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許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訴外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告原為前揭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因眾星公司經 營權易主,改選董事長為吳昊恩,同時改派劉兆生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是被告現已非原告公司及眾星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均無權置喙,然被告卻於經營權易主之隔日,佯稱要為原告公司進行投資,並自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及合作金庫立德分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及51萬元,合計共431萬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從事投資,亦未歸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持有上開431 萬元之款項,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4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及眾星公司之負責人,僅由現任負責人出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確實拿到431萬元,亦同 意將431萬元返還給原告公司,但希望能將公司經營權返還給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領431萬元且尚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60號、102年度偵字第 28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始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代表人為吳昊恩,而非被告,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辯稱其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領 取前揭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4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