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李世貴、楊千儀、張惠閔
- 原告林阿玉
- 被告藍詔輝、施侑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陳人華律師 被 告 藍詔輝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被 告 施侑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詔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詔輝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詔輝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一、被告藍詔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二、被告施侑成應給付原告1,085,57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四、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藍詔輝、被告施侑成應連帶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二)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藍詔輝應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施侑成應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四)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道建公司)之負責人吳嘉鴻(原姓名吳家興,於103年10月23日改名,下同)委託 被告藍詔輝,代道建公司向訴外人竹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星公司)及訴外人佳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辦理結案相關事宜,並領取工程尾款之支票。道建公司要求被告藍詔輝收取上開二間公司支付之支票後,應將支票交予吳嘉鴻之姐姐吳育敏,由吳育敏持道建公司印章在支票背面領取人處蓋章後,再存入道建公司帳戶,道建公司從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藍詔輝,詎被告藍詔輝盜刻道建公司大小章,至竹星公司領取該公司支付給道建公司270,650 元支票(支票票號:AN0105207,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竟擅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以未得道 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委託取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存入被告施侑成「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801000029853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被告藍詔輝另至佳安公司,領取該公司支付予道建公司共計814,921元之9紙支票(除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外,尚含支票號碼EQ0136791【票面金 額為10,921元】、支票號碼BA931 9434【票面金額為84,400元】、支票號碼BA9319436【票面金額為22,000元】之支票 ),並偽造道建公司印章,擅自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以未得道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委託取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施侑成系爭帳戶兌現。被告藍詔輝上開行為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道建公司業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156號)在案。另道建公司前因有營運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合計1,100,000元,因道建公司已經結束營運,無現金可返還 原告,故道建公司乃將其對被告藍詔輝及被告施侑成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以返還道建公司向原告之1,100,000 元借款,道建公司業於103年6月1日將其對被告藍詔輝與被 告施侑成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藍詔輝及被告施侑成債權讓與之情事,依法已生讓與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藍詔輝受道建公司委託代向竹星公司、佳安公司領取工程尾款支票,據吳嘉鴻證稱:被告藍詔輝持有之道建公司印章不能用來蓋支票或兌現支票,伊只有請被告藍詔輝去拿支票,道建公司與被告藍詔輝間工程款給付是票款存入道建公司帳戶兌現後再予結算。足見,道建公司僅委託被告藍詔輝領取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吳育敏,並未委託被告藍詔輝自行將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亦未請被告藍詔輝委託第三人以「委託取款」方式兌現支票。 2、然被告藍詔輝領取附表所示支票後,明知道建公司未委託被告藍詔輝將支票兌現,亦未委託被告藍詔輝再委請第三人以「委託取款」方式兌現支票,卻擅自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存入被告施侑成系爭帳戶而兌現,致道建公司受有未能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款項之損害。且被告施侑成未曾與道建公司負責人聯繫,亦未取得道建公司負責人授權同意,即以委託取款方式兌領附表所示支票,即率爾與被告藍詔輝共謀,將道建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施侑成系爭帳戶兌現,顯已共同侵害道建公司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該款項為道建公司之財產權。 3、再查,被告施侑成知悉被告藍詔輝並非道建公司之代表人,且附表所示支票均為給付道建公司之支票(該7紙支票抬頭 均為道建公司),並非給被告藍詔輝之支票。但被告藍詔輝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委託取款時,被告施侑成卻未曾向道建公司確認而自行兌現。