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徐耀臨
- 被告
- 靜積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藍金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法院加以調查後,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藍金蓮、被告靜積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靜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766號卷第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被告靜積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藍金蓮則未提出異議,惟查被告靜積公司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靜積公司所為異議效力及於被告藍金蓮,應認被告藍金蓮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被告應包含靜積公司與藍金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五美(下稱系爭建物被保險人)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之16號、20之17號、20之18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8之8號、系爭20 之16號、系爭20之17號、系爭20之18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第03G00001260號)。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8日因被告靜積公司所承租之系爭20之18號建物發生火災延燒致損。而原告承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該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經理算估價損失為842,891元。原告依前揭保險契約理賠系爭建物被保險人842,891元保險金後,經系爭建物被保險人簽署權利讓與同意書,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另被告靜積公司經營鋼製家具,工廠設有烤箱、噴漆、防鏽及瓦斯桶等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工具,故被告靜積公司係危險製造人,其從事危險工作致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發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靜積公司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五美就系爭20之18號建物及其內動產,於102年7月15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明訂乙方(即被告靜積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失火責任,詎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二)被告辯稱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所提供之消防設備年久失修,以致無法及時滅火,而認出租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與有過失之成立須被害人有過失,且該消防設備應由具有實際支配者,即承租人之負責人為維護。出租人並無維護之義務,亦未拒絕該消防設備之修繕,故無過失。況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廠房本就建在林口保護區農業用地上,不能聲請工廠登記,出租人出租時已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可聲請工廠登記,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提供工廠使用之消防設備。是以,被告主張出租人與有過失尚待斟酌。另被告否認系爭18之8號及20之16號建物係系爭20之18號建物失火所延燒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2日檔案編號H14E08L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一)6所載,系爭18之8號建物係受系爭20之16號建物波及,系爭20之16號建物係受系爭20之17號建物波及,而系爭20之17號建物則係受系爭20之18號建物失火所波及。且上開各建物皆櫛比鱗次而建,是以,系爭20之18號發生火災而累燒至鄰屋,在一般情形下應均可發生此一結果,故系爭18之8號、20之16號建物之損害與被告靜積公司所承租之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稱系爭18之8號及20之16號等兩戶工廠之損害,與被告靜積公司無涉等語,應非可採。
(三)至被告所執之被告靜積公司與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於103年7月31日訂立之和解書,觀之和解書第9行:「由乙方(即被告靜積公司)同意支付800,000元予甲方(即出租人)(不含甲方應取得系爭20之17、20之18號建物之火災理賠金614,756元)」,其意應係被告靜積公司與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僅就系爭20之17號、20之18號建物於原告理賠部分以外之損害為和解,例如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及自負額等為和解,該部分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無代位權,故其和解與原告之求償範圍無涉。退一步言,縱認該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包含本公司理賠之部分,則屬債權雙重讓與。查出租人於103年7月10日已填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並於同年7月25日匯款給出租人,而被告靜積公司與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簽立之和解書係於103年7月31日,故係債權之「雙重讓與」,該債權讓與未得原告承認不生效力。又該和解書第八行所載「不含甲方應取得…火災理賠金614,756元」。可知出租人於簽立和解書時已通知被告靜積公司出租人已受領本公司之理賠金,既已通知被告靜積公司,出租人對被告靜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且該移轉對被告靜積公司發生效力。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保險人對被告靜積公司之代位權對其生效。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4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靜積公司承租系爭20之18號建物作為工廠,於103年5月8日12時56分許,因設置於外牆上之抽風機故障自燃而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不大,只要由消防設備灌水撲滅即無延燒之可能,不料,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亦即系爭建物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消防設備卻係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以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於當日下午16時許全部撲滅完畢,經清點計燒毀同路段20之18號及20之17號等兩戶工廠,不料,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廠卻於翌日(5月9日)凌晨2時許,另行引發火警,此時亦因同一出租人所提供該戶工廠之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而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至同路段18之8號。是以,本件系爭火災之損害的擴大,係因系爭建物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消防設備卻係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以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所致。