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曾櫟育 被 告 林崇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7400元,惟於 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請求金額為219萬7334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8年12月1日及12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30萬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內,雖未約定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又 99年7、8月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應付帳款,合計39萬733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7334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辯置: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並非借款 ,而係與原告共同投資得玄居咖啡館之投資款,登記在「得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得玄居咖啡館景安門市,另有一名郭小姐共同投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其實是該咖啡館向上游廠商叫貨之貨款及其他支出,上開支出都應該列入公帳,當時咖啡館是由原告在經營,帳冊亦由原告負責,咖啡館在去年就倒閉,沒有進行結算,甚至繳不出租金,遭房東提告,原告本件提告之各筆支票存根,其中台元50萬元及泰順刻印20萬元之支票,曾於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中請求,就 此筆債務是重複請求。原告既然要求自己經營3個月,就應 該由原告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80萬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18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180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向伊借款18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 款單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匯款予伊,係為共同 經營得玄居咖啡館之投資款等語。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同時陳明被告當初希望從事幼教的伊能夠轉換跑道,會將咖啡館全部弄好,再交伊經營,雙方口頭約定被告若無法達成及將咖啡館登記在伊名下,這些匯款金額就當作是被告向伊借的之事實,惟因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應就其匯款予被告之初,即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以原告曾匯款180萬元予被告,逕認定兩造間即 有成立18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所陳各 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若無法將投資之咖啡館登記其名下並交由伊單獨經營,該投資款即作為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有成立180萬元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匯180萬元係經營咖啡館之投資款乙節, 業據原告前於本院102年訴字第2689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3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民庭法院訴願狀」自承:「 債務人林崇運(即被告)自認對咖啡有認知結合命理能量館為由可籌備自家烘焙咖啡館,多次邀約經營幼教機構多年生活模式單純不想更動,讓二女兒國藝大將畢業當說客,轉跑道多個出路幼教她沒興趣。98年12月共二筆匯款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入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54635113365800收款人:林士均(被告之原名)。承諾籌備期間由林士均主導,開幕後即由曾櫟育承接經營管理所有權」等語(詳該審理卷第54頁參照),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經營幼教的,被告希望我轉換跑道,說全部弄好後,會把咖啡館交到我手上,再讓我經營咖啡館…」、「我是在99年5月底開幕,6月被告就爆發財務危機…我是在99年8月底離開咖啡館的」、「…被告一直遊說我們 投資,我經營幼教多年,我難道不知道投資的意思,為何我不用現金給被告要用匯款,這就是要有依據…被告是說比較穩的話要180萬元,匯款之後也不能問咖啡館開設的 進度,問了之後,被告就給了我咖啡館的裝璜設計圖…」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筆錄參照),顯見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確係為經營投資咖啡館之用,並非借款 ,且嗣後被告確實開設「得玄居咖啡館」經營,原告亦在該咖啡館內工作數月,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誠非允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極力邀約而同意投資經營咖啡館生意,由被告將咖啡館籌設好再交由原告經營,並無告知係與他人共同投資等情,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投資之初,即已告知原告係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實,故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後,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籌設及經營咖啡館等事宜,依原告所提貝拉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請款明細表所載客戶欄確實記載被告姓名,顯見該咖啡館經營、購貨等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店內相關經營支出自應由被告所收領之投資款內支應,原告當時若先行以自己支票帳戶內支出,被告就原告先行墊支之款項,即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項支出均係該咖啡館經營所需費用並不爭執,僅質疑編號3所載京和企業社招牌費用支出是由何人簽收?原告則稱因編號2卡堤咖啡公司業務員稱與京和企業社是好朋友可以代收等語,本院核對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卡堤咖啡5、6月貨款之簽領人為「張壯詠」,確實與編號3京和企業社簽領人同一人,且嗣後京和企業社就該筆招牌支出之費用,未再向兩造請領,顯見該筆款項確實已由京和企業社支領核銷。又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4泰順刻印20萬元部分,原告曾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重複 請求云云,依原告所提該筆支票存根之記載,共有2筆支 出,其一為台元50萬元,另一為泰順刻印2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係泰順刻印20萬元部分,本院參酌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關 款項,並無因泰順刻印支出20萬元之項目,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云云,無足憑採。本院認原告既已將全部經營咖啡館之投資款全部交付予被告後,關於該咖啡館經營之各項營運支出,自應就該投資款內支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貝拉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請款明細表上客戶欄確係記載為「林上均」,益徵關於該咖啡館之經營訂貨均由被告負責,如附表所示相關支出自應由被告所收領之投資款內支應,而非由原告以自己支票存款以為支出。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5、6關於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部分,原告分別提出送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依支票存根及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同,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自應扣除其中一筆29900元之 支出,其餘共計367434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誠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7434 元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自103年6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4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 │編號│ 日 期 │代墊金額│ 代墊項目 │ ├──┼────┼────┼──────────────┤ │ 1 │99.07.05│45000元 │得玄居咖啡館房租 │ ├──┼────┼────┼──────────────┤ │ 2 │99.07.10│23054元 │卡堤咖啡公司5、6月貨款 │ ├──┼────┼────┼──────────────┤ │ 3 │99.07.10│24480元 │京和企業社大圖輸出招牌費用 │ ├──┼────┼────┼──────────────┤ │ 4 │99.07.12│20萬元 │泰順刻印費用 │ ├──┼────┼────┼──────────────┤ │ 5 │99.07.16│29900元 │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 ├──┼────┼────┼──────────────┤ │ 6 │99.07.19│29900元 │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 ├──┼────┼────┼──────────────┤ │ 7 │99.08.05│45000元 │得玄居咖啡館房租 │ ├──┴────┴────┴──────────────┤ │代墊金額合計:39萬73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