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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撤銷法律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告
包崇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李詹瑩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包錦恩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被告提出分手,包錦恩遂有不理性之舉措,包括於臉書上誹謗被告、恐嚇被告安全等情。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126號案件(下稱前開案件)偵查,嗣因包錦恩認罪並與被告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此和解過程實係被告利用原告護子心切之輕率、急迫情事,要求鉅額補償,始換得被告願意和解、撤回告訴。事情經過如下:1、前開案件偵查中,不知何故包錦恩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遭到拘提,原告不諳法律,心急如焚,由於原告與被告一家,本為舊識,雙方家長均認為青少年感情問題一事應以心理輔導方式來解決較為恰當,因此,原告對包錦恩突遭拘提一事實感意外與憂急,在與包錦恩詳談後,發現其與被告間各自均有不滿或心結,所以立即試圖聯繫被告尋求解決之道,當晚拜訪僅見到被告父母,雙方均表示有善意處理各自子女的感情問題。

2、翌日,原告再度聯繫,然被告母親則態度消極,表示被告功課繁重不願讓被告與原告見面,被告父親則告知原告,被告有欲沉澱一下、出國遊學的打算。原告接獲上開訊息,初步認為某程度獲得暗示,亦即需以安排被告出國遊學為對價,故表示可以談談被告出國規劃,遂於同年5月24日晚上7時,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見面,原告明確告訴被告如果不是為了包錦恩,不會來協商,重點是要確認釐清雙方爭執根源,一次解決誤會,讓彼此以後各自放下。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可以包辦留學費用,願意和解,並且表示如未和解還要告原告加重毀謗。當下,原告提醒被告要有正確的價值觀,尤其是尚無謀生能力的學生,不要凡事用錢衡量,也向被告表示,原本受其父親轉知係洽談協助被告遊學一事,而非留學。被告則一再強調是要留學,一年要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預計2年,約4,000,000元。原告剎時不知如何處理,經過5小時的協商,最後談成2,000,000元和解,當日雙方並簽訂合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合解同意書)。

(二)被告並要求原告另準備一份「沒金額」的和解書,由被告與包錦恩簽署,並表示會主動撤回告訴,不要包錦恩的律師經手。被告如認為此等和解方式合情合理合法,豈有必要要求就本件和解之事不讓包錦恩知道,可見被告亦覺得系爭合解同意書不尋常。且原告對被告可以冷靜、獨立與原告及其配偶協商長達5小時,最後還掌握原告想讓包錦恩的事件儘速落幕的心態,甚至原告有受一定程度脅迫之感受一事,深深覺得不妥,故一度希望和被告一家再洽談此事,並與被告以郵件溝通釐清價值觀。惟非但遭到拒絕,還遭到扭曲(被告父親違背事實,於往來信件上稱係原告不願意讓檢察官知悉本件和解金額等情)。被告利用原告護子心切以及警方到家裡拘提所產生的恐懼,要求支付不合理之補償金,已不無有恐嚇之實。故兩造系爭合解同意書之締結,被告顯有趁原告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而要求顯失公平之補償。

(三)本件和解過程中,被告要求保密,不可讓原告及其配偶以外之人知道,故原告簽署系爭合解同意書前,根本未諮詢過任何人,甚至連包錦恩及其辯護人都是事後知悉。原告雖為上市公司董事,但是技術背景人員(電子研發),大半生涯都是在實驗室度過,與社會接觸、互動有限,當下又是護子心切,根本未足夠思慮處理本件爭議。反之,被告心思縝密,於本件協商過程中,還不止一次將文件、資料拍照、回傳、電話討論,並稱須與老師充分討論,和解過程由被告完全主導。況包錦恩為成年人,原告原無義務為其負擔賠償事宜,所謂損害賠償,本得經由法院判決,亦非毫無衡量標準,原告在短短5個小時內做決定,無任何資訊要求如此高額,當然是失諸公平,本件被告與包錦恩間之爭議,即便循司法途徑對包錦恩求償,亦不可能有如系爭合解同意書之和解金額,被告要求之給付金額顯然是顯失公平。

