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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訴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被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3 款及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光明為上訴人,且亦未表明對於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仍未齊備法定要件,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重新提出表明「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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