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劉明坤
- 被告劉博文、葉煜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劉明坤 訴 訟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複 代 理 人 胡為晴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劉博文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葉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煜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等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劉博文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劉博文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返還原告。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二人為舊識,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 共同至訴外人張麗英住處,向原告諉稱因被告葉煜庭未及向銀行申辦支票,然被告葉煜庭需用支票孔急,而申辦支票需要時日,若原告出借支票後被告劉博文即會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匯入被告葉煜庭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之後被告葉煜庭會將50萬元留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供作與銀行間往來信用評價之用,以利申辦支票,約莫2至3個月,於被告葉煜庭取得支票後,必當將原告所借之支票返還。而被告劉博文斯時更向原告表示,伊已與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經理談妥,被告葉煜庭申辦支票不會有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賴被告葉煜庭將於收受被告劉博文交付250萬現金後,將至台新銀行開立 帳戶,並會存放50萬元於該帳戶達2至3個月,取得開立支票資格後即會返還原告簽發之支票,故簽發支票號碼EZ0260665、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7月5日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支票乙紙(詳附表1與被證5)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執。而後,被告葉煜庭於102年7月底8月初再以前揭相同理由詐欺原告,原告 不疑有他,乃再簽發支票號碼EZ0260671、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8月15日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支票乙紙(詳附表1),並於102年8月初至郵局以國際快捷郵 件寄送前揭支票給被告葉煜庭(詳原證5)。嗣原告屢次 向被告葉煜庭催討返還前開2紙支票未果,102年10月底被告葉煜庭自大陸返台,原告邀同訴外人張麗英、劉銘卿與被告葉煜庭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姊妹餐廳餐敘,席間被告葉煜庭經原告再三質問後,向原告坦承伊未將新台幣50萬元存入渠所有帳戶中供信用評分,亦未向銀行申辦支票,原告始悉受被告劉博文與被告葉煜庭2人共同欺騙,致 渠陷於錯誤出借前開貳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二人收執。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之系爭支票,無論依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二人之辯稱(詳見下述),被告二人均就系爭支票無任何債權存在,然被告劉博文卻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 2、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92條、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民法第2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謊稱因被告葉煜庭尚未及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支票,惟被告葉煜庭需用支票孔急,致使原告受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被告二人收執,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被追償之損害,原告爰依前引條文規定,撤銷被被告二人詐欺所為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3、被告二人辯稱無實施詐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顯無可採,被告二人共同實施詐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被追償之損害,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1)觀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下稱 相關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被告葉煜庭104年3月26日時陳述:「以下詢問葉煜庭…再問:當初係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得250萬支票及100萬支票?答:當時我是與劉(即被告劉博文)一起到告訴人家中…」、「問:有無向告訴人稱會至台新銀行辦理支票戶頭,之後會存50萬到該戶頭內?答:…是劉博文為上開言語,且事後劉博文與我一起去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戶,帳號是20631000179047,但是事後銀行沒有知會我去拿支票。」(詳原證8),可證被告二 人確實共同前往原告住處,斯時被告劉博文並向原告謊稱因被告葉煜庭尚未及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支票,被告葉煜庭需用支票孔急,惟申辦支票需要時日,若原告出借支票後被告葉煜庭會將50萬元留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被告葉煜庭取得支票後必將系爭支票返還云云,致原告受騙,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二人收執。 (2)次觀諸台新銀行104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158號函被告葉煜庭台新銀行忠孝分行20631000179047號帳戶102 年7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被告劉博文固曾於102 年7月5日匯款250萬予被告葉煜庭,惟被告葉煜庭當日除 立即將其中200萬元匯出外,並分次提領30餘萬元現金, 而後伊並於102年7月7日及7月8日再提領大筆現金,致前 揭帳戶在短短開戶三日內即所剩無幾。顯見被告二人所稱:被告葉煜庭將會留存現金50萬元供作與銀行間往來信用評價,以便申辦支票云云,實屬虛偽,被告二人確實共同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偵結,惟依被告葉煜庭本人前揭證述與被告葉煜庭台新銀行忠孝分行20631000179047號帳戶交易明細(詳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427158號函),可證被告二人確實共同實施詐術,向原告謊稱於被告葉煜庭取得開立支票資格後即會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二人收執,被告劉博文否認渠取得系爭支票時在場,並未實施詐術等抗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被追償之損害,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前引法條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若鈞院認為被告葉煜庭或被告劉博文其中一人辯解可採,則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博文一人單獨持有,被告劉博文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載。 2、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被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二人收執,被告葉煜庭答辯略以「…在得知我將與律師事務所合作後,劉博文很有意向與我ㄧ起回大陸發展;由於有其原告做擔保,故劉博文與我ㄧ起回到大陸併與2個律師成立注冊資本額為200萬的管理顧問公司,按照各自占有的比例投入相應的金額(劉博文70萬元)…原告…所以開具本案中原告所提到350萬元台幣的支票為其擔保 ,既然劉博文將70萬人民幣投入。