(四)另締結系爭合解同意書後,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被告家中交付尾款時,擔心被告「當場後悔而追加籌碼」,故預擬錄音。當時,原告表示「請問一下,當初妳要求400萬,現在還有200萬差距,妳還要繼續出國嗎?還是怎麼樣?」、「喔,可是當初妳要求的錢還差一半額度呢?」,被告並未否認其要求400萬,反之係稱「我就到那邊再看吧。」同時,原告亦提及「好,最後一個確認一下,那個,因為我有點擔心的就是上次我有講說這個200萬和解金,對年輕人會不會太高,妳跟我講說妳還可以還有沒有和解還可以告那個包錦恩刑事,不是,毀謗罪那些東西,還會再告嗎?」,被告回答「我都要出國了。」、「我不是這種人。」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以可能再提其他訴訟為由,要求支付本件和解金。

(五)綜上,被告利用原告護子心切之急迫心境,利用原告過去未曾處理自身或子女犯有違過而遭求償之無經驗狀態,以顯失公平之方式要求和解,原告主張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而認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請求法院依職權為減輕給付,而於減輕範圍內判命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間之「合解同意書」應予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2家為舊識,包錦恩與被告曾短暫為男女朋友,於102年1月間結束交往後,包錦恩不斷以言語、電話、網路、簡訊、到學校圍堵等方式騷擾糾纏被告,並恐嚇要對外宣稱2人已發生親密關係,公布其竊錄之親密關係影片,甚至威脅要傷害被告生命,要2人同歸於盡,因包錦恩不斷威脅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同學,造成被告身心巨大煎熬、精神崩潰,完全無法正常生活、上課、更無法正常參加游泳、鐵人三項、全國大專盃、全國運動會等比賽及訓練。包錦恩騷擾被告期間,被告一直向父母與原告及其配偶求援,惟原告及其配偶均無法勸阻包錦恩之行為。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前,即已知悉包僅恩對於被告諸不當措舉。

(二)復由原告與被告父母間電子郵件往來中可知,於102年3月21日凌晨3時餘,原告寄給被告父親內容略為:「...此時能避免憾事發生的途徑我只想到二個:一是詹瑩避到國外,再就是警方拘提錦恩。但拘提前的法律訴訟程序一定有一段時間,在這期間,每一次法庭上的對質與警局約談都只會讓情況更糟,警察與教官能保護當事人嗎?…」。並於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餘,被告母親回覆內容略為:「...看完你的信後,抱頭痛哭,真的很痛苦,包錦恩沒道德的行為,讓詹瑩身心受害,她無法諒解我們為何一直要保護錦恩,讓她一直受騷擾,如何安撫都得不到詹瑩諒解,李爸自責沒能力解決孩子的痛苦與創傷,真的為了錦恩我們都在受折磨,我們不願告錦恩,你們是知道的,我們會盡量讓它不要發生,你提到讓詹瑩避到國外的事,我們沒能力,倒是我覺得讓錦恩出國念書,讓他有新環境,應該有幫助,總之大家都希望結果是錦恩別再沒道德了,別再打擾詹瑩了...」等情以觀,原告「主動」向被告家族提及,希望被告避到國外,以避免包錦恩失去控制、爆衝,而發生憾事。故被告一方面基於避免再遭受包錦恩之騷擾、恐嚇,另一方面是想離開這個傷心之地,也可以避開同學、朋友異樣的眼光(此係因包錦恩一直對被告的同學、朋友散布不實或足以妨害名譽的訊息所致),才同意接受原告當初建議選擇出國,亦有利於包錦恩冷靜、沉澱。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先前所受之傷害極深,甚已重大影響其原有生涯規劃,造成被告無法參與訓練及比賽,甚至中斷臺大學業無法順利畢業等情況,是被告以2,000,000元和解允屬適當,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

