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黃語萱 被 告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宇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欣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有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業經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負責甲山林天廈社區之行政事務、清潔美護、機電維護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6000元(含稅),被告應於服務月份之次月5日前給付。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並約定「如本契約書終止或期滿解約或完成移交,且經甲方(即被告)簽認移交清楚,甲方應於撤哨當日一週內付清乙方(即原告)之各項服務費用」。 2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已由派駐現場人員即訴外人庚○○與接任之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戊○○,就系爭社區之會議資料、文件、設備、財產、帳務等列冊進行移交,經戊○○清點、於交接清冊接收單位簽名後,完成移交,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然被告藉 故拒絕簽認,亦不給付103年3月份服務費179710元、4月份 服務費606000元、5月份服務費273677元,合計0000000元。因原告派至系爭社區之機電員,於103年4月份因故缺班8日 ,依系爭合約機電員每月單價48000元計算,缺班8日應扣除12800元(48000÷30×8=12800),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 付服務費0000000元,原告已於103年5月26日發函催討被告 管委會給付000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辯稱:原告保管之「建商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士林建設公司)交接清冊」、「歷次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等文件資料未移交,及原告將被告之電腦檔案刪除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經查,甲士林建設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辦理移交,並非與原告辦理移交。甲士林建設公司係由訴外人王瀞儀為代表,被告方面則有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文康委員點交及簽署,原告則派陳佳瑜、胡聰秀協助被告與甲士林建設公司辦理移交,而後102年5月15日被告再將部分之移交清冊複印移交予原告第一任總幹事甲○○保管,即原證15,共5頁, 甲○○再於102年5月20日移交下一任總幹事洪偉國保管。原告僅係協助被告與甲士林建設公司移交,被告亦僅將部分文件、物品交予原告之人員甲○○保管,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甲士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接清冊移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次就歷次會議紀錄部分,依原證三所示,所有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均裝訂成冊,也經中捷公司戊○○點交後於移交清冊上簽名,移交時如有疑義應當即時反應,卻於事後說未移交清楚,被告說詞,令人匪夷所思,況被證六「會議紀錄清點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真正。至於「社區資產設備清單」部分,在原告進駐之前,應由被告將其原有資產造冊交予原告,並非由原告造冊,被告並未造冊交付給原告,原告要如何辦理移交。如係在原告管理期間所新購之物品,被告可以在會計帳冊中找到,況原告於移交時已將原有資產、新購資產一併移交,由中捷公司戊○○點交。另筆記型電腦及所有電子檔也都經由中捷公司戊○○確認後於移交清冊上簽署,原告與被告並無糾葛,且以能取回服務費為優先考量,原告毋須恣意妄為刪除被告電腦檔案,製造不必要之麻煩。 4原告承認公共區域鑰匙缺23把(如原證15第4頁點交清冊紅 筆註記)、置物櫃鑰匙缺2把(如原證15第5頁點交清冊紅筆註記),及男女SPA磁扣缺8個、水箱蓋鎖頭鑰匙少6支(如 原證9第13頁),其餘均已於103年5月13日由原告公司逐一 與中捷公司人員戊○○完成點交。 5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0月份缺物業秘書1員,被告要扣款36000元等語,惟經原告親訪斯時現場主管黃淙騰得知,102年10月1日至13日確實臨時有秘書因故離職缺員,已由其他 物業秘書以加班方式代理執行職務,因此總工時並無短少。即使缺員,被告也只能就缺少日數13日扣款15097元(36000÷31×13=15097)。被告又以前總幹事黃淙騰、秘書長陳 念宜未填工作日誌須罰款合計33000元置辯,惟查,兩造契 約並無總幹事及秘書長須填寫工作日誌之規定,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又總幹事黃淙騰已口頭向主委周欣婷請示過,經主委同意免打卡,被告自不應事後再以未打卡為由主張扣款。