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Winsem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陳樹信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Winsem Technology Corp .(以下簡稱WTC 公司)係在模里西斯國(Mauritius )註冊登記之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130 至134 頁),固因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而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原告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以陳樹信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屢屢質疑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代理經銷商,代理原告銷售各類電晶體零件,兩造交易已數年,被告按其經營市場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數量,向原告分別下單採購,貨品交期約8 至12週,交貨方式由原告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直接交貨至被告位於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貨款。數年來,兩造均按上述約定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3 年7 、8 月間皆已交貨,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30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美元6 萬433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93 萬1994元。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卻以訴外人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江蘇領先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領先公司)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 ㈡、被告曾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電子郵件來函要求原告提出代理經銷證明文件,原告隨即函覆提供代理經銷商授權書。依代理經銷商授權書意旨有三,其一為被告非原告之獨家代理商,其二為被告之服務範圍依原告授權並依循原告之代理商管理規範,其三為原告將連同代理為一團隊提供最好服務。兩造間之經營運作,除代理經銷商授權書外,別無其他書面契約為據。惟兩造已互動運作數年,並無異議,是以兩造間多年互動模式即如意思表示默示之一致,等同契約之效力。被告按其經營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分別下單向原告採購產品,如客戶遭遇產品使用疑義,則由原告提供技術支援。又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亦無拋棄終止權,故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屬不定期限之性質,顯未排除任何一方於合理情形下之片面終止之權利。況被告非獨家代理經銷,依契約之真意,任一方均有終止代理經銷之權利。原告乃產品製造商,被告則為產品通路之經銷商,原告視被告為同一團隊,共同為終端客戶提供最好之服務。然被告以江蘇領先公司使用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為由,即惡意不依約支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原告為避免經營運作損害之擴大,無法再對未付款之被告按訂單出貨。是以原告已於103 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 ㈢、被告辯稱:江蘇領先公司於103 年7 月間來函,陳稱原告提供料號WTBV46M 號產品有瑕疵云云。然物之瑕疵與否,應以其本體規格書為判斷依據,如合乎其本體規格,則非屬物之瑕疵。江蘇領先公司所稱之產品瑕疵,經原告作成該產品分析報告後得知,該產品疑似經由過電壓或過電流造成產品燒毀,應屬產品在生產運用或燒機測試過程造成零件燒毀,並非料號WTBV46M 號產品不合乎規格之瑕疵。其後江蘇領先公司亦持續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且同意原告所稱該瑕疵應僅為應用不良。被告於獲知上開結論前,即於103 年8 月31日貨款到期日逕自扣款。然被告僅為經銷商,並未具備技術分析能力,無法與江蘇領先公司研發、品保、採購等部門進行討論及協調。被告在原告與江蘇領先公司雙方達成共識前,即逕自扣款,亦未善盡溝通協調責任。又產品有無瑕疵,應由原告與江蘇領先公司討論認定,江蘇領先公司最終亦接受原告之產品無瑕疵之事,而將貨款全數給付被告。被告拒付系爭產品之貨款,不具正當性。被告揚言已將應付貨款全額定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企圖合理化拒付系爭產品貨款之舉,於訴訟程序而言亦毫無意義。被告又辯稱:江蘇領先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曾有發現相同之瑕疵,原告亦認同其為瑕疵而同意補償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 元云云。然此與被告所指103 年7 月間所發生之瑕疵情形不同。被告再辯稱:原告原表示系爭產品能適用於江蘇領先公司之全部產品,其後又改稱僅能適用於特定產品云云。然電子產品本不可能應用於客戶所有產品。 ㈣、被告雖以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回復原狀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一經終止,從未聽聞有退貨製造商之情形,縱有庫存,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備料,兩造在「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之約定下,代理經銷商依其市場銷售之容受量,向製造商訂購產品,經開具發票付款,與買賣無異,即無任意退貨之理。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將產品銷售客戶,賺取通路差價,此與以製造商名義代銷產品之佣金制(代銷剩餘產品當退由製造商處理),顯不相同。況被告所稱之庫存,均係超過保固期1 年之產品,亦屬保固期內賣不出之存貨,僅能賣給二級廠或三級廠,一般正常生產之廠商客戶不可能再使用,形同「廢品」而非庫存,原告亦無技術支援保固之理,更無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價金。遑論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均已售罄,其所列之料號WTBV45、WTBV46、WTBV49L 、WTF13007、WTI46 號庫存,皆與本件訴訟具有物之瑕疵爭議之料號WTBV46M 號產品無關。又製造商與經銷商本屬互惠合作關係,經銷商即被告既已惡意不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漠視製造商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豈有不得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之理,且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被告另抗辯因無代理權而無法銷售庫存云云,亦與業界慣例不符。