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6號
- 原告
-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振鋒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昭慶 律師
- 被告
- 永承蔘藥行(原名總成蔘藥行)即詹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9,76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經營之總成蔘藥行(更名為永承蔘藥行),有向原告進貨之需求,兩造遂於97年初簽定契約,雙方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進行為期一年半的特賣,於此期間內,原告贈與被告現金贈品525,000元,以供被告維持店面經營及持續履行合約之用,被告則須向原告購足價值1,500,000元之貨品,有兩造簽定客戶合約書可稽,嗣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共15紙交原告收執,有被告開立支票影本可證。
㈡97年1月,原告將現金贈品525,000元中之17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有華泰銀行匯款單可稽,另外350,000元則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張琛仁之帳戶,有華泰銀行匯款單及被告出具字據可證,嗣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迄97年7月止,期間收受貨物共229,848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可證,詎料被告於支付200,000元貨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其開立交原告收執之支票,於97年6月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更於支票遭退票後,旋即結束總成蔘藥行之經營,再於97年8月悄悄更名為永承蔘藥行,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可稽。又被告積欠貨款29,848元,迄未清償,其進貨總額亦未達雙方約定之1,500,000元,原告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29,848元,並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惟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向原告佯稱有進貨之需求,使原告與之締約,並贈與現金,嗣再持續下訂,致原告不斷供貨,詎被告取得現金贈品及貨品後,並未繼續經營,於開立支票遭退票後,更立即結束總成蔘藥行之經營,嗣再悄悄更名為永承蔘藥行,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可稽,顯見被告係以佯稱有進貨需求、持續下訂之方式,藉此騙取原告交付現金贈品及貨品,而有涉犯刑法詐欺罪之罪嫌,原告前於97年9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被告因逃亡於100年5月27日遭通緝,至今未曾到庭。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給付訂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7月止,收受原告貨物229,848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可證,扣除被告給付貨款200,000元,尚積欠29,848元未清償。被告開立支票於97年6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至遲自97年7月1日起,就積欠之貨款29,848元,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7、第231、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告贈與被告之現金贈品525,000元,係以被告依約履行購足1,500,000元之貨品為負擔,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購足1,500,000元貨品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付,且未再向原告下訂,更迅速結束總成蔘藥行之經營,顯見被告已拒絕履行負擔甚明,故原告於向被告催討貨款時,亦同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職是,被告就應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之部分,亦應自97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佯稱有持續進貨之需求,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嗣再持續向原告下訂,進而詐得525,000元之現金贈品、價值29,848元之貨品,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計554,848元,除得依前揭所述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客戶合約書影本乙件、原證2:被告開立支票影本乙份、原證3:華泰銀行匯款單(匯予被告)乙件、原證4:華泰銀行匯款單(匯予訴外人張琛仁)暨被告出具單據乙件、原證5:應收帳款對帳單乙份、原證6:出貨單乙份、原證7: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件、原證8: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影本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其前述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