被告施侑成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藍詔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968,250元給原告。 (三)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佳安公司給付道建公司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其上記載「憑票給付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係由道建公司開立公司發票向佳安公司請款,受款人應為道建公司,且佳安公司與道建公司間之工程案包含裝修工程(即包含輕隔間、排氣改善……等工程),道建公司承攬該等工程後,由被告藍詔輝施作防火填塞工程,其餘工程由道建公司施作,施工工班由道建公司聘僱,工班費用也是由道建公司支付。證人鄭正昌為道建公司之包商,亦證稱有施作道建公司承攬佳安公司之工程,且施作工程之款項係由道建公司支付。而佳安公司人員包含其負責人吳蔡福,均曾就佳安公司與道建公司間之工程案,與吳嘉鴻聯繫,足見道建公司確有承攬並施作佳安公司之工程,並非借牌給被告藍詔輝。附表編號2至7支票為佳安公司給付道建公司之支票,為道建公司對佳安公司之工程款,而道建公司與被告藍詔輝間之合作,為被告藍詔輝加入道建公司,成為道建公司員工,被告藍詔輝施工所需之工具、交通、倉儲均由道建公司提供並支付費用,被告藍詔輝協助或參與道建公司施作工程之工程款需先存入道建公司帳戶後,道建公司再從被告藍詔輝負責施作填塞工程之工程款數額中收取20%管銷費用,扣除管銷費用之填塞工程工程款 歸被告藍詔輝,故道建公司施作的工程款則屬道建公司之款項。 2、又道建公司前曾委託被告藍詔輝,代道建公司向竹星公司、佳安公司辦理結案相關事宜,並領取附表所示之工程尾款支票,再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給吳育敏,由吳育敏以吳嘉鴻交付之道建公司印章在支票背面領取人處蓋章後再存入道建公司帳戶。自始均未委託被告藍詔輝將支票兌現,亦未委託第三人以「委託取款」方式兌現支票,被告藍詔輝辯稱道建公司有同意伊領取支票,所以伊可自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兌現云云,顯無理由。豈料,被告藍詔輝竟違背道建公司之委託意旨,自行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加蓋道建公司印章,交由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兌現支票票款,被告藍詔輝明顯違反其委任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明顯有過失,造成道建公司受有968,250元之 損害,被告藍詔輝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對道建公司負968,250元之賠償責任。 3、至被告藍詔輝辯稱佳安公司如前面有工程款支票未為給付,道建公司就不會開立後面完成工程之發票並請款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一般工程案件,承作工程之公司於工作完成後,即會開立發票連同請款書等資料向業主(公司)請款,於請款後業主(公司)依其作業程序給付款項,如係承作多件工程,則廠商會分別就各工程之款項請款,不可能會因為業主未給付其中一件工程之工程款,就不向業主請求其他工程之款項。佳安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並非僅有一件工程之款項,而是多件工程之工程尾款,所以各該工程結案時,道建公司才會分別開立公司發票,並將發票交給被告藍詔輝去請款,且雖吳嘉鴻委請被告藍詔輝前往領取支票,但被告藍詔輝並不因此取得兌現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票款之權利,而吳嘉鴻於國外時也多次詢問被告藍詔輝,被告藍詔輝均謊稱佳安公司仍未給付工程款支票,直到吳嘉鴻國後向佳安公司查詢,始知道被告藍詔輝早已領取佳安公司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 4、被告藍詔輝另提出被證2號工程讓渡書,陳稱佳安公司所開 立支票為被告藍詔輝之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蓋道建公司代表人吳嘉鴻並未看過被證2號工程讓渡書,該讓渡書上 用印之印章也非道建公司之印章,道建公司委請之會計小姐也未曾看過工程讓渡書,該讓渡書並非真正。又被告藍詔輝所提出之工程讓渡書簽立時點,吳嘉鴻並不在國內,足證該紙讓渡書絕非吳嘉鴻所蓋。另吳嘉鴻未曾委託訴外人吳佩臻向被告藍詔輝收取款項,且吳嘉鴻詢問吳佩臻時,吳佩臻表示所收取之80,000元,係吳佩臻與被告藍詔輝間借貸關係,並非是代道建公司收取款項。是以,被告藍詔輝陳稱其依道建公司指示給付吳佩臻8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5、道建公司未曾委託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施侑成率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68,250元之利益,所獲968,250元款項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該等款項已與被告施侑成之財產混同難以分辨,被告施侑成之財產總額因此增加,而有不當得利,被告施侑成陳稱已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藍詔輝云云,並非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施侑成受益係因其與被告藍詔輝之行為而來,致道建公司受有損害,道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侑成返還不 當得利968,250元款項。而被告藍詔輝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與被告施侑成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藍詔輝、被告施侑成應連帶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藍詔輝應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被告施侑成應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 (4)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侑成部分: 因被告藍詔輝告知被告施侑成其為營造工程之老闆,又其尚有許多工程款須以銀行支票兌現方式始得領取,而因被告藍詔輝銀行債信不良且對外負有欠款不方便自行於銀行兌現,故被告藍詔輝提供附表所示支票,委託被告施侑成以系爭帳戶協助兌現,而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金額已由被告施侑成陸續依被告藍詔輝之委託以現金給付被告藍詔輝,並無私自取用之情況。