再者,被告引用訴外人聯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獎懲規定」第七條「定位服勤巡邏打卡執行不正確者」之規定扣款並不正確,該獎懲辦法係針對保全人員,非原告派駐人員,且「定位服勤巡邏打卡執行不正確者」之意,是指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內巡邏時未在預設的定位巡邏點打卡,並非是指原告人員上下班打卡,被告自有誤解。被告辯稱:因原告印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需資料錯誤而報廢之紙張要扣款1960元,報廢牛皮紙袋要扣款1250元部分,未據被告說明扣罰之依據,且原告係為被告執行工作,難免會有紙張耗損,發生此一情事,被告也未發函告知原告,在耗損原因不明、責任不清,就歸責於原告,令原告不解。被告又稱:黃淙騰以不實郵戳向區公所申請核備,要扣罰2500元等語:經查,該事件係黃淙騰個人想法,並未付諸行動,原告已派員接替黃員,被告當下對原告處置也無異議,卻於事隔9個月後舊事重提 ,主張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扣罰2500元,惟觀諸該條全文:「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職」,並無扣罰金額或標準,被告要求扣款顯然無理。就被告辯稱:社區承租戶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藤桌1張,原告要賠15750元等語,該藤桌既係社區承租戶毀損,應由被告向承租戶求償,與原告何干。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之B7-62號車位,自103年5月份起即停放車 號00-0000號車輛,但財務報表並未記載何人租借,會計帳 上亦未顯示租借車位之收入,故原告應賠償被告該車位於 103年4、5、6月份之租金,共5000元等情,惟查,該車位之承租戶為胡志評,其103年4、5月未繳納之租金,已列為未 收帳款共6021元,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未收帳款一覽表可 憑,原告已於103年5月14日因系爭契約屆期而撤離,是該車位103年6月份租金之收取,非原告之責任,被告應向該承租戶請求,而非向原告求償。 三、被告則以: 1原告對其人員管理鬆散,派駐人員亦欠缺專業能力且更換頻繁,被告遂決議約滿後不再續約,於103年5月14日指示接任之中捷公司與原告辦理移交事宜。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 約定,原告必須依約完成移交,且經雙方簽認,被告始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詎料,原告迄未移交其所保管之「建商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清冊」、「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記錄(含錄影檔案)」、「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等文件,更恣意刪除電腦檔案,致社區權益嚴重受損,故被告主張於原告移交清楚經被告簽認之前,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 2退言之,系爭社區公物有多項未經原告完成移交,恐已遺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自系爭服務費中抵銷之: ①短缺SPA磁扣男用3個、女用6個,每個800元,原告要賠償 7200元。 ②短缺鑰匙74支(見被證5、被證22、被證24清點明細)重新 打製每支單價50元,原告要賠償3700元。 ③因原告短少移交A棟1F機房、B棟1F電箱外門、發電機室等鑰匙,致被告更換門鎖3組,每組800元,原告要賠償2400元(見被證5)。 ④原告人員違失扣款179710元:103年10月份,原告派駐秘書 應到任7位,僅到職6位,就缺少1位秘書部分,扣款36000元。102年9月及10月間,原告派駐人員即訴外人黃淙騰、陳念怡,均未製作工作日誌,且未按時打卡,依兩造契約附件之獎懲辦法第2項、第7項,扣款138000元。黃淙騰以不實郵戳向區公所申請核備,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第7條第2項扣款2500元。原告印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錯誤而報廢紙張,扣款1960元,所報廢之牛皮紙袋扣款1250元,此部分共扣款179710元。此即原告所請求3月份之服務費179710元。 ⑤承租戶毀損社區公物藤桌1張,被告已指示原告應回復原狀 ,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5750元。 ⑥原告管理之B7-62號車位,自103年5月份起即停放車號00-0000號車輛,但財務報表並未記載何人租借,會計帳上亦未顯示租借車位之收入,故原告應賠償被告該車位於103年4、5 、6月份之租金,共5000元。 ⑦原告未將「建商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清冊」、「歷次會議紀錄(含錄影檔案)」、「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等文件資料移交,數量龐大,且攸關系爭社區重要管理事務,諸如:與建商間之檢測移交工作、社區資產之管理維護及管理事務之歷次依據(決議)等,足徵被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前揭損害證明不易,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被告就此損害數額,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負責甲山林天廈社區之行政事務、清潔美護、機電維護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606000元(含稅),被告應於服務月份之次月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並約定「如本契約書終止或期滿解約或完成移交,且經甲方(即被告)簽認移交清楚,甲方應於撤哨當日一週內付清乙方(即原告)之各項服務費用」。 2兩造於103年5月14日屆滿後未續約,被告尚未給付103年3月份服務費179710元、4月份服務費606000元、5月份服務費 273677元。 3原告派至系爭社區之機電員,於103年4月份因故缺班8日, 依系爭合約機電員每月單價48000元計算,缺班8日應扣除 12800元(48000÷30×8=12800)。 五、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已於服務期間屆滿後完成交接,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被告則以:原告 迄未移交其所保管之「甲士林建設公司交接清冊」、「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錄影檔案)」、「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等文件,更恣意刪除電腦檔案,致系爭社區權益嚴重受損,故於原告移交清楚經被告簽認之前,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又社區公共設施之磁扣、鑰匙有遺失、藤桌有損壞、停車位租金未移交、原告員工未依約打卡製作工作日誌,原告未移交前揭「甲士林建設公司交接清冊」、「歷次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錄影檔案)」、「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等文件,數量龐大,且攸關系爭社區重要管理事務,被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損害數額,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抵銷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以原告未將甲士林建設公司交接清冊移交予被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2被告以原告未將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錄影檔案)移交予被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3被告以原告未將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移交予被告,又恣意刪除電腦檔案,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4被告主張因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從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扣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甲士林建設公司交接清冊移交予被告: 經查,甲士林建設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辦理移交,並非與原告辦理移交等情,業據訴外人甲士林建設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士總字第2號函覆在卷(見卷二第143頁),甲 士林建設公司並稱「甲山林天廈新建工程移交清單中第3至 10項次證明文件資料,已於102年1月13日移交予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並有管理委員施大千、胡志評、周欣婷簽收確認」,是訴外人甲士林建設公司與被告移交之時間(102年1月13日)早於原告進駐時間(102年5月15日),可知甲士林建設公司不可能與原告移交,又據甲士林建設公司上開函所檢附之點交清冊,載有「點交單位甲士林建設」欄、「驗收(接收)單位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清冊上有周欣婷、劉一伸、陳信義、盧渝平之簽名(見卷二第147頁至第175頁),而上開人為當時甲山林天廈之管理委員,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諸原告派駐甲山林天廈之第一任總幹事甲○○證稱;兩造合約係於102年5月15日生效,於102年5月13、14日,被告管委會請我去協助清點,主委在102年5月15日晚上交了一部分給我保管,我服務了五天離職,就把東西交給洪偉國。卷二第6頁所載有打勾之第5、6、7、8、14項係主委交 由我保管的部分,我已交給洪偉國等語(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甲士林建設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移交,甲○○係協助被告管委會點交,甲士林建設公司交予被告管委會之清冊,被告管委會並未全部交由甲○○保管,而有交予甲○○簽收保管之部分,甲○○已移交予洪偉國。