擔保支票歸劉博文所有…」,其係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被告劉博文會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並且劉博文已履行出資義務。被告劉博文則辯稱「…查,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借款250萬元時,原告即簽發票相同面 額、票號為EZ0260665之支票(詳被證5),交予葉煜庭,葉煜庭再交予劉博文,供其借款之擔保。…(2)復查, 被告葉煜庭另於102年8月25日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人民幣20萬6千元時,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為EZ0260671之支票(詳被證6),交予葉煜庭,葉煜庭再交予劉博文,供其借貸之擔保。…(3)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二紙,乃擔保上開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之借貸債務,則原告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被告劉博文則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之新台幣3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先予 敘明。 (2)如鈞院認被告葉煜庭或被告劉博文其中一人之辯稱可採,則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博文一人單獨持有,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博文返還系爭支票,應有理由: ①按原告從未與被告二人成立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劉博文會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或擔保「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之新台幣350萬元借 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二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保證契約。否則,被告劉博文持有系爭支票並向原告主張支票上權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被追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 告劉博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②退步言之,若兩造間存在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劉博文會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則依被告葉煜庭之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亦已消滅,被告劉博文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支票上權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劉博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保證債務具從屬性,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因主債務消滅而消滅。本件被告葉煜庭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被告劉博文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詳被告葉煜庭103年7月29日答辯狀),而細掇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與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詳原證8),被告葉煜庭陳 述:「葉答:當時我跟劉博文要成立盈科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公司缺少資金…」、「問:劉博文投資多少錢?答:人民幣70萬元左右,日期是我跟劉博文去開戶的時間,當日劉博文就轉台幣250萬元給我。」、 「問葉:針對劉博文的說法有無其他補充?答:劉博文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劉博文的習慣是只要拿出錢來都要我寫借條簽本票。」、「葉煜庭答:如果不是投資的話,劉博文不會在公司的單據上簽名並核准。…」,可證被告葉煜庭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被告劉博文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而被告劉博文業已履行投資義務(詳被告葉煜庭103年7月29日答辯狀)非虛,被告劉博文確實投資盈科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其投資金額為人民幣70萬元,並於葉煜庭開戶之日(即102年7月5日)即匯款250萬元履行投資義務一部。又,被告劉博文長期以簽立借條、本票方式,施行投資事業之實,此有被告葉煜庭可證。而被告劉博文亦肯認伊已轉帳共350萬元予被告葉煜庭,可徵被告 劉博文已履行其出資義務,是主債務「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已經被告劉博文履行而消滅,系爭支票擔保之從債權亦應隨同消滅,是本件被告劉博文執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有被追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劉博文返還系爭支票,應有理由 。 ③再退步言之,若兩造間存在保證契約,擔保「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之新台幣3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 依被告劉博文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應屬無效,被告劉博文不得對原告主張支票上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劉博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劉博文主張被告葉煜庭分別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8月25日向伊借款 新台幣250萬元、新台幣100萬元,原告為保證前揭借款債務之返還,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係原告於102年7月4日簽發交付被告葉煜庭 ,而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係原告因當時還在 大陸之被告葉煜庭商借支票,於102年7月底8月初簽發 ,並至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給被告葉煜庭(詳原證5),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成立支票債權當時,根本尚無 被告劉博文所主張之新台幣250萬元及新台幣100萬元債務存在,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未成立,保證債務應屬無效,被告劉博文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被告劉博文應舉證證明伊與被告葉煜庭間存在借貸契約,並已依借貸契約交付新台幣350萬元予被告葉煜庭 :a.被告劉博文主張伊與被告葉煜庭間分別於102年7月5日成立新台幣250萬元借貸契約、102年8月25日成立新台幣100萬元借貸契約,原告否認之,被告劉博文應舉 證以實其說。b.被告劉博文於答辯狀被證2提出存摺內 頁影本,證明渠於102年7月5日有交付被告葉煜庭借款 新台幣250萬元,並存摺內頁銀行員有記載「借予葉煜 庭」。惟存摺內頁之記載本係銀行員依據被告劉博文單方要求而記載,僅為被告劉博文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法據此證明此新台幣250萬元係交付借款。且依據被告 劉博文於103年3月與原告在澳門見面時,交付原告之被告二人間102年6月13日之放款合同(詳原證6)及被告 葉煜庭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時,交付原告102年7月1日之投資顧問公司合作協議書( 詳原證7),被告劉博文依據前述二份契約各應給付人 民幣70萬元(約新台幣350萬元),則被告劉博文匯款 新台幣250萬元,究竟是履行何契約義務,亦陷於不明 。再依102年6月13日之放款合同所附借條觀之(詳原證6),於簽訂合同後被告劉博文立刻要求被告葉煜庭就 其出資簽立同額借據,亦證被告二人間確實慣行以借貸掩蓋投資出資之事實,二人間根本無新台幣350萬元之 借貸。C.