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吳應魁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王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參與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燿公司)之金凱登商務旅館投資案,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 元,因被告為巨燿公司監察人,又係巨燿公司董事長徐子晴之夫,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2年7月1日交付金額 為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 用,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支票,此有其簽名之收據影本為證。惟因原告欲投資之金額為350萬元,是被告另行將50 萬元以現金方式退還原告。詎料,其後巨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子晴竟稱該公司並未收到投資款,是原告之投資款共計350萬元顯係遭被告所侵吞,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既係原告欲給付予巨燿 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僅係代巨燿公司受領給付,是被告以前開侵占行為取得該3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亦得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50萬元。 (二)被告自認確實有收到系爭支票,惟其稱該紙支票經由訴外人劉建和歸還予原告云云,此事實應由被告就該紙支票已歸還予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曾透過任何方式給付原告50萬元之情,惟於原告交付支票之隔日,被告即透過訴外人劉建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有原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確實被告曾給付原告50萬元。況倘被告未曾給付該筆金額,則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支票金額全額之400 萬元,是原告自無憑空捏造被告已返還50萬元之必要。 (四)系爭支票經本院函詢銀行後,雖自形式觀之係由原告委任訴外人方龍提示兌現,然原告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即不曾取回該支票,是自無可能委任訴外人方龍提示兌現。且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則仍無從證明原告已取回系爭支票,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已經由劉建和歸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又被告雖稱其係後來才發現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云云。實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得知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仍向原告表示其有得以兌現之方式而願收受,並於當場簽立收據,足見被告之辯稱,實乃卸責之詞。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透過劉建和返還原告,惟被告於收受時尚且慎重其事,簽立收據並以劉建和為見證人,實難想像其返還支票時竟如此輕率,顯見縱被告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建和,亦非基於返還原告之意。又被告為巨燿公司之監察人,而訴外人劉建和則係巨燿公司之總經理,兩人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再衡諸系爭支票後之簽名顯非原告親簽,是縱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建和,然方龍亦應係透過被告及劉建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自原告處所得,應堪認定。 (六)退而言之,姑不論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代為交付投資款予巨燿公司,兩造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委任以轉交支票之方式代為交付投資款予巨燿公司,縱原告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之意旨,且被告未受有報酬,然其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就系爭支票善盡保管之責,並聯絡原告為委任取款之委託或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恣意交付第三人,且於交付前,並未向原告為任何之通知,實難謂被告並無過失。至被告雖稱其不知原告之聯絡方式,故透過劉建和返還。然倘如被告所言,其既得以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建和,則向劉建和詢問原告之聯絡方式,何難之有,是被告之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七)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2年間,其欲轉投資開設金凱登商務旅館,因消防局人 員劉建和牽線,認識自稱劉建和消防機關長官之原告,因旅館牌照申請實屬不易,有嚴格之旅館消防安全檢查,原告具消防公務人員背景,應可提供幫助,故被告答應讓原告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金額400萬元。 (二)102年7月1日,原告持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當時中間人劉 建和也在場,原告向被告聲稱有任何事情直接找劉建和接洽即可,因原告不想曝光具消防公務人員長官背景之身份。其係事後才發現系爭支票記載具名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並無載明原告聯絡電話及地址,故深覺不妥,因此想將該支票退還給予原告,但因無相關聯絡方式,故將系爭支票給予中間人劉建和,由其轉交原告,並向劉建和要求返還前述之400萬支票之簽收證明,但劉建和假借各種理 由推拖,後來找不到劉建和,迄接獲法院之通知,才發現原告拿該張支票簽收證明起訴。 (三)原告主張交付支票隔日,被告透過劉建和匯給原告50萬元現金云云,並非真實。此支票到期日為102年7月25日,其尚未兌付此張支票,也尚未領到任何現金,著實無可能於102年7月2日匯款給原告,其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等語置 辯。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參與巨燿公司之金凱登商務旅館投資案,於102年7月1日交付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用,被告確實收受上開支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2年7月1日簽名收受票據之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 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對金凱登商務旅館投資款為350 萬元,被告於收取係爭之票後,另將50萬元以現金方式退還原告,因其後巨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子晴稱該公司並未收到投資款,原告之投資款350萬元顯係遭被告所侵吞,侵害 原告財產權,或就系爭支票未善盡保管之責,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金額為系爭支票所載面額400萬 元,或350萬元。 (二)被告所辯其收受系爭之票後,將票交付中間人劉建和,由其轉交原告之情,是否可信。 四、原告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金額為系爭支票所載面額400萬元 ,或350萬元: (一)兩造對於原告交付系爭票據作為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投資金額究竟為系爭支票所載面額400萬元,或原告所稱35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 (二)原告主張其係投資350萬元,於交付支票之隔日,被告即 透過訴外人劉建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退還5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2年7月25日,其尚未兌付此張支票,也尚未領到任何現金,著實無可能於102 年7月2日匯款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共認之102年7月1日被告簽名收受票據之收據 第1行記載「茲向吳應魁索取投資款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支 票乙張‧‧‧」,依此收據所載文義係敘明投資款400萬 元。再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固於 102年7月2日列有存入50萬元之記載,此明細欄並註記「 劉建和」,堪信該50萬元金額係由劉建和匯存原告帳戶,然此僅能證明由劉建和匯存,本院斟酌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2年7月25日,其尚未兌付此張支票,也尚未領到任何現金,著實無可能於102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予原 告等語,較符常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以存摺匯存50萬元記錄,主張此係被告退還款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金額為系爭支票所載面額400萬 元之情,洵屬真實。 五、被告所辯其收受系爭之票後,將票交付中間人劉建和,由其轉交原告之情,是否可信: (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查系爭支票兌領情行,經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函覆稱支票由吳應魁委任方龍提示領款之情,有該重陽分行函及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證人方龍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支票由劉建和交付其兌領,交付時支票背面已記載「吳應魁」之姓名,其持至銀行後,加蓋銀行備用之「受款人」、「受任人」戳章等語,有筆錄之記載可稽。另查,系爭支票背面原記載有取款人劉建和之姓名及身分證號,僅係另以劃線刪除此文字註記。是依上開支票背面記載情形及證人方龍之證述,堪信被告所辯其將系爭投資款支票退交劉建和之情,為真實有據。 (二)次查,被告所辯投資由來係因劉建和牽線認識自稱劉建和長官之原告,因旅館牌照申請實屬不易,原告具消防公務人員背景,故被告答應讓原告投資金凱登商務旅館,102 年7月1日,原告持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劉建和也在場,原告向被告聲稱有任何事情直接找劉建和接洽即可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102年7月1日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收據上 ,亦有見證人劉建和之簽名,堪信劉建和於此投資事件,具引介原告及代原告傳達之身分。故被告既已將系爭投資款支票退交劉建和囑轉原告,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無原告所述違背委任義務情事。 六、綜上,系爭支票為一抬頭劃線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義,除票面所示受款人吳應魁或其囑託之取款人外,他人不能提示兌領票款,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受有何票款利益,亦未充足舉證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不予斟酌,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