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莊毓宸 律師 廖建銘 被 告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 至103年3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用商品, 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6萬9,434元。皆由聯絡人蕭家誠 與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店員處理叫貨、出貨事宜,出貨單客戶名稱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出貨地址與收款地址皆是「健康總站大藥局」:新北市○○區○○○路000號,蕭家誠 僅係聯絡人而已,有原告出貨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建崑雖辯稱伊僅係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受雇第2 任藥師,並非老闆云云。但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確為陳建崑,健康總站大藥局既非法人,屬藥師自營型態,被告亦自承自102 年9 月24日起即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益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自屬正當。 ㈢被告固再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訴外人蕭家誠與原告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然原告並不清楚蕭家誠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及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且被告所辯稱其與蕭家誠之間(永杏生計有限公司)之投資關係,亦非交易相對人透過外部公示資料可得而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蕭家誠於出貨單上僅列明為健康總站藥局之聯絡人,並非買受人。被告又抗辯簽收人多為蕭家誠,故買受人實為蕭家誠云云,惟由出貨單上觀之,陳建崑亦常常簽收貨品。被告陳建崑另陳稱其已於103年2月28日辭職,但以健康總站大藥局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登記序號1023686976號顯示,健康總站大藥局從102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7日為止,登記之負責人仍為陳建崑,陳建崑必須就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日之貨款負責。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貸款,如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第196條、第179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43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健康總站大藥局自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 月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衛生紙等清潔用品),價款 總金額為66萬9,434元,被告收貨後,迄今未給付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被告受僱掛名擔任健康總站大藥局之第2任藥師(第1任藥師謝思奇)。被告自102年9月24日開始受僱,迄103年2月 28日離職,情有藥局店長黃俊嘉批示之辭職書可稽。被告受僱期間僅就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部分,負專業藥師之責 任,藥局倘有其他買賣糾紛,與被告無涉。 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足證明系爭商品買賣之主體係原告與蕭嘉誠所為: ⑴原告所舉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均明確載明交易客戶對象即健康總站藥局之連絡人員為老闆「蕭家誠」。且送貨之倉庫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係蕭家誠租用之房屋,而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人亦為蕭家誠或蕭家誠之女友呂春妹簽收(僅少數出貨單,因蕭老闆不在時,才送交藥局由受僱之店長黃俊嘉,店員簡義倫、湯偉強等人代收),上情堪以 證明系爭買賣之主體係蕭家誠與原告間所為。 ⑵查蕭家誠所設之健康總站藥局於100年8月17日成立,而 蕭家誠與原告間之商業往來,自100年起即有交易,上情 除蕭家誠外,尚有店長(亦為受僱)兼倉庫管理員黃俊 嘉,店員湯偉強,第1任藥師謝思齊可資證明(被告係受 僱之第2任藥師,自102年9月24日起始受僱,現已離職) 。且亦有被告任職(102.9.24)前,原告與蕭家誠於102年2月5日至102年10月8日就系爭商品交易出貨單共16紙可稽(上開出貨單之款項已結清,故原告就本案僅就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日之出貨單款項,請求付款。上情堪證原告起訴對象顯然有誤),並有被告任職前,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廖建銘至藥局,分別5次(自102年2月6 日至102年8月22日)至藥局收取交付貨款之票據七張( 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合計面額共167萬4,454元,上情有 健康藥局之廠商收款簽收簿五紙可稽,足證原告所述與被告交易(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㈡綜合證人黃俊嘉、張為凱、施賢傑等人之證詞,堪以證明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且系爭商品之買賣亦為蕭家 誠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廖健銘為之。被告陳建崑僅係健康藥局聘僱第2任藥師兼藥局掛名負責人(依藥事法19條規定,藥局須以藥師資格作負責人)。被告並非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茲再分述如下: ⒈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 ⑴證人黃俊嘉證稱:伊受僱於健康總站大藥局擔任店長。我的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是總經理蕭鵬文及負責會計 的蕭家誠支付。健康藥局老板是吳志平。健康藥局是隸屬於永杏生技公司旗下投資藥局。蕭家誠與吳志平以父子相稱,但實際上不是父子。蕭家誠有投資永杏公司。 健康藥局帳目及業務由蕭家誠處理,例如向廠商訂貨,大部分都是蕭家誠處理。系爭商品交易,被告陳建崑沒有 參與。我是在藥局成立1年後才擔任的。因為藥事法之 規定藥局要以藥師身分登記為負責人,所以健康藥局負 責人是登記第1任藥師謝思齊。藥師只是負責專業藥物 部分,其他就是資本主(業主)負責。