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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原告
    游榮三
  • 被告
    林聯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游榮三 被   告 林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前某日下午5 時許、、99年1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13日上午10時許期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群益實業有限公司前、後門口,以徒手搬運方式,分別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共四組(四組模具分別在90年6 月、91年4 月、96年、97年年中製造,皆有投產商品外銷),原係原告計畫準備移至越南廠生產之模具。原告發現後即報警處理,已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個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系爭模具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四組共計200 萬元,即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得手系爭模具以後,隨即以每組模具七、八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無法將原物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具之價額2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不法侵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也都坦白承認確有上述四次竊盜系爭模具之事實。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條前段、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所為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模具所受財產之損害,即模具價值為每件50萬元、合計為200 萬元(500,000 元×4 =2,00 0,000 元)。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規定,模具之耐用年數為二年,於被告竊取系爭模具時,其中三台模具已逾二年耐用年數,係剩下殘值;另有一台模具則已經使用一點五年,亦應計算其折舊。即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扣除折舊684 /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及第8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模具殘值及折舊價值為: (1)90年、91年及96年製造之三台模具部分: 1,500,000 元×0.316×0.316=149,784元。應依1,500,000×(1-9/10) =150,000 元計算。 (2)97年年中製造之模具一台部分:500,000元×0.316= 15 8,000元;158,000×(1-0.684×6/12)=103,964 元。 (3)系爭模具殘值及折舊價值總計為253,964 元(計算式: 150,000 +103,964 =253,964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3,9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不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1頁)。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1 月9 日(侵權行為最後發生日)起之利息,僅提出一紙未記載立書人及日期之信函,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受催告及起算遲延責任之時點,除此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供證明原告已於99年1 月9 日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53,9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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