故被告施侑成係受被告藍詔輝之委託代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兌現後之金額均已如數交付被告藍詔輝,被告施侑成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二)被告藍詔輝部分: 1、本件所謂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由道建公司讓與原告,是應查察道建公司指稱之債權是否存在,若道建公司指稱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則本件債權讓渡顯屬無據。 2、道建公司負責人吳嘉鴻與被告藍詔輝原係多年舊識,兩人間並有工程業務配合關係,在被告藍詔輝所有之和城公司成立前,於101年初被告藍詔輝曾商借道建公司名義,承攬佳安 公司之滅火系統工程,故佳安公司之工程均僅係被告藍詔輝以道建公司名義承攬而已,工程接洽與施作均為被告藍詔輝而非道建公司。嗣因道建公司101年7、8月間跳票,吳嘉鴻 因債務問題遠走美國,被告藍詔輝遂於101年10月間自行成 立和城公司,將原以道建公司名義承攬之工程於101年12月 間以讓渡工程債權之形式轉換工程合約當事人為被告藍詔輝之和城公司。該工程讓渡書第4條即明載所有工程款均由乙 方(即被告藍詔輝之和城公司)自行向業主即佳安公司請款,概與甲方(即道建公司)無涉,況該防火工程從訂單報價、議價到施作完成,均與被告藍詔輝接洽、聯繫而已,從未與吳嘉鴻聯繫,故佳安公司之工程款814,921元,實均為被 告藍詔輝施作工程所得,並非道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3、原告所提原證2所載之佳安公司9張支票,其付款緣由即相對應的工程案件廠商採購單單號及採購單文件,業經佳安公司提供在案,綜觀該採購單之發包內容,均為防火填塞工作,並無任何裝修類工作項目,如本院卷一第162頁採購單(NO :1000727007)、編號1工項為65cm×65cm開口輕隔間單面封 板及四週防火填塞、數量2、單位為處,文義意思為65cmx65cm開口輕隔間單面封板有2處,其四週須施作防火填塞。此 採購單若係裝修工程,則其單位應載為片,而非幾處,餘編號2至5工項均同上說明。吳嘉鴻指稱裝修、填塞工程是其與被告藍詔輝一起承接,該9張支票包含裝修及填塞工程款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 4、另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即竹星公司270,650元支票,因道建公司有積欠被告藍詔輝退票款104,000元(101年8月31日退票 )本應清償被告藍詔輝,吳嘉鴻託被告藍詔輝調換現金還債,被告藍詔輝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調現(向被告施侑成調 借現金)後抵付之,扣除上開退票債務後餘款140,000元, 且因吳嘉鴻人在國外,言明由被告藍詔輝代伊處理支付其在國內的一些應付帳款,故陸續於102年6月14日、7月27日有 請吳佩臻來向被告藍詔輝收取50,000元、30,000元,此有收據為憑,故票款僅餘60,000元尚未返還。吳嘉鴻明知上開事實,卻仍誣告被告藍詔輝侵占上開款項,吳佩臻乃吳嘉鴻女友,被告藍詔輝與其並不熟悉,更未曾與其有借貸關係,其係經吳嘉鴻指示,向被告藍詔輝取回寄存託賣之名牌包及竹星公司扣除退票之餘款。至吳家興稱被證3道建公司104,000元之退票款項為被告藍詔輝與偉聯的款項積欠2、3個月,偉聯不願出貨,所以向吳嘉鴻借票等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被告藍詔輝未曾積欠偉聯公司的款項2、3個月,亦無偉聯公司不願出貨之情事,實則為道建公司當時需資金週轉,被告藍詔輝基於朋友情誼,將給付偉聯貨款之款項先交付吳嘉鴻使用,吳嘉鴻則開立同額期票與被告藍詔輝抵付偉聯貨款。 5、綜上,被告藍詔輝未曾負債1、2千萬元,且承作防火填塞工程在業界素有口碑,工作未曾間斷,所需工具均為區區百元之泥作抹刀(買回再自行修改)、油漆用毛刷及水瓢等,並非幾萬、幾十萬之特殊工具,何勞吳嘉鴻墊付!事實係被告藍詔輝將自己付款之工具、材料款、汽車加油等支出發票提供與好友吳嘉鴻,作為道建公司營業支出節稅使用。甚而連被告藍詔輝僱用付薪之工人即訴外人沈炳光、陳松岳,亦提供與吳嘉鴻申報道建公司薪資支出以節稅使用。被告藍詔輝就其在工程界之人脈,除介紹訴外人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李月惠經理讓道建公司開戶、信貸融資外,亦積極介紹老闆朋友給吳嘉鴻認識,或介紹裝修工作等語置辯。 (三)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竹星公司與佳安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支票之抬頭均係開立予道建公司,並係由被告藍詔輝前往上開二間公司收取附表所示支票,而被告藍詔輝將附表所示支票再交予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兌領,被告藍詔輝並未將附表所示支票之兌現款項交與道建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竹星公司開立支票影本、佳安公司所出具之道建應付帳款支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調取之佳安公司票據相關資料互核一致,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道建公司有委任被告藍詔輝前往竹星公司、佳安公司領取附表所示支票,並要求被告藍詔輝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應將支票交予吳育敏,由吳育敏持道建公司印章在支票背面領取人處蓋章後,再存入道建公司帳戶,詎被告藍詔輝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兌現,而被告藍詔輝明知附表所示支票應返還道建公司不得私自兌現,卻違反委任意旨,將附表所示支票擅自委請被告施侑成以未經道建公司同意之委託取款方式兌現,並將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票款全數占為己有,且被告施侑成知悉被告藍詔輝並非道建公司代表人,卻未曾向道建公司確認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確有同意委託取款而自行存入系爭帳戶兌現,被告施侑成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藍詔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兩人不構成連帶侵權責任,被告藍詔輝明顯違反其委任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明顯有過失,造成道建公司受有968,250元之損 害,被告藍詔輝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對道建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施侑成率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道建公司受有損害,則道建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侑成返 還不當得利968,250元款項,而道建公司將上開對於被告藍 詔輝、施侑成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藍詔輝、施侑成連帶給付968,250元?