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不存在102年7月5日新 台幣250萬元借貸契約及102年8月25日新台幣100萬元借貸契約,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未成立,保證債務應屬無效,被告劉博文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被告劉博文持有系爭支票並向原告主張支票上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被追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劉博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 (四)反訴答辯部分: 1、反訴原告劉博文與本訴被告葉煜庭共同對反訴被告實施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反訴被告財產權,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即反訴原告104年4月23日民事反訴狀所附支票貳紙)交付反訴原告劉博文及本訴被告葉煜庭二人收執,已如前述(詳本訴部分事實及理由部分;本書狀第2頁以下)。反訴被告業依法撤銷被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葉煜庭二人共同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葉煜庭其中一人於本訴之辯解可採,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葉煜庭間成立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劉博文會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人民幣70萬元出資義務」或擔保「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之新台幣3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則無論 依本訴被告葉煜庭或反訴原告主張(詳本書狀第7頁以下 ),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均無任何債權存在,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本票、北京盈科(蘇州)律師事務所簡介、轉帳支票、借條、合同、房地證、存證信函、合作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104年3月26日詢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劉博文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劉明坤應給付反訴原告劉博文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劉明坤應給付反訴原告劉博文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先前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但本件原告一再為不實主張,並不斷執與本件無關且根本未執行之合作協議或與第三人王衛東間之借貸而為爭執(詳見下述),明顯希冀混淆鈞院之判斷,被告原不欲增加鈞院審理負擔,但為避免鈞院遭本件原告不實主張之誤導,被告謹提呈所有證物並按時間流程逐一說明(證據之編碼概以本書狀為主),俾供鈞院參酌,以掌握本件事實真正全貌: 1、緣葉煜庭於102年間向被告劉博文陸續小額借款,其為供 信用擔保,於102年5月21日向被告劉博文提出「承諾書」一紙(詳參被證1),並交付大陸之房產權證2本及土地權證1本(詳參被證2),然上開小額借款,均已清償完畢。2、次於102年6月25日,葉煜庭又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人民幣300,000元,被告劉博文因葉煜庭先前小額借款均已還款, 且尚執有其所交付之大陸房產權證2本及土地權證1本,故被告劉博文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而匯款共計人民幣300,000元(計算式:250,000+50,000=300,000)至葉煜庭 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亦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個人業務憑證(填單)2紙(詳參被證3)及歷史明細清單(詳參被證4 )可稽。當時被告劉博文與葉煜庭約定月息1%,借2個月即於102年8月25日到期,故利息共計人民幣6,000元(計 算式:300,000×1%×2=6,000)。葉煜庭並交付一紙票 面金額人民幣306,000元(即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6,000元之加總)且票載發票日為「西元2013 年8月25日」之客票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詳參被證5)。 3、相隔10天後即於102年7月5日,葉煜庭又向被告劉博文借 款250萬元,為期一年,但因金額甚大,且葉煜庭無法提 供得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故被告劉博文要求應有一定之財產或支票作為擔保,葉煜庭遂表示其持有原告劉明坤簽發之支票,而因原告劉明坤曾因向被告劉博文周轉資金,原告劉明坤為表示其非毫無資力之人,亦曾交付數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劉博文(詳參被證6),加以原告 劉明坤簽發支票除嗣後本件系爭2紙支票跳票外,尚未曾 跳票(詳參被證7),被告劉博文當時遂信賴原告劉明坤 簽發支票之發票人信用。葉煜庭即先當場簽發其個人商業本票一紙(詳參被證8),並於其後明載略以:「此本票 係為還款之用另具保證支票號新光銀行E20260665之兌現 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但背面日期葉煜庭誤載為「西元2012年7月5日」,詳參被證9),並將原告劉明 坤簽發之新光銀行支票(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7月5日;支票號碼:EZ0260665;票面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背書並交付被告劉博文(其上尚另有第三人王麗之背書簽名,詳參被證10、被證11),而原告劉明坤當時並不在場。被告劉博文見葉煜庭提出諸多擔保,方應允借款,即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轉帳250萬元予葉煜庭 ,亦有上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參(詳參被證12),足證被告劉博文確實於102年7月5日轉帳250萬元予葉煜庭,存摺上更有「借予葉煜庭」之字樣(另參)。 4、嗣於102年8月25日,前述葉煜庭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已 屆期,葉煜庭遂約被告劉博文在中國大陸之蘇州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麗)見面,而原告劉明坤當時亦不在場(蓋原告劉明坤似因案遭限制入境中國大陸)。葉煜庭表示其僅能先返還人民幣100,000元,並向被 告劉博文要求將餘款即人民幣206,000元延期一年即103年8月25日到期,被告劉博文顧慮葉煜庭上開102年7月5日甫借款之250萬元尚未清償,且葉煜庭長期不在台灣,其如 無提出更多擔保,恐有難以清償之風險,遂要求葉煜庭簽具「借條」(詳參被證13),葉煜庭並估算人民幣206,000元約為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而簽發交付其個人商業本票 一紙(詳參被證14)及交付蘇州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支票一紙(詳參被證15),且葉煜庭更將原告劉明坤另簽發之新光銀行支票(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15日;支票號碼:EZ0260671;票 面金額:壹佰萬元整)背書並交付被告劉博文(詳參被證16),以求收回前述被證5之客票。但葉煜庭為免其交付 之擔保票據於清償借款後無以回收,遂於翌日即102年8月26日又與被告劉博文簽訂「聲明書」一紙,旨在表示若上開其背書並交付之原告劉明坤簽發新光銀行支票兌現者,則上開「借條」及蘇州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支票均自動失效(詳參被證17)。 5、之後被告劉博文遂將原告劉明坤簽發之二紙新光銀行支票(詳參被證10、被證16)先行交付銀行託收,詎竟分別遭退票(詳參被證18-1、被證18-2),被告劉博文除將葉煜庭所簽發之二紙個人商業本票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執行(詳參被證19-1、被證19-2)外,亦將蘇州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支票予以提示,仍遭退票(詳參被證20),嗣於103年10月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葉煜庭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其於臺灣竟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詳參被證21),僅能將上開2份 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持以民間公證人認證並至大陸辦理查證(詳參被證22-1、被證22-2),以求於大陸追討葉煜庭所積欠之借貸債務,然迄今尚無所獲。 (二)被告劉博文並無原告所謂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2 紙之情事,此乃原告為推卸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刻意虛構情節而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1、本件原告向被告劉博文及葉煜庭提起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參被證23);嗣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詳參被證24),其中並提及原告之友人張麗英證稱其不知道葉煜庭向原告借支票之原因,只知道103 年10月間原告向葉煜庭要支票,但被告劉博文不在場等語,亦徵被告劉博文並不清楚葉煜庭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 紙之原因,原告刻意虛構情節而提出不實詐欺告訴甚明。2、之後,原告猶不服而又聲請交付審判,仍經鈞院裁定駁回,並認定略以:「…(四)另被告葉煜庭供稱其取得聲請人所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劉博文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出資義務之說法,雖與被告劉博文辯稱該支票係為保證被告葉煜庭向其『借款』350萬元之擔保 ,並不相符,然被告葉煜庭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已供稱:第一期劉博文說要出資人民幣50萬元,但他後來是用『借款』名義給伊,伊有寫借據給他等語(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21065號卷第112頁背面),由是可見,被告劉博文事後並不同意『投資』,所以才改以借款方式給付款項,此核與被告劉博文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投資,伊只有簽約,因葉煜庭經營公司之方式伊不同意,所以改用低利率借款方式等語(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 卷第39頁背面),尚屬相互吻合,自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之說詞相互矛盾,明顯就其等所為詐欺犯行避重就輕之情事。」等語,可資參照(詳參被證25)。 3、準此可知,被告劉博文並無原告所謂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葉煜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劉博文: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劉博文根本不知何以葉煜庭得持有原告劉明坤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葉煜庭將之向為其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之 擔保(蓋票據實務上慣以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詳見下述),然被告劉博文對於葉煜庭與原告劉明坤二人間究竟有何資金關係或原因關係均不明,亦不清楚,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劉明坤不得以其與葉煜庭間之資金關係或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劉博文。 3、再者,原告劉明坤固謂被告劉博文與葉煜庭對其共同詐欺云云,惟如上所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難謂可信,且被告劉博文除否認所謂其與葉煜庭共同對原告劉明坤借票以求調取50萬元存入葉煜庭戶頭之共同詐欺云云外,亦否認葉煜庭向原告劉明坤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被告劉博文 在場,故被告劉博文根本不知葉煜庭何以得持有原告劉明坤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葉煜庭將原告劉明坤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2紙分別背書並交付被告劉博文時,原告劉明坤 亦均不在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以上均為原告劉明坤所應負舉證責任(104年6月9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準備 (一)狀第2頁內容有誤,特此更正)。然迄今原告除一 再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而希冀誤導鈞院之判斷外(被告劉博文亦懷疑所有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不排除恐為葉煜庭提供原告之可能,蓋原告欲推卸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而葉煜庭亦不願擔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此觀葉煜庭欲將其係向被告劉博文「借款」而導向所謂「投資」自明)外,原告就被告劉博文有何於取得系爭支票2紙時出於 惡意等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誠無可採! 4、又原告前對被告劉博文提出詐欺告訴時,指稱葉煜庭於分別取得原告劉明坤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時,葉煜庭另有簽 發2紙本票予原告劉明坤作為擔保(詳參被證23之附表二 ),足徵原告劉明坤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葉煜庭時,彼等 二人間必有一定之資金關係或原因關係,但被告劉博文並不清楚,難謂有何惡意可言! 5、另外,原告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其以國際快 捷寄送予葉煜庭云云(詳參民事準備書(一)暨反訴答辯狀第8頁暨原證5),首先,該郵件並非寄給葉煜庭而係寄給王麗,且所謂內裝物品文件云云,並無法證明是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且縱如原告所稱乃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2之支票云云,然該紙支票金額達100萬元,若非原告劉明坤與葉煜庭間存有一定且相當之資金關係或原因關係,原告劉明坤豈會率以國際快捷寄送方式為之?而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劉博文對於何以葉煜庭得持原告劉明坤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之擔保,實無以知情! (四)原告劉明坤係因其簽發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定之意旨,對被告劉博文負擔票據責任,與所 謂保證無關: 1、末按「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74年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因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實務上承認所謂「遠期支票」,但此究與「保證」有別,此另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即明。 2、蓋原告劉明坤謂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葉煜庭時, 被告劉博文尚未與葉煜庭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成立保證云云,惟此甚屬無稽,蓋系爭支票2紙並無任何「保 證」之文義;再者,被告劉博文取得系爭支票2紙乃因葉 煜庭背書並交付之票據行為,則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劉明坤係因其簽發系爭支票2紙而對 被告劉博文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劉明坤所謂「保證」云云,與本件毫無相關! 3、又原告劉明坤要求被告劉博文舉證證明存在所謂保證契約云云,更不足採,蓋「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原告劉明坤主張被告劉博文應舉證證明存在所謂保證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五)至原告劉明坤為卸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葉煜庭為脫免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借貸債務,分別所為之不實陳述,茲逐一反駁,顱列如下: 1、被告劉博文與原告劉明坤並非舊識,實際情況是原告劉明坤與葉煜庭二人方為十多年之舊識,被告劉博文係先認識原告劉明坤,方透過原告劉明坤認識葉煜庭。 2、葉煜庭於另案詐欺案之偵查程序固稱所謂「投資」云云,然此乃葉煜庭為脫免其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借貸債務所謂之不實供述,此觀其就本件攻防毫不關心亦明,被告劉博文爰否認所謂之「投資」。 3、而原證7之「合作協議」乃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且未經 原告劉明坤提出全貌文件(被告劉博文提出全貌文件供鈞院審酌,詳參被證26),然何以原告劉明坤得自葉煜庭處取得?如葉煜庭對原告劉明坤詐欺,原告劉明坤何能自葉煜庭處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明顯原告劉明坤為卸免發票人責任、葉煜庭為卸免背書人責任而恐互相有所勾串。再者,該合作協議之甲方出資額為人民幣350,000元,甲方為 被告劉博文及葉煜庭,但與本件系爭支票2紙之金額合計 新台幣350萬元完全無法勾稽。況且,依「合作協議」末 頁之備註:「甲方劉博文、葉煜庭雙方之間協議另行約定」所示,惟被告劉博文根本未與葉煜庭再有協議另行約定(此觀原告劉明坤無法提出即明),自無法執行該「合作協議」而最後不了了之,誠與本件無關。