既然甲士林建設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辦理移交,則清冊應在被告管委會手中,被告應證明其已將甲士林建設公司所交予被告管委會之清冊交予原告保管,而原告未於103年5月將其所保管之清冊移交予中捷公司,才能指稱原告未完成移交,惟就上開待證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謂原告未完成移交。 2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錄影檔案)移交予被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被告提出被證六,整理出原告移交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欠缺情形,經查,原告係自102年5月15日起服務,在102年5月15日之前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議記錄,並非由原告之人員作成,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記錄移交,應先證明被告有將此期間之會議記錄交由原告保管,惟被告並未證明,自不能指原告未將上開期間之記錄移交。在102年5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原告派駐之總幹事負有保管會議記錄之責任,雖其於移交時有大部分之會議記錄僅提出影本,然會議記錄僅係記錄會議進行中所討論之事項、與會者的發言及會議的決議等,目的在於保存證據,被告既未爭執那一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則有無具備會議記錄正本、開會準備資料、開會簽到、委託書、錄影,並未損及被告之權益,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費,難謂公平合理。3關於社區資產設備清單未移交及原告恣意刪除電腦檔案部分: 依甲士林建設公司104年1月15日(104)士總字第2號函附件三之資產設備移交清冊(見卷二第147至161頁),可見該資產設備清冊係由甲士林建設公司製作移交予被告,被告應證明其有將該社區資產設備清冊交予原告保管,始能謂原告未移交該清冊。至於在原告管理期間所新購之物品,原告並未另行造冊,而係以現有之資產設備(含原有、新購)一併造冊移交予中捷公司,並非原告未移交,被告以此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另查筆記型電腦係於103年5月14日由原告之總幹事庚○○與中捷公司戊○○點交,點交時電腦裡面有一些檔案,但沒有細看內容,於103年5月17日發現電腦檔案有部分被刪除,桌面上本來有一些東西,後來不見,不知道是什麼檔案被刪除等語,業據戊○○證述在卷(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庚○○證稱:在開始交接的時候,主委要我把手提電腦交出來,主委看的時候,資料都在裡面,電腦交給主委後,我就沒有再拿回來了等語(見10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以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點交時並未發現異狀,於點交數日後始發現電腦檔案被刪除,然此期間,電腦已脫離原告人員之保管中,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人員所為,是被告指稱原告恣意刪除電腦檔案等語,不足採信。 4關於扣款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移交之SPA磁扣,短缺男用3個、女用6個,以 一個磁扣8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7200元等語;原告則自承 男女磁扣共少8個等語。經查,比對原證九原告與被告之移 交清冊(見卷一第224至226頁)及被證16訴外人甲士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移交清冊(卷二第26頁),從卷一第224頁 可知原告少移交女用磁扣2個(女09、女12)、第225頁原告少移交女用磁扣3個(女01、女08、女09),第226頁原告少移交男用磁扣2個(男05、男14),以上共計為男用磁扣少 2個,女用磁扣少5個,被告稱原告短少男用磁扣3個、女用 磁扣6個,應係將卷二第26頁之男SPA磁扣編號37、女SPA磁 扣編號37各乙個計入,惟此兩個磁扣,依卷二第26頁所載,並無打勾記號,則訴外人甲士林建設公司有無移交予被告,不無疑問,惟原告已自承有少移交男女磁扣共8個之事實, 是本院認定原告少移交男女磁扣共8個。原告未盡保管之義 務,且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就其所短交之磁扣8 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依被告所提訴外人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磁扣單價 為80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6400元。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短缺鑰匙74支(見被證5、被證22、被證24 清點明細),重新打製每支單價50元,原告要賠償3700元等語;原告僅承認公共區域鑰匙缺23把(如原證15第4頁點交 清冊紅筆註記)、置物櫃鑰匙缺2把(如原證15第5頁點交清冊紅筆註記)、水箱蓋鎖頭鑰匙少6支(如原證9第13頁)等語。