依被證1藥局第1 任藥師謝思齊的辭職有寫健康資本主蕭家誠先生,有何 意見?答:我看過健康藥局是永杏公司所投資,蕭家誠只 是作代表而已。 ⑵證人施賢傑證稱:伊認識蕭家誠有3年,蕭家誠稱藥局是他的(老板),他除了向我借款外,還將店頂讓給我( 102年2月初),我有催促他要頂讓,但他拖延。2月底我就到給我的地址大東街31號倉庫查看,但沒看到人。 103年2月底我到藥局2、3次看他是否會出面,當時我感 覺蕭家誠已經跑路,我不知藥房藥師是誰,我也沒看過。我與蕭家誠成立契約,蕭家誠一直跟我說健康藥局是他 的。永杏公司實際上是蕭家誠開的,以他女朋友的兒子 吳志平當人頭,吳志平也有在永杏公司幫忙。 ⑶證人張為凱證稱:蕭家誠係永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吳 志平應是蕭家誠女友的兒子,他開2家公司。永杏公司以買賣方式將健康藥局讓售給我。後未拿到經營權,因永 杏公司的負責人吳志平與蕭家誠在2月底失聯,所開出之支票跳票,我找不到,3月我就到健康藥局與陳藥師討論,表示我要接手健康藥局。因當時藥局證書掛名負責人是陳藥師(即被告陳建崑),我知道,依現行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需有藥師資格當負責人…等語。 ⑷基上以觀,堪證蕭家誠係健康藥局之老板。至於黃俊嘉 雖稱藥局是永杏公司投資,但又稱永杏公司吳志平與蕭 家誠以父子相稱,伊之薪資由蕭家誠支付,蕭家誠負責處理藥局之業務、帳務等,即不難知悉係證言有保留,堪認所述真意與證人施賢傑、張為凱相同,從而足以證人健 康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 ⒉被告陳建崑僅係藥局之掛名負責人,系爭商品買賣係蕭家 誠與原告為之。且在被告受僱藥局前,原告與蕭家誠即有 交易往來(帳目超過700萬元,如後述),故本件貨款糾紛,自與被告無涉。 ⑴按現行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須由藥師資格主持(作負責人)。是以現藥局老板(業主)均僱佣年輕剛畢業之藥 師擔任藥局之掛名(形式)負責人,以虛應政府之法令。 上情亦分經證人張為凱(本身為藥師,現為凱盛藥局老 板)、施賢傑(亦為藥局老板,兒子係藥師兼任藥局負 責人)等人在證述屬實。 ⑵查健康總站大藥局於100年8月3日設立,其第1任藥師(掛名負責人)係謝思齊。店長黃俊嘉自承伊約於101年受僱,而第1任藥師謝思齊於102年9月25日辭職,經健康藥局 資本主蕭家誠批可及嗣移交被告,及事後(第2任藥師 被告)陳建崑於103年2月28日離職經藥局店長黃俊嘉批示,而被告受僱期間(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僅就藥事人員執行業務部分,負專業藥師責任,上述情節均經證人即店長黃俊嘉在證述屬實。 ⑶系爭商品買賣均由健康總站大藥局老板蕭家誠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廖健銘接洽交易,被告根並未涉及,業經證人黃俊嘉證述屬實。且在被告102年9月24日受僱以前,幾乎 是健康藥局成立(100年8月3日),沒多久就與原告公司有往來,且兌現給原告的款項超過6百多萬元。原告公司貨品都送到大東街31號倉庫,由黃俊嘉本人在倉庫負責點 貨。況被告受僱藥局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廖健銘至藥 局,分別5次(自102年2月6日至102年8月22日)至藥局收 取交付貨款票據7張(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合計面額167 萬4,454元,上情有廖健銘簽收之證明5紙可稽,上情均業經藥局店長黃俊嘉在鈞院証述屬實,廖健銘(任原告之訴代)當庭亦不爭執,上情堪以證明系爭商品在被告受僱前,原告公司即與藥局老板蕭家誠有商品交易往來,事理至明。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本件原告所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均已明確載明交易客戶對象為蕭家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蕭家誠與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蕭家誠之債務追索無著,竟向被告請求清償,有昧事理。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自102年12月26 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用商 品,貨款總計66萬9,434元。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可證明系爭商品買賣之主體係原告與蕭嘉誠2人,與被 告陳建崑無關。經查,原告提出之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客戶名稱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送貨地址與收款地址皆是「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蕭家誠僅係聯絡人,有上述出貨單、健康總 站大藥局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57頁、第 106頁),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主體為原告與健康總站大藥局 ,堪信為真實。被告又辯稱:上述出貨單為原告所製作,不可採信云云,但查上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亦有經陳建崑親自簽收之紀錄(本院卷第14頁),苟系爭貨品非健康總站大藥局所買受,按理被告應會提出異議,被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其事後所言,自不可採。綜上,系爭買賣主體為原告與健康總站大藥局。證人黃俊嘉、張為凱、施賢傑等人雖證稱系爭商品之買主為蕭家誠,惟與上述書面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確為陳建崑,被告陳建崑則辯稱伊僅係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受雇第2任藥師,並非老闆云 云。但查,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為陳建崑,有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而健康總站 大藥局之發票章其負責人亦為陳建崑(本院卷第107頁), 健康總站大藥局並非法人,屬藥師自營型態,被告亦自承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為健康總站大藥局登記之負責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崑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亦堪信為真實。有關藥局店長黃俊嘉批示之辭職書乙節,為被告與店長間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不影響上述認定。至於證人黃俊嘉、張為凱、施賢傑等人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云云,與上開公示之登記資料相左,自不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主體為原 告與健康總站大藥局,有如述,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