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俊麟(即龍翔工程行負責人) 被 告 許展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判要旨以: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王家成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次按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055 號民事判例要旨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4 號 、66 年台上字第 10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1 年 7 月 22 日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 ─VU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經本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3662 號判處罪刑 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新台幣 84,830 元費用之損失。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而不及於上開機車之損壞,原告因該機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