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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楊千儀

  • 當事人
    林美玲林幸瑾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玲 反 訴被 告 林幸瑾 蕭香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倫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公司)登記為法定代理人林蘭芳一人出資,林蘭芳又與被告葉倫泮為夫妻。被告一翔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均由被告葉倫泮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被告葉倫泮並以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被告葉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即訴外人蔡婷玉,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被告一翔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30萬及43萬元,並由被告葉倫泮代表被告一翔公司收受現金。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並分別以借據載明:「依每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5萬6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依每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2萬4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依每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3萬4仟4佰元正。爾 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另由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如附表所 示)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嗣因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倫泮於101年10月底前未付任何利息給原告與林幸瑾、蕭 香貴,且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催告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倫泮連帶清償借款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另林幸瑾與蕭香貴各於103年8月22日將渠等對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倫泮之上列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共計取得143萬元之債權。 爰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㈡原告與林幸瑾、蕭香貴係借貸給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有證人蔡婷玉於104年1月7日到 庭證述可證。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油品云云,顯係將借款之動機與用途混為一談。蓋原告與林幸瑾、蕭香貴根本不認識「王華民」或「龍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見過被證一「油品投資」書面,更未曾收過一期或二期之投資利潤分配,又該書面亦無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之簽名或用印,與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有何關係(其中林幸瑾還誤繕為林幸「謹」)?是原告否認被證1油品投資書面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至於被證2遺書及被證3訃聞,與本案無涉。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係與被告葉倫泮個人共同投資油品,而與被告一翔公司無關,何以被告葉倫泮出具以被告一翔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及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之本票給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收執?縱被告葉倫泮個人因投資而受到他人詐欺,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僅係單純借款給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出具本票保證還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一翔公司、被告葉倫泮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 ,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倫泮因訴外人龍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華民(已歿)稱投資油品獲利豐富,故除自行投資160萬元外, 被告葉倫泮考量投資油品所需資金較大,在蔡庭玉介紹之下,於101年8月22日邀請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而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各出資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並要求被告葉倫泮書立字據,因此被告葉倫泮出具原證四借據、原證五本票等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是原告、林幸瑾、蕭香貴與被告葉倫泮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而非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關係,故原告以借款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其投資損失,實不合理。 ㈡被告葉倫泮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事,乃被告葉倫泮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一翔公司無涉。被告葉倫泮係為合資購買「一艘船油品」之事,而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並非為使被告一翔公司週轉順利,而交付被告一翔公司,且證人葉庭玉亦證稱,其曾投資10萬元,並領取紅利,可證證人蔡庭玉確實曾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說明,購買「一艘船油品」之事。至於原證四為何要記載「借據」,係為方便書寫,但就原證四借據內容所示,應定性為「投資」約定及收據之用,而原證五本票(即系爭本票)部分,恐係被要求保證參與王華民投資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保證。另被告葉倫泮所簽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係為保證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因王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葉倫泮自可援以 抗辯,而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㈢被告葉倫泮邀請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事,約定有年利潤高達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為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所明知,但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難謂無民 法之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 ㈣被告一翔公司從未向原告、訴外人林幸瑾、蕭香貴借款,故原告應舉證其與被告一翔公司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從原證四(被告書狀誤載原證2、3)借據並無被告一翔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雖被告葉倫泮簽有「借款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但僅有「葉倫泮」簽字及指紋,及原證五(被告書狀誤載原證3)本票所載發票人為「葉倫泮」之情可 知,被告一翔公司從未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縱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確實為被告葉倫泮因借貸而簽立,其上記載「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係表示被告葉倫泮之工作,但不代表被告一翔公司之簽名。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葉倫泮出示名片,並稱其名下有資產之情,則代表被告葉倫泮為有資力之人,根本不必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被告葉倫泮可自行進行投資「一艘船油品」,並獨享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潤。另依原證四第1頁所載:「借據。茲向林美 玲小姐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依每月利息,貳個月付清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事先於壹拾伍天前通知取回。」,可知借款年利率近50% ,顯不符一般借款行為,足證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葉倫泮與被告一翔公司負責人林蘭芳為夫妻,被告葉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蔡婷玉,於101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 等情,業據被告葉倫泮表示:「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這三個人本來我都不認識,是蔡婷玉介紹我認識,我有去跟他們拿錢,理由是要拿錢去投資,我有寫本票跟借據給林美美玲、蕭香貴、林幸瑾三人。