反而立德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詢問有無料號WTBV49L 號產品之庫存時,被告係以與原告間有法律糾紛為由,不願銷售立德公司。 ㈤、被告雖以開發通路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即與當時另一授權之代理經銷商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上公司)共同拜訪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及江蘇領先公司,其後因至上公司裁撤在臺灣之電源部門業務,故原告將華美公司、江蘇領先公司之業務轉介予同為代理經銷商之仲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前身。又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崴公司)之業務開發,亦係由兩造數次往返大陸地區拜訪。故被告辯稱江蘇領先公司、華美公司、正崴公司皆係由其單獨斥資開發云云,並非事實。又代理經銷商為賺取產品之差價,支出打開通路成本乃屬當然,被告既自承銷售原告之產品獲利300 萬元,竟抗辯開發通路成本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純屬無稽。又如依被告所陳,原告豈非只要成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即必須永遠受該契約之拘束,保證年年可獲相同之利潤?是以原告係合法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間起擔任原告之代理經銷商,於103 年7 月間,接獲江蘇領先公司來函抗議原告提供料號WTBV46M 號產品有瑕疵,於應用上產生問題,致江蘇領先公司生產線停擺。被告向原告反應此一情況,原告雖派人與江蘇領先公司聯繫,卻對江蘇領先公司主張之異常費用人民幣4 萬4702.79 元置之不理。被告要求原告先解決上開瑕疵問題,方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然原告竟以被告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為由,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未經被告同意,逕行通知被告所經營之客戶,包含江蘇領先公司、華美公司、正崴公司,更換代理經銷商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藝公司),並直接將上開客戶之聯繫方式給予豐藝公司。然原告前於103 年3 月17日提供料號WTBV46M 號產品,亦有相同之瑕疵,原告認同為瑕疵,並同意補償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 元。原告曾於103 年3 月前強調產品能適用在江蘇領先公司之全部產品而非特定產品,卻於103 年8 月間改稱只能供應特定產品。足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並不否認應給付原告系爭產品之貨款,且已將貨款定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益徵並無惡意拒付之意圖或行動。惟原告仍應先解決交付江蘇領先公司之產品瑕疵問題,被告方會付款。 ㈡、被告早於98年7 月15日起即與立德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其他商品交易,原告係看中此點與被告聯繫,期能共同將原告之產品打入立德公司相關商品之供應鍊。原告雖曾透過至上公司與華美公司洽商,惟未談成生意,反係因被告積極偕同原告一同拜會並積極開發華美公司,華美公司方下單採購原告之產品。被告擔任原告之代理經銷商期間,為向被告既有客戶銷售原告之相關電子零件,必須歷經與客戶公關、交際、產品試樣等程序。被告為原告24小時服務,所耗之費用包含總經理、業務經理及2 位業務人員之薪資、往返兩岸之機票費用、交際費用、電信費用等。尤其大陸地區幅員遼闊,被告為服務客戶,在東莞、江蘇地區均聘請專人為立德公司及原告服務,隨時掌握客戶需求,反映給原告,每家客戶預估花費在100 萬元以上。歷經1 年多努力,方順利將原告之產品打入客戶端之供應鍊,所斥資之通路成本高達300 萬元。然因原告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之舉,使被告3 年多之努力頓成泡影。原告欲竊取被告努力之成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又依兩造間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因代理經銷原告之相關電子產品,於103 年1 至8 月間約獲利美金3 萬2489.4元(折合新臺幣178 萬7323元),以電子零件產品生命週期約5 年估算,被告約可獲利900 萬元,扣除前2 年獲利金額約300 萬元,被告損失600 萬元之預期利益,亦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為原告之代理經銷商,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備料庫存,隨時因應客戶之要求,故每次訂貨必須達到一定基本量(例如:料號WTBV46M 、WTBV46、WTI46 號產品訂貨之基本量為100 萬顆;料號WTBV49L 號產品訂貨之基本量為35萬顆;料號WTF13007號產品訂貨之基本量為10萬顆)。為滿足原告要求,被告並非根據客戶之訂貨量下單採購,故會產生庫存。然因原告表明不提供庫存之保固維修責任,被告之庫存即無法銷售。經被告清點庫存,仍有料號WTBV45、WTBV46、WTBV49L 、WTF13007、WTI46 號產品之庫存,共計154 萬1000顆,價值美金5 萬4988.5元(折合新臺幣177 萬5028元),應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被告爰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00 萬元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債權177 萬5028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非獨家代理經銷商,曾於103 年間分別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原告均已出貨完畢(系爭產品之訂單號碼、採購日期、料號、數量、單價、總價、出貨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理經銷授權書、往來電子郵件各1 份、系爭產品明細表2 紙、採購單4 紙、出貨單20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第40至49頁、第100 至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193 萬199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是否為買賣契約之性質?②系爭產品有無瑕疵?③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④被告以300 萬元通路開發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600 萬元預期利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7 萬5028元之回復原狀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⑴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 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銷售原告之各類電晶體零件,按其經營市場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數量,向原告分別下單採購,貨品交期約8 至12週,交貨方式由原告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直接交貨至被告位於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 頁)。