系爭建物被保險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二)依據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3頁末行至第14頁第一行記載「…○○區○○路0段00○0號、20之16號、20之17號及20之18號均有設置滅火器,並未發現有其他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被保險人並未在上開系爭建物之受災廠房設置有消防安全設備,僅有在系爭建物之對面廠房一隅,設置有一消防安全設備,但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根本沒法使用。是以本件系爭火災之損害的擴大,系爭建物被保險人非但未能提供應有的消防設備,而在遠處之唯一消防設備卻係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以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所致,系爭建物被保險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依據卷內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為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源線短路起火(該處高約3公尺,人員無法徒手登至3公尺高之起火處)。雖被告靜積公司於廠房現場設有滅火器,但因無消防安全設備以致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據此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承租人即被告靜積公司並無重大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關於系爭20之18號建物是否合法得使用作為工廠應由原告舉證,因原告代位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出租人提供不合法之建築(含未依建築法規配置合格消防設備等),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認為推定有過失。就起火點的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失火責任被告或有過失,但就該火勢之擴大波及其他廠房部分,系爭建物被保險人與有過失,且占絕大部分,應在90%以上的過失。
(三)系爭20之18號建物於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56分起火,於同日17時9分完全撲滅,當時雖造成系爭20之18號與20之17號兩戶廠房較嚴重之損害,但系爭20之16號與18之18號兩戶廠房則僅受輕微之損害。上開火勢於完全撲滅後,不料於翌日即103年5月9日凌晨2時許,系爭20之16號建物之工廠卻另行引發火警,此時亦因系爭建物被保險人所提供該戶工廠之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而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至系爭18之8號建物。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此次起火之原因,自不能將此次損害歸責於被告。另關於系爭18之8號、20之16號建物經函調事故鑑定報告得知係因餘火復發引燃,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因在消防隊就原來火勢已經認定完全撲滅,因此餘火復燃被告沒有過失責任。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賠償,業與出租人達成和解與賠償。依照和解書之內容是於103年7月31日簽訂,依該內容所示係在出租人取得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前,另依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出租人已經拋棄就系爭20之18號及20之17號房屋損害之請求權,據此約定,原告已無可供代位之權利等語置辯。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7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均無意見。
(三)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與系爭建物被保險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五美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四)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致系爭18之8號建物損害為61,902元、系爭20之16號建物損害為220,373元、系爭20之17號建物損害為394,442元、系爭20之18號建物損害為366,174元之計算方式(見支付命令卷第32至35頁理算總表),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理算總表均不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承保系爭建物發生保險事故致損害共計842,891元,原告理賠全數保險金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卻因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失火延燒至其他建物,則系爭20之18號建物發生火災而累燒至鄰屋,在一般情形下應均可發生此一結果,故系爭18之8號、20之16號及20之17號建物之損害均與被告靜積公司所承租之系爭20之18號建物失火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4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若可,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一)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是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原先提出被告靜積公司與系爭建物被保險人於103年7月31日訂立之和解書,辯稱依上開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出租人已經拋棄就系爭20之18號及20之17號建物損害之請求權,故原告並無就此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云云,惟嗣後表示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範圍以外之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被保險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五美所具狀聲明其與被告靜積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之和解金為原告保險理賠金範圍以外之其他損害(如租金損失、自負額等未理賠金額)為和解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被告靜積公司與系爭建物被保險人僅就系爭20之17號及20之18號建物於原告理賠部分以外之損害為和解,系爭和解書自與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損害部分無涉,是被告先前所辯稱原告無就系爭20之17號及20之18號建物損害部分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云云,要無足採。
3、次查,被告靜積公司設立工廠於系爭20之18號建物,其毗鄰系爭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建物,並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火災原因研判意見:系爭18之8號建物係受系爭20之16號建物附近火勢波及延燒,系爭20之16號建物係受上方屋頂附近火勢波及延燒,研判其係受系爭20之17號建物附近火勢經屋頂鐵皮波及,又系爭20之17號建物係受系爭20之18號建物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20之18號,而系爭20之18號建物係受其西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其內部物品受燒以靠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設置處附近受燒毀損、變形(色)最顯嚴重,故起火處應係位於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設置處附近。