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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 原告
    康佐欽
  • 被告
    梁清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康佐欽 被   告 梁清吉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張維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張正霖 謝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7號卷第1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梁清吉係受僱於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清吉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和欣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三重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直行往溪尾街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處,梁清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身上的手機、手錶、印章、煙斗及太陽眼鏡等物品亦嚴重受損。事發後被告梁清吉、和欣公司不僅對原告毫無聞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原本由和欣公司拖去保管,卻完全不管是否應該修理,連基本的道義責任都未盡,且遲遲未提出誠意和解,造成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之損失,嗣後102年4月間,原告接到通知要驗車,但因車禍後即不知車況,便前往和欣公司詢問要取回機車拿去申請報廢,才知道機車已遺失,然和欣公司對此卻推託陳稱不知云云。102年9月19日機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到保管場,原告原本要領回車子但因完全沒修理無法動彈,和欣公司未善盡保管及維修責任實屬惡劣。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急診暨醫療計支出14,142元、前往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醫傷科針灸治療計支出6,215元、前往國術館接受二次診療共支出1,000元、前往牙醫診所看診計支出300元、預估植牙2顆牙齒費用140,000元等, 共計161,65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10日有雇請看護之需要,都是原告兒子、女兒輪流來照顧,計27日,以專業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 3、中藥粉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肋骨斷裂,為接合肋骨而服用中藥粉,支出費用18,75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急診101年8月20日當天前往馬偕醫院急診返家搭乘計程車支出495元,及102年8月22日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回診支出 計程車資500元,復於同日搭計程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住院 支出計程車資300元。再後續治療搭乘公車及捷運至聯合醫 院就醫77次,每次以八里至關渡捷運站間16元、關渡捷運站至芝山捷運站間24元計算,支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計 3,0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375元。 5、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身上的手機、手錶、印章、及太陽眼鏡等物品嚴重受損,請求賠償4,200元。另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事發後原由和欣公司拖去保管,被告卻未善盡保管及維修責任,致機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到保管場,原告需支出違規停車拖吊費、罰鍰及手續費1,135元 ;也因為機車有保二年期強制險,從開始保到車禍發生這段期間只有106天,之後機車損壞,也被和欣公司拖去保管, 除造成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之損失外,如果可以早點將機車報廢的話,可以退剩下期間的保險費1,026元、燃料稅692元等費用。以上損失共計7,053元。 6、規費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郵務費用37元,以及應法院的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22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共60元(30元×2=60 元)等,支出規費計280元,損失共計317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起,每週去一次醫院作針灸治療,傷 勢不定時會酸痛無法睡覺,嚴重疼痛時,週四還會去加看診;且原告因肋骨斷數根無法開刀,只能忍痛吃中藥或吃止痛藥,無法自理生活,頭腦的記憶也退化,經常忘記一些事物,左手受傷的皮膚也變成過敏,又原告原先於車禍發生前即曾因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而就醫持續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需要更多時間來療養舊有病痛。以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的折磨,爰請求精神賠償600,000元。 (三)末查被告和欣公司曾經幫原告支付醫藥費用9,642元。綜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失扣除已受領金額,共計 836,51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聲明: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清吉、和欣公司則以: (一)伊等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一事,及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 事實等節均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1年8月20日至103年5月19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142元,及於101 年10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共計6,21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至原告稱因本件車禍前往牙醫診所治療支出300元及預估 植牙等費用14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傷勢與牙齒無關。 2、中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須治療而支出中藥 18,750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雇請看護之需要而支出看護費54,000元不爭執。 4、交通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0日往返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 495元、101年8月22日支出計程車資500元、300元不爭執, 原告其餘前往醫院就診搭乘公車及捷運之支出則未舉證,自無理由。 5、其他財產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郵務費用37元,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220元及戶政規費共60元, 損失共計317元不爭執。 (2)東峰國術館與生元堂費用共1,000元、手機、印章及手錶共 4,200元皆未有證據,被告否認。 (3)拖吊保管費525元與違規停車罰鍰610元,共1,135元非被告 之過失,應不予計入。因被告之三重站主管人員請原告前來牽車並商談和解金額,原告到達三重站後不滿意和解之賠償金額,將機車遺棄於三重站內不予牽回,因機車停放影響客人上下車與客人抱怨,經被告三重站之主管人員數次聯絡請其牽車,並解釋已影響三重站之營運,無奈之餘將機車放置於隔壁巷,被告不間斷聯絡原告並告知有被拖吊之虞,原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否認。(4)原告主張強制險之保險費1,026元,與燃料稅費用692元,共1,718元,屬保險契約與行政繳稅義務,與原告左胸挫傷無 損害之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已先支付急診與住院費用9,642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9,64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被告梁清吉係受僱於被告和欣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清吉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和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 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直行往溪尾街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處,梁清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329號),被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梁清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清吉係受僱於被告和欣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和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清吉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梁清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梁清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梁清吉受僱於被告和欣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職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交 