經查:被證22、24係訴外人甲士林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移交清冊,被證5則係被告以其自原告所收受之物品與被證 22、24清冊整理比對後之數量表,原證15第4、5頁則係原告之總幹事甲○○提出,編號旁有甲○○簽名之物品,代表甲○○自被告管委會點收該項物品,之後甲○○離職,甲○○將點收之物品交予接任之總幹事洪偉國,請洪偉國在原證15簽名,原證9則係原告與被告移交時之清冊。觀諸被證5第1 頁,記載兒童遊戲開關少1支、1F吧檯(左)鑰匙少1支、東向後花園檢修百葉窗鑰匙少2支、西向後花園檢修百葉窗鑰 匙少2支、物秘櫃台抽屜03鑰匙少1支,為原告所不爭執。同頁另記載8號電梯儲藏間少鑰匙2支,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有交予8號電梯儲藏間鑰匙3支予王守仁,此業據王守仁簽收(見原證9第4頁、被證22第1頁),是原告 確實短交鑰匙2支。觀諸被證5第2頁,記載維安櫃台抽屜04 短交鑰匙2支,惟查被證22第2頁,此2支鑰匙並無王守仁簽 收之記錄,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有交予原告其他總幹事簽收之證據,是此2支鑰匙不能認為係原告所遺失。觀諸被證5第2 頁,另記載司機休息室鑰匙短少2支、百葉門鑰匙短少2支、馬達水揚隔柵鑰匙短少2支,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證22 第9頁,並無王守仁或原告其他總幹事簽收之記錄,是此6支鑰匙不能認為係原告保管有缺失所遺失。觀諸被證5第10頁 ,記載2FA辦安全門短少鑰匙2支,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證22第8頁,並無王守仁或原告其他總幹事簽收之記錄,是 此2支鑰匙不能認為係原告保管有缺失所遺失。觀諸被證5第12頁,記載A棟R1儲藏間少鑰匙2支、B棟R1儲藏間少鑰匙2支、A棟R2儲藏間少鑰匙2支、B棟R2儲藏間少鑰匙2支、泳池配電盤鑰匙少1支、滾筒衛生紙鑰匙少2支、擦手紙鑰匙少4支 、手扶梯鑰匙少1支,為原告所不爭執。同頁另記載消防室 少鑰匙1支、辛梯入口少鑰匙2支、B-消防機房少鑰匙1支、 A-電梯機房少鑰匙2支、B-水塔室少鑰匙1支、B-電梯機房少鑰匙2支,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總幹事有收受保管上開 物品之證據,是此9支鑰匙不能認為係原告保管有缺失所遺 失。以上,原告應賠償之鑰匙為25支。另被告抗辯原告少交水箱蓋鎖頭鑰匙30支部分,經查,被證24係甲士林建設公司與被告之點交清冊,其上並無原告之總幹事之簽收記錄,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有將被證24所載全部之鑰匙交予原告保管之證據,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保管被證24所載水箱蓋鎖頭全部之鑰匙。原告既就其所保管之水箱蓋鎖頭鑰匙以被證23移交予被告,觀諸被證23僅有短交水箱蓋鎖頭鑰匙6支,是原告僅 須就短交水箱蓋鎖頭鑰匙6支,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應 賠償鑰匙31支(7+2+16+6=31),以每支單價50元計算(見 卷二第134頁收據),原告應賠償被告鑰匙損失1550元。 ⑶被告抗辯:因原告短少移交A棟1F機房、B棟1F電箱外門、發電機室等鑰匙,致被告更換門鎖3組,每組800元,原告應賠償2400元(見被證5)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 被證22,並無原告之總幹事之簽收記錄,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有將上開物品交予原告保管之證據,是被告更換此3組門鎖 不能認為係原告保管有缺失所致,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⑷就被告抗辯原告人員有違失部分: ①被告辯稱:103年10月份,原告派駐秘書應到任7位,僅到職6位,被告未同意原告以現場人員加班方式遞補,故就缺少1位秘書部分,應扣款36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103年10月1日至13日間,確實有秘書離職而缺少1名,惟已由現場秘書以加班方式遞補,工時及人力並未短缺,被告不得扣款等語,經查,兩造就應到任祕書少1位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已以加班之方式補足工時,惟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少派1位秘書為由扣款,堪稱合理。再查,原告已於 103年10月14日派任訴外人曾羽含填補祕書之職缺,有102年10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被告僅得就103年10月1日至13日共13日缺 少1名秘書扣款15097元(36000÷31×13=15097)。 ②被告辯稱:102年9月及10月間,原告派駐人員即訴外人黃淙騰、陳念怡,均未製作工作日誌,亦未按時打卡,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獎懲辦法第2項、第7項,應扣款138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契約並無總幹事及秘書長須填寫工作日誌之約定,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又總幹事黃淙騰已口頭向主委周欣婷請示過,經主委同意免打卡,被告自不應事後再以未打卡為由主張扣款等語。