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謝玉花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告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00元。民國92年6月23日被告承諾6個月內還清本金及利息,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做為擔保。詎期日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承諾於94年8月26日清償,並於93年8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未料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屢催無效。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均影本):證1:協議書1份。

證2:承諾書、本票各1份。

證3:本票1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承諾書、本票各1份、本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