另起火原因研判,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以及排除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經清理勘查後,發現起火處之抽風扇已掉落至外部地面,復經檢視發現起火處馬達線圈之電源引線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證,復原比對後,該掉落之抽風扇與烤箱上方抽風扇位置相符,復將通電痕之跡證會封後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1、引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2、馬達線圈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從而,起火處應係位於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設置處附近,且電氣證物經送驗結果屬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火災發生前該抽風扇亦處於通電運轉狀態,研判恐係因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烤漆塗料、紙箱等易燃物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經核確與訴外人翁玉霖、江浩瑞及林榮智等人之談話筆錄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8頁)及現場勘查狀況相符,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全資料、保險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20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設置處附近,且起火原因應係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烤漆塗料、紙箱等易燃物致生災害。
4、再查,上開跡證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該電氣證物之馬達線圈,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其引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有該署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而該馬達電線之熱熔痕為火災發生後所造成之痕跡,通電痕則表示火災發生當時電線仍處於通電狀態,而可能為火災發生之原因,引線熔痕與通電痕可以微觀金相分析法加以判斷,本件採證證物之馬達電線經以微觀金相分析法鑑定後,可認定其熔痕為通電痕,而導線短路通常由於電線承載超過負荷,或電流經由電線破損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抑或因馬達溫度上昇,導致電源線路或馬達線圈絕緣不良或劣化,繼而產生短路現象,甚至起火燃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發生火災。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為被告藍金蓮所經營負責之被告靜積公司承租之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內配線短路所致。職是,被告藍金蓮對於工廠內設備裝置及相關電源配線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工廠內部之電器設備長久使用足以對電源配線塑膠材質之絕緣被覆產生累積之劣化影響,而應為適當之隔熱或排除熱源措施,並隨時或定期檢視維護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配線因長期使用或受附近機器設備之高溫影響使其絕緣被覆劣化造成短路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仍疏未注意,並未盡檢修、維護配置於工廠內之設備及其電源配線,致使該電源配線劣化、受損而造成短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從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既咎於系爭20之18號建物西北側烤箱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烤漆塗料、紙箱等易燃物致生災害,則因被告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內安全,防止工廠內任何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惟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包括設備線路及電氣電源配線之維護,是被告藍金蓮確實未將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就防止火災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程度,足見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而其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靜積公司自應與被告藍金蓮負連帶賠償責任。
5、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靜積公司為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靜積公司與被告藍金蓮確有疏失不慎引發火災,以致延燒至系爭18之8號、20之16號、20之17號建物,而就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失火燬損部分,由於被告靜積公司為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34條規定之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特設有減輕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責任之注意義務,即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始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成立要件,倘承租人就承租物之失火僅具有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一般過失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雖係因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20之18號建物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失火,並延燒至其他建物,業如前述,然並無從以前開火災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欠缺一般人客觀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情事,是原告自無從就被告靜積公司所承租之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失火燬損部分依據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就該部分之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靜積公司與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明訂乙方(即被告靜積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失火責任等云云,惟細繹該約定文義,乃係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租賃物毀損,則承租人應回復原狀及負擔租金損失,與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使用保管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的意旨並無相悖,僅係於租賃契約特別強調約定,並約明承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然該約定並未見有何加重承租人於民法上就失火責任之注意義務程度,當無從解為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特別約定,而逕自加重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所應負的注意義務程度,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信。而就因系爭20之18號建物失火以致延燒至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所受之燒燬損害部分,因被告靜積公司並非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之承租人,是就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所燒燬之損害部分,被告則係回歸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承前述,被告藍金蓮為被告靜積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即屬被告靜積公司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且因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確係因系爭20之18號建物起火所致延燒受損,該部分燬損之損害自與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藍金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靜積公司就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之燬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建物燬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洵屬有據。