(三)於102年5月24日,原告、原告配偶與被告3人在被告家中客廳討論和解事宜,當日原告及其妻子主動提及:希望被告出國走走,原告願提供遊學費用,願意支付計2,000,000元,可先付1,000,000元,不起訴後再給付另外1,000,000,惟被告必須同意撤告等語。此外,被告因不諳法律,不敢輕易簽和解書,表示希望先跟系上民法概要的老師談過,並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才同意簽下由原告自己親筆草擬的系爭合解同意書。同時,雙方為避免包錦恩知情後又失去控制、做出傷害被告的事情,而無法撤告,乃協議不要讓包錦恩知悉金額。被告遂於102年5月27日依約履行,撰寫陳情函向檢察官求情,請檢察官不要讓包錦恩留下污點紀錄。嗣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僅有兩造系爭合解同意書,而沒有被告同意原諒包錦恩的書面證明,怕影響檢察官處分結果,乃於同年月31日,由包錦恩到被告家樓下道歉,並帶著由律師撰寫的被告與包錦恩之和解書,請被告簽名,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另簽1份沒金額的和解書云云,洵非事實。綜觀當日和解情形,原告及其妻子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意思表示健全,且為被告的父執輩,當日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時,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場,被告只有1個人,並無任何家人、朋友在旁陪伴或支援。談和解的氣氛,彷彿是2個大人在對1個小孩說教一般,被告拿不定主意、欲尋求大學老師專業意見時,亦遭原告及其妻子斷然拒絕,是當日和解之氛圍,已是對被告相當不利。另原告於93至101年間曾擔任上市公司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等職。由此可知,原告迭膺上市公司重要職務、有豐富學識及智識經驗,世故甚深,顯難謂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況於102年1至5月間,包錦恩持續恐嚇、騷擾被告,被告家族曾多次向原告求援,希望原告管好自己的小孩,是原告早已知悉相關情事。因此,10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時,原告早已明白知悉來龍去脈,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更遑論系爭合解同意書係原告自己親手撰寫。另於102年5月24日前,原告即已委任律師處理包錦恩之案件,原告與律師對於包錦恩之刑事案件後續發展、可能延伸之民事求償等等早已沙盤推演、通盤規劃,故原告必然知悉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包錦恩之刑事案件有重大助益,方才同意和解,原告既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處理本件紛爭,又豈能推諉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更甚者,原告係於102年5月27日先給付被告1,000,000元,嗣於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再於102年7月底至8月初給付剩餘之1,000,000元。故自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起,迄原告給付尾款時,又歷時2個月餘,倘原告在102年5月間確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豈有可能於2個月餘後同意再給付尾款之1,000,000元。由此益見,原告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原告主張洵非事實。

(四)原告確是在明知無賠償義務之前提下而仍願意賠償,顯見原告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方才同意給付,且因為原告自己不願意經由法院判決,而自始、自願、主動要求被告原諒、和解,嗣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撰寫代表和解書,方有系爭合解同意書。此外,雙方於議價過程中各有進退,顯係基於成熟之自主意識與他人自由締約,且對於分次給付之方式、成就條件之設定、與給付金額日期均有約定,顯見雙方對其所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均知之甚詳。又原告既係希望包錦恩可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前來找被告和解,本即做好風險評估與控制,非予被告補償無法達其所願,故原告係具有心理準備前來協商議價。依原告等人之社會經驗,不可能輕忽此等和解條件之效力,亦明知一旦簽訂和解契約,雙方即需各自依照和解內容履行,不容翻悔。原告是「自始」、「自願」、「主動」代表包錦恩來被告家中請求被告原諒、和解與賠償至明,一般理性成年人均知既欲謀求受害人之原諒,本應做好準備提出相應之補償與條件,就財產之給付,原告顯非毫無概念。況就雙方財力論,原告先行給付1,000,000元,待包錦恩獲得不起訴處分後再給付1,000,000元一事,顯非原告之財力所不能負擔,若確實無法負擔,本可拒絕和解,故並非如同原告所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包錦恩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嗣因被告提出分手,包錦恩遂有不理性之行為,包括於臉書上誹謗被告、恐嚇被告安全等。於偵查過程中,原告即包錦恩父親與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在被告家中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合解同意書,約定原告願意給付被告2,000,000元之留學費用,被告亦同意撤回對於包錦恩之告訴,嗣後包錦恩之案件亦因包錦恩認罪且被告同意和解,而以不起訴處分處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解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有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並無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1、觀諸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協商並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過程之錄音譯文,譯文內容載有原告一再表示希冀獲得被告諒解,希望被告能原諒包錦恩、給包錦恩一個機會,且原告配偶亦在旁表示願意提供被告遊學之機會,被告表示希望離開臺灣2年以上,而原告與被告就出國1年的學費應為若干亦多有討論,原告也曾表示希望被告遊學1年就好,並勸諭被告有些部分原告能協助彌補,其餘部分應由被告自行想辦法爭取,並於被告表示留學1年費用約為1,500,000至2,000,000元時,表達該金額比原告想像中高很多,並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資助被告留學2年約4,000,000元之請求,而於兩造協商許久後,被告表達由自己負擔1年費用,而兩造再就1年費用應為多少為適當而爭執許久,最後原告配偶表示渠等願意給付被告2,000,000元,但希望被告應撤回告訴,原告當下亦向被告表示被告接受這筆錢,會有一些附帶的副作用,嗣後兩造共同研商就系爭合解同意書應如何撰寫、草擬,原告並要求暫先給付被告1,000,000元,待被告成功撤回對於包錦恩之告訴後,再支付剩下之1,000,000元,並表示如果沒有撤告的話沒有辦法,原告不願意付2,000,000元去保障這個沒有保障的結果等節(詳見本院卷三第18至47頁),可知當日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就和解金額展開協議磋商,最終就金額達成協議,並約定原告僅先行給付被告1,000,000元,若被告撤告或包錦恩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再給付1,000,0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亦證兩造係於不斷磋商過程中,討論出一個兩造可以接受的給付金額與和解內容,雖原告一再表明該金額對其自身是很大的負擔,惟自錄音譯文以觀,原告與其配偶最後同意給付被告2,000,000元,係經兩造協商近5個小時並再三考慮、商議之結果,雙方於議價過程中各有進退,且兩造尚從4,000,000元之和解金額商議降為2,000,000元,足見原告當時並非一味配合被告之條件,處於全無議約能力之情況。另兩造對於和解金分次給付之方式、給付條件設定均有明文約定,顯見兩造對於各自權利與義務負擔均清楚知悉,是該和解結果確係經原告評估過後所作之決定。又兩造於和解金額達成協議後,再就系爭合解同意書內容應如何撰寫,亦討論許久,並由原告草擬,於系爭合解同意書內,就當事人約定之金額、和解目的、和解內容與條件、給付方式等均載明綦詳。是兩造於訂立係爭合解同意書時,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乃本諸自由意識所作之決定。