經查,兩造契約之附件係「天廈社區保全人員獎懲辦法」,且該辦法第2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執勤時未落實勤務、未確實填寫勤務日誌者」、「定位服勤巡邏打卡執行不正確者」,依其文義及規範內容以觀,均係針對保全人員而設,而所謂「定位服勤巡邏打卡執行不正確」,是指保全人員巡邏時未在預設的定位巡邏點打卡,並非是指原告之總幹事及祕書長上下班打卡,又勤務日誌亦非工作日誌,可見該獎懲辦法並非用以規範總幹事及祕書,被告以該獎懲辦法作為扣款之依據,自無理由。 ③被告辯稱:黃淙騰以不實郵戳向區公所申請核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應扣款2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該事件係黃淙騰個人想法,並未付諸行動,原告已派員接替黃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並無扣款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職」,並無扣款之約定,自不能以此條款作為扣款之依據,且被告未舉證黃淙騰有以不實郵戳向區公所申請核備之行為及該行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難認原告要負賠償之責。 ④被告辯稱:因原告印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需資料錯誤而報廢之紙張,應扣款1960元,報廢之牛皮紙袋,應扣款1250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⑤被告辯稱:承租戶毀損社區公物藤桌1張,被告已指示原告 應回復原狀,原告應賠償1575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藤桌 係承租戶毀損,應由被告向承租戶求償等語。按債務承擔,應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非由債權人指定第三人承擔,此觀諸民法第300條規定自明。經查, 被告既稱藤桌係由承租戶毀損,自應由承租戶負賠償之責,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自應證明原告有同意就承租戶之債務予以承擔,被告並未舉證,自不能要求原告就他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以此主張扣款,為無理由。 ⑥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之B7-62號車位,自103年5月份起即停 放車號00-0000號車輛,但財務報表並未記載何人租借,會 計帳上亦未顯示租借車位之收入,故原告應賠償被告該車位於103年4、5、6月份之租金,共5000元等語,經查,該車位為住戶胡志評所租用,103年4、5月未繳納之租金,原告已 列為未收帳款共6021元,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未收帳款一 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得向該住戶收取, 又原告已於103年5月14日因系爭契約屆期而撤離,是該車位103年6月份租金之收取,即非原告之責任,被告以此主張扣款,為無理由。 ⑦未移交文件造成被告損害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甲士林建設公司交接清冊、歷次會議紀錄(含錄影檔案)、社區資產設備清單等移交予被告,被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甲士林建設公司係與被告管委會辦理移交,則清冊應在被告管委會手中,被告應證明其已將甲士林建設公司所交予被告管委會之清冊交予原告保管,而原告未於103年5月將其所保管之清冊移交予中捷公司,才能指稱原告未完成移交,惟就上開待證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謂原告未完成移交,已如前述,另原告雖於移交時有大部分之會議記錄僅提出影本,然會議記錄僅係記錄會議進行中所討論之事項、與會者的發言及會議的決議等,目的在於保存證據,被告既未爭執那一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則有無具備會議記錄正本、開會準備資料、開會簽到、委託書、錄影,並未損及被告之權益。末查,依甲士林建設公司104年1月15日(104)士總字第2號函附件三之資產設備移交清冊(見卷二第147至161頁),可見該資產設備清冊係由甲士林建設公司製作移交予被告,被告應證明其有將該社區資產設備清冊交予原告保管,始能謂原告未移交。至於在原告管理期間所新購之物品,原告並未另行造冊,而係以現有之資產設備(含原有、新購)一併造冊移交予中捷公司,並非原告未移交,被告並無理由以此主張扣款。 ⑧以上,被告以原告人員違失為由,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共計為15097元。 六、綜上,被告並無理由拒付服務費,但因原告有短交磁扣8個 、鑰匙31支及缺班1名祕書13日,共應扣款23047元(6400 +1550+15097=2304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3年7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