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翁雪惠 被 告 劉亞峯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其亦煞車減速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右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暴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側聶骨骨折併聽神經麻痺、左側聽小骨鍊斷裂、左眼未明示之面神經疾患、左眼兔眼、左眼乾眼症、面神經疾患、頸椎痛、眩暈、肌痛及肌炎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至如附表所示之醫院分別進行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5,473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傷需家人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計36萬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已累計218趟,共計支付交 通費用2萬8,350元 4、住院膳食費: 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26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膳食費用,以1日180元計算,共計支出膳食費4,680元。 5、車損折舊:原告所騎乘6年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無法 使用,故購買新機車,並以舊機車折價,而支出1萬2,000元。 6、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邦公司)年收入39萬3,780 元,因眼睛無法閉合、乾澀、刺痛,視力模糊、兔眼、暴露性角膜炎,恐有失明危險,右眼一眨眼就流淚、眩暈、頭痛,需不斷復健治療,防止萎縮、惡化,無法從事原本印刷工作,估計46歲至65歲,共19年,惟僅以4年計算,故受有148萬元之工作損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將帶著一個不協調的臉,過一輩子的殘酷事實,讓原告自卑不敢出門,女人的容貌看得比生命還要重要,長期心理陰影所造成的恐懼,以及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兩位小孩被同學恥笑,造成心理極大的傷害,脾氣變得容易暴躁、情緒低落,易遷怒小孩及家人,謝絕朋友拜訪,因至今仍無法面對現實,故本件車禍對於原告及家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發現其後方外側車道之原告及其機車倒地,同時原告附近亦有另一機車連人帶車倒地,被告基於好心施惠停下機車協助處理,被告之機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之受傷實與被告無涉,另一倒地之機車是否實為肇事車輛顯然有疑,故被告與原告之受傷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1、本件刑事程序中,證人林子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判期日之證述,證人林子新並未親眼目睹事故之發生,故證人林子新證稱被告與原告之機車有發生碰撞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於警詢及鈞院刑事審判期日均證稱事故時車流量少,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故原告之記憶與事實顯有出入;原告於鈞院刑事審判期日證稱:「車子往右邊倒,我人是往左邊的內側車道方向倒」云云,然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之機車係往左倒;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陷入昏迷狀態,而被告騎車時戴著安全帽,原告如何能於事故時確認看到被告?被告於原告倒地時,其機車並無晃動或摔倒,依原告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其事故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間,以該速度如發生碰撞,被告豈能平穩的操控機車而不摔倒?原告摔倒後,被告即停留在現場提供協助,並曾至醫院探視原告,如被告為肇事者,大可於事故時逕自離去,何須停留現場提供協助又探視原告卻不承認為肇事者之理?兩造之機車既均遭警方扣留,然扣車期間內警方竟無任何採證作為,且被告機車之右後下方於警方發還後曾檢視並無擦撞之痕跡,可證兩造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2、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48801號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憑採。原告自承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卻只和被告保持約一個車身距離,則原告摔倒受傷是否係因其自身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顯然有疑。 (二)退步言之,設若被告經認定具有過失,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醫藥費: 就確實有費用支出收據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需他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生活上無法自理?縱有看護之必要性,期間及是否確實請有看護照顧?原告並未舉證。 3、交通費: 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行動不便之記載,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期間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然收據多集中在102 年3 、4 、5 、7 、8 月,102 年6 月及102 年9 月後單據甚少;且細繹其內容,往返地點不明,金額卻有230 元及350 元之差別,且司機名稱多有重複,則交通費是否具有其必要性,不無疑問。 4、住院膳食費: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 5、薪資損失: 就原告提出之泰邦公司之在職證明上註明「102年2月5日 發生車禍,至今未上班」,則原告是否仍在職?是否領有部分薪資?而事故發生迄今僅一年多,原告請求係4年薪 資損失,則未來是否有薪資損失,亦難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暴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側聶骨骨折併聽神經麻痺、左側聽小骨鍊斷裂、左眼未明示之面神經疾患、左眼兔眼、左眼乾眼症、面神經疾患、頸椎痛、眩暈、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1頁及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生上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查證人林子新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往三重方向目擊一場車 禍,當時其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中環路口停等號誌,當號誌變綠燈,車陣便起步行駛,行駛過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其騎在外側車道接近分道線,其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在原告機車之11點鐘方向,該車前方車陣有狀況,導致被告做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原告騎乘機車因反應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騎在內側車道跟外側車道中間,差不多是分道線之位置,原告及被告騎在其前面,後來其看到前方車子有閃避狀況,被告騎在原告前方,其看到時原告已倒地,人倒在中線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本來在新五路與中山路之路口停紅燈,綠燈以後其起步經過新五路口後,在過路口約20公尺處,見到機車全部都減速,其看到前方原告之機車滑倒往前滑行,被告之機車就停在原告倒地的前方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6頁背面 )。