被告對於交易細節(例如:被告對客戶之銷售價格是否應得原告同意、被告是否需累積一定數量方能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瑕疵之認定標準、保固期限與庫存處理、契約能否及如何解除或終止等事項),固與原告間容有爭執。然被告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原告交貨、被告付款」之主要架構,則始終未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17、197 、198 頁),其中關於交貨期限、地點與付款方式等事項,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代理商規範1 份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第178 至179 頁)。足徵兩造間之交易係以原告交付產品並由被告支付貨款之方式為主,而非由被告仲介客戶向原告付款購買或由被告為原告代銷代售抽取佣金之方式進行交易。準此以觀,兩造間之交易即是民法第345 條規定所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訛,自不能以詞害意,徒以原告使用「代理經銷授權書」、「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或「代理經銷商」之用語為由,即遽謂兩造間之交易約定屬代理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告屢屢質疑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關係非屬買賣契約,殊屬無據,不能採信。 ⒉被告未舉證系爭產品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經終端客戶即江蘇領先公司表示有瑕疵存在一事,核屬買賣契約中之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瑕疵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所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僅提出兩造與立德公司或江蘇領先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所附異常費用明細表、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程表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第56至57頁、第164 至173 頁)。經核上開電子郵件等文件均僅是立德公司與江蘇領先公司之片面陳述,未送交公正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鑑定瑕疵原因歸屬,除可能是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外,亦無法排除是江蘇領先公司使用或組裝系爭產品所造成之瑕疵。況江蘇領先公司為與被告交易之買受人,立德公司為江蘇領先公司之關係企業,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自承產品瑕疵與其相關,立場自難期公正客觀,在無其他專業判斷之客觀佐證之下,要難遽認立德公司或江蘇領先公司之陳述可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前曾於103 年3 月間因產品瑕疵同意給付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 元之補償,依實務慣例有扣款就表示有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程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次既係發生於103 年3 月間之產品瑕疵,當與本件訴訟所涉及103 年7 、8 月間出貨之系爭產品毫無關係,而非屬系爭產品之瑕疵甚明。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瑕疵與103 年3 月間之產品瑕疵相同云云,僅提出客戶電子郵件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在無其他專業判斷之客觀佐證下尚不可完全盡信,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就系爭產品已與江蘇領先公司達成協議補償異常費用,當與103 年3 月間所發生之產品瑕疵情形有間,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舉證仍有未足,尚非可採。 ⒊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無不法: ⑴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以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依「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所為之交易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1 之得心證理由)。又兩造係約定被告可依其需求持續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並依固定之生產、交貨、付款模式交易,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故於被告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至256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向後生效)。次查,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一事,業據其提出103 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已向其終止契約,惟以其並未明示「拒付」系爭產品之貨款,且已將貨款全數定存於華南銀行帳戶,只要原告處理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就會如數付款,原告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被告雖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且係原告造成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2 之得心證理由),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已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其將貨款定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一事,固據其提出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146 頁),惟被告將貨款定存於自己之帳戶,並不生清償之效力,遑論無從得知是否與系爭產品之貨款有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付款期限為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 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代理商規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179 頁),業如前述,並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準此,縱使被告未積極向原告明示「拒付」系爭產品貨款之意思,然被告並不否認其經原告催告後至今仍未付款之事,自屬給付遲延無訛。