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連士綱
- 原告呂梅美
- 被告許棋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呂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許棋凱 徐熙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張家瑜、許棋凱、徐熙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6日以民事呈報狀撤回對萬仕 達公司、張家瑜部分之訴訟;另於103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徐熙婷、許棋凱應分別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債務被告1人全部給付完畢或為部分給付,他人則 就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又於103年12月30日撤回侵權行為之 訴(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再於104年5月22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徐熙婷、許棋凱應連帶或各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徐熙婷係香港LUTEK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 之代表人;許棋凱與張家瑜2人在台灣使用香港LUTEK公司增資募股名義對原告實施詐騙暨由原告於99年9月15日在台北 上海銀行對香港LUTEK公司辦理認股匯入股款180萬元。上開認股資金旋由渠等共同委任之募股財務會計(亦即萬仕達公司財務會計)王姿貴、尤瓊姿2人轉匯至徐熙婷中國農銀帳 戶暨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同年10月8日轉匯中國大陸昆山兆震公司。易言之,原告系爭180萬之認股資金,係 由許棋凱以募股人名義最先對原告進行募股收款行為暨由徐熙婷以最後收款使用人名義收款使用完畢。然則,關於本件增資募股標的與對價之「香港LUTEK公司溢價增資股權」, 乃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據上,許棋凱與徐熙婷夫婦2人應該 分別對原告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香港LUTEK公司在台進行增資募股之認 股匯款」。然則,一方面被告使用香港LUTEK公司名義在台 增資募股行為,係屬同時違背我國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 許登記程序暨違背同法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之 法制,上開在台募股行為係屬依法無效之行為(民法第71條);二方面被告以香港LUTEK公司之募股行為標的(即所謂 溢價美金3元之新股),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據上言 之,被告上開違背法令之募股行為暨客觀上給付不能行為所為之「增資募股」與「受領股款」,均屬自始無效暨絕對無效;被告即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負擔回復原狀及依民法 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依據上開自始無效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期日為99年9 月15日起算,附此敘明。㈢香港LUTEK公司並未在台灣地區 依法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登記,則許棋凱與徐熙婷使用香港LUTEK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進行溢價增資募股行為,不符我 國公司法制暨涉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被告本項違法募股情事所構成香港LUTEK公司「募股無效」及「給付不能」,依 民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許棋凱與徐熙婷即應與香港LUTEK 公司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及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許棋凱與徐熙婷與香港LUTEK公司所發生之連帶責任,如 果另就許棋凱與徐熙婷2人所涉給付責任言之,則是應該發 生不真正連帶關係。㈣許棋凱、徐熙婷係自96年5月29日至 98年3月24日先後登記為香港LUTEK公司負責人;另許棋凱亦自認伊為台灣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震科技(股)公司暨大陸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熙婷在新北地檢署刑事偵查筆錄承認本案系爭香港LUTEK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投資款係輾轉匯入大陸昆山農民銀行戶頭,再由伊提領匯入昆山兆震電子公司云云;關於以上資金流向事實,渠等均不爭執。據上言之,徐熙婷係以香港LUTEK公司負責人在台灣 受領原告180萬元之交付;許棋凱則是另以大陸昆山電子公 司負責人名義在大陸受領徐熙婷轉匯投資股款。徐熙婷、許棋凱均應各就上開在台灣或在大陸受領180萬元投資款部分 對原告負擔同一債務(180萬元股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民法第271條前段),蓋徐熙婷香港LUTEK公司的台灣受領行為固屬不當得利;同理,許棋凱的大陸受領行為亦屬一件獨立的不當得利。是關於許棋凱、徐熙婷對原告之返還方法則有二端:一是徐熙婷、許棋凱依民法第271條中段,同一 債務之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二其是2人另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給付方法,應對原告負擔全額給付,惟如1人已 為給付部分,其他1人即可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熙婷、許棋凱應連帶或各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香港LUTEK公司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所設 立之公司,依原告主張其亦已自承此事,則何以香港LUTEK 公司須依原告所主張受我國公司法第266條以下增資規定之 限制,又香港LUTEK公司並未於我國境內營業,又為何需經 外國公司之認許程序,依據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香港Lutek公司既非屬公司法所定須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應不適用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其理自然。又本件原告所謂之投資說明會,係於萬仕達公司由其斯時之負責人張家瑜所主導進行,張家瑜以香港LUTEK公司增資為由, 向其所認識之原告等友人為與會邀約,並進行共同投資之說明,既前開行為均非被告所為,則被告從未曾公開對不特定第三人進行增資募股之行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413、29281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張家瑜於前案辯稱:施秉森與告發人(即本件原告)於投資前就是(萬仕達)公司的經銷商,伊是透過施秉森招攬告發人投資,…證人江煥章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與施秉森、呂梅美一同認識被告張家瑜,由被告張家瑜邀集投資,後來黃坤智、潘秋月、楊錦河、張啟榮是透過伊介紹才決定投資等語;…是綜合上開告發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等人利用自身人際關係邀集投資,並非以公開宣傳或廣告之方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可見證人黃坤智、張啟榮、胡志堅、楊錦河等人證稱不認識許棋凱,是透過江煥章介紹等語,足明本件投資係由張家瑜透過其人脈邀集原告與其他友人所為,根本與許棋凱、徐熙婷無涉,則原告一再執其與張家瑜間投資香港LUTEK公司爭議乙事強加予被告,實有誤 解。則本件所涉及之投資事項,自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問題,彰彰甚明。㈡就系爭香港LUTEK公司之 股份,縱若原告確實有出資,先前原告暨其他投資人等無法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係因張家瑜斯時為香港LUTEK公司之代 表人,卻拒絕於香港LUTEK公司股東變更文件上簽名以完成 股東變更所需手續,此情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證人曾為之證述即知,又張家瑜不肯簽認該股東變更文件之理由,則未為檢察官所採認,足明前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未能完成,實與許棋凱、徐熙婷無涉,而係可歸責於張家瑜之事由。