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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王廣恩

  • 原告
    陳煙青
  • 被告
    鼎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陳煙青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鼎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因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胡孟樵向原告佯稱有人要購買承佛寶塔之骨灰塔位,請原告先行購買再轉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分別購買7 個、8 個及15個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嗣後經原告查詢始知苗栗縣政府早於101 年7 月24日即廢止承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佛公司)之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並停止承佛寶塔殯葬設施之銷售,即承佛寶塔早已不得對外銷售,被告公司卻仍任由業務員不當銷售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遭被告公司之人員佯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塔位,陷於錯誤而購買,係因遭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其自原告處受領之264 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苗栗縣政府早於101 年7 月14日即廢止承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並停止承佛寶塔殯葬設施之銷售,即承佛寶塔早已不得對外銷售,被告竟仍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塔位即有無法使用及不得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瑕疵,換句言之,即原告取得系爭塔位之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是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原告可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解決,惟迄今仍未解決,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4 萬元。末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承佛公司未經所在地苗栗縣政府之許可,依法不得營業,自不得提供系爭塔位予被告公司販售。為此,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部分爰依解除契約、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理由無非以苗栗縣政府101 年7 月20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惟本件爭議純因殯葬業管理條例新舊法律發生規範變動,造成被告原依舊法為合法租賃塔位之業者變成不符合新法殯葬設施業規範。故上開函示意見亦於說明欄第五項後段要求被告洽詢有關尚待釐清補正事項,而被告亦正積極與有關單位進行相關補正事宜,俟補正程序完成,本件即無違法出賣塔位之情形可言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佛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0張、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3 紙、苗栗縣政府101 年7 月24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 份、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2 日(103 )義廣律字第501 號函影本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之相符。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又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既明令廢止承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縣內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並停止該縣轄內承佛寶塔殯葬設施俟補辦完備方得以販賣塔位,則被告於承佛公司重新取得苗栗縣政府殯葬服務業許可前,本即不得販賣承佛公司之塔位,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塔位亦將無法移轉所有權,且無法使用,其取得之系爭塔位之處分及收益權因此受限制,顯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353 條規定,於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所謂「與苗栗縣政府因殯葬業管理條例新舊法發生規範變動而生爭議」等相關補正程序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價金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主張,與上開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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