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黃若美、劉以全、陳威憲
- 原告李蕭無品
- 被告李義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李蕭無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李義典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復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當庭具狀追加併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母子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長子即被告居住使用,希冀被告去找工作並拿生活費與原告。惟被告不僅未拿錢回家,更於訴外人即其父親李水鴨生病時,未盡照料,亦未送終,並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使原告無法進入,實令原告備感寒心,而原告因李水鴨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時喪葬費用,已向親友借貸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僅為80多歲之老嫗,無工作能力,與患小兒麻痺無法正常工作之次子及智能不足之次女同住,家庭生活並無經濟來源,實有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以增加收入之必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訂期限,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係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自國小畢業後至工廠當學徒,將每月薪水拿回家給原告貼補家用,當時原告稱要將錢存下來給被告作為創業基金使用,故系爭房屋係原告以被告的存款購買,實際出資人為被告甚明。且系爭房屋於民國67年12月18日購買,於68年1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斯時原告及其配偶李水鴨係於中和勝利磚廠工作,每日工作之工資各為18元、35元,遇雨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遑論渠等尚須扶養除被告以外之4 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況多年來系爭房屋皆由被告所使用收益,顯見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退步言,縱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應係出於信託關係,原告繳納房屋稅,亦係出於管理信託財產而為,被告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時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再者,縱使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系爭房屋除提供被告棲身處所外,尚讓被告找工作可以拿生活費給原告,而被告年紀漸長,目前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活,並無餘力再行租屋,而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地尚未完畢,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雖對於系爭房屋現登記原告名下,及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以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縱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與原告間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且縱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目地亦尚未完畢等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等項,茲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2 號卷第7 頁),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恆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98年1 月23日公布新增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可參照),是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或信託於原告名下,此為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自國小畢業即在工廠當學徒,並將錢拿回家貼補家用,而在購買系爭房屋前1 月、2 月,原告表示已經代其存款約400,000 元,而將該款項拿來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郵局存簿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其所提郵局存簿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87年4 月8 日在郵局開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於系爭房屋購買時即67年12月18日,有約400,000 元之存款。另觀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於67年12月18日前僅有一筆投保紀錄,為66年5 月27日至66年9 月4 日在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20 元等情,顯見被告於67年12月18日前除前開工作外,其餘工作薪資所得之詳細數目均付諸闕如,則被告於67年12月18日前之工作薪資及其所交予原告金額為何等節,均容存疑;況縱使依被告所述其自國小畢業後即在外工作,則其至67年12月18日止之工作時間約為10年5 個月(即被告於45年3 月6 日出生,其國小畢業約為12歲餘,為57年6 月30日,計算至67年12月18日止),倘以上開薪資2,820 元作為被告工作薪資計算,被告斯時總薪資所得亦僅為352,500 元(計算式:2,820 元×125 月),與被告所述存款約為40 0,000 元顯有差距;況上開計算基礎復尚未扣除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雜支,及考量被告每月薪資是否有少於2,820 元等情,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係以其交與原告所代存之存款約400,000 元去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應不足為採。 ⒉至被告再抗辯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並無資力云云。惟原告在系爭房屋買賣時有無資力乙節,尚非係判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亦即縱認原告於買賣當時無資力,倘其仍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當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即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實亦可能與其夫即被告之父親去向其他親友商借籌措資金以購買系爭房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屋當時無相當資力云云縱令屬實,惟仍尚無法遽為認定系爭房屋即屬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實。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均為其所使用收益,並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用,且其亦設籍於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96年4 月至104 年2 月間之水、電費收據、被告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55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惟查上開水、電費收據之用戶名義人均為原告,既非被告之名義,單從被告提出之上開水、電費用收據無從查知實際繳款人姓名;且系爭房屋倘為原告借與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所衍生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繳納乙節,亦符合常理,是以難憑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用之情,遽為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置戶籍乙節,僅為推定被告有以系爭房屋常住久居之意,且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親情,願意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設籍,亦為現實生活所恆見,核與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信託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顯有疑義。又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尚難認定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究係如何將非屬其財產之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以作為信託財產,亦有爭議,且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或信託於原告名下云云,即無足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即行終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項規定,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時是借被告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居住,讓他去找工作,可以拿生活費給我,現因要出賣系爭房屋以償還其先生生前所負欠之醫藥費、喪葬費及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陳其將系爭房屋不定期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衡情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基於親情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供其暫作棲身之所,應合乎常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堪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縱認有使用借貸之契約,被告現因年紀漸長,只能打零工維持生活,而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使用,其原本應僅為提供其居住之用,雖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找工作等語,惟細究原告上開所述,其希冀被告尋找工作之目的,係期盼被告能提供其生活費,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尋找工作乙情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特別約定使用目的,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未與原告約定使用期限,而本件既未定期限,且未約定使用借貸目的,則難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自屬有據。 ㈤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其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終止,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尤朝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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