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
- 原告
-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蘭
- 原告
- 楊美慧
- 原告
- 郭進源
- 原告
- 王思銘
- 原告
- 陳詩婉
- 原告
- 黃富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于耿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景岳律師
- 被告
-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蒼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于耿應分別給付原告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于耿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于耿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美慧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應連帶賠償原告郭進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思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詩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樹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楹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圍牆如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應予拆除,被告拆除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七、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方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字體各刊登壹日。被告應連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圍牆樹立如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大小之道歉啟示,連續3個月;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寄送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擴張起訴狀追加被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及被告許蒼林,並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如下述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主張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暨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于耿為被告楹峰公司之負責人,約於103年3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圍牆上樹立文字看板,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大字/為該看版之大標題泛指該看板所列之全部之人)、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紅底白字/為該看版之大標題泛指該看板所列之全部之人)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文字,損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原告郭進源曾於103年3月7日就本案前往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偵查隊報案,經員警勸導移除未果,後經建物所有權人林啟誠發函請其拆除,被告亦置之不理。該看板十分巨大,樹立於土城區主要幹道中華路2段及中央路3段及金城路一段之交會處上,車水馬龍人來人往,每日不下數萬人親見。被告以上開大型看板,使用「為富不仁」、「無恥」及「惡質建商」之巨大文字看板謾罵原告,並公開以大型看板以原告等有「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之不實事實,毀損原告等人之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嗣於103年4月21日、28日及29日以平信印刷品之方式,將其中內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訊被告黃于耿(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詐欺案)之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地址及出生年月日遭遮蓋,但由右下角附註記載本件被傳人係原告,可知為被告所持有之傳票加以影印寄送,但被告黃于耿否認為其所寄送,目前由新北地檢署調查中)、大型看板相片二張,冒用板橋區農會之名義,在中和及彰化等地寄給(亦有郵票上未蓋郵戳,以親送方式投入收件人信箱)板橋區農會代表、理監事、會員及往來客戶,原告不知被告以何種手段取得這些人之個資及地址,原告取得之信封有曹正吉(理事)、柯仁壽(理事)、詹清政(理事)、王燦輝(理事)、黃清松(理事)、葉貽謀(監事)、葉菊水(會員代表)、原告王思銘(理事)、黃慶桐(會員代表)、林永福(會員代表)、張文雄(會員代表)、黃一晉(會員代表)、林麗敏(農會會員)、泓屋建設有限公司(農會客戶、地址錯誤退回農會)。被告黃于耿除將系爭廣告看板懸掛於被告楹峰公司所在地圍牆上,尚懸掛於隔壁公司即被告良峰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層樓咖啡色建物(土城區員仁段465地號)之「新北市議員參選人林金結之競選看板下方」,文字同為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大字)、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等文字,損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
(三)就被告良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蒼林提供良峰公司所在地之六層樓建物予被告黃于耿懸掛系爭廣告看板行為,原告認被告許蒼林與被告黃于耿暨被告楹峰公司、良峰公司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同負損害賠償、防止侵害及登報道歉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人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有明文。此大型看板為被告黃于耿樹立在被告良峰公司所在地,起因為被告楹峰公司與詮宏公司之合建契約履約爭議,故被告黃于耿以侵權行為損人名譽及信用之方式,處理被告楹峰公司業務事項,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分別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楹峰公司及被告黃于耿樹立於被告楹鋒公司大門圍牆上及建物上如附件(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應予拆除,被告拆除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於各大報登載道歉啟示,並於原樹立看板位置樹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
(六)另被告黃于耿對原告等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于耿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可佐證原告等人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故被告為一己之私,以不雅文字謾罵原告外,其文字看板所載亦為不實事實並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就鈞院103年度全字第97號之假處分裁定,曾提起抗告,並於其向法院所提之民事抗告狀第2頁中自承:「(1)關於其上載有「無恥」及「惡質建商」字樣之看板,因「無恥」二字原即含有人格品評之意,並有負面評價之嫌,故而原裁定認部分之看板應予拆除,抗告人等尚可折服」,故被告已於另案中自承「無恥」二字原即含有人格品評之意,並有負面評價之嫌,其於看板使用對原告等人使用「無恥」二字,即足構成原告於本案所提主張之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為:「二、..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3月6日在抗告人楹峰公司之大門、圍牆及建物設置系爭看板謾罵相對人,已對相對人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損害,並提出如原裁定附件載有「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之系爭看板照片為據。