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
- 原告
- 謝玉花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 被告
-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00元。民國92年6月23日被告承諾6個月內還清本金及利息,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做為擔保。詎期日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承諾於94年8月26日清償,並於93年8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未料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屢催無效。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均影本):證1:協議書1份。
證2:承諾書、本票各1份。
證3:本票1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承諾書、本票各1份、本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