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沈吉華即沈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沈吉華即沈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032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03年9月9日提出本 院103年7月3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星字第62443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迄未補正裁判費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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