2、因之,兩造於成立和解之際,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自即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進而達成本件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合解同意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原告既為終止爭執、避免包錦恩因刑事案件而須面對一段時期之調查,且恐留有刑案前科等疑慮,故對於被告要求補償之條件有所讓步,乃理所當然,是原告對於應給付被告之和解金額,既是經由兩造商議後方合意決定,且原告在作決定前,已考量利害權衡,兩造並從4,000,000元之和解金額商議降為2,000,000元,故原告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況以原告之年齡、智識,難認當時原告不能尋求其他專業知識人員以助其判斷自身之行為有何法律上意義,且原告當時並無受被告身體或言語上之暴力脅迫情形,難認原告係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合解同意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給付,自無足取。

(三)原告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並無顯失公平:

1、原告尚主張包錦恩為成年人,原告無義務為其負擔賠償,且損害賠償經由法院判決,亦非毫無衡量標準,原告在短短5個小時內做決定,無任何資訊,即便是由被告循司法途徑對包錦恩求償,亦不可能有如系爭合解同意書之2,000,000元和解金額,故被告要求之給付金額顯失公平等云云。然查,系爭合解同意書內容,載明原告代表包錦恩就包錦恩對被告作出之不當舉動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抱歉,今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允諾主動撤回對包錦恩所提之所有法律告訴,並約定付款方式應分次給付和解金額,俟包錦恩獲得撤回告訴或不起訴處分後3日內再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均已明白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何顯失公平之約定,再佐以原告尚要求和解金額之2,000,000元應分2次給付,須待被告撤回告訴或包錦恩獲不起訴處分,始須給付尾款1,000,000元等情,難謂系爭合解同意書內容所為給付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是否有義務為包錦恩賠償,本為原告得自主決定,蓋因原告擔心包錦恩留下刑案前科,而積極與被告協商洽談,並非被告強迫原告與其和解。另原告主張被告倘依司法程序求償,未必能獲得如和解金額之賠償等云云,惟被告向包錦恩另案請求賠償,精神上之痛苦本即難以量化,縱認此數額偏高,然原告係出於己意願負擔該賠償金額,原告當下亦理解和解金額縱然可能較法院判決之金額為高,但可避免訴訟過程之耗時與包錦恩受有刑事前科紀錄之可能,從而,原告基於上述考量,與被告簽署系爭合解同意書而須給付被告2,000,000元和解金,自非屬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且查被告同時須放棄現在及將來對包錦恩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又因包錦恩與被告嗣後達成和解,並就包錦恩所涉犯之告訴乃論罪名部分均撤回告訴,而致使包錦恩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為解決前開紛爭而互相讓步,協議系爭合解同意書之和解金額,即難認此項賠償數額之約定,客觀上有顯失公平之處。

2、職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解同意書,並約定和解金額為2,000,000元,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合解同意書時係輕率、急迫、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受之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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