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周紫涵
- 原告張進煌
- 被告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育惠(原名:莊淑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張進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莊育惠(原名莊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育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經被告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巨鴻地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運萬之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向訴外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327-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212、213建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500萬元簽約款予重億公司;重億公司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公司與被告莊育惠(原名莊淑滿)共同保管。 ㈡詎重億公司竟藉詞反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重億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應賠付原告與已繳 價款5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經被告湘園公司居中協調,被 告湘園公司表示重億公司願與原告和解作為解決方案,原告則透過被告湘園公司向重憶公司商議條件後,原告始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違約金讓步100萬元,而於101年6月 12日在被告湘園公司處簽訂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被告莊育惠亦在場見聞。約定「原告於領得400萬 元違約補償金後,保證不再追究系爭不動產違約情事,且同意歸還所有之前簽約文件。」,並更以手寫方式特約「違約補償金收受後本約始生效力。」。詎重億公司並未依限於 101年6月19日前給付原告400萬元違約,經原告屢催,重億 公司均未置理,迄今僅陸續清償290萬元,餘款則未置理。 經原告訪查始發現重億公司竟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及 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而與被告勾串,逕自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後,於系爭同意書簽署翌日,即蓄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並於101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難以訴追。即重億公司與被告勾串,共同訛騙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延緩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之時間,蓋系爭不動產價金高達數億元,倘非重億公司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已與訴外人洽談買賣事宜,豈有於簽署翌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被告明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7項之約定,未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重億公司,竟悖於前開約定,使重億公司得以在簽署翌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是被告共同訛騙原告及違反上開約定行為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肇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重億公司共同訛詐原告;且因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返還重億公司之結果,致重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另行支付訴外人陳運萬300萬元居間報酬;承前述重億 公司亦尚負欠原告710萬元未履行。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公 司事由,致原告受損1,010萬元,原告自得本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2人既共同訛騙原告,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被告2人並無共同訛 騙之侵權行為,肇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併存居間與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莊育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 亦存委任契約關係。則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重億公司,依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亦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之一部即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 ㈠原告因與重億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有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需求,故重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佰盛代書事務所(佰盛)保管,被告公司及被告莊育惠則同為佰盛使用人,被告公司負責權狀保管;被告莊育惠則負責辦理過戶事宜。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已於101年6月12日經原告與訴外人重億公司合意解除,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北簡字第1222號確 定判決以「原告與重億公司前於101年6月12日以系爭同意書協議將違約金數額降低100萬元,約定重億公司返還價款及 違約金共900萬元,應於101年6月19日前給付,並註記違約 補償金兌現本約始生效,審酌其情形應係指重億公司如未依約如期給付900萬元,則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另訂不同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條款不生效力而言,尚非重億公司如未履行約定,則兩造未解除契約,原告反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確認在案。姑不論重億公司有無持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重億公司亦得不備理由任意終止其與佰盛代書事務所間委任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原告與重億公司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得拘束被告。併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系爭同意書(詳原 證2)、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證3)均為真正。 ㈡訴外人重億公司前以原告張進煌為被告,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重億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除後,重億公司應返還之價款及應付違約金。因重億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101年6月19日前給付900萬元(關於系爭同意書註記「違約 補償金兌現本約始生效」,意指重億公司如未依約如期給付900萬元(含價金50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則兩造間以 系爭同意書另訂不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不生效力而言,尚非重億公司如未履行約定,則兩造未解除契約,原告反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故重億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回復為500萬元,加計應返還價金500萬元後,金額共計1,000萬元。再扣除重億公司已給付290萬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10萬元(1,000萬元-29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等情,並有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22號確定判決書(詳被 證2)在卷可憑。 ㈢系爭同意書並未據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故仍有效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則因系爭同意書簽署之結果,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之有責原因之事實則為「被告共同與訴外人重億公司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後,違背系爭同意書第3條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6、7項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重億公司,使重億公司得以在簽署翌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則為「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已支付訴外人陳運萬300萬元居間報酬(下稱系爭300萬元居間報酬)。⑵訴外人重億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應給付原告710萬元(下稱系爭710萬元債權)尚未履行。」。惟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並未據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故仍有效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則因系爭同意書簽署之結果,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 ㈠依系爭同書第4條約定,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應支付 其受託人陳運慶(買方仲介)之委任報酬,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要求重憶公司另行賠償。原告自無可能因重億公司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因被告違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進而由重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訴外人之結果,致受有系爭300萬元居間報酬之損害。即本件原告係本於 其與訴外人陳運慶間契約關係交付系爭300萬元居間報酬, 該支付之報酬,與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二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重億公司之系爭710萬元債 權,迄未獲償。」部分,令即屬實,原告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重億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重億公司求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億公司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之結果,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因重億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之結果,受有系爭710萬元債權無法取償之 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事實,即令屬實,亦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有責原因事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原告聲請傳證人陳運慶,既僅為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事實為真,承前述,已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第535條、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一部即165萬元,及自10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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