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當屬有據,於法要無不合。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項目與數額析述如下: ⑴通路開發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為銷售原告之產品,支出通路成本約300 萬元,應由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交易清單、電子郵件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客戶聯繫情形,惟無法證明被告支出通路開發費用300 萬元。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讓原告之產品進入既有客戶之供應鍊,必須歷經與客戶公關、交際、產品試樣等繁瑣程序,所耗之費用包含總經理、業務經理及2 位業務人員之薪資、往返兩岸之機票費用、交際費用、電信費用等,每家客戶端預估花費在100 萬元以上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被告係為將原告之產品打入客戶端之供應鍊而支出通路開發費用,且與原告合作至今已獲利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係為銷售產品獲利而自願支出通路開發費用,應屬被告經營企業所得預見之成本,豈能逕以損害視之。嗣後縱「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通路開發費用付諸東流,亦係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所致。至於終端客戶經原告通知後,是否與其他代理經銷商交易,則是各終端客戶之選擇。是以縱使原告受有利益,被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要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以開發通路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抗辯其代理經銷原告之電子零件產品,生命週期約有5 年壽命,依103 年1 至8 月之獲利計算,預估5 年可獲利約900 萬元,惟因原告片面終止「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扣除前2 年獲利300 萬元,受有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客戶銷售WTC 產品營業額明細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爭點3 之得心證理由),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額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表單內所載營業額與毛利之數據,已難遽信。更何況電子產品之市場瞬息萬變,技術日新月異,其獲利取決於專業能力與市場需求。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其他廠商已向其訂購或預計向其訂購電子產品之證據資料,其所稱之所失利益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充其量僅是其主觀之希望或可能性而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指之所失利益。被告徒以先前8 個月之營業額與毛利率,推論往後3 年之獲利,亦嫌速斷,要難採信。準此,被告以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返還價金回復原狀債權: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尚有庫存共154 萬1000顆,價值美金5 萬4988.5元(折合新臺幣177 萬5028元),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庫存統計表2 紙、電子郵件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74 、18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則被告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購得之庫存產品,契約效力並未溯及解消,自無從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此觀民法第263 條規定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而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益明。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庫存統計表與電子郵件,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表單內所載之庫存數量屬實,亦難遽信。準此,被告以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回復原狀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均出貨完畢(單價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未付貨款共計美金6 萬4335.5元,應無疑義。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起訴時,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477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此,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之貨款美金6 萬4335.5元,於起訴時折合新臺幣196 萬753 元【計算式:64335.5 ×30.477=000000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93 萬1994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1994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而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等情。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反訴原告之終止不合法,致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並就本訴據以抵銷之債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節。經核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抵銷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均係以反訴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而生反訴原告之返還價金、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其主要論據,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係:反訴被告WTC 公司應賠償反訴原告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之通路開拓費不當得利返還、21萬4573元之商品瑕疵擔保賠償、159 萬元之契約解除價金返還(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104 年3 月5 日具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反訴被告陳樹信(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5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WTC 公司前以反訴原告未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為由,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惟反訴原告前為銷售反訴被告WTC 公司之產品,支出通路開發費用300 萬元,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致反訴被告WTC 公司獲得利益。