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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文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
被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底至4月間委託原告印刷大量書籍,以鋪貨各大超商及書局。兩造約定按月給付貨款,103年2月份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5,890元(含稅)、3月份為1,046,134元(未稅)、4月份為1,019,371元(未稅),共計3,071,395元(計算式:1,005,890+1,046,134+1,019,371=3,071,395)。詎被告均未如期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卻藉故拖延,迄今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慘重。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3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103年2至4月之各月份客戶未收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第34-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103年2至4月之貨款共計3,071,39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3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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