(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藍詔輝給付968,250元?(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 告施侑成給付968,250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藍詔輝、施侑成連帶給付968,250元? 1、被告藍詔輝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給 付968,250元給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若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2)經查,就竹星公司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竹星公 司開立予道建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並由道建公司委任被告藍詔輝前往竹星公司領取等情,為被告藍詔輝所不爭執,此有被告藍詔輝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竹星公司的,吳家 興(更名為吳嘉鴻,下均以吳嘉鴻稱之)託伊過去領,伊不否認道建公司有委任伊至竹星公司收取工程款支票270,650 元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堪認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確係道建公司委託被告藍詔輝前往領取支票, 故被告藍詔輝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應將該支票交與 吳育敏,自無從私自以其他方法兌領該支票並將兌領之票款占為己有,詎被告藍詔輝未得道建公司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與被告施侑成,請被告施侑成再以委託取 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兌現,且並未將兌現票款返還與道建公司,自應認被告藍詔輝確有違反其受任義務。且查,被告藍詔輝私自將應返還與道建公司之上開票款占為己有,藉此取得及使用該款項之利益,應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道建公司之行為,而道建公司所享有之經濟利益雖受到侵害,然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詔輝就道建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至被告藍詔輝雖有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竹星公司270,650元票款,其中因道建公司有積欠被告藍詔輝退票款104,000元,以及吳嘉鴻有指示吳佩臻來向被告藍詔輝收取50,000 元、30,000元,故就上開部分款項並非被告藍詔輝不法取得等云云,然查,繹之被告藍詔輝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是竹星公司的,吳嘉鴻託伊過去領,拿到桃園給吳嘉鴻的姐姐,伊拿到之後拿去給吳嘉鴻的姐姐,後來吳嘉鴻又打越洋電話叫伊跟他姐拿那張票去幫吳嘉鴻兌現,因為吳嘉鴻的戶頭已經不能存了,票據上有禁止背書,伊朋友說可以換,伊就把票拿去伊朋友施侑成那邊換,存入施侑成帳戶,伊把票拿去施侑成那邊換現金後,因為之前伊對道建公司有一張票,後來道建公司跳票,伊就先把款項扣起來,沒有人說伊可以先扣,吳嘉鴻也沒有叫伊先扣,但伊想吳嘉鴻之前跳票所以伊先扣起來。伊不否認道建公司有委任其至竹星公司收取工程款支票270,6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益證被告藍詔輝明知道建公司並無同意其得自行將道建公司票款為不當領取並私自扣住票款未予返還,姑不論被告藍詔輝與道建公司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藍詔輝既不否認有受道建公司委託領取支票或協助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等情,則其自應依委任之意旨處理受任事務,自不得於未經委任人道建公司同意下,私自將上開票款占為己有、挪為己用,前揭行為自應屬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即道建公司)之利益。況被告藍詔輝復主張吳嘉鴻有請吳佩臻來向其拿取50,000元、30,000元等云云,既為原告與道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藍詔輝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觀以被告藍詔輝所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影印文件,其上雖有記載「102年6月14茲向藍詔輝收取伍萬元整及背包一個。吳佩臻6/14」、「7/27還吳家興30,000元,由吳佩臻代收。吳佩臻7/27」等字樣,然經證人吳嘉鴻到庭證稱:伊認識吳佩臻,吳佩臻是伊之前女友,被告藍詔輝有拿被證4給伊看過,但伊並沒有 委託吳佩臻幫伊拿錢,伊之前以Line詢問過吳佩臻,吳佩臻說是他與藍詔輝間的借貸關係與伊無關,被證4寫的伊不清 楚,當時伊人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正反面), 則吳嘉鴻既否認有請被告藍詔輝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 其中50,000元、30,000元交付吳佩臻,被告藍詔輝即應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其上開辯稱為真實,況查,被告藍詔輝所提出之被證4記載文件僅有被告藍詔輝與不知是否為吳佩臻 親簽之單方面製作文書,且觀其文件之記載亦無法特定該給付之款項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有何關聯或是否確為票 款一部分等情,又被告藍詔輝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被告藍詔輝所辯稱吳嘉鴻有請被告藍詔輝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其中50,000元、30,000元交付吳佩 臻以作為交付等語為真。是以,被告藍詔輝未得道建公司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違反委任意旨之方式兌 現,並將該兌現款項占為己有、並未返還道建公司,造成道建公司受有未能獲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270,650元利益之損害,道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詔輝賠償。 (4)次查,就佳安公司所開立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張支票以 及支票號碼EQ0136791(票面金額為10,921元)、支票號碼 BA931 9434(票面金額為84,400元)、支票號碼BA9319436 (票面金額為22,000元)共9張支票,均為佳安公司所開立 予道建公司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EQ0136791(票面金額為 10,921元)、支票號碼BA9319434(票面金額為84,400元) 、支票號碼BA9319436(票面金額為22,000元)(下稱佳安 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經證人吳嘉鴻證述及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藍詔輝業將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交付與吳嘉鴻 ,已由道建公司自行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7 頁),故本件就佳安公司開立之支票僅須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探究道建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藍詔輝求償,合先敘明。觀諸證人吳蔡福證稱:被告藍詔輝是以道建公司名義承攬,藍詔輝開的請款發票也是道建公司的請款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以及證人翁淑寬證稱:伊不知道藍詔輝與 道建公司間有何關係,但藍詔輝就是以道建公司名義與伊們接觸,佳安公司開立的九張支票是藍詔輝開道建公司的發票來請款,所以這九張支票開立抬頭也是道建公司,伊們公司的請款流程要有佳安開出的採購單,交易對象有寫道建公司,要檢附道建公司發票,只要檢附採購單、發票、請款明細,伊們就會開立支票,基本也要現場工程師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可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係由 佳安公司開立予道建公司之支票,並由被告藍詔輝前往佳安公司領取等情為真。而被告藍詔輝辯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道建公司並無委託其前往取款,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所載票款均為其施作防火工程之工程款等云云,經審諸被告藍詔輝證稱:其有向道建公司借牌施作工程,吳嘉鴻不知道有佳安公司開立之9張支票存在,但是因為要開發票,所以 伊去道建公司拿發票、蓋道建公司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復又稱:之前要向吳嘉鴻借牌時就有跟吳 嘉鴻說了,原證2佳安公司開立之9張支票,其中有幾張票伊之前就有給吳嘉鴻,因為伊還是要給吳嘉鴻每筆支票之稅金費用5%,超出稅金費用部分,吳嘉鴻再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堪認被告藍詔輝對於道建公司是否知悉佳安公司有開立9張支票與道建公司支付工程 款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部分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況查,佳安公司所開立之9張支票均須道建公司開立發票始 得領取,自難認道建公司對於該9張支票票款之存在不知悉 ,且被告藍詔輝亦不爭執確有將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 交付吳嘉鴻,倘依被告藍詔輝所稱佳安公司所開立之9張支 票均為其工程款,其得自行將全部票款兌現並為己有等語為真,則被告藍詔輝何以須將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交與 吳嘉鴻?復稽之被告藍詔輝證稱:原證2都是佳安公司給付 給伊的工程款,因為伊還是要給吳嘉鴻每筆支票的稅金費用5%,有幾張票給吳嘉鴻,超出稅金費用部分,吳嘉鴻再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然查,倘若被告 藍詔輝所稱吳嘉鴻確有同意被告藍詔輝得自行兌現支票,則被告藍詔輝自行領取並兌現支票後,再將其所稱之稅金費用等部分款項以現金交與吳嘉鴻即可,何須將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交付與吳嘉鴻後,而就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票款總計超出應給付稅金費用部分,再由吳嘉鴻拿現金給被告藍詔輝,此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殊難認被告藍詔輝上開辯稱為可採。再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均與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相同,均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即係僅能將該支票存入受款人之帳戶方能兌現,故縱被告藍詔輝果與道建公司有合作或借牌關係等節為真,衡諸一般常情,仍須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交回道建公司並以道建公司留存銀行之公司印鑑章存入帳戶兌現後,再由道建公司將被告藍詔輝所應分得之款項給付與被告藍詔輝,故應認證人吳嘉鴻所證稱:因佳安公司的隔間都要防火材料,被告藍詔輝常常到佳安公司附近,幫伊領回票比較方便,伊跟被告藍詔輝說之後要向佳安公司拿票都由被告藍詔輝幫伊去拿,基本上工程款收回來一定入道建公司的戶頭,伊們依上面的項目拆帳,伊這邊抓20%管銷費,最後結算再把屬於被告藍 詔輝部分現金給付給他。伊有同意被告藍詔輝刻道建公司的大小章用來處理跟佳安公司接洽的事宜,因為佳安公司一禮拜有二、三件案,消防填塞被告藍詔輝比伊清楚,被告藍詔輝跟伊提如果有一副印章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藍詔輝刻的章只能處理工程的事宜,開給道建公司的支票一定是伊身上的公司大小章才可存入銀行兌現。伊沒有請被告藍詔輝幫伊拿支票時也去兌現,因為佳安公司、竹星公司原則上都是開禁背的票,一定要伊身上的大小章才可存入公司戶頭,伊只有請被告藍詔輝去拿票,之後的工程款再跟被告藍詔輝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等內容較為可採。職是,道建公司僅委請被告藍詔輝前往領取佳安公司所開立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然被告藍詔輝領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後,並未如同佳安公司所開立前3張支票返還道建公司,反係 自行委請被告施侑成以未經道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委託取款」方式兌現票款,更未經道建公司同意下即逕自將上開兌現票款占為己有,自屬侵害道建公司利益之行為。