此為原告劉明坤刻意提出以混淆鈞院判斷之諸多文件之一,實無足取。 4、被告劉博文對於原告劉明坤所謂調取50萬元存入葉煜庭戶頭之共同詐欺云云,毫無所悉,此部分情節,為子虛烏有而係原告劉明坤所虛構,然葉煜庭分別取得系爭支票2紙 時,被告劉博文並不在場,而葉煜庭分別以系爭支票2紙 作為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之擔保而背書並交付被告劉博文時,原告劉明坤亦不在場,被告劉博文實無法知悉葉煜庭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原因,懇請鈞院明察。 5、另原證6之「合同」乃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且未經原告 劉明坤提出全貌文件(被告劉博文提出全貌文件供鈞院審酌,詳參被證27),然何以原告劉明坤得自葉煜庭處取得?如葉煜庭對原告劉明坤詐欺,原告劉明坤何能自葉煜庭處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明顯原告劉明坤為卸免發票人責任、葉煜庭為卸免背書人責任而恐互相有所勾串。再者,該「合同」乃被告劉博文透過葉煜庭而共同借款人民幣90萬元予第三人王衛東(被告劉博文實際出資人民幣70萬元、葉煜庭則為人民幣20萬元),但被告劉博文就該筆借款乃「一次」匯款人民幣70萬元(詳參被證27),與被告劉博文取得本件系爭支票2紙乃分別不同時間因葉煜庭背書並 交付而有別。況且,該筆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詳參被證27),自與本件無關。此為原告劉明坤刻意提出以混淆鈞院判斷之諸多文件之一,洵無可取。 6、被告劉博文為追討葉煜庭2筆借款債務,前將上開2份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持以民間公證人認證並至大陸辦理查證(詳參被證22-1、被證22-2),已如上述,更不斷親赴中國大陸探查葉煜庭資產(詳參被證28),更請律師調取蘇州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參被證29),足以證明被告劉博文所言非虛,均有實據! (六)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先前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但反訴被告一再為不實主張,並不斷執與本件無關且根本未執行之合作協議或與第三人王衛東間借貸而為爭執(詳見下述),明顯希冀混淆鈞院之判斷,反訴原告原不欲增加鈞院審理負擔,但為避免鈞院遭反訴被告不實主張之誤導,反訴原告謹提呈所有證物並按時間流程逐一說明。 2、反訴原告劉博文並無反訴被告所謂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情事,此乃反訴被告為推卸支票發票人之責 任,刻意虛構情節而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3、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件反訴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葉煜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反訴原告劉博文。 4、反訴被告係因其簽發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定之意旨,對反訴原告劉博文負擔支票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與所謂保證無關(以上詳如前述)。又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劉博文舉證證明存在所謂保證契約云云,更不足採,蓋「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反訴被告謂反訴原告劉博文應舉證證明存在所謂保證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5、至反訴被告劉明坤為卸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葉煜庭為脫免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借貸債務,分別所為之不實陳述,茲逐一反駁,顱列如下: (1)反訴原告劉博文與反訴被告劉明坤並非舊識,實際情況是反訴被告劉明坤與葉煜庭二人方為十多年之舊識,反訴原告劉博文係先認識反訴被告劉明坤,方透過反訴被告劉明坤認識葉煜庭。 (2)葉煜庭於另案詐欺案之偵查程序固稱所謂「投資」云云,然此乃葉煜庭為脫免其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及借貸債務所謂之不實供述,此觀其就本件攻防毫不關心亦明,反訴原告劉博文爰否認所謂之「投資」。 (3)而反訴被告劉明坤固提出原證7之所謂「合作協議」,然 乃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且未經反訴被告劉明坤提出全貌文件(詳如前述),然何以反訴被告劉明坤得自葉煜庭處取得?如葉煜庭對反訴被告劉明坤詐欺,反訴被告劉明坤何能自葉煜庭處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明顯反訴被告劉明坤為卸免發票人責任、葉煜庭為卸免背書人責任而恐互相有所勾串。再者,該合作協議之甲方出資額為人民幣350,000元,甲方為劉博文及葉煜庭二人,但與本件系爭支票2紙之金額合計新台幣350萬元完全無法勾稽。況且,依「合 作協議」末頁之備註:「甲方劉博文、葉煜庭雙方之間協議另行約定」所示,惟反訴原告劉博文根本未與葉煜庭再有協議另行約定(此觀反訴被告劉明坤無法提出即明),自無法執行該「合作協議」而最後不了了之,誠與本件無關。此為反訴被告劉明坤刻意提出以混淆鈞院判斷之諸多文件之一,實無足取。 (5)反訴原告劉博文對於反訴被告劉明坤所謂調取50萬元存入葉煜庭戶頭之共同詐欺云云,毫無所悉,此部分情節,為子虛烏有而係反訴被告劉明坤所虛構,然葉煜庭分別取得系爭支票2紙時,反訴原告劉博文並不在場,而葉煜庭分 別以系爭支票2紙作為向反訴原告劉博文借款之擔保而背 書並交付反訴原告劉博文時,反訴被告劉明坤亦不在場,反訴原告劉博文實無法知悉葉煜庭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原 因,懇請鈞院明察。 (6)另反訴被告劉明坤固提出原證6之所謂「合同」,惟亦乃 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且未經反訴被告劉明坤提出全貌文件(詳前述及被證27),然何以反訴被告劉明坤得自葉煜庭處取得?如葉煜庭對反訴被告劉明坤詐欺,反訴被告劉明坤何能自葉煜庭處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明顯反訴被告劉明坤為卸免發票人責任、葉煜庭為卸免背書人責任而恐互相有所勾串。再者,該「合同」乃反訴原告劉博文透過葉煜庭而共同借款人民幣90萬元予第三人王衛東(劉博文實際出資人民幣70萬元、葉煜庭則為人民幣20萬元,合計人民幣90萬元),但反訴原告劉博文就該筆借款乃「一次」匯款人民幣70萬元,與反訴原告劉博文取得本件系爭支票2紙乃分別不同時間因葉煜庭背書並交付而有別。況且, 該筆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自與本件無關。此亦為反訴被告劉明坤刻意提出以混淆鈞院判斷之諸多文件之一,洵無可取。 (6)反訴原告劉博文為追討葉煜庭2筆借款債務,前將上開2份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持以民間公證人認證並至大陸辦理查證(詳前述及被證22-1、被證22-2),已如上述,更不斷親赴中國大陸探查葉煜庭資產(詳被證28),更請律師調取蘇州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詳被證29),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劉博文所言非虛,均有實據!6、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其為求脫免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竟虛構情節提起民、刑事訴訟,起訴動機可議!其更為混淆鈞院之判斷,提出諸多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資料,誠不可取,而反訴被告劉明坤前曾分別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票號:EZ0260665)及100萬元支票(票號:EZ0260671),但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為此,反訴原告劉博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鈞院賜判如反訴之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七)證據:提出本票、存摺、借條、支票、聲明書、進帳單、退票理由書、協議、轉帳憑條、協議書、電話簡訊、證明書、結帳單、統一發票、機票、登機證、承諾書、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個人業憑證、銀行往來明細、所有權狀、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身分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103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7 月2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5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9月4日10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合作 協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江蘇)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葉煜庭方面:被告葉煜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與原告十幾年舊識,當初原告劉明坤因偽造文書等被判刑,從台灣跑路到中國珠海,95年原告因想在珠海長期發展做民宿生意,所以叫我購買一處房產並叫我再資助15萬人民幣做房屋裝修購買家具及啟動基金,並告知等以後他有錢了會將此房產購回。