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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告
郭秀芬即郭明琦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告
許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郭秀芬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2 子,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陸續於臺灣及大陸經營事業所得支應,故將2 子與家庭事務全權交由被告郭秀芬處理。因2子均於澳州就學,被告郭秀芬遂告知原告欲於澳洲購屋供2 子就學居住使用,原告始陸續匯款購屋資金予被告郭秀芬。惟被告郭秀芬卻隱瞞原告將75萬元澳幣匯款予被告許建業,並交其處理相關購屋事宜,甚至將房屋登記於被告許建業,原告知悉後深受打擊。再查,被告等人於101 年7 月6 日至15日同遊歐洲長達10天,且同住於一間房間,依一般常理推之,外觀上亦認為被告等人係夫妻或情侶關係,實有違原告配偶權。而被告郭秀芬與被告許建業同遊歐洲期間,係向原告謊稱與兒時玩伴同遊歐洲,益徵被告郭秀芬與被告許建業非普通朋友關係,否則何須欺騙原告。再者原告曾拿被告許建業照片供2 子指認,其等均確認照片之人即被告許建業,益證被告等人連繫相當頻繁。

(二)又原告因工作無法長期陪伴被告郭秀芬身旁,而被告郭秀芬外遇對象除被告許建業外,尚有訴外人吳宗修。原告與被告郭秀芬原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因被告郭秀芬與鄰居吳宗修多次半夜喝酒、喝咖啡被訴外人吳宗修配偶抓到後,婚外情因而曝光,訴外人吳宗修配偶因此事自殺2次,顯見被告郭秀芬已有慣性找男性陪伴於身邊。

(三)綜上,原告辛勞工作為家人提供優於常人生活水準,被告郭秀芬完全無須為錢煩惱,僅須專心照顧家庭,惟被告間除金錢往來外,甚至同遊歐洲多日,並同住一房,顯見被告等人之交情已超出普通朋友關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併為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秀芬則以:

(一)被告郭秀芬與原告於7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2 子。被告郭秀芬與原告結婚後,遂共同出資經營仕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後因稅務考量又成立健成有限公司,再因業務擴展進軍大陸而成立廣州市凡而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市凡而香日常用品有限公司,而被告郭秀芬同時亦為香港公司AIR-AROMACORPORATION之負責人,是被告郭秀芬係有自己之事業。惟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竟另結新歡包二奶,返台時更對被告施以暴力,兩造間之婚姻因原告外遇、家暴等情已有重大破綻。豈料,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未經被告郭秀芳之許可進入被告所居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房屋,並取走被告所有的iphone手機、ipad、手提電腦及被告位於廣州文心閣社區之房屋門卡與鑰匙等財物與證件資料,並將被告隨身碟之電磁紀錄刪除。同年5 月2日,原告與其母親及弟弟侵入被告郭秀芬新遷入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9 樓建物,再於數日後二次進入該址,破壞被告郭秀芬保險箱,並取走被告郭秀芬所有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與印鑑。是以原告所作行為顯已逾時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甚至不法侵害被告郭秀芬之權利,實令人難平。

(二)原告提出旅客名單及出遊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郭秀芬與被告許建業有參加旅遊活動,兩人無親密之合照,原告將正常旅行稱係被告郭秀芬背叛婚姻,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登記於許建業名下房屋稅單僅係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況影本第一頁所載姓名為「CHIN HSU」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許建業。故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芬應賠償等語,顯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許建業則以:其與被告郭秀芬原為朋友,與其兩個兒子在澳洲亦有往來,頗同情其家庭失和,故常邀被告郭秀芬及其二名兒子共同用餐,以降低其憂慮。被告郭秀芬之家庭糾糾紛乃係原告所致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郭秀芬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以其將澳洲房屋登記予被告許建業名下,又於101 年共同出遊歐洲並同住一房,並提出被告郭秀芬之確認書、澳洲房產稅單、出遊照片、可樂旅遊歐洲行程旅客名單等為憑(本院卷第7 、8 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11頁),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芬將澳洲購屋之房子登記予被告許建業名下,並檢附房屋稅單為證。然查上開房屋稅單英文名字記載為「CHIN HSU 」核與被告許建業所陳報英文名字「Hsu chien-yeh」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8 頁、第76頁),是否即為被告許建業之房屋稅單,顯有所疑。縱認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單確為被告許建業所繳納,然上開澳洲房屋是否如同原告所述,係由其出資予被告郭秀芬購買,再由被告郭秀芬登記予被告許建業名下等情,未見原告加以說明,難謂被告間有何交往已有逾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往來之行為。

(二)原告復又主張被告2 人曾於101 年同赴歐洲10天並同住一房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 人出遊照片、可樂旅遊歐洲行程旅客名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康福旅行社,依其於103 年7 月9 日以康法字第1037090206號函回覆分房名單(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同住一房。惟查被告等人除同住一房外,是否係確有同睡一床或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等情,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況依上開旅行社函覆分房表,實難以推斷被告2 人除共同跟團赴歐洲旅遊期間同宿1 房外,另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復觀諸原告所檢附被告等人共同赴歐洲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純粹為旅遊之記錄照片,並未有兩造之合照或任何親密舉動。原告雖又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庭呈被告等人共赴歐洲之合照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114 頁),縱認照片上男性確為被告許建業,惟照片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郭秀芬貼近被告許建業合照,然照片中之合照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從而,原告除提出旅遊訂購單外,既未再蒐得被告2 人交往踰矩之證據,應認被告前開出國同遊並共住一房之行為係屬偶發,並非常態,難謂屬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郭秀芬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原告所舉證人蘇嘉瑜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其所證述之情節因與本件被告2 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郭秀芬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乙節無渉,故上述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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