又查,被告藍詔輝亦不否認吳嘉鴻同意其刻道建公司大小章,僅係用來處理與佳安公司接洽工程所需蓋章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故被告藍詔輝自行刻印之道建公司印章除佳 安公司之工程事宜外,就道建公司所受領之支票自不得以該自行刻印之印章蓋印其上為任何票據行為,則道建公司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藍詔輝得以道建公司名義委託被告施侑成兌現、代收票款,詎料被告藍詔輝領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後,未依約返還道建公司,竟未經道建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委請被告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存入被告施侑成之系爭帳戶兌現等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綜觀上情,可知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外,道建公司確亦有委託被告藍詔輝前往佳安 公司領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藍詔輝得私自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兌現,被告藍詔輝自應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返還道建公司,由道建公司存入公司帳戶,況縱道建公司與被告藍詔輝間有就佳安公司開立支票所載之工程款有何內部約定關係,亦應由道建公司兌現票款後,再與被告藍詔輝進行結算,被告藍詔輝仍不得逕自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施侑成以「道建公司委託被告施侑成代收票面金額款項」之方式而將上開票款存入被告施侑成系爭帳戶後,再將兌現之所有票款占為己有、自行挪用,被告藍詔輝既無法證明道建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藍詔輝得私自蓋印道建公司大小章而以道建公司名義委請被告施侑成代收票面金額等節為真,其上開行為,自屬違反委任意旨,而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於道建公司之利益,應堪認定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 (5)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詔輝上開行為雖造成道建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97,600元 票款無法取得,然依證人吳嘉鴻證稱:佳安公司一開始是藍詔輝介紹伊去做,裡面的裝修、填塞工程是被告藍詔輝與伊一起承接,裝修工程大部分伊自己做,藍詔輝做的只有填塞工程,防火包含在填塞工程裡面,原證2這9張票包含裝修及填塞工程工程款,伊跟藍詔輝說之後要向佳安公司拿票都由藍詔輝幫伊去拿,基本上工程款收回來一定入道建公司的戶頭,伊們依上面的項目拆帳,伊這邊抓20%管銷費,最後結 算再把屬於藍詔輝部分現金給付給藍詔輝。例如100萬元工 程款,20萬元是填塞,伊只收他填塞工程裡面的20%作為管 銷費用,其餘現金給藍詔輝,一直以來的合作都是這樣,沒有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反面),並佐以證人吳蔡福證稱:伊與道建公司間只有承攬防火填塞工程,伊認識藍詔輝,藍詔輝是伊的協力廠商,佳安公司的機房防火填塞工程都是藍詔輝所做,伊都是找藍詔輝,藍詔輝承攬我們防火填塞工程時,藍詔輝是以道建公司名義承攬,藍詔輝開的請款發票也是道建公司的請款發票,伊們的錢都是藍詔輝來領的,現場工程包括勘查、報價、施工、工地協調都是藍詔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暨證人翁淑寬證稱: 伊認識被告藍詔輝,與藍詔輝有合作防火填塞工程,剛開始是道建公司,但從頭到尾都是藍詔輝接洽,沒有道建公司的員工跟伊們接洽過,報價及勘驗現場、工地現場配合都是藍詔輝,後來改為和城公司與佳安公司合作防火填塞工程,伊不知道藍詔輝與道建公司間有何關係,但藍詔輝就是以道建公司名義與伊們接觸,業務是由吳蔡福與藍詔輝接洽,請藍詔輝勘驗現場後才做報價的動作。而有關原證2號之9張支票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即同呈報函檢附的採購單上面記載案名(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採購單的接洽及工程施作都是藍詔 輝,就檢附的系爭工程伊沒有與道建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檢附的這些採購單全部都是藍詔輝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稽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藍詔輝雖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然佳安公司所開立之原證2 共9張支票,依證人吳蔡福、翁淑寬證詞可知,確係被告藍 詔輝施作防火工程之工程款項,並未有道建公司自行施作之裝修工程,故雖被告藍詔輝未經道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逕自以道建公司名義委託他人取款兌現且未將款項返還道建公司等情為侵害道建公司之不法行為,然依據道建公司負責人吳嘉鴻自承:防火填塞工程結算拆帳,應由伊這邊抓20%之管 銷費用,再把屬於被告藍詔輝80%部分以現金給付等語,可 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所載之工程款既為被告藍詔輝所施作之防火填塞工程,則道建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未能取得兌現之票款中所受實際損害僅為應歸屬於道建公司之20%部分,蓋被告藍詔輝雖無法證明其與道建公司間有無約 定應將佳安公司所開立支票所載工程款項全部給付被告藍詔輝等情為真,然道建公司負責人吳嘉鴻既自承就防火填塞工程部分,道建公司應給付80%現金給被告藍詔輝,則就附表 編號2至7所示支票款項無法取得之利益,應僅就原應歸屬於道建公司之20%管銷費用部分,認定為道建公司所受有之實 際損害,是以,被告藍詔輝未得道建公司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以前開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於道建公司之利益,所造成道建公司受有之實際損害應為139,520元 (計算式:697,600元x20%=139,520元),就此部分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詔輝賠償。 (6)綜上,道建公司對於被告藍詔輝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詔輝賠償所受損害共計410,170元(計算 式:270,650+139,520元=410,170元),而原告既與道建公 司為上開債權讓與之約定,並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藍詔輝,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受讓道建公司上開對於被告藍詔輝之債權,而原告自亦僅得就道建公司所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藍詔輝為給付,自不待言。 2、被告施侑成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連帶賠償原告968,25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道建公司主張被告施侑成與被告藍詔輝共同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道建公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與被告藍詔輝連帶賠償等云云,既為被告施侑成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道建公司及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承前所述,被告藍詔輝私自將應返還與道建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票款占為己有,藉此取得及使用上開款項之利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實方法加損害於道建公司,雖道建公司所應享有之經濟利益受到侵害,然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故道建公司對於被告施侑成既無從據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則應審究者為道建公司得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侑成與被告藍 詔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審諸被告施侑成證述:伊跟藍詔輝是朋友,伊跟吳嘉鴻見過一次面,是藍詔輝介紹的,伊跟道建公司沒有關係,伊只知道藍詔輝跟吳嘉鴻是很好的朋友,伊不清楚藍詔輝、吳嘉鴻各自跟道建公司有何關係。伊記得原證1、原證2之其中幾張支票有存入伊的帳戶兌現,藍詔輝說票款不方便存入道建公司戶頭,藍詔輝把票拿給伊,到底幾張伊沒印象,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伊問銀行要怎麼把票存入伊的帳戶兌現,伊印象中票據上面記載票款是要給道建公司,藍詔輝跟伊說道建公司不方便把票存入公司的戶頭,藍詔輝說他對銀行不熟,所以也不能幫忙把道建公司的票存入自己的戶頭,所以問伊可不可以幫忙先把票存入伊的戶頭兌現後再把錢拿出來,伊問銀行怎麼存入伊的帳戶,銀行說要道建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才可以存入戶頭,伊當初拿到這些票的時候上面沒有蓋道建公司的大小章,伊問完銀行之後再把票給藍詔輝,過幾天後藍詔輝再把蓋有道建公司大小章的票拿給伊,伊再幫他拿去戶頭存入兌現,全部這些票的錢都已經給藍詔輝了。伊不知道藍詔輝如何取得這些票,或取得道建公司的蓋印,伊只知道藍詔輝有在做工程,伊只是依藍詔輝的請求幫他把票兌現。伊知道藍詔輝沒有聲請牌照,伊聽藍詔輝說有向道建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核與被告藍詔輝證述:伊蓋好章之後把支票拿給施侑成,章是之前吳嘉鴻同意伊刻的,因為佳安消防工程先前都是伊接的,伊只是跟道建公司借牌,所以吳嘉鴻同意伊自己去刻公司的大小章,用來處理跟佳安公司接洽的須要蓋章的事宜。因為伊的帳戶沒有辦法存入支票,伊只把原證1、原證2的其中幾張票給施侑成存入帳戶,而施侑成有把伊交給他的票據款項都交給伊,原證2其中幾張票伊之前就有給吳嘉鴻,伊請施侑成幫忙兌現 支票並沒有付費用給施侑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內容並無二致,並輔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覆佳安公司之票據相關資料所示,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背面均蓋有道建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委託取款之委託人處,而被告藍詔輝亦不爭執該道建公司大小章係由其所蓋印,其蓋印完畢始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施侑成幫忙兌現,故被告施侑成主觀上認為被告藍詔輝有獲得道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自難認有與被告藍詔輝故意共謀而假以道建公司同意委託取款之名而將應歸屬於道建公司之款項占為己有等不法情事,縱被告施侑成未進一步查證被告藍詔輝與道建公司之關係,究難逕斷其有故意不法行為,自不能遽認與被告藍詔輝之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道建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施侑成未與道建公司確認、查證即幫忙兌現附表所示支票,縱認有構成過失不法行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違,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施侑成明知道建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藍詔輝以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委請被告施侑成前往兌現領款,而仍與被告藍詔輝共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侵害道建公司上開利益等情事,然原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施侑成有何道建公司所指共同為侵權行為等情,故道建公司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詔輝與施侑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施侑成連帶賠償原告968,250元。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藍詔輝給付968,250元?