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許見菖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F7W-227號牌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館前東路路口,在遵行車道內等侯燈號,於車輛係在靜止狀況下,忽遭被告駕駛3133-XM牌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受此撞及即 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有損害外,原告身體亦受有左臀、雙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雖即下車察看,自認涉有過失疏於注意之情,口頭為願為賠償之意思表示。原告在報警後,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員警到場,製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處理、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表,並呼叫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救診,由該院出具診斷証明書。 (二)原告因見被告在肇事之初態度誠懇,念及其必會守信為賠償,故未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之 告訴,本企盼被告能速為賠償,以息爭訟。但在時隔多日均未見被告有何賠償動作;經向其為請求時,被告則將責任推往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則一再刁難不願為理賠。經聲請後雖於103年6月25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時,該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不願就原告之損失為全額之賠償,僅表示願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因雙 方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迫不得已乃於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從 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如下金額賠償之請求:1、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本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開設「山東牛肉麵」,全家之生計即靠之維生,每日可獲取10,000元工資利潤。於遭受被告侵權行為後,因受有左臀、雙足多處擦傷、挫傷傷害,而無法站立工作,經師診斷後認為「臀部挫傷,肌肉肌塤傷沾粘,壓迫神經,宜休壹個月,不宜跑跳、久站、搬重」,原告因依醫囑於休息一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300,000元(10,000元×30天),此部 分金額自應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56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56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3、計程車費1,69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費1,695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單親家庭,獨自一人扶養長子、長媳與長孫,家中生計全賴原告一人辛勤賣麵,家庭困苦。反觀被告則係高級知識份子,出入以名車代步,生活優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懸殊;及被告在無端加害原告後,故意虛意和解,利用原告同情之心不對之提出傷害告訴,但卻在傷害告訴期滿後,即置本件和解於不顧。原告自此失去對人性本善的價值觀與對人的信賴關係,終日生活在恐慌與防範下,精神感受到莫名的痛苦,因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實屬允當。 (四)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5,255元(計算式:300,000元+3,560元+1,695元+300,000元=605,25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洵屬有據。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僅為亞東醫院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定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產生。至就原告有關計程車費1,695元,則無意見。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駕駛F7W-227號牌機車,於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館前東路路口,在遵行車道內等侯燈號,於車輛係在靜止狀況下,忽遭被告駕駛3133-XM牌之自用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受此撞擊即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有損害外,原告身體亦受有左臀、雙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3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厚德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國情統計通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15、42頁),則觀諸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厚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左臀、雙足多處擦傷挫傷,其臀部挫傷,肌肉肌腱損傷沾黏,壓迫神經,故宜休養1個月,不宜跑跳、 久站、搬重,此有上述亞東紀念醫院、厚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開設「山東牛肉麵」乙節,有上述里長證明書影本1件為 憑,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足 堪採認。惟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確為300,000元等語,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 他可資信為真正之收入憑證資料,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確為300,000元,即不足採信。而參以原告所提國情統計 通報之內容,102年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6萬元,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1個月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於46,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56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列之醫療項目,核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560元,為可採信,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三)計程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費1,695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單親家庭,獨自一人扶養長子、長媳與長孫,家中生計全賴原告一人辛勤賣麵,家庭困苦,反觀被告則係高級知識份子,出入以名車代步,生活優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懸殊;及被告在無端加害原告後,故意虛意和解,利用原告同情之心不對之提出傷害告訴,但卻在傷害告訴期滿後,即置本件和解於不顧,原告自此失去對人性本善的價值觀與對人的信賴關係,終日生活在恐慌與防範下,精神感受到莫名的痛苦,因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允當等 語,則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臀、雙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損害及慰撫金共計為101,255元(46,000元+3,560元+1,695元+50,000元=101,2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 日起(被告係於103年9月2日受送達,參本院卷第37頁附本 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1,255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