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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周永璋

  • 原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集慧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集慧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璋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5,48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本息,其中包括兩造就天然享活有機黑木耳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102年2月份之前帳1,723元(下稱前帳款項),以及被告自同年3月起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共13筆訂購單,合計89萬3,760元(下稱 系爭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回前帳款項之請求,亦即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系爭產品共13筆訂購單,伊已如數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收貨人,並經簽收,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惟經伊於103年3月11日以板橋八甲字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兩造 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命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前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合計共有15,816箱,每瓶容量應有350ml,惟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每瓶容量均 不足350ml,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伊與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黃 聯絡處理,未獲結果,以兩造合意每瓶實際容量 335ml計算,伊此部分所受損失共計21萬4,228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產品已取得有機認 證,與健康食品類似,原告交付之容量既有短少,不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前段「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規定,此部分類推適用同法第29條「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7條、第10條至第14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 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規定,原告應賠償伊以買受人零售價計算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4萬2,682元,伊併以此全額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僅得就伊為減少價金及抵銷後之餘額3萬8,571元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共13筆,均經其如數交付,貨款總額為89萬3,760元(即系爭款項), 惟經其催告,被告並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應付貨款清單、銷貨單、宅配簽收單據、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3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25頁、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應可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交 付之系爭產品共有15,816箱,每箱價格為315元,惟每瓶實 際容量僅有335ml等節,亦據提出兩造藉由通訊軟體聯繫內 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原告請求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㈡第7頁)。因此本件之爭點 即為:㈠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能否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㈡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健康食品法第29條之規定,由原告賠償其以零售價格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告能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爭點: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容量不足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21萬4,228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兩造藉由通 訊軟體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02年9月4日已通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每瓶容量均不足350ml,復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告知原告公司人員略以依約 定並不允許系爭產品容量重量公差,經其購買量杯共測,裝滿均不足,應係被告交付之容器有問題所致,通路及消費者很難處理,被告處理起來很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亦即主張系爭產品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惟被告係於103年6月27日始具狀主張其因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容量不足,受有損失,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及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表明其以原告交付之 系爭產品容量不足所生損害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距被告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應就系爭產品容量不足負責之102年9月4日,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通知後6個月之期間,是以原告抗辯被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為陸續出貨予伊,原告主張為同一批出貨,並自兩造以通訊軟體聯絡時起算已逾除斥期間6個月云 云,係屬誤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 102年3月至4月間陸續交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有應收帳款對 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茲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其後之102年9月5日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被告已自陳「. ..提供口味打樣的樣品卻有350,交的貨卻全無...」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見被告於102年9月4、5日間藉由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標的物,即包括原告於在此之前,於同年3、4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憑。被告又辯稱其於消費者及經銷商陸續反應容量不足時,即迭向原告表示應減少價金並即停止進貨,未獲原告理會,被告始表示暫停支付貨款等語。惟查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欲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本件被告 至遲既於102年9月4日間已通知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 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則其6個月之除斥期間即 已開始起算,縱事後其因消費者或經銷商間之反應,再向原告為停止支付價金等表示,亦無從任意延長、變更或動搖原已起算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21萬4,228元,並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內予以扣 除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健康食品法第29條由原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予被告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8月3日公布施行後,健康食品為法定名詞,須申請認證,並經核可之食品,且產品均標示核可字號、圖樣,始可稱為健康食品。系爭產品並未取得健康食品認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頁),即非健康 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容量不足,伊得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對於原告求償云云,已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已取得有機食品認證,與健康食品類似,伊可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就其數額抵銷原告請求云云。惟查,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取捨而未為規範,無論適當與否,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經查,健康食品管理法制訂目的,依第1條之 規定,係「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至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規 定,則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且產品欲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依同法第3條第1項,亦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或「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者,始足當之。觀上開規定對於健康食品之規範嚴謹,因此始於同法第29條明定出賣人需對買受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至所謂有機產品,依一般認知,係指產品或加工使用之原物料於種植過程中未使用非天然之化學或有機物質,以及加工過程未使用化學添加物等,並非即指產品具有增進健康或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等功效,可見健康食品與所謂有機食品,兩者於本質上已有不同;參以縱為有機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健康食品認證,逕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以及同法第19條第1款等明文規定,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需限期收回市售品,當地主管機關亦應予沒入銷毀,足見食品縱經取得有機認證,亦無與已經取得認證之健康食品一般具有相同之法律地位,甚至必須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法律上理由。足見系爭產品縱經有機認證,但既未取得健康食品之認證,就其所涉食品衛生或包裝容量等爭執事項,要無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餘地。換言之,本件兩造就系爭產品容量爭執情節如何處理,既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需類推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問題。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第29條規定,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64萬2,682元,並以之主張抵銷原告 之請求云云,亦無依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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