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韓博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50,003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另以裁定駁回),因被告於法定其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兼職業務員,負責接洽簽訂廣告合約及受領相關廣告費用或折抵廣告費用之票券,兩造並約定被告得將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作為佣金。詎被告竟自101 年3 月起,陸續將代理原告與下列客戶簽約所得之票券全部或一部據為己有,不交付原告,共計造成原告887,919 元之損害: ⒈101 年3 月11日,代理原告與小川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小川源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刊登2 期之全頁廣告,而由小川源公司支付500 張單價300 元之「小川源溫泉券」作為對價,小川源公司並將該500 張溫泉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400 張溫泉券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原告360 張,將另外40張據為己有,計損害原告12,000元之財產權。 ⒉101 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與瓦薩美式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瓦薩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刊登共計3 頁之廣告,而由瓦薩公司支付瓦薩pizza 餐廳每張價值350 元之餐券129 張作為對價,瓦薩公司並已將該129 張餐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則應交付原告103 張餐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360,50元之財產權。 ⒊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山之川溫泉餐坊(下稱山之川餐坊)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2 期跨頁廣告,而由山之川餐坊交付400 張單價500 元之「山之川會館泡湯券」作為對價,山之川餐坊並將其中200 張泡湯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原告120 張泡湯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60,000元之財產權。 ⒋101 年7 月27日,代理原告與中冠礁溪大飯店(下稱中冠飯店)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3 期跨頁廣告,而由中冠飯店交付60張「標準房住宿券」(單價4,200 元)作為對價,中冠飯店並將該60張住宿券交付被告,惟被告全未交付予原告,僅交48,000元現金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計損害原告153,600 元之財產權。 ⒌101 年2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2 月刊登2 頁廣告,而由101 商旅支付106 張「101 商旅尊榮貴賓精緻雙人房壹晚抵用券」作為對價,101 商旅並將該106 張交付被告,但被告僅交付其中20張予原告,其餘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65張住宿券予原告而未交付,以每張住宿券1,415 元計,計損害原告91,975元之財產權。 ⒍101 年7 月18日,代理原告與日月光溫泉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明月溫泉會館)(下稱日月光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0月、12月分別一次刊登跨頁廣告,而由日月光公司交付650 張「泡湯券」作為對價,日月光公司並已將該650 張泡湯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400 張予原告,其餘250 張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120 張泡湯券予原告而未交付,以每張單價300 元計,計損害原告36,000元之財產權。 ⒎101 年4 月20日,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廳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5 期跨頁廣告,而由頂鮮101 餐廳交付150 張「午間餐券」作為對價(單張價值1,380 +10% ),頂鮮101 餐廳已將該150 張餐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74張予原告,其餘76張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46張餐券予原告,以每張1,518 元計,損害原告69,828元之財產權。 ⒏101 年1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印象牡丹養生會館(下稱印象會館)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1 月起共刊登2 期跨頁廣告,而由印象會館交付50張「全身經絡推拿消費券」(面值1,200 元)及面額10,000元儲值消費卡1 張作為對價,印象會館已將該50張推拿消費券及1 張儲值消費卡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5張推拿消費券,其餘25張推拿消費券及儲值消費卡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26,000 元之財產權。 ⒐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首里炭火燒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里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3 期跨頁廣告,而由首里公司交付400 張面額500 元之餐券為對價,首里公司已將該400 張餐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0 張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尚應交付80張餐券予原告,計損害原告40,000 元之財產權。 ⒑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立德飯店集團(下稱立德集團)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起共刊登5 期跨頁廣告,而由立德集團交付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3張(單價6,050 元)、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76張(單價4,600 元)、倆人旅店住宿券18張(單價7,200 元)、立德布洛灣山月村住宿券16張(單價5,100 元),立德集團已將上開價值649,450 元之住宿券全部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原告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0張、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21張(價值157,100 元),其餘住宿券均據為已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362,460 元之財產權。 ㈡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聲明:應給付原告88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代理原告公司接受旅遊雜誌廣告,並非原告所稱之兼職業務員。且被告受所委託刊登之廣告,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美玲按照約定之金額結清。但王美玲私下威脅被告所安排廣告之業者(廠商),要求廠商透露與被告約定之廣告價格,並以此作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務,王美玲企圖顛覆人類對真理之普世價值,令人難以置信。又被告如未按約定支付廣告費,原告公司會讓廣告合約及合作長期刊登雜誌一年多?