因抗告人既認系爭看板有關抗告人楹峰公司大門所載「無恥」及「惡質建商」部分應予拆除外,則關於「為富不仁、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部分,已使本院信抗告人就未能確定(涉嫌)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即為富不仁)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相對在社會上之評價乙節大致如此,故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因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並排除及防止抗告人為繼續侵害之爭議法律關係為存在,己為相當之釋明」。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美慧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進源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思銘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詩婉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富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如鈞院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並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7.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方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字體各刊登壹日。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圍牆樹立如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大小之道歉啟示(如起訴狀附件),連續3個月;8.上開1至5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部分:
1、緣被告黃于耿為被告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原與楹峰公司共計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466、511、513、515、515-1地號5筆土地及附著於其上之480、481、482建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本件看板設置之緣由,肇始於99年2月8日,有自稱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理事長及理事之原告郭進源、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楊美慧及訴外人林啟誠等人得悉前開房地之資訊,遂推由原告郭進源出面以原告詮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出面取信於被告黃于耿,誘使被告黃于耿以自己名義及被告楹峰公司負責人名義,原告郭進源則以原告詮宏公司負責人王秀蘭之代理人名義,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黃于耿及楹峰公司以地主身分提供土地,原告詮宏公司以合建主身分出資興建房屋。簽約當場,原告郭進源等人突然提議於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以手寫方式加上應將土地過戶給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約定,要求合建過程必須由被告等先將土地及建物信託移轉予原告陳詩婉,再由原告陳詩婉以買賣之外觀移轉予訴外人林啟誠,藉以履行合建契約,並當場要求另外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載明由林啟誠支付買賣價款4億元,原告陳詩婉則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林啟誠。由於原告郭進源自稱為原告詮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不疑有他,認為此僅係合建過程之一環,遂於99年2月25日,依原告郭進源之意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變更信託予原告陳詩婉,並於99年3月15日辦竣受託人變更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陳詩婉名下,原告陳詩婉則隨即於99年3月25日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啟誠。
2、詎料於原告陳詩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訴外人林啟誠後,原告郭進源方面始終未見任何履約之動作,被告間中曾數度催告其履行,其等則一再藉詞推託而使合作建案不停延宕。直至被告日前閱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早於99年7月19日即經訴外人林啟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信託受託人陳詩婉之配偶即原告王思銘、前開合建契約之見證人即原告黃富,以及郭進源之配偶即原告楊美慧等人名下,始驚覺其等自始即無合建之意,前開合建契約、簽約當日之手寫條款、額外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於土地嗣後之信託移轉,均為其等合謀策劃之土地騙局,被告至此方知受騙,因認原告郭進源、陳詩婉、黃富、楊美慧、王思銘及訴外人林啟誠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42條之詐欺得利與背信等罪,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簽分義股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案件(下稱詐欺案)。乃原告等在偵查中一再推諉卸責,甚至有若干偽造證據、勾串證人之嫌,嗣更置合建契約於不顧,立於終局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狀告被告黃于耿侵占等罪名,並自行編造原證6之信函誣指被告偽造文書,冀圖以訴訟手段將被告迫至絕境,被告黃于耿因土地已遭原告等詐取,於詐欺案中又見原告等眾口鑠金顛倒是非,乃憤而設置本件看板,欲將原告等人之惡行業經司法機關偵辦之事實公諸於世,而看板上之文字絕大部分均係被告於詐欺案偵查中之主張,依其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甚至因慮及看板設置時偵查尚未終結,未敢斷定原告等確犯有詐欺等罪行,故慎選「涉嫌」二字,以表明其所指稱之事乃原告等人「現正涉有何等嫌疑」而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等情。
3、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紛爭原係單純針對原告等要求被告配合將土地過戶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等罪嫌,而原告作為財力雄厚之建商,以諸多不法手段侵吞弱勢地主之土地,其行為已屬可議,今原告因見被告遭其等迫至絕境而用語激憤即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損害,但核其起訴所陳事實,多有虛構杜撰,避重就輕,且觀其請求額度,不惟未明確論列其計算基礎,且亦未於理由中針對人格權侵害之衡量標準為具體評價,僅係空口指摘漫為求償,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4、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包含1.被告有加害行為,2.造成原告權利(人格權或絕對權)之侵害,進而3.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4.加害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5.權利侵害與損害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6.別無阻卻不法事由,並7.具有故意或過失。茲原告既係以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本諸民事爭訟中權利根據規定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開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除不法性之外,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並無真實惡意本件看板上所載文字中,關於「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以及「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部分,被告黃于耿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actualmalice)。