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六00四八號、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權利人均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均為添福塑膠工廠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於81年8月間選任清算人為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四人,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備查,復於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兩造間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事務尚未了結,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資產負債實質上尚非完全清結,是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業已終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清算程序雖業經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清算人陳澄晴業於102年11月9日死亡,則由其餘清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萬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9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業經鈞院96年度促字第87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再由原告取得鈞院核發、同內容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3270號債權憑證在案。次查,被告對訴外人董萬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土地(附表土地下統稱系爭共同擔保地號土地)。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董萬忠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1680號案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本院100年度板金職字第584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由金服公司將系爭426地號土地拍定後分配金額予各債權人,其中原告僅受分配金額為27,928元,尚有債權348,169元未受清償,而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20萬元,無不足額情形,足以清償被告與訴外人董萬忠間所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詎訴外人董萬忠明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卻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訴外人董萬忠之債權人,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董萬忠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消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共同擔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270號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板金職字第584號函文、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680號、100年度板金職字第584號卷宗,核閱確認被告因未陳報債權故依其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列計分配金額並經提撥,由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可領款一情無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7年8月20日至97年8月19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已確定並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即20萬元內行使權利,被告既受分配金額為20萬元,堪認債權獲滿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信為真實。又既無證據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仍存在,則原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共同擔保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應塗銷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編│地號標示: │備考 ││號│ │ │├─┼───────┼─────────┬──────────────────────┤│1│新北市三峽區 │地目:建 │登記次序:1 ││ │礁溪段429地號 │面積:54平方公尺 │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權利範圍:10/1440 │ │├─┼───────┼─────────┤收件日期:民國67年 ││2│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 ││ │溪段429-1地號 │面積:140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25日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 ││ │ │權利範圍:10/1440 │字號:板登字第060048號 │├─┼───────┼─────────┤ ││3│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登記原因:設定 ││ │溪段433地號 │面積:692平方公尺 │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權利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權利範圍:10/1440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4│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 ││ │溪段433-2地號 │面積:7平方公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元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 ││ │ │權利範圍:10/1440 │存續期間:自67年08月20日至97年08月19日 │├─┼───────┼─────────┤ ││5│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溪段433-3地號 │面積:342平方公尺 │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利息:無 ││ │ │權利範圍:10/1440 │ │├─┼───────┼─────────┤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6│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 ││ │溪段433-4地號 │面積:313平方公尺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 ││ │ │權利範圍:10/1440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添福塑膠工廠有限公司 │├─┼───────┼─────────┤ ││7│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溪段433-6地號 │面積:55平方公尺 │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設定權利範圍:60/1440 ││ │ │權利範圍:10/1440 │ │├─┼───────┼─────────┤設定義務人:董添財 ││8│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 ││ │溪段433-7地號 │面積:30平方公尺 │共同擔保地號: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礁溪段426、429、429-1、433、433-2、433-3、 ││ │ │權利範圍:10/1440 │433-4、433-6、433-7、433-9 │├─┼───────┼─────────┤ ││9│新北市三峽區礁│地目:建 │ ││ │溪段433-9地號 │面積:1平方公尺 │ ││ │ │所有權人:董萬忠 │ ││ │ │權利範圍:10/144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