再依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係向右前方滑行並造成刮地痕長11.8公尺,且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外側車道上,並距離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0.4 公尺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於偵查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原告騎乘前揭機車倒地之位置,確係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無誤,且被告自始均自承車禍發生前係騎乘前揭機車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是綜合證人林子新上開證詞、被告前揭所述及上開客觀跡證判斷,堪認被告應係為閃避前方車輛減速之情形,而緊急煞車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此與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距離過於接近,原告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始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再證人林子新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提及被告有煞車及向右閃之動作,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未見被告有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子新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有陳述趨於簡略之情,則證人林子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亦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內容都是依照其當時記憶所陳述,現在因時間太久,車禍之經過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子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因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況證人林子新與被告、原告均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當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是證人林子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為可信,故證人林子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當時警方拍攝兩車受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後,被告NT3-556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有擦撞痕;原告P25-733號重型機車則係車輪左側有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24頁)。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載原告P25-733 號重型機車係左側車身有擦痕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益徵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應係因與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撞擊,始致原告人車倒地無誤。 3.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注意前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查本件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於變換車道前注意欲進入車道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再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處103年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48801號函1份(見刑事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附卷可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傷害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應有過失自明。故被告因駕駛 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4.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承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卻只和被告保持約一個車身距離,則本件原告摔倒受傷是否係因其自身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顯然有疑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係肇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業如前述,即難認原告有何未保持距離致本案發生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5,47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7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1頁),經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內所載之就診科別, 亦核與本件傷害治療有關,堪認確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所開具之單據,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陳稱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如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經本 