我因原告介紹我去上海一電子廠上班,在此期間原告夥同他人以85萬人民幣的價格告知將此房產賣掉,事後查實此房產當時的價格不低於135萬,我得知真相後, 原告承諾以後有錢會補齊中間差價。十幾年來,原告在繼承遺產前多次向我尋求資助和借款並以此原由讓我幫其融資。於100年左右,原告因在大陸洗錢等非法事情被中國大陸遣 返回臺灣並限制五年禁止入大陸。遣回期間生活更加窘迫,財產繼承又由於是土地暫時無法兌現,因而又開具將近10張左右的個人支票向我借款:期間多次因無法兌現支票反復換票。於民國101年年底在中國澳門通過原告認識劉博文,期 間相處融洽,在得知我將與律師事務所合作後,劉博文很有意向與我一起回大陸發展;由於有其原告做擔保,故劉博文與我一起回到大陸並與2個律師成立註冊資本額為200萬的管理顧問公司,按照各自佔有股份的比例投入相應的資金(劉博文70萬)。原告為我們的中間擔保人,又由於原告為表示我對其多年來長期幫助的感謝支持我創業,所以開具本案中原告所提到總額為350萬台幣的個人支票為其擔保,既然劉 博文將70萬人民幣投入,擔保支票歸劉博文所有。於102年 我和劉博文合作期間,劉博文偽造其妻身份證及文書,造成很多業務無法正常進行(例:我們合作一項價值140萬的房 產抵押在劉博文名下,由於他的個人因素不配合大陸行政機關工作,造成房產無法正常取消它項權證,造成我個人及公司的嚴重損失)他本人跑回臺灣電話不接、至今不露面(期間多次發函讓其回大陸處理此事)。原告也向劉博文借款並將購買給女友名下的房產抵押其名下,由於支票到期無法償還需延期,劉博文不同意延期;如要延期需將此前為我們擔保的350萬一同抵押於房產作為劉明坤的借款,劉博文一直 逼其兌現,故原告劉明坤才起訴支票的無效性說成詐騙。另:原告102年5月左右開具擔保支票半年後,我返台告知劉博文在大陸的情況後,原告覺得擔保有風險,讓我開具本票作為他的一個憑證,如詐騙為何多此一舉開具本票。這一年期間我多次電話與原告他們溝通,並到新加坡及返台與其會合溝通此事,讓其約劉博文一起見面處理此事核對帳目,對清後我承擔我應有的部分,三人本身是朋友,各讓一部對清各自的帳,承擔各自的部分,簡而化之何必訴訟。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說詞缺乏真實性,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調偵字 第3689號刑事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4日共同以詐術在訴外人張麗 英住處,以被告葉煜庭急於使用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信賴被告葉煜庭將於收受被告劉博文交付250萬現金後,將至 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並會存放50萬元於該帳戶達2至3個月,取得開立支票資格後即會返還原告簽發之支票,故簽發支票號碼EZ0260665、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7月5日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1紙交付被告二人,復於102年7月底8月初再簽發支票號碼EZ0260671、票面金額 10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8月15日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2年8月初至郵局以國 際快捷郵件寄送前揭支票給被告葉煜庭,至102年10月底被 告葉煜庭自大陸返台,原告邀同訴外人張麗英、劉銘卿與被告葉煜庭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姊妹餐廳餐敘,席間被告葉煜庭向原告坦承伊未將新台幣50萬元存入渠所有帳戶中供信用評分,亦未向銀行申辦支票,原告始悉受被告劉博文與被告葉煜庭2人共同欺騙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本件原告前舉前述主張之情節,以本件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三、訊據被告劉博文、葉煜庭2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葉煜庭辯稱:伊在大陸投資盈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盈科公司),但因資金不足,告訴人才介紹被告劉博文參與投資,第一期被告劉博文承諾出資50萬元,並要伊寫借條、簽本票,但伊在臺灣沒有支票帳戶,被告劉博文又要伊向告訴人借支票作為擔保,後來盈科公司週轉不靈,伊再向告訴人商借100萬元支票, 作為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之擔保,伊本身有信用瑕疵,伊向告訴人商借第一張支票時,確實有詢問銀行承辦人員可否申辦支票帳戶,但承辦人員表示無法辦理,告訴人明知此事,仍繼續借支票給伊等語;被告劉博文則辯稱:伊一開始有跟被告葉煜庭簽立成立盈科公司之合作協議,但後來伊不認同被告葉煜庭之經營方式,故改以月息1%之方式借款共350萬元予被告葉煜庭,被告葉煜庭則提供告訴人開 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從未慫恿告訴人商借支票予被告葉煜庭,本件純屬持票借貸之民事糾紛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煜庭商借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後,並未依約返還支票或 票款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葉煜庭相識十餘年,曾多次向被告葉煜庭借款,金額自十幾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伊同意出借250萬元支票給 被告葉煜庭,且未計算利息,係因被告葉煜庭之前曾協助伊度過困難,伊覺得感恩,才同意幫忙,且伊知道被告劉博文在臺北市東區有兩棟房子,曾被海關沒收數十萬港幣,並與被告葉煜庭合作放款生意,伊也曾向被告劉博文借款230萬元,才會相信被告劉博文財力雄厚,並於上開時 地出借支票予被告葉煜庭等語,足認告訴人應係瞭解被告葉煜庭之經濟狀況,衡量利害得失後,基於朋友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方決定出借支票予被告葉煜庭,且未收取利息。又被告葉煜庭向告訴人商借支票時,即已明白表示係因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而被告葉煜庭得否申請支票帳戶及其生意盈虧狀況,本就繫於將來不確定之風險,告訴人應可預見被告葉煜庭日後可能無法辦理支票帳戶或無力償還票款而評估相關風險,並應承擔無法返還支票之風險,仍同意將支票借予被告葉煜庭,顯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票據制度乃以將票據用為付款工具同時俾利告訴人債權之設計,被告葉煜庭既於商借支票時簽發本票供告訴人收執,則縱事後無法如期還款,告訴人猶可持本票聲請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取償,並非僅因被告一時無法履行債務,即受到終局財產損害,更不能憑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葉煜庭自始即有欺罔之意。參以,被告葉煜庭自始未曾否認債務,僅表示係因信用不佳而未能申請支票帳戶,且因盈科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償還票款,實難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償還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2人於商借 支票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核本件被告2人 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性質上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103年度調 偵字第36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件原告復就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處分之理由略以:「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2人否認詐欺犯行,並依聲請人之指述內 容,綜合雙方之陳述內容所得之心證,認本件聲請人於借票時,與被告2人已有多年借貸經驗,且明知被告2人財力信用情形,始為借票,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再參以被告葉煜庭自始未否認債務存在,且客觀上亦提供票據作借貸擔保,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原檢察官就 全案之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三、惟查:(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借貸之初,言明借票之目的係在作為被告葉煜庭申辦支票使用,然渠等並未依約為之,且拒返還票據為其論據。