再者,被告的廣告客戶多以物品或產品作為廣告費用,無論以何種形式,被告都是以現金或與王美玲約定好等值產品支付,王美玲得到現金後,又經常聯絡廠商探詢產品價值,並總結要求被告一次全部返還產品差價,完全悖離商業誠信與道德。 ㈡原告有計劃地向被告之前簽約廠商用恐嚇方式,聲稱不配合簽切結書或聲明書,就要告廠商,原告事前打好切結書或聲明書內容,再取得各廠商簽名,證明被告拿了多少廣告交換商品,但其實廣告交換都沒有現金收入,原告公司社長多次請求被告用廣告交換之產品設法換現金給她,金額不拘,且廣告交換之產品甚至只有美容體驗券,根本沒有經濟價值。另被告都交回客戶每一份廣告合約書(正式合約並蓋雜誌社官章),合約金額都是零,其中記載刊登之條件,如果被告要私吞,何必主動交回合約?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但被告與原告公司社長間交易,很多是原告公司社長缺錢,被告直接與原告社長本人交易。原告是否應提出物證,證實每次給被告多少佣金或報酬? ㈣根據第民法127 條(第1 款)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要求返還之票券均已超過時效期間,原告廣告合作的廠商已不可能更換新的廣告交換折價券或體驗券給原告。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簽訂廣告合約及受領相關廣告費用或折抵廣告費用之票券等事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有收受原告所稱10家客戶所交付之票券,暨各該票券使用期限均已過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廣告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佣金之比例為代理原告與客戶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惟被告自103 年3 月起,陸續將與10家客戶簽約所得之票券全部或一部據為己有,不交付原告,共造成原告887,919 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係指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主人對於消費者之請求權而言。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而與同法127 條第1 款規定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惟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代理原告與客戶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作為被告之佣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詳後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佣金比例之約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佣金即報酬比例為客戶簽約時所交付價金或票券中之20% 部分,並非可採。次查,被告既自承其已收受原告主張10家廠商所交付之全部票券,則其抗辯已依約定比例交付原告部分,除原告承認已收受之數量外,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已依約定比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自應認為被告尚未交付。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代理原告與小川源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刊登2 期之全頁廣告,而由小川源公司支付500 張單價300 元之「小川源溫泉券」作為對價,小川源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400 張溫泉券予原告,被告僅交付原告360 張,將40張據為己有,計損害原告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3 月11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小川源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小川源公司500 張票券,但之前就與原告約定只需交360 張票券給原告,另外140 張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12,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與瓦薩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刊登共計3 頁之廣告,而由瓦薩公司支付瓦薩pizza 餐廳每張價值350 元之餐券129 張作為對價,瓦薩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則應交付原告103 張餐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360,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101 年11月14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瓦薩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129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只需一半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的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查被告既自承其報酬比例為50% ,且已收受全部餐券,則其依約有將其中之64.5張餐券交付原告之義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22,575元(即:350 元×64.5=22,57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山之川餐坊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2 期跨頁廣告,而由山之川餐坊交付400 張單價500 元之「山之川會館泡湯券」作為對價,山之川餐坊並將其中200 張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原告120 張泡湯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6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及山之川餐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山之川溫泉餐館的業務,也收受了400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6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代理原告與中冠飯店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3 期跨頁廣告,而由中冠飯店交付60張「標準房住宿券」(單價4,200 元)作為對價,中冠飯店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全未交付予原告,僅交48,000元現金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計損害原告153,600 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7 月27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中冠飯店的業務,我也收受了60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但原告又叫我將他的部分換成現金,換了48,000元給原告,因為該住宿券類似折價券,比市價還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將住宿券換成現金48,000元後交付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153,600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2 月刊登2 頁廣告,而由101 商旅支付106 張「101 商旅尊榮貴賓精緻雙人房壹晚抵用券」作為對價,101 商旅已全數交付被告,但被告僅交付其中20張予原告,其餘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65張住宿券予原告而未交付,以每張住宿券1,415 