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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告
沈吉華即沈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0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03年9月9日提出本院103年7月3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星字第62443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迄未補正裁判費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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