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如因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請求賠償者,亦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2、道建公司對於被告藍詔輝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藍詔輝賠償實際所受損害410,170元, 雖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有部分數額請求無理由,而有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然因委任人若因受任人違背委任意旨致受有損害,亦僅得請求賠償實際受有損害部分,故原告先備位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原告所受讓之道建公司實際受有損害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縱得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藍詔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得請求410,170元,併此 敘明。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施 侑成給付968,2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施侑成應 返還968,250元之利益,為被告施侑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施侑成具備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2、因原告對於被告施侑成所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審究備位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侑成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68,250元之利益,該等款項已與被告施侑成之財產混同難以 分辨,被告施侑成之財產總額因此增加,而有不當得利等云云,然查,稽之被告施侑成證稱:被告藍詔輝把蓋有道建公司大小章的票拿給伊,伊再幫他拿去戶頭存入兌現,伊忘記當初是如何把錢領出來給藍詔輝,忘記是一次或陸續給他,但全部這些票的錢都已經給藍詔輝了。伊不知道藍詔輝如何取得這些票,或取得道建公司的蓋印,伊只知道藍詔輝有在做工程,伊只是依藍詔輝的請求幫他把票兌現。且伊確認藍詔輝已經拿走所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反面),復參以被告藍詔輝證稱:因伊的帳戶沒有辦法存入支票,伊只把原證1、原證2的其中幾張票給施侑成存入帳戶,而施侑成有把伊交給他的票據款項都交給伊,即被告施侑成在這些票幫伊請款後,均已如數把金額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足徵被告施侑成自始未將附表所示支票所兌現之票款置於己身占領、支配之用,被告施侑成將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即將全部款項交與被告藍詔輝支配管領,被告施侑成顯未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道建公司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施侑成確係獲有不當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是原告主張道建公司得對於被告施侑成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云云,非屬正當,故原告自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施侑成給付968,2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藍詔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藍詔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即受催告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藍詔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藍詔輝應給付原告410,170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藍詔輝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前已敘明。另就被告施侑成部分,因原告無從證明被告藍詔輝與施侑成間有何共同故意為不法行為之情事,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侑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更不得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侑成與被告 藍詔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施侑成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施侑成與被告藍詔輝應連帶給付原告968,2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10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施侑成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施侑成應給付原告968,250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被告施侑成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對於被告藍詔輝之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藍詔輝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被告施侑成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1 │竹星建設有限│AN0105207 │270,650元 │ │ │ │公司 │ │ │ │ ├──┼──────┼─────┼───────┼──┤ │2 │佳安消防工程│EQ0160549 │66,6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佳安消防工程│EQ0160550 │8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佳安消防工程│BA9326795 │11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佳安消防工程│EQ0155127 │6,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佳安消防工程│EQ0155134 │385,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佳安消防工程│BA9326811 │5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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