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俊麟(即龍翔工程行負責人) 被 告 許展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展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6時0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新海橋 方向(單線單行道,閃光紅燈號誌,直行),與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從民生路3段往環河路方向(單向3 線道,閃光黃燈,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前方有無其它車輛經過,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涉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安102-1-1),致原告 騎乘所有CQ-6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民生路3段與溪頭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涉嫌未注意前方車輛,導致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右腳及機車右側(警員在車輛未移動下照相可證 明)。原告原以為被告之貨車,會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原則,亦已減速至時速約30公里/小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碰撞後貨車車頭與機車兩車距離未超過2公尺 ,顯示機車車速很慢,此件車禍事故實屬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所導致,被告應負此次事故之所有完全之責任。車禍後原告右脛股骨折(膝蓋骨折)及右腳踝擦挫傷(右腳淤青),附醫院診斷證明,醫院給予石膏固定醫療(101/7/22至101/11/12)共計113天,醫師另言明:如需回復至未車禍前之良好無損之狀態,還需復健期最少約需3個月,及老年定會有 退化性關節炎之疑慮。被告許展福及其保險公司,對於本次車禍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金錢及任何醫療上之幫助,所有醫療及其它相關費用全由原告及其家人支付。依據民法第188-1 條,車主及雇主(公司及負責人),如有另外之保證人(所 購之自用小貨車不應當用於營業用貨車之2名保證人),皆無條件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雖未住院(在家休養),因石膏固定右腳(從右大腿至腳指)且右腳淤青腫脹行動不便,由家人照料,雖未請看護,其實家人等同看護之事實。原告陳俊麟,因此次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尤其車禍後3個多 月,因右腳淤青腫脹難以入眠,且因右腳疼痛經常於半夜痛醒,也因為撞擊點位於膝蓋位置,至今膝蓋關節部份容易痠痛,不耐久站.蹲.跑,走路關節會有異聲;至今仍能看出右 大腿肌肉明顯萎縮,且受傷部位於膝關節部分,醫生言明,日後定會有發生退化性關節炎之可能;而且陳俊麟所屬之公 司龍翔工程行,半年多來因此事故無法營業,對於龍翔工程行多年以來建立之商譽,所造成之傷害無法估計,也就是說必須重新開始,對未來會有相當程度之不安全感;且傷病時 間,若非家人細心看顧及給予實質幫助,照顧三餐及生活起居,本人實無法自理生活上之所需,雖未請看護,其實家人等同看護之事實;另被告與所任職之公司及保險公司,對此 車禍事件故意採取不作為之作法,對於檢察官所囑令之雙方協調會(雙方於102年05月09日10時於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未到場,對於被告藐視法律之行為,原告深感痛惡 ,卻也無可奈何,致使原告只能使用法律途徑解決,耗費時日.精神及金錢,且不知何時才能結束,實對人身、精神、 肉體上造成莫大之折磨,依此本人予以最嚴厲之譴責外,另對此故意不作為之行為,建議請給予請求懲罰性賠償以儆效尤。 二、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所費金額計算如下:(詳閱刑事附帶民 事賠償附件) (一)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2,896元,附1(醫療收據)。 (二)就醫交通費900元,附2(計程車收據)。 (三)輔助醫療器材費850元,附3(發票.收據)。 (四)因傷未能工作之薪水損失 23,5480 元,附 4 ( 100 年 、101 年薪資所得證明)。 (五)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84,830元,附5(車行發票)。 (六)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附6。 (七)懲罰性賠償 200,000元,附7。 (八)總計共824,956元整。 三、被告於101年7月22日16時左右,經他人受顧負責駕駛3186-VU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3線道)與溪頭街(單線單行道 )交叉路口時,因被告許展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顯示警告(原告行經該處),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已經減速至適當速度準備通過該路口,雙 方發生車禍後,兩車相距約未超過2公尺,有海山分局交通 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茲證明,顯示車速不快。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被告行經該處),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未遵守停車再開原則,逕行前行,貨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陳俊麟所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右側及其右 腳,此事件應屬被告許展福未及時煞車並停止於路口處,被告許展福應該為此次車禍事故事件負所有完全之責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對此車禍事件故意採取不作為之作法,對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賢股102年度偵字第8607號)所囑令之雙方協調會(雙方於102年05月09日10時於土 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北土調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故 意未到場,對於該員許展福藐視法律之行為,原告深感痛惡,卻也無可奈何,致使原告只能使用法律途徑解決,刑事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罪刑確定在案(102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又經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司板調字第401號),被告又故意不到庭調解,(被告在有明顯過失情形下應積極與原告和解,但對於事故過後所採取之不作為態度,對於調解庭,被告許展福皆故意不到庭進行調解),顯示被告無意亦不想與原告談和解賠償之事,原告只能再次提出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才能得到應有之賠償。原告因治療創傷,自行支出所有醫療費用及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亦不知何時才能結束,另對此故意不作為不和解之行為,建議請給予請求懲罰性賠償以儆效尤。 四、 (一)工作損失費用:診斷證明書有兩份,分屬急診當日(101年7 月22日)亞東醫院及(101年7月24日)仁愛醫院,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所載之內容原告傷勢僅以石膏復木固定,完全非事 實。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僅憑第一張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 即認定原告所請求之右腳打石膏,完全無法工作傷病時間 113天,及拆石膏後因肌肉萎縮無法工作(復健期)3個月過 於誇大,不符合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乙事,作下列說明:建 請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與其醫療顧問團,詳加檢視醫療單據 及所有診斷書內容,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明確記載,101.7.24起本院門診石膏固定至101.11.12共5次,請問被告及 其保險公司與其醫療顧問團,有否詳加檢視醫療收據,或該保險公司只是虛應其事,如對該醫療診斷書有疑問,請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與其醫療顧問團(具名且詳述學經歷),函請 醫院說明,否則僅憑保險公司代表林宏倫一人之詞,顯有誤導庭上之意。請問,保險公司代表林宏倫,請問你是醫生還是專家?到底有無和被告許展福討論和解事宜?為何沒有詳加檢視所有診斷書?還有,醫療診斷書所載挫傷(2張皆有),證明當時不只只有骨折,右腳自膝蓋開始至右小腿.右腳踝皆有挫傷,白話言之,即右腳膝蓋開始至腳踝整支瘀青。依該經驗法則論斷,右腳打石膏完全無法工作傷病時間113天,及拆石膏後因肌肉萎縮無法工作(復健期)3個月,實屬合 理(醫院.法院或保險公司皆有案例可資參考)。另外,本人願提供當時醫院醫療原告右腳石膏及相片做為證據,以資 證明。 (二)機車修復費用: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份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且,車禍過後修復該車,對該車輛中古市價一定會有降低之影響,試問被告,中古車出售因車禍減損之金額,要找誰支付? (三)精神賠償:此部分原告要求依法有據,被告不多做爭執。