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7號
- 原告
- 台灣瑞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安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律師
- 被告
-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乃千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向原告採購GOH-000010LF(HF-Little fuse SIDACtor P4802SCLRP閘流體,下稱4802料件)300,000顆,每顆美金0.132元,付款條件為月結120 天,以匯率新臺幣(下同)29.61元換算,加計營業稅,貨款總計1,231,184元,原告已於102 年3月7日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又向原告採購與上述品名規格相同之產品330,000顆,每顆亦為美金0.132元,付款條件同樣為月結120天,以匯率29.85元換算,加計營業稅,貨款總計1,365,279元,原告亦已於102 年4月25日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一再敷衍搪塞拒付買賣價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交付之SP3304NUTG產品(防壓保護半導體,下稱3304料件)不具保證樣品之品質,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並以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惟原告前已提供承認書,經被告確認買賣標的為3304料件,並應原告要求隨貨附上出貨檢驗報告。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從未以特定之「波形」作為3304料件之標準樣品(標準波形)及品質保證,而係以承認書及檢驗報告為標準。被告迄今未舉證說明波形2 會造成如何之瑕疵,且原廠已提出更完整之測試報告,證明波形2 無品質瑕疵問題,並通過被告大陸長安廠之測試。再者,自原告分批交貨3304料件以來,被告從未告知3304 料件有何不符「Surge」突波防護效果測試報告之情形,被告顯然怠於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3304料件。準此,被告主張抵銷,顯然無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463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電子郵件自認「沒完成承認」、「同意重工而負有重工義務」,其於未取得承認前、未重工完成前,不得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亦無給付貨款義務。
㈡原告於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中,擅自變更產品製程,致3304料件產生不同波形之產品,卻未主動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承認,違反兩造買賣契約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被告受有5,537,395 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認被告對原告負任何金錢給付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月23日向原告採購4802料件300,000顆,每顆美金0.132元,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以匯率29.61元換算,加計營業稅,貨款總計1,231,184元,原告已於102 年3月7日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又向原告採購與上述品名規格相同之產品330,000 顆,每顆亦為美金0.132元,付款條件同樣為月結120天,以匯率29.85元換算,加計營業稅,貨款總計1,365,279元,原告亦已於102年4月25日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中,擅自變更產品製程,致3304料件產生不同波形之產品,卻未主動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承認,違反兩造買賣契約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被告受有5,537,395 元之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⒈經查,依被告所提出102年6月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表示:我司(指原告)已完成測試(針對3304料件部分),與貴司(指被告)測試波形無異,如附件。…我司判定並無品質問題,如有應用的問題,請再進一步賜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由此可知,原告並未承認其出售及交付予被告之3304料件有何品質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⒉次查,原告於102 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我跟內部確認SP3304內TVS部分,來自兩個不同的供應商,SP3304要上市前,這兩間的TVS都有做可靠度測試及Qualificatioon測試,我們正在查詢Lot number跟兩家供應商的關係,我們會做實驗去驗證,是否不同的波形來自不同的TVS 供應商,如果是,則應該止於這兩種波形不會再多,若我司產品製造有任何異動都會以PCN通知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推測其交付被告之3304 料件若有產生兩種波形之可能原因。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難以證明3304料件有何品質瑕疵存在。
⒊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重工問題-因為承認沒完成,所以我方同意重工,但我們需要清點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則記載略以:重工問題-因為承認沒完成,所以我方同意重工,但我們需要清點成品及半成品數量。我們沒有權利讓你做什麼,只是希望雙方都能拿出解決問題的誠意,確認成品及半成品的數量及清點時間,不希望一再拖延日期。既然都是積壓資金,何不速解決問題,以舒解資金壓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由此可知,原告同意幫被告重工並非承認其出售及交付予被告之3304料件有何品質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係考量其受有資金壓力之情形下,希望盡速與被告達成協議解決問題,以便被告能依約給付貨款。又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上述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清點確認成品及及半成品數量後,迄至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以另案(即本院104訴45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04 料件之貨款前,被告均未配合原告辦理上述待確認事項,僅一再抗辯原告交付之3304料件有品質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顯見被告僅係在拖延給付3304料件之貨款,而毫無要與原告解決前揭爭議問題之誠意。
⒋此外,被告於104 年6月8日具狀表示「請求由審理3304料件給付貨款爭議之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5號即可,以免重覆鑑定、浪費司法資源」(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訴45號)10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即3304料件)有瑕疵(參見另案卷第48至51頁),經另案承辦法官當庭諭知兩造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10日前聲明證據方法,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將雙方買賣標的貨物進行測試(參見另案卷第189至190頁),被告復於104年5月26日在另案中具狀提起反訴(參見另案卷第240至243頁),另案承辦法官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就鑑定之機構表示意見(參見另案卷第259頁),因被告表示3304 料件貨品存放於被告在大陸之工廠,另案承辦法官乃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諭知兩造於20日內配合取樣提出貨品以供鑑定之用(參見另案卷第284至285 頁),然兩造並未依另案承辦法官所定時限提出供鑑定之貨樣,另案承辦法官遂另定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該次期日僅陳稱貨品仍存於海關,尚未送達等語(參見另案卷第320頁),嗣另案承辦書記官於105年2月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竟獲得料件尚未運回臺灣之答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佐(參見另案卷第339頁),審酌兩造於102年6月間即已針對3304料件有所爭執,原告於103 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提起本件及另案訴訟,相距期間均已逾1 年以上,然被告於本件及另案中卻僅單純抗辯原告提供之3304料件有品質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而未就3304料件有爭議部分先自行保全證物,以供隨時與原告確認送鑑物品及鑑定事項,進而透過鑑定程序釐清事實真相,被告捨此不為,顯見被告有意圖延滯另案及本件訴訟終結而拖延提出其所聲請送鑑定之證物,該部分證據方法即屬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法駁回被告於本件聲請再送鑑定之請求。
⒌末查,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承認之「零件承認書」及「出貨檢驗報告」所示(參見另案卷第307至312頁),並無被告所抗辯3304料件係以單一「波形」作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效用標準等相關記載。況且,縱認原告交付被告之3304料件中存有2種波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3304料件之2種波形已造成被告受有何種損害,是以被告抗辯伊得向原告請求5,537,395 元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提供之3304料件有瑕疵,致被告受有5,537,395 元之損害,被告以上述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主張抵銷,被告已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於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5,537,395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將4802料件全數依約交付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述4802料件之貨款數額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間另筆買賣之標的物3304料件有瑕疵,致伊受有5,537,395 元損害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463元(1,231,184+1,365,279=2,596,463),及自102年9月1日(4802料件最後1次出貨日期為102年4月25日,被告依約應於120天月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