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田東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謝志賢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鄧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為會計職務交接疏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陸續將公司資產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子翔帳戶,此有原告與廠商帳戶交易往來收據及資金來源,證明該帳戶內資產皆為公司所用,非為林子翔私人資產,今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扣押林子翔財產,而將原告所有之資金共新台幣(下同)636,241元實施查封。原告知悉後,業經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竟被否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併聲明:鈞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251號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停止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陳稱因為會計交接疏失,於102年6月起陸續將公司資金匯入林子翔帳戶內,並提出與廠商帳戶交易往來收據及資金來源及存摺交易記錄為證,然依照實務見解,不論原告有無將資金誤入林子翔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中,在林子翔將該存款帳戶存款之所有權轉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並約定該行須返還相同之金額時,林子翔與該銀行就該存款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告成立。故原告主張林子翔就該存款帳戶存款係其會計所誤入,縱然屬實,原告也僅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翔賠償其損害而已,不影響林子翔與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就該存款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或林子翔對於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所扣押林子翔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共636,241元均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停止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 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於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存款以林子翔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依法即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該存款在辦理寄託行為前縱屬於原告所有,惟之後以林子翔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消費寄託行為,依前述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轉為該銀行所有,林子翔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因此,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享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亦闡釋甚明)。 ㈣從而,消費寄託之法律關既應存在於林子翔與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間,故本件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與該銀行間也無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