又依反訴原告先前之獲利情形,3 年內尚有預期利益600 萬元,亦因契約終止無法取得而受有損害。另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WTC 公司之要求備料庫存,因契約終止而無法銷售,尚有庫存價值177 萬5028元之產品,應由反訴被告WTC 公司負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責(反訴原告僅主張其中之159 萬元)。其餘理由均詳如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分別針對300 萬元、600 萬元、159 萬元)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59萬元。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支出開發通路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獲得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庫存產品價值177 萬5028元之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請求權(反訴原告只主張其中159 萬元),反訴被告均予以否認,其餘理由均詳如反訴被告WTC 公司於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支出開發通路費用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獲得預期利益6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庫存產品價值177 萬5028元之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請求權等節,未善盡舉證之責,而與其所主張法律依據之要件不符,均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參本訴部分爭點4 之得心證理由),其請求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債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5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客戶訂單號碼│ 採購日期 │ 料號 │ 數量 │ 單價 │ 總金額 │ 出貨日期 │ │號│ │ │ │ │(美元)│(美元)│ │ ├─┼──────┼───────┼──────┼────┼────┼────┼───────┤ │1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1 日│ WTBV118DL │ 20000 │ 0.0305 │ 610 │103 年7 月7 日│ ├─┼──────┼───────┼──────┼────┼────┼────┼───────┤ │2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1 日│ WTBV118DL │ 40000 │ 0.0295 │ 1180 │103 年7 月7 日│ ├─┼──────┼───────┼──────┼────┼────┼────┼───────┤ │3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1 日│ WTBV118DL │ 30000 │ 0.0295 │ 885 │103 年7 月10日│ ├─┼──────┼───────┼──────┼────┼────┼────┼───────┤ │4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5 日│ WTBV46M │ 300000 │ 0.0285 │ 8550 │103 年7 月29日│ ├─┼──────┼───────┼──────┼────┼────┼────┼───────┤ │5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26日│ WTBV118DL │ 90000 │ 0.0295 │ 2655 │103 年7 月29日│ ├─┼──────┼───────┼──────┼────┼────┼────┼───────┤ │6 │PZ0000000000│ │ WTBV49L │ 3000 │ 0.0490 │ -147 │103 年7 月22日│ │ │ (退款) │ │ │ │ │ │ │ ├─┼──────┼───────┼──────┼────┼────┼────┼───────┤ │7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5 日│ WTBV46M │ 465000 │ 0.0285 │ 13252.5│103 年7 月31日│ ├─┼──────┼───────┼──────┼────┼────┼────┼───────┤ │8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26日│ WTBV118DL │ 210000 │ 0.0295 │ 6195 │103 年7 月31日│ ├─┼──────┼───────┼──────┼────┼────┼────┼───────┤ │9 │PZ000000000 │103 年5 月26日│ WTBV118DL │ 180000 │ 0.0295 │ 5310 │103 年8 月4 日│ ├─┼──────┼───────┼──────┼────┼────┼────┼───────┤ │10│PZ000000000 │103 年5 月26日│ WTBV118DL │ 120000 │ 0.0295 │ 3540 │103 年8 月6 日│ ├─┼──────┼───────┼──────┼────┼────┼────┼───────┤ │11│PZ000000000 │103 年5 月26日│ WTBV118DL │ 210000 │ 0.0295 │ 6195 │103 年8 月12日│ ├─┼──────┼───────┼──────┼────┼────┼────┼───────┤ │12│PZ000000000 │103 年5 月5 日│ WTBV46M │ 120000 │ 0.0285 │ 3420 │103 年8 月12日│ ├─┼──────┼───────┼──────┼────┼────┼────┼───────┤ │13│PZ000000000 │103 年6 月24日│ WTBV118DL │ 120000 │ 0.0295 │ 3540 │103 年8 月19日│ ├─┼──────┼───────┼──────┼────┼────┼────┼───────┤ │14│PZ000000000 │103 年6 月24日│ WTBV118DL │ 90000 │ 0.0305 │ 2745 │103 年8 月19日│ ├─┼──────┼───────┼──────┼────┼────┼────┼───────┤ │15│PZ000000000 │103 年7 月15日│ WTBV118DL │ 210000 │ 0.0305 │ 6405 │103 年8 月26日│ ├─┼──────┼───────┼──────┼────┼────┼────┼───────┤ │ │ 總 計 │ │ │ │ │ 64335.5│ │ ├─┴──────┴───────┴──────┴────┴────┴────┴───────┤ │註:編號1 至5 、7 至8 之貨款到期日為103 年8 月31日。編號9 至15之貨款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