卷查,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查明被告等與聲請人前已有借貸往來之交易關係,聲請人亦明知被告等之財力與信用關係,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葉煜庭借票時復提出票據供擔保,事後未否認債務,益徵被告等所為,顯係非施用詐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洵屬正確妥適,應予維持。(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劉銘卿容有不當乙節。惟證人劉銘卿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等向聲請人借票過程,其既非親眼見證借貸過程,即不知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意圖,證人既非親眼目睹犯罪事實過程,是原檢察官嗣後認為無必要傳訊,核無不當。況原檢察官復已訊問同為在場之證人張麗英,依證人張麗英於103年6月28日之證述內容所載:「我不知道葉(指被告葉煜庭)要借支票的原因。我只知道去年10月去姐妹餐廳,劉明坤跟葉要支票,當天劉博文不在,當下葉說等一下再說,之後他們發生爭執。」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原檢察官業已偵訊在場且為聲請人友人之證人張麗英,故未再傳訊劉銘卿作證,難認有何偵查不備,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四)再審核全卷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內容所載,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提問之問題,聲請人均能詳實且充分回答問題,此有原署103年8月28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 不起訴處分認定之聲請人陳述內容,均引自前揭筆錄所載,並無斷章取義,或任意結合不同問題之回答內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原檢察官任意結合其回答內容,亦不足採信。(五)另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律亦無課予被告據實陳述之責,原檢察官依雙方陳述內容,與雙方借貸往來交易關係等事證,認定被告等所為,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係施用詐術,渠等所為,已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故未再向銀行查詢,或查明被告等所辯何者為真等情,並無違誤,亦核無必要,聲請人空泛指陳原檢察官偵查不備,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亦難據此作為發回續查之理由。(六)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5號處分 書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復又對上開檢察官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 字第3689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一)證人劉銘卿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到庭作證,惟其先前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伊於102年10月底從新加坡返台,當時劉明坤向 伊提起要一起吃飯,就約伊在三峽文化路與大勇路之姊妹餐廳,伊與張麗英、劉明坤先到場,而葉煜庭隨後到來,伊當時在現場是聽到劉明坤向葉煜庭要開立予他的那2張 支票,葉煜庭才向劉明坤坦承說他當時並沒有留下50萬元在台北市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作業績,所以他也還沒有支票……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此核與聲請人所指述及欲證明之事實大致相符,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葉煜庭於「事後」並未依先前所述留下50萬元存入銀行作為申辦支票帳戶之資力證明,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係以此作為詐騙聲請人之手段; 又聲請人亦不否認證人劉銘卿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向聲 請人借票之過程,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證人被告2人有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以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是否仍有傳喚證人劉銘卿到庭作證之必要,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張麗英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葉煜庭要借支票的原因,伊只知道102年10月去姐妹餐廳,劉 明坤跟葉煜庭要支票,當天劉博文不在,當下葉煜庭說等一下再說,之後他們發生爭執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065號卷第77頁背面),由是可知,檢察官業已偵訊當時在場且為聲請人之友人即證人張麗英到庭作證,即便未再傳喚證人劉銘卿到庭作證,尚難認有何偵查不備或疏漏之情事。(二)其次,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葉煜庭相識十餘年,曾多次向被告葉煜庭借款,金額自十幾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伊同意出借250萬元支票給被告葉煜庭,且未計算利息,係因 被告葉煜庭之前曾協助伊度過困難,伊覺得感恩,才同意幫忙,且伊知道被告劉博文應該是退休,在臺北市東區有兩棟房子,曾被海關沒收數十萬港幣,並與被告葉煜庭合作放款生意,才會相信被告劉博文財力雄厚,伊也曾於102年4月向被告劉博文借款230萬元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065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參酌此次偵訊過程 中係由聲請人委任之周信亨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於該日訊問筆錄末頁簽名確認其內容,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衡情應無斷章取義,或任意結合不同問題回答內容之情事,是聲請人空言主張檢察官斷章取義、任意結合其回答內容,實不足為採。此外,證人張麗英於該次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據伊所知,劉明坤是因為葉煜庭有借過他錢,所以他才願意借他支票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065號卷第77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應係瞭解被告葉煜庭、劉博文之經濟狀況,衡量利害得失,並基於朋友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決定出借支票予被告葉煜庭,且並未收取利息,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事。(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聲請人所指被告葉煜庭辯稱其信用有瑕疵,曾向銀行詢問,但承辦人員表示無法辦理支票帳戶一情,即便有違一般常理,不足採信,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尚不能直接推論被告葉煜庭有本案詐欺之犯行;又被告葉煜庭如欲向銀行申辦支票帳戶使用,則其先行向銀行承辦人員探詢應具備之信用資格,要屬常見之事,實無從遽認其自始即無向銀行申辦支票帳戶之意願,並以此為詐術而使聲請人出借支票。