(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載明)原告右腳膝蓋骨折及右腳膝蓋開 始至腳踝瘀青腫脹,天氣變化及久站會酸,久走會痛,蹲不 久站不長,至今還未完全恢復為車禍前狀態。非當事者,無法體會長達113天之痛苦煎熬及3個月因肌肉萎縮,造成右 腳無力行動不便之感。此非保險將心比心之作為。 (四)懲罰性賠償:被告許展福本人,從刑事庭至今(民事庭)以來,皆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尤其民事庭開庭以來包括新北地院簡易庭(102年12月3日,102年度司板調字第401號),許展福本人從未到庭,也從未對車禍一事和當事人商討過任何 賠償事項(一通電話皆無),由此可知被告許展福故意拖延 之行為,車禍至今(101年7月22日)已近2年,被告故意拖延,不聯絡,不和解之態度,無疑對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之沉 痛打擊。由此故意之行為研判,懷疑車禍當時被告許展福,是不是故意不煞停車輛,亦屬合理。 (五)肇事責任:本案至今有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 簡字第3662號,判決確定,被告許展福自白犯罪,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事實明確。且被告也能循正式管道提出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請問被告及其保險公 司為何不提出申請?是默認還是.............?如果被告 認為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誤,請上訴。請問被告有 上訴嗎?否則,請求鈞院法官維持原告認定,被告須對本交 通事故,負擔全部責任。 五、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陳俊麟所請求賠償金額承認之部份: (一)醫療費用:此部份若屬健保部份應屬合理,故被告不多做爭執,但若為自費之醫療費用,需確認是否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二)交通費用:此部份若係因就醫、回診等交通費用應屬合理,故被告不多做爭執。 二、就原告陳俊麟所請求賠償金額不承認之部份: (一)工作損失費用: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原告傷勢僅以石膏復木固定,惟原告竟請求長達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太過於誇大,並不符合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係自行開立公司行號(龍翔工程行),為公司負責人,是否確有工作損失,仍待進一步確認。 (二)機車修復費用:此部份主張依法將零件費用予以提列折舊。 (三)精神賠償:此部份原告要求依法有據,被告不多做爭執, 唯依原告其所要求之金額實在太高,實屬不合理,亦非被告所能負擔。 (四)懲罰性賠償: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開庭時,提出懲罰 性賠償之要求,此部份依法無據,請求鈞院予以駁回。 (五)肇事責任:本案迄今尚未循正式交通事故鑑定管道釐清肇事責任,而原告至今仍認定被告需對本交通事故負擔全部責任,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是否完全歸咎於被告,仍待進一步釐清。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許展福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他人受僱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6時許,為將所託物品送往他處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新海橋方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身為用路駕駛者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不至於造成觀察阻礙,故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情形便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內,直抵民生路三段往環河路方向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陳俊麟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民生路三段往環河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先減速,待確認前方路口車行狀況後再小心通過,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節,即逕予駛入該交岔路口,終致兩人發現對方後已難順利閃避,被告許展福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遂和原告陳俊麟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陳俊麟因受此衝擊人車隨之倒地前滑,致受有右膝挫傷併脛骨外上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展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後續裁判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 罪刑認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見閃光黃燈警告仍未先行減速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躲煞停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依上所述,可認本件車禍肇事,兩造互有過失,經核兩造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896元,另原告 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900元、輔助行動 醫療器材費850元,合計為4,646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而支出費用88,423元,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張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35,480元部分: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以原告100年度全年所得417,600元核算,除以12個月,月薪為34,800元,再除以30日,日薪為1,160元,是原 告工作損失以每日工資1,160元計,此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101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按。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7日、同年月12日2張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01年7月22日來院急診,予石膏復木固定至101年11月12日,合計為113日。以每日工資1,160 元核算為131,080元(1160×113=131,080)。此部分因 傷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08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拆除石膏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4,400元,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仁愛醫院,函復以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就 診時骨已大約癒合,且告知於101年10月24日開始踩地, 101年11月12日返診時骨已癒合並正式走路。此有該醫院 函一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挫傷併脛骨外上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其後進行石膏固定長達113天,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大華工商專科校畢業,現任龍翔工程行負責人,兩造之所得及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20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726元(4,646元+131,080元+100,000元=235,726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五分之四核計,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爰減為188,581元(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係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84,830元費用損失部分: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判要旨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王家成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次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要旨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原告機車之損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併予敘明。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