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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林福謙

  • 原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被   告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訴訟代理人 吳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74萬6840元 及其遲延利息,業經原告訴請給付賠償金額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另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抵銷,是在抵銷金額內被告之請求權消滅。被告目前已經停業,且銀行存款為零,為保障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於另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 案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6840元及遲延利息,並 據以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抵銷者,無非以被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的錄放影機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而要求被告承擔相關擔保責任,惟關於此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認定「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 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 修費用之擔保責任」、「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從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致使全案在歷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判決確定,才有本件係爭103年度司執字 第9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本件原告所主張 的事由不僅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經歷審法院明白表示不採納之理由,依照實務見解,縱然原告對於確定判決不甘,也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本件原告異議之訴,顯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就原告起訴狀主張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部分: 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之情形,而本件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此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因此,原告就本件以「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起訴狀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顯然適用法條有誤,此部分主張即顯無理由。㈢就原告主張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1.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中,依原告起訴狀證物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4萬6840元及遲延利息,係主張「原告於96年間 向被告購買之錄放影機因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業經被告於前案即台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認,因原告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原告未將不良品回收, 原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 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 銳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 5480元,共造成原告損害474萬6840元」等情(本院卷第 11-12頁)。然查, ⑴本件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即曾提起反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事件),主張前述向被告所購買之錄放影機具有嚴重瑕疵,被告曾於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已承諾「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 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等 語,然截至97年8月31日止,系爭產品回修306台,回修率26.80%;叫修次數407次,叫修率35.64%;出勤次 數692次,出勤率60.60%,被告已多次限期催告原告改善產品瑕疵,仍無效果,故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577萬4,885元、系爭產品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42萬2,100元及全面自行回收系爭產品之出勤費143萬8,920元共計1,763萬5,905元等情。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100年8月26日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42萬21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書可稽。 ⑵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 第69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依上述維修服務需 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月25日、10月6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 Bios的晶片)電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 年4月22日均更換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 固期內97年11月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B(主機板) ,於保固期後之98年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於97年7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 ;編號251主機於97年9月4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 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 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恒商公司主張因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軟硬體設計之瑕疵,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672次派員修繕,支付來回出 勤費用49萬8,960元,新碁公司僅負擔7萬6,860元,尚 欠42萬2,100元未付云云,固提出叫修及送修明細及恒 商公司工程服務單為憑,為新碁公司所否認,上開送修明細為恒商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復未舉證該工程服務單私文書之真正,尚難驟採;遑論恒商公司不否認於系爭保證函所載保固期內皆交由新碁公司維修,保固期外則以庫存或『新購機器替代維修』等語,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於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內發見有何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經定期催告新碁公司修補未果,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得逕自決定派員修補;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等情,並於102年6月18日判決將第一審命被告給付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42萬21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全部反訴之請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可稽。 ⑶又原告不服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⑷由上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即「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錄放影機,因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致原 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而發生損害賠償」一節,顯然與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之嚴重瑕疵事由相同,而就是否有「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之爭 執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充分攻防,並經一、二法院於判決書中詳為認定,顯然具有前述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效力存在。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爭點既已認定「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 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等情,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⑸從而,原告就該項重要爭點「被告於96年間出售之錄放影機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超過20%」,既應受「爭點效」拘束,即不得於另案 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本件中再主張該錄放影機具有嚴重瑕疵,並進而以所謂「自行更換代用機及硬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4.何況,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如前所述,原告既然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即不得主張對被告具有所謂「因錄放影機具有嚴重瑕疵,而發生自行更換代用機及硬碟費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債權顯難成立,即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遑論該項債權已屆清償期,即不合於前述抵銷之要件,故本件顯然並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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