(法官問:為何沒有寫投資或收據等字樣,而寫借據?)因為我跟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取錢的時候,他們認為這樣寫對他們比較有保障,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據證人蔡婷玉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6頁、第87-88頁、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一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被告葉倫泮名片、借據、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足見係被告葉倫泮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是被告辯稱原告 、林幸瑾、蕭香貴與被告葉倫泮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等語,核非真實。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翔公司堅詞否認有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而辯稱如上。雖證人蔡婷玉結證稱:「葉倫泮確實是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的老板,葉倫泮有表示公司如果不還,他個人也會負責,他說他個人名下有資產,包括觀音土地及新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證人黃炳林結證稱:「我本來就知道他是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葉倫泮陳稱其跟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拿錢時與被告一翔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只是出示名片表示其在被告一翔公司上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葉倫泮並未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更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倫泮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屬實,亦因被告葉倫泮並非被告一翔公司之負責人,上列被告葉倫泮名片、借據上(見本院卷第8-11頁)均載明一翔公司葉倫泮,並未明示被告葉倫泮係被告一翔公司之負責人,或被告一翔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葉倫泮代表(代理)被告一翔公司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原告亦未陳明被告一翔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被告葉倫泮既未經被告一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代表(代理)被告一翔公司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復未經被告一翔公司事後承認,對於被告一翔公司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蔡婷玉,於101年8月22日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另由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承上,被告一翔公司既未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自不負借款債務,被告葉倫泮雖各出具本票予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保證還款,係為擔保被告葉倫泮對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債務之履行,並非擔保被告一翔公司對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債務之履行。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葉倫泮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及被告一翔公司間有何連帶保證之約定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葉倫泮自非被告一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給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出具本票保證還款。嗣林幸瑾與蕭香貴各於103年8月22日將渠等對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倫泮之上列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對被告共計取得143萬 元之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翔公司、葉倫泮連帶給付143萬元等語,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故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始於101年8月22日各交付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始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作為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保證,因王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葉倫泮自可援以抗辯,而 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 %,難謂無民法之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 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而請求反訴原告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林美玲持票面金額為756,000元之本票1紙如原證五第1張本票;反訴被告林幸瑾持票面金額為324,000元之本票1紙如原證五第2張本票;反訴被告蕭香貴持票面金額為464,400元之本票1紙如原告五第3張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准許 本票之強制執行,經鈞院各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聲 請人林美玲)、103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聲請人林幸瑾) 、103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聲請人蕭貴香)裁定准許在案 。惟反訴原告(葉倫泮)與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如壹、本訴部分之二、㈠至㈣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併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簽立原證五之3紙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在擔保一翔公司對反訴被告等三人之借款債務而親自書立並交付,本票上之金額係以借款本金加計兩個月利息,此有借據以及證人蔡婷玉證述可證。蓋反訴原告葉倫泮向反訴被告等三人保證其可以於兩個月如期清償本息,惟一翔公司及反訴原告葉倫泮均未於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如期清償債務 ,則反訴被告等三人自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反訴原告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分別向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反訴原告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交付反訴被告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等與反 訴原告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等語,核非真實等情,已如前述(如壹、本訴部分之三、㈠所述),足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故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始於101年8月22日各交付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始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作為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保證,因王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 葉倫泮自可援以抗辯,而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難謂無民法之暴利行 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乏依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 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育嫻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756,000元 │TH692929│ │ ├──┼───┼──────┼───────┼─────┼────┼──┤ │2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324,000元 │TH692930│ │ ├──┼───┼──────┼───────┼─────┼────┼──┤ │3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464,400元 │TH692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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