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
- 原告
- 圜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被告
- 張志盈
- 被告
- 張志賢
- 被告
- 林文華
- 被告
- 林耿嘉
- 被告
- 林金燕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與被告等五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辦繼承登記即分別共有登記之事項,原告已依約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並給付第一期款,然被告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5月至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並分別給付被告張志盈2萬元、張志賢1萬5千元、林耿嘉、林文華、林金燕各3萬8千元,然其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等報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且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額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額有10倍以上之落差,後被告發現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逕自查詢其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並自命為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涉嫌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遂與原告公司表明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被告等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經共有人劉淑蘭、李佼融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再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義務,然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㈡原告稱劉淑蘭、李佼融行使優先購買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有購買意願,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查,被告等係於103年5月將系爭土地持分可能須以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出售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被告等於103年5月下旬接獲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意願書,並於103年7月2日將民事答辯狀寄送給原告,然原告係於103年7月10日受贈,並於103年7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是原告於103年5月間自非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而劉淑蘭、李佼融既以書面向被告等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當時即屬於法有據,不受原告嗣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影響,原告主張本件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顯屬無稽。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11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231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春鴻之繼承人張志盈於10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被告張志盈於100年6月22日收受買賣價金2萬元,被告張志盈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繼承辦理登記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
㈡原告與被告張春鴻之繼承人張志賢於10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被告張志賢於100 年7 月1 日收受買賣價金1萬5000元,被告張志賢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買賣契約、繼承辦理登記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30 頁、第35頁)。
㈢原告與被告張良之繼承人林文華、林金燕、林耿嘉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每坪10萬元,被告林文華、林金燕、林耿嘉於100年5月30日各收受買賣價金3萬8000元,被告林文華、林金燕、林耿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繼承辦理登記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36-38頁)。
㈣原告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1-5所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書,被告等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於被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尾款付清,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可按。因此被告於原告並未付清尾款前,並無先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登記之義務。矧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尾款尚未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果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尚未付清尾款前,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新北市OO│面積 │權利範圍│ │ │ │區OO段土│(平方公│ │ │ │ │地地號 │尺) │ │ ├──┼───┼─────┼────┼────┤ │ 1│張志盈│306 │2227.26 │1/700 │ ├──┼───┼─────┼────┼────┤ │ 2│張志盈│310 │974.98 │1/840 │ ├──┼───┼─────┼────┼────┤ │ 3│張志盈│311 │2258.97 │1/840 │ ├──┼───┼─────┼────┼────┤ │ 4│張志賢│306 │2227.26 │1/700 │ ├──┼───┼─────┼────┼────┤ │ 5│張志賢│310 │974.98 │1/840 │ ├──┼───┼─────┼────┼────┤ │ 6│張志賢│311 │2258.97 │1/840 │ ├──┼───┼─────┼────┼────┤ │ 7│林文華│306 │2227.26 │1/480 │ ├──┼───┼─────┼────┼────┤ │ 8│林文華│310 │974.98 │1/576 │ ├──┼───┼─────┼────┼────┤ │ 9│林文華│311 │2258.97 │1/576 │ ├──┼───┼─────┼────┼────┤ │ 10│林耿嘉│306 │2227.26 │1/480 │ ├──┼───┼─────┼────┼────┤ │ 11│林耿嘉│310 │974.98 │1/576 │ ├──┼───┼─────┼────┼────┤ │ 12│林耿嘉│311 │2258.97 │1/576 │ ├──┼───┼─────┼────┼────┤ │ 13│林金燕│306 │2227.26 │1/480 │ ├──┼───┼─────┼────┼────┤ │ 14│林金燕│310 │974.98 │1/576 │ ├──┼───┼─────┼────┼────┤ │ 15│林金燕│311 │2258.97 │1/5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