院核對計算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原告實繳之自付金額為如附表所示總計為3萬826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82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傷害發生後6個月共 計180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家屬劉逢珊、張秀貞照顧 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付看護費用36萬元等情 ,並提出劉逢珊、張秀貞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查,原告於102年2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 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後經該院診斷結果為「102年2月5日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102年2月9日轉普通病房,102年2月26日出院,病人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受傷日起宜休養至少3個月」,此 有該院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頁)。再經本院向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前往就診醫院函詢之結果,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係以103年11月28 日樂醫行字第1030006653號函函覆本院略以:「病患至門診時,行動並無障礙,應無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1頁);馬偕紀念醫院則以103年12月8日馬院醫耳字第 1030005668號函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因左測顏面神經麻痺導致左眼曝露性角膜炎,於102年5月7日至本院眼科接 受初診檢查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參,尚可繼續領班之工作,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因左側受傷造成聽力障礙經聽小骨重建後,102年9月27日之聽力檢查為45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耳朵病情已穩定,可用助聽器來補救,於日常生活功能雖有些影響(帶了助聽器之後),但還不至於事事須倚賴他人來完成。右耳聽力為25分貝為正常範圍,若只考慮聽力方面,亦不須顧請看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自休養3個月後,依上開醫院回函所示,尚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休養3個月後,尚有不能自理生活情 形之證據,應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以3個月(以90日 計之)為必要。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 一般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3個月共計18 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81紙為證,觀諸上述收據之金額總計共2萬7,270元(350元收據72紙,230元收據9紙),而就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形式上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並就司機姓名、車號、車行名稱、搭乘日期及金額等均有詳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而非原告所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為真正。再由該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搭乘日期,均係發生自102年3月至12月間,且與上開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馬偕醫院就診之日期大致相符,搭乘次數亦未多於如附表所示就診之來回次數,另參以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103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因車禍意外導致上述疾病,眼睛無法閉合,乾澀、刺痛、畏光,永久無法完全復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前往醫院進行治療時,非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至上述醫院之距離而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被告辯以上開收據往返地點不明,金額有230元及350元之差別,且司機名稱多有重複等語,而質疑原告所支出交通費是否具有其必要性,惟被告既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是原告有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所提出單據部分2萬7,270元之請求,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認,而應予駁回。 4、住院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26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膳食費用,以1日180元計算,共計支出膳食費4,6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查,原告就確有支出膳食費用乙節,僅陳稱係本於強制險給付上面所列之部分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膳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車損折舊: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因人車倒地,所騎乘之P25-733 號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而生有機車折舊之損害1萬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過失傷害案件,係以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係依據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費而另為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尚屬無據。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係任職泰邦公司,於101年之 薪資所得為39萬3,780 元,業據其提出泰邦公司在職(離職)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頁),應堪採信。