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李正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吳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傑 被 告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王昆泰 訴訟代理人 李俊傑 被 告 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謝總陣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依序各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依序各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林麗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林麗麗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聲明係請求:「1.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2.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3.被告吳志昌、謝總陣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9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78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5.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2.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3.被告吳志昌、謝總陣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87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260,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65年間,訴外人林子張於現行新北市○○區○○○路設○○○○○○○○○○○○地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後該地經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分別經當時臺北縣政府65.12.22北府警二字第271312號函、六六北府警二字第129422號函核准營業及與三重市公所於66年3 月10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在案,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建造完成,此有74年11月21日航照圖顯示有系爭建物、64年9 月4 日林子張系爭建物新建申請書及其他林子張與原告經營系爭攤販集中市場證明文件等可稽,又原告於64年7 月3 日入股林子張所設立之「三重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林子張64年即合夥「三重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林子張65年4月23日正式申請設立「三重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65年建造系爭建物,經營系爭攤販集中市場,訴外人林子張與原告李正鐵遂於88年8月5日簽訂「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合夥契約書」,以福德實業社之商號,共同於前開臨時攤販集中場(當時已有戶籍登記,該攤販集中場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00000號),整修改建鐵屋攤位,分租予家禽業者,且改建鐵屋攤位費用由訴外人林子張與原告所支付,並於歷年向地主即訴外人鄭錦玉等人租用該第1216地號土地使用,至95年8月15日林子張將福德實 業社讓與其子即訴外人林憲德,林憲德再於96年6月25日 讓與其妻即訴外人陳逸榛,終竣陳逸榛於96年6月28日將 福德實業社讓與給原告經營,後因陳逸榛不再經營福德實業社及福德家禽批發市場,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則由原告1 人經營,原告並於96年6月22日申請設立「福德企業社」 經營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因此福德家禽批發市場之「鐵屋攤位」(臺北縣三重市○○○路000000號)已為原告1人 所有,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新北市政府(當時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6年起推動「傳統市集禁止活禽販賣及屠宰」專案,爾後新北市政府陸續進行「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原告所經營福德家禽批發市場,經新北市政府會勘查估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金補償,當時福德家禽批發市場之權利人僅原告1人,惟於101年7月10日上 午10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即訴外人何國垠至福德家禽批發市場調查時,竟有被告等人向何國垠主張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為被告下列情形所有: 1、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部分(東救510): 被告吳志昌、謝總陣及林麗麗主張該部分為三人共有,已分別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2,612,874元(688,498元+585,551元+724,064元+ 13,935元+206,549元+175,665元+217,219元+1,393元=2,612,874元)。 2、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部分(東救519): 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及林麗麗主張該部分為與原告4人共有,新北市政府將救濟金共計1,043,431元提存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39號)。 (三)本件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依前開所述,96年6 月22日已屬原告1 人所有,故新北市政府所補償之3,656,305 元(2,612,874 元+1,043,431元)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為原告1 人領取,而被告5 人因下列原因並非所有人,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應分別依聲明第3項及第4項返還原告所得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1、被告吳志昌及林麗麗2 人為福德家禽批發市場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行地主,原告均有向被告吳志昌及林麗麗承租該土地並訂有契約,且原告經營之福德企業社亦依法申報租賃所得,因此被告吳志昌及林麗麗並非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之共有人。 2、被告謝總陣及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係向福德家禽批發市場租用攤位之承租人,被告謝總陣於89年7月1日向福德實業社訂約後,即未再訂定書面契約而改為不定期契約,故亦非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之共有人。 3、被告王昆泰亦係向福德家禽批發市場租用攤位之承租人,被告王昆泰於91年7月1日向福德實業社訂約後,即未再訂定書面契約,而改為不定期契約,且未經原告許可擅於攤位旁搭建違建,故亦非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之共有人。 4、查被告5人並非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之共有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新北市政府所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656,30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故應 返還其利益。