6、至被告尚辯稱系爭20之18號於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56分起火,於同日17時9分完全撲滅,當時雖造成系爭20之18號與20 之17號建物較嚴重之損害,但系爭20之16號與18之18號建物僅受輕微之損害,詎於翌日凌晨2時許,系爭20之16號建物卻又引發火警,係因餘火復發引燃,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責任,且此次失火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103年5月9日凌晨餘溫復燃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以104年1月15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078955號、104年1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169254號函覆:於103年5月9日上午3時55分許,系爭20之16號建物北側夾層處確有因燃燒餘溫發生復燃之情事,並排除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引燃之可能,上揭復燃之火勢於上午5時24分熄滅,燃燒面積約8坪,而該復燃之火災係因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57分之系爭20之16號、20之17號、20之18號建物火災案餘溫復燃造成,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核與上開函文所附之119派遣資料之記載大致吻合,顯見確係因系爭20之16號建物之夾層下午未燒完而餘溫復燃。再比對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56分失火紀錄中,系爭20之16號建物之北側夾層有燃燒情形,磁磚上方木質支架以靠上方夾層附近受燒碳化、燒斷愈顯嚴重,夾層上方屋頂有受燒塌陷情形,夾層內部堆放之物品部分已受燒燬損,而系爭20之16號建物僅北側隔有夾層作倉庫使用,稽之上情,足徵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56分由系爭20之18號建物失火以致延燒系爭20之16號、20之17號與18之18號建物之際,當時系爭20之16號建物之北側夾層已有燃燒情形,夾層附近受燒碳化、燒斷情況嚴重,並且夾層內部堆放之物品部分已受燒燬損,是系爭火災既已燒燬夾層內部堆放之物品,而餘溫復燃又僅侷限於系爭20之16號夾層部分之範圍,該餘溫復燃當與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56分之火災有因果關係,自亦可歸咎於系爭20之18號建物失火所致,且亦無足認有造成損失擴大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20之16號建物係因餘火復發引燃,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責任,且該次失火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云云,尚難採信。
(二)若可,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被保險人即系爭20之18號建物出租人並未在系爭建物之受災廠房設置有消防安全設備,僅有在受災廠房的對面廠房一隅,設置有一消防安全設備,但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根本沒法使用。是出租人未能提供應有的消防設備,以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所致,出租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云云,惟按本法(即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各類場所之管理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依據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之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行政函釋內容:「壹、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二)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查被告靜積公司為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藍金蓮為被告靜積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為系爭20之18號建物之實際管領人,被告靜積公司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亦未有就系爭20之18號建物相關設置、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宜作特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則承租人自應為管理權人,理應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之義務,則被告所辯稱因出租人未能提供應有的消防設備,以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造成延燒所致,出租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云云,自不足取,堪難認定出租人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自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規定之適用。
3、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損害之理算金額表,經綜合參考相關成本、折舊等因素而計算得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經理算後之實際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復據原告提出系爭火災事故之工程估價單、理算總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59至63頁),是自得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損害理算金額表中所載損害金額認定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為若干,故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之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而原告就系爭18之18號建物扣除自負額11,871.23元後,賠付50,030元(計算式:61,902-11,871.23=50,030.77,原告以50,030元計理賠額)、系爭20之16號建物扣除自負額42,261.94元後,賠付178,111.06元(計算式:220,373-42,261.94=178,111.06,原告以178,111元計理賠額)、系爭20之17號建物扣除自負額75,643.95元後,賠付318,798.05元(計算式:394,442-75,643.95=318,798.05,原告以318,798元計理賠額),則原告就系爭20之17號、20之16號、18之18號建物扣除自負額後之實際總賠償金額為546,939元(計算式:50,030+178,111+318,798=546,939),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亦僅得請求被告於實際理賠之546,939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即依法取得系爭建物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本於該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46,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