(四)另被告葉煜庭供稱其取得聲請人所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劉博文履行「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出資義務之說法,雖與被告劉博文辯稱該支票係為保證被告葉煜庭向其「借款」350萬元之擔保,並不相符,然被告葉煜庭於 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已供稱:第一期劉博文說要出資人民幣50萬元,但他後來是用「借款」名義給伊,伊有寫借據給他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065號卷第112頁背面) ,由是可見,被告劉博文事後並不同意「投資」,所以才改以借款方式給付款項,此核與被告劉博文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投資,伊只有簽約,因葉煜庭經營公司之方式伊不同意,所以改用低利率借款方式等語(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卷第39頁背面),尚屬相互吻 合,自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之說詞相互矛盾,明顯就其 等所為詐欺犯行避重就輕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劉博文、葉煜庭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上開罪名之理 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一)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依此次偵訊過程中係由聲請人委任之周信亨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並於訊問筆錄末頁簽名確認內容,衡情並無檢察官斷章取義,或任意結合不同問題之回答內容之情事;(二)證人張麗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據伊所知,劉明坤是因為葉煜庭有借過他錢,所以他才願意借他支票等語,足為佐證聲請人應係瞭解被告葉煜庭、劉博文之經濟狀況,衡量利害得失,並基於朋友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方決定出借支票予被告葉煜庭,且未收取利息,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三)被告葉煜庭辯稱其信用有瑕疵,曾向銀行詢問,但承辦人員表示無法辦理支票帳戶一情,無論是否可信,俱不能直接推論其有本案詐欺之犯行,或自始即無向銀行申辦支票帳戶之意願,並以此為詐術而使聲請人出借支票;(四)依被告葉煜庭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被告劉博文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2人就被告葉煜庭取得聲請人所簽發本案 支票之目的,並無明顯說詞相互矛盾之情事,實難認其等就所為詐欺犯行避重就輕,均業如前述。準此,則本案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而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對於原處分有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4日10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則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調查結果,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之依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簽發上開2紙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從依據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偵查結果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然以其所主張之上開經過,乃被告葉煜庭於取得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後,雖已至銀行開立帳戶,但並未申領支票成功,則於被告葉煜庭偕同被告劉博文前往向原告借用票據之時,被告葉煜庭是否已知之後必然無法申領支票使用,而蓄意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向原告借票之人為被告葉煜庭,並非被告劉博文,故借用票據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煜庭之間,被告劉博文雖與被告葉煜庭一同前往,二人實處於對立之立場,是否合謀以詐術使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乃因詐欺而簽發,而主張撤銷該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一節,即非可採。 (三)又票據權利屬於執票人,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葉煜庭向原告借用,並已交付被告劉博文,則被告葉煜庭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不論其與發票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於其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時,即已喪失票據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葉煜庭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並無保護必要,該部分應予駁回,而其併請求被告葉煜庭交還系爭支票一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劉博文部分,其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被告葉煜庭為向被告劉博文借貸緣故,而向原告借用票據以為擔保,雖然被告劉博文與原告間並未明言由原告擔任被告葉煜庭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之保證人,然原告既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葉煜庭以為向被告劉博文借款使用,且支票又為支付工具,可以直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除非債務人另行提出清償,通常收受支票之債權人即直接將該支票兌現以收回債權,而由債務人償還出借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博文並無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劉博文取得系爭支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無可採。而系爭支票債務與被告葉煜庭對被告劉博文所負債務屬於同一原因,於被告葉煜庭尚未對被告劉博文清償以前,系爭支票並不失其簽發時所設定之為清償被告葉煜庭對被告劉博文所負債務之目的,亦無消滅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博文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劉博文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被告劉博文應返還系爭支票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件反訴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葉煜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反訴原告劉博文,反訴被告係因其簽發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 定,對反訴原告劉博文負擔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與保證、投資、合作協議等均無關,反訴原告劉博文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面額分別為2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 為反訴被告所簽發,但遭退票而未兌現,支票背面分別有葉煜庭及王麗、葉煜庭簽名背書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支票乃由葉煜庭向反訴被告借用,以向反訴原告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於反訴被告簽發之後,尚由第三人葉煜庭及王麗、葉煜庭分別背書後,再轉讓與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一節,尚非全無可採;惟依照前述,就葉煜庭向反訴被告借用票據用以作為向反訴原告借款之擔保一節,反訴原告係知悉此一情事,反訴原告並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提出交換而為提示請求付款,自為以系爭支票作為債務人葉煜庭清償債務之支付工具,甚為顯然,且反訴原告並提出其業已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之借款,及葉煜庭簽發票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用以確認葉煜庭向反訴原告借款人民幣206,000 元合約新臺幣100萬元債務之事,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所欲清償之債務確屬存在,且尚未清償一節,乃屬可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及自票載發票 日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祐均 ┌─────────────────────────────────────┐ │支票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劉明坤 │臺灣新光銀│103年7月5日 │250萬元 │EZ0260665 │ │ │ │ │行三峽分行│ │ │ │ │ ├───┼─────┼─────┼──────┼─────┼─────┼──┤ │002 │劉明坤 │臺灣新光銀│103年8月15日│100萬元 │EZ0260671 │ │ │ │ │行三峽分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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