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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告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偉
被告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不靈,且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為解決債務危機,遂向原告竤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竤祥公司)協商借款,原告竤祥公司應允後即於89年2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三強公司,復於90年2 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70萬元、49萬元(原證1 )予被告三強公司。又因被告三強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文建308 萬5500元,遂另與原告竤祥公司協商由其代被告三強公司清償該債務,原告竤祥公司應允後亦分別於89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8 萬5500元、7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3 紙(原證2 )予陳文建,以代償被告三強公司積欠陳文建之債務。是原告竤祥公司共計借款457 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三強公司,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另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於89年2 月24日、90年2 月12日開立支票及匯款共計149 萬元予被告三強公司,被告三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49 萬元之利益,原告竤祥公司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而原告竤祥公司無法律上之義務開立支票代被告三強公司清償其積欠陳文建之債務,以消滅被告三強公司應負擔之債務,原告竤祥公司自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該筆借款。是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應給付原告竤祥公司457 萬5500元,另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原告竤祥公司149萬元及308 萬55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05 頁):

1.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⑴依原告竤祥公司提出之發票日為89年2 月24日之支票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原證1 )及發票日為89年4 月8 日、89年5 月24日之支票3 紙(原證2 ),已足證原告竤祥公司確有借款149 萬元予被告三強公司,及為被告三強公司清償308萬5500元,復依原告竤祥公司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原證3 ),亦可證上開89年2 月24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亦確係存入被告三強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之帳戶。

⑵另依證人黃國雄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三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於斯時確因急需資金周轉,而以被告三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竤祥公司借款,且證人黃國雄係基於幫助女兒之目的,始為被告三強公司向原告竤祥公司協商借貸,是黃國雄對於此事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至其對於該支票借款時間究為89年2 月24日抑或89年2 月14日,則因年代久遠,加上證人年事已高,自難清晰記得借貸時點,故其於作證時自係當庭憑支票上所載日期回答問題。

⑶復依證人黃國雄之證述,可證被告三強公司係經由黃國雄向原告竤祥公司借貸金錢,並非訴外人盧生明向原告竤祥公司借貸金錢,是被告三強公司稱本件資金實係盧生明所借貸,不足委採。另被告三強公司提出盧生明之切結書(被證2 )亦僅係其片面所簽立,原告竤祥公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⑷原告竤祥公司為經營五金行業、自動化機械等服務之公司,被告三強公司則為經營販售汽車之公司,兩造公司經營之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商業上交易之往來,原告竤祥公司並無且亦不可能向被告三強公司借款。另如被告三強公司主張其已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⑸本件原告竤祥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竤祥公司自得遽此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竤祥公司前曾對被告三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原告竤祥公司勝訴確定,是此益徵被告三強公司前確曾向原告竤祥公司多次借款而未償還。

2.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⑴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竤祥公司確於89年2 月24日、90年2 月12日開立支票匯入金額共計149 萬元予被告三強公司,而被告三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149 萬元,且致原告竤祥公司受有損害,此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竤祥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該149 萬元之不當得利。

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竤祥公司確於89年4 月8 日、89年5 月24日開立支票予陳文建,代被告三強公司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且該代為清償消滅被告三強公司之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三強公司,故原告竤祥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該308 萬5500元。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

㈠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依原告竤祥公司所提出之30萬元支票(原證1 ),其上並未載有受款人,是此不足以證明該30萬元係給付予被告三強公司。而另2 紙匯款申請書(原證1 )上之受款人固記載為被告三強公司,惟原告竤祥公司前曾向被告三強公司借款,且兩造間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是該2 筆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報酬、買賣價金之給付抑或清償債務,無從遽此即認定為借款之給付。

2.再者,依常理如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告竤祥公司無法說明借貸期間、利息、清償方式為何,甚至在起訴狀上說明之借款時間與其提出之支票與存款憑條(原證1 、原證3 )記載之時間不一致,足見其無法證明借款時間為何及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且其於時隔1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亦與常理不服,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又依被告三強公司89、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證1 )所示,被告三強公司於該2 年度間之營運均正常,且盈餘均有高於原告竤祥公司所稱之債務金額,縱認被告三強公司有積欠原告竤祥公司債務,亦有完全之清償能力,而不致遲延13年之久仍未清償,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4.另證人黃國雄係主導本案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人,且其亦為實質掌控原告竤祥公司資金及經營之人,與本件訴訟實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黃國雄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其既可在未有相關證據提示前即可逕就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侃侃而談,惟就原告竤祥公司提出之支票及存款憑條(原證1 、原證3 )記載之時間何以不一致卻無法說明,及其可清楚說明89年借款與交付支票予黃麗娟之情形,然復又稱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顯見其對於訴爭事實係作選擇性記憶之陳述,且其證言應已受串證之汙染。

