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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陳泰銘

  •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群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泰銘 人 被   告 林群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因系爭授信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生之返還借款及保證責任,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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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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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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