應證事實二:原告為公眾人物本件看板上所載文字中,關於「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部分,原告郭進源等人既屬公眾人物,今因經營建築事業涉有不法犯嫌,其個人行為與建設公司之操作是否合法,原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等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5、查本案被告看板上之字樣,可分作二類,其一為「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以及「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之部分,徵諸前開民事實務上所揭櫫之旨趣,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苟先經合理查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為已足,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節而言,被告不惟已窮盡查證之途,且依其所憑之證據確信原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並進而依法提出告訴以保障其權益,民事上實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責;其次為有關「無恥」、「為富不仁」及「惡質建商」之部分,依照前開實務上之見解,係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屬「意見表達」,苟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字眼而為適度之評價,仍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就此節而言,因原告等人原屬公眾人物,無論係個人行為或使用公司名義經營任何事業,其作為是否符合四維八德所要求之標準,是否有當、是否合法、有無侵害他人權益等情,本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既然「恥」、「仁」分屬四維八德之我國固有行為價值,則本件對於原告等公眾人物之行為是否與仁義乖違,是否與管、孟所言之廉恥有背,乃至於其對外所使用之建設公司品質之良莠,既無任何激進不堪之字眼出現,則原告等人作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權或信用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自亦不能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
6、又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固亦包含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惟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者,係應主張及舉證其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此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所明揭。茲本件房地雖分屬被告黃于耿及楹峰公司所有,惟被告楹峰公司此一法人之所營業務本不包含合作建築在內,且被告黃于耿個人樹立本件看板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毫無內在之關聯性,尤其被告黃于耿本係為圖表達其個人土地遭詐之事實,而非以此方式處理楹峰公司之業務,今原告既未說明被告黃于耿之職務內容為何,亦未說明其樹立看板之行為係執行其何種之職務,更未詳述被告黃于耿係如何執行其職務,僅泛以被告黃于耿為楹峰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楹峰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7、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般有明確特定之價額可得計算,究竟應如何方認為「相當」,允宜針對個案事件之特性為通盤考量。惟綜觀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五,僅泛於聲明中表示每人向被告求償200萬元,卻於理由中隻字未提被告何種文字侵害何人之人格權,原告等人如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具體說明其損害之衡量與計算標準為何,即漫天開價,實難令人接受。退萬步言之,本件亦僅有「無恥」二字恐因個人學養及評價之差別而生是否偏激不堪之爭議,惟該無恥二字,綜觀系爭布條上之文義,亦僅包含原告郭進源而不及於其他原告(詮宏公司並非自然人,觀念上不可能生「是否有恥」之問題),凡此種種原告等均未明確論列,倘因該二字即令被告負擔共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形成一個字被告即必須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當,不無疑問。
8、至原告起訴之聲明六、所載「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應予拆除,……並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首先,系爭文字係分屬有證可佐之事實陳述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業如前述,均不應在除去侵害之範圍內。其次,聲明中所載「類似」之行為乃一模糊、不確定之用語,於理由中亦未見其說明何謂「類似」之行為,此將使被告於敗訴時蒙受執行範圍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既明確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聲明七、同時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連續三個月樹立道歉啟事看板,相較於被告僅以看板刊載文字而言,顯非適當而有過度之嫌。
9、據上論結,本件被告業已針對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論證如上,惟原告對於起訴之聲明一至五項於理由中並未說明何等文字侵害何人之何種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衡量標準及權利侵害及損害間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已嫌理由欠備;聲明六之部分不僅將拆除範圍涵蓋看板上之所有文字,且無限上綱至一切「類似之行為」,亦非正當;聲明七、更過度要求不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且將本件看板之設置一律空言指稱為被告黃于耿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欲強令被告楹峰公司擔負連帶責任,核其請求均非有理,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10、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良峰公司及許蒼林部分:
1、被告盈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于耿為被告良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蒼林之外甥,故被告黃于耿向被告許蒼林借用上開處所,惟借用時並未說明用途為何,待被告黃于耿掛上前開布條之後,被告許蒼林始發現其上文字具有攻擊性,被告許蒼林即要求被告黃于耿要將該布條拆除掉,結果被告黃于耿並未如期拆除,故被告許蒼林亦已主動僱工將該條予以拆除。
2、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于耿為被告楹峰公司之負責人,約於103年3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圍牆上樹立文字看板,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文字,而被告黃于耿對原告等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黃于耿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原告就被告黃于耿於前開時地樹立文字看板之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應予拆除看板,嗣被告黃于耿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現場位置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上述大型看板為被告黃于耿樹立在被告良峰公司所在地,起因為被告楹峰公司與原告詮宏公司之合建契約履約爭議,故被告黃于耿以侵權行為損人名譽及信用之方式,處理被告楹峰公司業務事項,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分別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且應連帶於各大報登載道歉啟示,並於原樹立看板位置樹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等語,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于耿前開樹立布條看板之內容,是否對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各該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行為人所言真實之舉證責任雖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則難謂其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細觀本件被告黃于耿所樹立布條看板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文字,其中「為富不仁」、「無恥惡質」等字,乃屬侮辱原告之用語。