5.況依證人黃國雄上開之證述,可知其既未就系爭借款要求返還,亦未要求利息,且於13年後方訴請返還,足證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依證人陳培全之證述,可知其所為證述與本件訟爭事實無涉,且證人陳培全僅處理持票據換現金之事務,並不知悉該票據換現金之原因為何,是其證述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6.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件,證人盧生明及本件證人陳培全之證述,可知本件資金往來者應為盧生明與黃國雄,且此與盧生明出具之切結書亦為合致,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本件原告竤祥公司於長達13、14年之久,皆不行使權利,迄至權利消滅前夕始為主張,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本件縱依證人黃國雄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應為贈與法律關係,是原告竤祥公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即無理由。再者,無消費借貸,即屬不當得利,此推論亦稍嫌果斷與跳躍,且如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竤祥公司亦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況一方移轉財產予他方除消費借貸外,尚有諸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豈可因無法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即遽認屬不當得利。

2.至被告三強公司與陳文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竤祥公司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強公司返還其代為清償之308 萬5500元亦無理由。況原告竤祥公司開立支票予陳文建,乃屬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三強公司無涉。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89年2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於90年2 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70萬元、49萬元予被告,原告亦分別於89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8 萬5500元、7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3 紙予陳文建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開立支票與匯款證明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共計457 萬5500元(其中包含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文建之債務308 萬5500元)?㈡被告就149 萬元部分有無不當得利?原告就308 萬5500元部分得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457 萬5500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57 萬5500元為被告向其借款,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457 萬55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然稱被告向其借貸149 萬元,並提出支票30萬元、匯款申請書各70萬元、49萬元2 紙(見原證1 )為憑云云。然查,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說明有資金流動,而支票開立或匯款之原因多端,僅前開事證然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另原告稱被告對訴外人陳文建負有308 萬5500元之債務,因無力償還,遂由伊代為清償云云,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見原證2 )為證,然該支票3 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開立支票予陳文建,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文建之債務308 萬5500元。

3.至原告固然以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57 萬5500元為借款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證人黃國雄證述:「(借錢有無說何時要還,利息是多少?)我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也沒有利息,因為是自己的女兒。」(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原告所指稱之借貸關係,係由證人黃國雄主導,而證人黃國雄卻稱伊並未要求何時返還,亦未約定利息,則如何確知89年時之該筆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抑或另有其他?再者,證人亦稱:「(證人是在何時何處以何人的名義去借錢給被告?)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的。時間太久了而且我七十幾歲了,有些事情我記不得了。」(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證人黃國雄既稱時隔太久,很多事情已不復記憶,是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即難單憑證人黃國雄之證詞為證。

4.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培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一、原證三的支票當時你有無經手?)我經手很多,如果是我寫的,應該有我的字跡。這字跡不是我的,應該不是我經手的。因為銀行都是我在跑,應該有我寫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是以系爭支票既非證人所經手,即無法證明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實。又證人陳培全稱:「(就你所知,你所處理的這些票款,是誰跟誰的金錢往來?是公司還是個人?)支票都是盧生明拿給我,就是叫我去跟誰換現金。都是去老闆指定的地方換現金。」「(你不知道這筆錢是贈與、借貸還是貨款?)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以證人就其所經手之事務,只知係持票據換現金,並不知其換現金之原因為何。就原告所主張之支票既非證人陳培全所經手,其所為之證詞即與訟爭事實無關;更何況證人僅處理持票據換現金之事務,並不知悉該票據換現金之原因為何,遑論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故證人所為之證詞皆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

5.至原告其餘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之當事人不同、借款時間亦不相同,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萬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149 萬元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惟就308 萬5500元部分無法主張無因管理:

1.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2 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70萬元、49萬元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89年2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係存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帳戶內,有華南銀行支票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原證3),堪信原告主張匯款30萬元予被告為真。

⑵又原告雖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業已就匯款與被告一節予以舉證,且被告就其受有149 萬元之原因則答辯稱並非贈與或借貸,甚而自承不知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9 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所受利益149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積欠陳文建債務,業如前所述,縱然原告提出開立支票3 紙金額共計308 萬5500元予陳文建之支票影本,然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故難謂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8 萬5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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