元計,計損害原告91,975元部分,雖據提出訴外人杜秀信提出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的業務,我也收受了106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交付20票券給原告,因為關於101 商旅我還有代理AZTRAVEL 雜誌社以該商旅簽廣告合約,所以我還有支付給其他雜誌社票券,我最後所得的報酬只有一半,這部分並沒有與廠商簽訂廣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此部分被告另有代理AZTRAVEL 雜誌社以該商旅簽廣告合約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91,975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代理原告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0月、12月分別一次刊登跨頁廣告,而由日月光公司交付650 張「泡湯券」作為對價,日月光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400 張予原告,其餘250 張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120 張泡湯券予原告而未交付,以每張單價300 元計,計損害原告3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7 月18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日月光公司的業務,我也收受了650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400 張券給原告,另外250 張票券是我的報酬,但原告又拿400 張票券給我叫我換成現金給他,一張130 元,共換了52,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將泡湯券400 張換成現金52,000元後交付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36,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廳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5 期跨頁廣告,而由頂鮮101 餐廳交付150 張「午間餐券」作為對價(單張價值1,380 +10% ),頂鮮101 餐廳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74張予原告,其餘76張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46張餐券予原告,以每張1,518 元計,損害原告69,828元部分,有其提出之101 年4 月20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廳的業務,我也收受了150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大約一半數量的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第58頁正面)。查被告既自承其報酬比例為50% ,且已收受全部餐券,則其依約有將其中之75張餐券交付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表示被告僅交付74張,被告復未證明有將75張餐券全數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 張之損害1,518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印象會館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1 月起共刊登2 期跨頁廣告,而由印象會館交付50張「全身經絡推拿消費券」(面值1,200 元)及面額10,000元儲值消費卡1 張作為對價,印象會館已將該50張推拿消費券及1 張儲值消費卡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25張推拿消費券,其餘25張推拿消費券及儲值消費卡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26,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廣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印象牡丹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50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一半25張數量的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查有關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報酬為票券數量之50% 部分,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為不實,但有關儲值消費卡部分被告既已自承其已收受,且非屬約定報酬之一部,則其依約自有將之交付原告之義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此張儲值消費卡,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該張儲值消費卡損害10,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首里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3 期跨頁廣告,而由首里公司交付400 張面額500 元之餐券為對價,首里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0 張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尚應交付80張餐券予原告,計損害原告4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及首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首里公司的業務,我也收受了400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一半200 張數量的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4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⒑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立德集團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起共刊登5 期跨頁廣告,而由立德集團交付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3張(單價6,050 元)、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76張(單價4,600 元)、倆人旅店住宿券18張(單價7,200 元)、立德布洛灣山月村住宿券16張(單價5,100 元),立德集團已將上開價值649,450 元之住宿券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原告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0張、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21張(價值157,100 元),其餘住宿券均據為已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362,460 元部分,固據提出簽收單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立德集團的業務,也接受委託一家叫臺灣的日文雜誌刊登廣告,我代理這兩家部分,台大尊賢會館住宿券13張、倆人旅店住宿券48張、立德布落灣溪頭飯店16張,我與原告約定繳了台大專賢會館10張、溪頭飯店住宿券21張,其他的就是我與另外那家雜誌社的約定及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此部分被告另有代理一家臺灣的日文雜誌與立德集團簽訂廣告合約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362,460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93元(即:瓦薩公司部分之22,575元+頂鮮101 餐廳部分之1,518 元+印象會館部分之10,000元=34,0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與上開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