易言之,上開布條看板內容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造成其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之結果自可預期。被告黃于耿既自承上開布條看板為其所樹立,對於上開布條看板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顯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黃于耿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況被告黃于耿對原告等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黃于耿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為富不仁」、「無恥惡質」等情緒性用語,已逾越適當評論範圍。是被告黃于耿就上開布條所指「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土地」、「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內容,既未盡合理查證之責,亦未以中肯評論表達意見,即率爾製造並樹立布條看板,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自難謂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從而,被告抗辯依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規定,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尚不足採信。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人尚無侵權行為能力,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楹峰公司、良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楹峰公司、良峰公司為法人,不具有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述布條看板之樹立,顯非屬公司之業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楹峰公司、良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蒼林提供良峰公司所在地之六層樓建物予被告黃于耿懸掛系爭廣告看板行為,故認被告許蒼林與被告黃于耿暨被告楹峰公司、良峰公司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同負損害賠償、防止侵害及登報道歉之責等語,惟為被告許蒼林所否認,則查,就上述布條看板之內容以觀,並無法得知被告許蒼林有製作或樹立上述布條看板之犯意聯絡存在,且難認被告許蒼林實際上確有參與樹立上述布條看板之行為,況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郭進源曾於103年3月7日就本案前往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偵查隊報案,經員警勸導移除未果,後經建物所有權人林啟誠發函請其拆除,被告(黃于耿)亦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益徵被告許蒼林所辯被告黃于耿雖有向其借用上開處所,惟借用時並未說明用途為何,待被告黃于耿掛上前開布條之後,其始發現其上文字具有攻擊性,即要求被告黃于耿要將該布條拆除掉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許蒼林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許蒼林有與被告黃于耿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蒼林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于耿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楹峰公司、良峰公司、許蒼林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于耿因與原告間合建之糾紛,一時失慮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非小,復參以原告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與被告黃于耿分別到庭或所陳報有關學歷、工作、所得之資料,及原告詮宏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57頁,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辦論筆錄),因認本件原告詮宏公司、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請求被告黃于耿各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五)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毀損名譽之內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查被告黃于耿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固係樹立於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然尚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之,又被告黃于耿指摘傳述之內容,為與原告間之合建糾紛,一般社會大眾誠無所知,亦與公共事務無關,於本院103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上述布條看板亦已拆除,且上述假處分裁定亦已禁止於拆除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自無於本件請求再予重複禁止之必要。而本件判決亦應公開,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告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在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範圍內,回復原告之名譽,應無於本件訴訟重複命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如鈞院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並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發表或散布類似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命「被告黃于耿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方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字體各刊登壹日,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圍牆樹立如103年度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所附相片之文字看板(布條)大小之道歉啟示(如起訴狀附件),連續3個月」,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故原告第6、7項之聲明,俱乏所據,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擴張起訴狀係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黃于耿,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則原告請求自該狀送達被告黃于耿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合前開規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于耿給付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黃于耿分別給付原告詮宏公司、楊美慧、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各5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于耿,於民國一O三年三月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樹立之大型看板(布條),內容 有關「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 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 仁、涉嫌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 、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 佔私人土地」等記載,損害詮宏建設等人之名譽。道歉人謹向詮 宏建設開發股份公司、郭進源先生、楊美慧女士、王思銘先生、 陳詩婉女士及黃富先生等人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並以此向社會大 眾鄭重聲明上開記載並非事實,併此聲明。 道歉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