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和欣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梁清吉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梁清吉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6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8紙、國術館名片2紙、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左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暨繳費明細5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 診費用證明書2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166頁至第191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乙節,及原告於馬偕醫院分別自101年8月20日至102年1月25日支出醫療費3,810元、於101年9月16日至103年4月16日支出醫療費10,232元、103年5月19 日支出100元,共計14,142元;暨原告於聯合醫院分別自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5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102年6 月1日至103年4月17日支出醫療費3,115元、103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15日支出醫療費200元,共計6,215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0,357元(14,142元+6,215元=20,357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前往東峰國術館與生元堂接受診療共1,000元,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接受國術館治療 之必要性及提出實際支出治療費用之相關單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1,000元,難認為有理由。至原 告另請求前往左岸牙醫診所看診300元與植牙費14萬元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33、43支柱牙斷裂,導致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無法使用,人工植牙需花費14萬元;上顎右側犬齒及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及右側犬齒及側門齒,下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殘留齒根等病因而分別至左岸牙醫診所及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核此部分明顯與原告於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勢不同,且前後兩者之就醫日期間隔已超過7個月 ,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主張受有於左岸牙醫診所及長庚紀念醫院口腔外科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0,357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4,142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醫傷科6,215元】之部分洵屬正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就醫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10日有雇請看護之需要,由兒子、女兒輪流來照顧,共計27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用54,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應予准許。 3、中藥粉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肋骨斷裂,為接合肋骨而服用中藥粉,支出費用18,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八里協德蔘藥行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 原告請求中藥粉費用18,75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往返醫院治療,請求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2日往返馬偕紀念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1,29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有據。 (2)再原告請求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就診1次 以原告住所八里地區至關渡捷運站公車16元,及關渡捷運站至芝山捷運站24元,及以案發至今就診77次計算,共計3,080元雖無收據為憑,惟參酌原告就醫紀錄及車資金額均屬相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3,080元,應予准許 之。 (3)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交通費用4,375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5、規費及郵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郵務費用37元,以及應法院的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支出規費計28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4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計317元之自應准許。 6、其他財產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手機毀損2,500元、手錶毀損 1,000元、印章毀損500元、太陽眼鏡毀損200元之損失,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佐證其實際受有手機、手錶、印章、太陽眼鏡等財物毀損之損害,且由卷附資料中亦無此損害之記載或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機車因被告和欣公司未善盡保管及維修責任,致因違規停車,原告需支出違規停車拖吊費、罰鍰及手續費1,135元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交罰鍰收據2紙、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200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機車行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連淑滿,非屬原告所有 ,原告是否受有前揭損害,已堪質疑;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因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違 規紅線停車,於102年9月19日10時06分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暨拖吊至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大洋拖吊保管場,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8月20日發生日期間隔已超過一年,原告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交通罰鍰云云,難謂有理。 (3)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本得辦理報廢停駛,因未報廢,致無從辦理退還保險費1,026元、燃料稅692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剩下期間的保險費1,026元、燃料稅692元等費用云云,惟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拒絕 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公路法 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支付保險費及繳納燃料使用費等,均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人民所課之義務,故該等費用之支出即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原告亦非系爭機車之車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及燃料稅等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6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有時候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有二部汽車、一筆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財產資料等數筆財產資料;被告梁清吉年滿49歲,台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肄業,名下有各一筆位於台南市之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197,7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57元+看護費用54,000元+中藥粉費用 18,750元+交通費用4,375元+規費及郵資計31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7,79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9,642元以為賠償乙節(見 本院卷第69頁、第164頁、第165頁),故上開金額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8,157元(計算式:197,799元-9,642元 =188,1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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