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故自事故發生後迄今,確均無法繼續於原公司任職原來職務乙節,有上述泰邦公司在職(離職)證明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再觀諸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亦係記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於門診做純音聽力檢查....病患目前仍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無法閉合,眼睛乾燥,視力模糊,不適合從事印刷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均無法繼續於原公司任職原來職務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在職證明上註明「102年2月5日發生車禍,至今未上班」,則原告是 否仍在職,是否領有部分薪資不無疑問等語,尚屬無據。而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向原告主要就診醫院函詢之結果,馬偕紀念醫院於103年12月8日以馬院醫耳字第1030005668號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因左測顏面神經麻痺導致左眼曝露性角膜炎,於102年5月7日 至本院眼科接受初診檢查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參,尚可繼續領班之工作,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上述馬偕紀念醫院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至今未從事原來印刷之工作,然其將來是否仍可從事原工作或其他性質之工作,依前開醫院函覆之內容,仍難認定,此外,原告就將來確有無法工作薪資之損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之工作損失,尚可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本件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仍未謀得他職,業如前述,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年11月(計算式:24日+1年10月+6日)之 工作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5萬4,758元(計算式:11÷12=0.9167; 393,780×1.9 167=754,75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將帶著一個不協調的臉,過一輩子的殘酷事實,讓原告自卑不敢出門,女人的容貌看得比生命還要重要,長期心理陰影所造成的恐懼,以及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兩位小孩被同學恥笑,造成心理極大的傷害,脾氣變得容易暴躁、情緒低落,易遷怒小孩及家人,謝絕朋友拜訪,因至今仍無法面對現實等情。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畢業於臺灣省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綜合商業科、受傷前任職於泰邦公司年新為為39萬3,780 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並擔任志工等(見本院卷第19、23頁及偵查卷第2頁、刑事卷第106至108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認定。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119萬2,854元(計算式:30,826+180,000+27,270+754,758+200,000=1,192,854),應可認 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尚難准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5 萬2,749 元之事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4 萬105 元(計算式:1,192,854 -52,749=1,140,10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傑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醫療費用明細 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合計1萬8,281元) ┌────┬─────┬────┬───────┐ │付款日期│自付額(新│看診日期│證據出處 │ │ │臺幣元) │ │ │ ├────┼─────┼────┼───────┤ │102/2/5 │550 │102/2/5 │本院卷第35頁 │ ├────┼─────┼────┼───────┤ │102/2/26│16,551 │102/2/5-│本院卷第36頁 │ │ │ │102/2/2 │ │ ├────┼─────┼────┼───────┤ │102/4/2 │220 │102/3/29│本院卷第41頁 │ ├────┼─────┼────┼───────┤ │102/4/2 │280 │102/3/15│本院卷第50頁 │ ├────┼─────┼────┼───────┤ │102/4/2 │320 │102/3/1 │本院卷第51頁 │ ├────┼─────┼────┼───────┤ │102/4/2 │80 │102/3/8 │本院卷第77頁 │ ├────┼─────┼────┼───────┤ │102/4/26│280 │102/4/26│本院卷第42頁 │ └────┴─────┴────┴───────┘ 二、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合計7,274元) ┌─────┬─────┬─────┬───────┐ │付款日期 │自付額(新│看診日期 │證據出處 │ │ │臺幣元) │ │ │ ├─────┼─────┼─────┼───────┤ │102/4/3 │150 │102/3/18 │本院卷第71頁 │ ├─────┼─────┼─────┼───────┤ │102/4/3 │100 │102/3/29 │本院卷第111頁 │ ├─────┼─────┼─────┼───────┤ │102/4/8 │220 │102/4/5- │本院卷第70頁 │ │ │ │102/4/8 │ │ ├─────┼─────┼─────┼───────┤ │102/4/10 │318 │102/4/10 │本院卷第54頁 │ ├─────┼─────┼─────┼───────┤ │102/4/12 │100 │102/4/12 │本院卷第110頁 │ ├─────┼─────┼─────┼───────┤ │102/4/25 │330 │102/4/25 │本院卷第53頁 │ ├─────┼─────┼─────┼───────┤ │102/4/29 │250 │102/4/29 │本院卷第37頁 │ ├─────┼─────┼─────┼───────┤ │102/5/7 │484 │102/5/7 │本院卷第40頁 │ ├─────┼─────┼─────┼───────┤ │102/5/16 │318 │102/5/16 │本院卷第58頁 │ ├─────┼─────┼─────┼───────┤ │102/6/4 │484 │102/6/4 │本院卷第56頁 │ ├─────┼─────┼─────┼───────┤ │102/6/11 │415 │102/6/11 │本院卷第55頁 │ ├─────┼─────┼─────┼───────┤ │102/8/13 │295 │102/8/13 │本院卷第65頁 │ ├─────┼─────┼─────┼───────┤ │102/8/15 │484 │102/8/15 │本院卷第61頁 │ ├─────┼─────┼─────┼───────┤ │102/9/27 │290 │102/9/27 │本院卷第39頁 │ ├─────┼─────┼─────┼───────┤ │102/11/21 │484 │102/11/21 │本院卷第59頁 │ ├─────┼─────┼─────┼───────┤ │103/2/25 │290 │103/2/25 │本院卷第62頁 │ ├─────┼─────┼─────┼───────┤ │103/3/27 │270 │103/3/27 │本院卷第63頁 │ ├─────┼─────┼─────┼───────┤ │103/5/29 │268 │103/5/29 │本院卷第64頁 │ ├─────┼─────┼─────┼───────┤ │103/6/26 │268 │103/6/26 │本院卷第68頁 │ ├─────┼─────┼─────┼───────┤ │103/7/17 │268 │103/7/17 │本院卷第66頁 │ ├─────┼─────┼─────┼───────┤ │103/7/25 │310 │103/7/25 │本院卷第60頁 │ ├─────┼─────┼─────┼───────┤ │103/7/29 │510 │103/7/29 │本院卷第57頁 │ ├─────┼─────┼─────┼───────┤ │103/8/5 │100 │103/8/5 │本院卷第45頁 │ ├─────┼─────┼─────┼───────┤ │103/8/7 │268 │103/8/7 │本院卷第43頁 │ └─────┴─────┴─────┴───────┘ 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合計5,271元) ┌─────┬─────┬─────┬───────┐ │付款日期 │自付額(新│看診日期 │證據出處 │ │ │臺幣元) │ │ │ ├─────┼─────┼─────┼───────┤ │102/6/12 │100 │102/3/12 │本院卷第76頁 │ ├─────┼─────┼─────┼───────┤ │102/6/14 │100 │102/6/14 │本院卷第80頁 │ ├─────┼─────┼─────┼───────┤ │102/6/17 │100 │102/6/17 │本院卷第79頁 │ ├─────┼─────┼─────┼───────┤ │102/6/19 │100 │102/6/19 │本院卷第78頁 │ ├─────┼─────┼─────┼───────┤ │102/6/20 │100 │102/6/20 │本院卷第73頁 │ ├─────┼─────┼─────┼───────┤ │102/6/27 │100 │102/6/10 │本院卷第75頁 │ ├─────┼─────┼─────┼───────┤ │102/6/27 │100 │102/6/27 │本院卷第74頁 │ ├─────┼─────┼─────┼───────┤ │102/7/4 │100 │102/7/4 │本院卷第86頁 │ ├─────┼─────┼─────┼───────┤ │102/7/6 │100 │102/7/6 │本院卷第85頁 │ ├─────┼─────┼─────┼───────┤ │102/7/10 │100 │102/7/10 │本院卷第84頁 │ ├─────┼─────┼─────┼───────┤ │102/7/11 │100 │102/7/11 │本院卷第83頁 │ ├─────┼─────┼─────┼───────┤ │102/7/19 │100 │102/7/19 │本院卷第82頁 │ ├─────┼─────┼─────┼───────┤ │102/7/25 │100 │102/7/25 │本院卷第81頁 │ ├─────┼─────┼─────┼───────┤ │102/8/1 │100 │102/8/1 │本院卷第88頁 │ ├─────┼─────┼─────┼───────┤ │102/8/3 │100 │102/8/3 │本院卷第87頁 │ ├─────┼─────┼─────┼───────┤ │102/10/2 │220 │102/10/2 │本院卷第52頁 │ ├─────┼─────┼─────┼───────┤ │102/10/4 │100 │102/10/4 │本院卷第94頁 │ ├─────┼─────┼─────┼───────┤ │102/10/7 │100 │102/10/7 │本院卷第93頁 │ ├─────┼─────┼─────┼───────┤ │102/10/11 │100 │102/10/11 │本院卷第92頁 │ ├─────┼─────┼─────┼───────┤ │102/10/14 │100 │102/10/14 │本院卷第91頁 │ ├─────┼─────┼─────┼───────┤ │102/10/18 │100 │102/10/18 │本院卷第90頁 │ ├─────┼─────┼─────┼───────┤ │102/10/25 │100 │102/10/25 │本院卷第89頁 │ ├─────┼─────┼─────┼───────┤ │102/11/1 │100 │102/11/1 │本院卷第103頁 │ ├─────┼─────┼─────┼───────┤ │102/11/8 │100 │102/11/8 │本院卷第102頁 │ ├─────┼─────┼─────┼───────┤ │102/11/11 │100 │102/11/11 │本院卷第101頁 │ ├─────┼─────┼─────┼───────┤ │102/11/15 │100 │102/11/15 │本院卷第100頁 │ ├─────┼─────┼─────┼───────┤ │102/11/22 │100 │102/11/22 │本院卷第99頁 │ ├─────┼─────┼─────┼───────┤ │102/11/29 │100 │102/11/29 │本院卷第98頁 │ ├─────┼─────┼─────┼───────┤ │102/12/6 │100 │102/12/6 │本院卷第97頁 │ ├─────┼─────┼─────┼───────┤ │102/12/9 │100 │102/12/9 │本院卷第96頁 │ ├─────┼─────┼─────┼───────┤ │102/12/13 │100 │102/12/13 │本院卷第95頁 │ ├─────┼─────┼─────┼───────┤ │102/12/20 │100 │102/12/20 │本院卷第105頁 │ ├─────┼─────┼─────┼───────┤ │102/12/27 │100 │102/12/27 │本院卷第104頁 │ ├─────┼─────┼─────┼───────┤ │103/1/3 │100 │103/1/3 │本院卷第106頁 │ ├─────┼─────┼─────┼───────┤ │103/1/10 │100 │103/1/10 │本院卷第109頁 │ ├─────┼─────┼─────┼───────┤ │103/1/17 │100 │103/1/17 │本院卷第108頁 │ ├─────┼─────┼─────┼───────┤ │103/1/24 │100 │103/1/24 │本院卷第107頁 │ ├─────┼─────┼─────┼───────┤ │103/2/7 │220 │103/2/7 │本院卷第38頁 │ ├─────┼─────┼─────┼───────┤ │103/2/14 │100 │103/2/14 │本院卷第46頁 │ ├─────┼─────┼─────┼───────┤ │103/2/21 │100 │103/2/21 │本院卷第47頁 │ ├─────┼─────┼─────┼───────┤ │103/3/14 │197 │103/3/14 │本院卷第69頁 │ ├─────┼─────┼─────┼───────┤ │103/4/11 │100 │103/4/11 │本院卷第72頁 │ ├─────┼─────┼─────┼───────┤ │103/5/9 │100 │103/5/9 │本院卷第49頁 │ ├─────┼─────┼─────┼───────┤ │103//20 │337 │103/6/20 │本院卷第67頁 │ ├─────┼─────┼─────┼───────┤ │103/7/16 │100 │103/7/16 │本院卷第48頁 │ ├─────┼─────┼─────┼───────┤ │103/8/8 │197 │103/8/8 │本院卷第44頁 │ └─────┴─────┴─────┴───────┘ 總計:3萬826元,收據合計77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