㈢許棋凱、徐熙婷並未否認,曾有以「原告名義」匯款之投資款項匯入香港LUTEK公司之帳戶做為股款,如該股款確 係原告所出資者,願意配合協助原告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惟此亦須原告提供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便辦理,此情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已有所表明,則香港LUTEK公司之股 份既可登記予原告,當無原告所稱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惟係原告拒絕登記為股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豈可歸諸被告。㈣被告既未因上開情事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所主張之利益係其繳付予香港Lutek公司之股款), 又依據證人施炳森曾於新北地檢署證述原告就香港lutek公 司股權投資乙事從未實際出資云云,是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顯見本件並無任何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此理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徐熙婷係香港LUTEK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之代表人 ,及原告於99年9月15日在台北上海銀行對香港LUTEK公司辦理認股匯入股款180萬元,上開認股資金旋由募股財務會計 (亦即萬仕達公司財務會計)王姿貴、尤瓊姿轉匯至徐熙婷中國農銀帳戶,暨由徐熙婷帳戶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中國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許棋凱與張家瑜在台灣使用香港LUTEK公司增資 募股名義對原告實施詐騙,原告於99年9月15日在台北上海 銀行對香港LUTEK公司辦理認股匯入股款180萬元,轉匯中國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後,均由徐熙婷在中國大陸上海提領適用完畢,即原告系爭180萬元認股資金,係由許棋凱以募股人 名義最先對原告進行募股收款行為暨由徐熙婷以最後收款使用人名義收款使用完畢,許棋凱、徐熙婷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第2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或各半給付原告系爭180萬元認股資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許棋凱、徐熙婷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許棋凱、徐熙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查: ⒈原告前曾以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6083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64、21610、23801、299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5至191頁)。又「聲請人等並曾數次前往臺灣萬仕達公司及大陸昆山兆震公司瞭解各該公司營運狀況,顯然業經審慎查考、研判,對於各該公司之營運、資金是否充足等財務狀況於決定投資前為綜合評估,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方出於自由意思而決定投資香港LUTEK公司,已難 認聲請人提出上揭投資款項,有何因被告張家瑜等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處」等情,亦為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 裁定所明白審認。 ⒉相關案件證人施炳森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64號偵 查中證稱:「(呂梅美投資多少錢?)張家成認呂梅美做姊姊,呂梅美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投資,我向江煥章借300萬, 其中150萬我開始時是匯到呂梅美帳戶,後來又叫呂梅美把 150萬拿回來,我連同王婷要投資的30萬先再存回我的板信 戶頭再用呂梅美名義匯180萬到香港LUTEK公司的上海商銀帳戶,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是我的字,即101偵8164第4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我還有該申請書正本…,實際上呂梅美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投資,只是因為他是張家成的乾姊姊,為了情面所以我才用她的名義匯款至香港LUTEK公司,但扣 除王婷30萬投資款,也是我的投資,所以呂梅美沒有任何損失…」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64號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6至209頁)。又上開案件偵查卷證資料中所附表格記載:「呂梅美匯款180萬元分 別為:王婷、曾素月、吳延君、王大綱、蔡陳金足、蔡銘峰等人各30萬元」、「王婷30萬元、曾素月30萬元、吳延君30萬元、王大綱30萬元、蔡陳金足30萬元、蔡銘峰30萬元,合計180萬元,匯款名義人:呂梅美」等語,有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歷審案卷彙冊132、152頁表格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5、286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180萬元認股資金,尚 難遽認為原告所有而受損。 ⒊被告抗辯就匯款香港LUTEK公司之認股資金問題,原告暨其 他投資人等無法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係因張家瑜斯時為香港LUTEK公司之代表人,卻拒絕於香港LUTEK公司股東變更文件上簽名以完成股東變更所需手續,而張家瑜不肯簽認該文件之理由乃其認為是騙局,然不為檢察官所採納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64、21610、23801、299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股東變更 登記事項未能完成,亦尚與被告無關,而係可歸責於張家瑜之事由所致。 ⒋另就原告以其名義匯款香港LUTEK公司之180萬元認股資金,被告表示願意配合協助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22頁),則香港LUTEK公司之股份既可登記予原告,即應無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可取,而被告所辯則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查: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8413、292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載:「被告張家瑜於前案辯稱:施秉森與告發人(即本件原告)於投資前就是(萬仕達)公司的經銷商,伊是透過施秉森招攬告發人投資,…證人江煥章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與施秉森、呂梅美一同認識被告張家瑜,由被告張家瑜邀集投資,後來黃坤智、潘秋月、楊錦河、張啟榮是透過伊介紹才決定投資等語;…是綜合上開告發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等人利用自身人際關係邀集投資,並非以公開宣傳或廣告之方式…」等語,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頁),可見黃坤智、張啟榮、 胡志堅、楊錦河等人本不認識許棋凱,是透過江煥章介紹,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投資說明會,係於萬仕達公司由其斯時之負責人張家瑜(原名張家成)所主導進行,張家瑜以香港LUTEK公司增資為由,向其所認識之原告等友人為與會邀 約,並進行共同投資之說明,被告未曾公開對不特定第三人進行增資募股之行為等語,應為可採。又該投資款之實際用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係匯至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作為投入LED產業使用,符合系爭投資目的等情,亦有 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64、21610、23801、299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仍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 請求徐熙婷、許棋凱應連帶或各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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