又查被告5人故意謊稱為福德家禽批發市場 鐵屋攤位之共有人,不法侵害原告應受有新北市政府所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656,305元之利益,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卷二第149頁、第14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52頁(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空照圖) 所示,項次1至5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標的(該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0行),毗鄰項 次5螢光筆所示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即補償金編號東救 509、510),再比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爰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 』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之510部 分;聲明第2項「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之509部分,故本件系爭建物已可特定。 2、被告謝總陣及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103 年7 月30日答辯狀所附「讓渡書」,舉證訴外人林清德將系爭建物讓渡訴外人范慶豊及被告謝總陣,惟該讓渡書係林清德與范慶豊所簽訂,如何證明被告謝總陣受有讓渡?再者,該讓渡書讓渡標的為「冷凍廠、場內一切設備」,非指系爭建物,又如何證明林清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3、按「…惟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在仍存在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參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194頁)。…從而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將影響上訴人所 得主張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現在仍存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64號著有判決。 查本件系爭建物雖已拆除,惟其所有權歸屬,仍涉及本件後續已提存救濟金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認定,依前開鈞院判決見解「從而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將影響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現在仍存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確認利益不能僅以確認對象是否為「現在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絕對標準,而應以其有「即時確定之必要或即時確定之利益(請求人之權利或法律地位實現上存有不安、危險)」為基準,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4、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救濟金提存具「清償」效力,除起 訴狀所述「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政府機關依據法規發給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時,得以提存為給付方式,本件新北市政府已系爭建物救濟金予以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已受領救濟金之清償,然被告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外,查民法第907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 ,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亦得以推知提存具「清償」效力,爰被告等自已受領救濟金之清償,應與原告一同領取該救濟金之提存,然被告等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其利益。 5、被告謝總陣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3年12月2日開庭雖抗辯原告起訴狀「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合夥契約書」訴外人林子張簽名有偽造之嫌等語,惟查訴外人林子張簽名有正寫及草寫二種,正寫即「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合夥契約書」所載,草寫即「暫收條」所載,正寫另有證明為起訴狀「64年9 月4日系爭建物新建申請書申請人」所載,草寫另有證明 為起訴狀「租賃契約書甲方代表人」所載,故訴外人林子張簽名應無偽造之嫌。再者,合夥契約書是88年原告與林子張合夥所簽訂,本件之爭點為領取救濟金須系爭建物符合新北市新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88年6月12日前所建造,所以合夥契約書是輔助證 據,最主要證據在於原告64年入股林子張公司價金之暫收條,才是主要證明林子張與原告間合夥關係依據,亦即原告與林子張於64年已合夥,系爭建物65年建造,故原告65年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應無疑義。 (七)聲明:1.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2.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3.被告吳志昌、謝總陣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87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2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5.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麗麗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然查,前開二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該二建物均已於96年即遭拆除滅失而不復存在,而綜觀原告起訴狀之全文以及其所附相關卷證,均未見原告已就前開二建物之座落位置、面積等權利範圍加以具體特定;今既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則如何自確認其所有權之何屬。是故,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建物加以特定其權利範圍,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存否之危險顯無法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明顯欠缺確認利益,其起訴自非適法 2、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起訴顯非適法: ⑴查原告亦已自陳系爭建物係於64年9 月4 日即由訴外人林子張申請建造,並於65年由訴外人林子張興建完成,是故系爭建物依原告之主張應係由訴外人林子張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與原告無涉。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合夥契約書」,其簽署日期為88 年8月5 日,且觀諸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其中並未表示訴外人林子張有將其早已於65年即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合夥出資財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 前開合夥契約書中既未提及訴外人林子張有將其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用以作為合夥出資財產,則系爭建物仍為訴外人林子張單獨所有,乃屬當然之理,何以原告得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令人費解。 ⑶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子張有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與原告之合夥出資財產(惟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687 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又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他財產權之出資」。查訴外人林子張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自發生民法第687條所定 退夥之效力,且因訴外人林子張退夥後,其與原告共同經營福德南路攤販市場之目的即不能完成,訴外人林子張與原告之合夥自應發生解散之效力(民法第692條參照), 而訴外人林子張之合夥出資財產自亦應返還予訴外人林子張,且因林子張已死亡而發生繼承之效力。是故縱認系爭建物有為合夥出資財產之可能(惟被告否認之),其亦應依繼承等規定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無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可能。 ⑶原告雖另主張95年8 月15日訴外人林子張將福德實業社讓與其子林憲德,其後再輾轉讓與陳逸榛,終竣於96年6 月28日將福德實業讓與給原告經營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相關卷證,均未見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與合意,而僅有合夥事業之委託經營之約定,是故原告自無可能僅因受託經營或受讓合夥事業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理自明。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及謝總陣部分: 1、有關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及108-14號等建物為其所有乙節。經查,無論原告提出之各項興建單據,根本與系爭建物無關,苟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清德所有,嗣由被告謝總陣與訴外人范慶豊等2人於89年 11月間,合夥向其購買,關此有訴外人林清德與范慶豊等2人間所訂立之讓渡書可資為憑,及被告謝總陣與訴外人 范慶豊購得系爭房屋後,被告謝總陣所獨資經營之豪盈家禽商行(按豪盈家禽商行之形式上管理人前後為訴外人謝富宏及黃賴玉等2人),每年均向前後之地主即訴外人林 子張、林憲德及葉廷益等3人承租並繳納基地之租金等節 觀之,足證系爭建物係被告謝總陣及訴外人范慶豊所公同共有,根本不是訴外人林子張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向林子張所購買,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實不符,依法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2、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台上29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台上718判決要旨參照)。 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6年6月22日已屬原告1人所有,故新北市政府所補償之3,656,305元(2,612,874元+1,043,431元)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為原告1人領取, 而被告等5人並非所有人,爰應分別依聲明第3項及第4項 返還原告所得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查被告等5人 並非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之共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新北市政府所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395,44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乙 節。經查微論系爭建物係被告謝總陣及訴外人范慶豊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苟由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係經新北市政府查估核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救濟金,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倘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處分及補償對象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且在未依法變更該行政處分前,被告依該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縱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補償對象之認定處分有所違誤,而應依法撤銷,惟撤銷後亦僅生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此外,倘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政府係就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提存,依法因不符債之本旨,當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等尚無從領取,若此何來得利之有?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拆遷救濟金共計1,043,431元,依法需由被提存人全體同意始得 具領,而全體被提存人迄今仍未同意具領,從而縱被告已取得受償拆遷救濟金之資格,亦無法自行領取,此亦難謂被告已受領救濟金之清償而受有利益。原告上開關此主張,依法實無理由,殊不足採。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志昌部分: 1、被告吳志昌與公司為合夥關係,有關土地租賃合約書將再行陳報到院。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昆泰部分: 1、被告王昆泰於77年向訴外人林子張以每攤100,000元代價 共購得兩攤位,當時給付200,000 元,之後經營家畜屠宰代工,且在攤位上自建鐵皮屋自居。直至101 年5 月20日政府實施電宰強制歇業,導致常業又求償無門,又至101 年9 月19日新北市政府實行強制拆遷使得來不及搬離損失無法估計,落得居無定所,生計艱困半生辛勞付之一炬。。從始至今救濟金及獎勵金被告王昆泰都沒有領到,都提存在法院,所以沒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08-14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08-14號旁建物;上述108-14號、108-14號旁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受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之權利,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唯一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於96年6月22日,福德家禽批發市場鐵屋攤位,已 屬原告1人所有,故新北市政府所補償之3,656,305元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為原告1人領取,而被告5人因下列原因並非所有人,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得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所受領或提存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其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二第44頁背面),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 1.查系爭108-14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比對68年10月23日、79年6月21日、80年11月1日、88年6月11日、89年1月6日、99年6月8日等航空照片比對後,系爭108-14號建物 分列為項次1、2、3、4、5,其中1(一層樓房屋)、3、4(二層樓房屋)部分,經調查後,均為81年1月10日前建 造完成,其餘2、5部分(一層樓房屋),為三重區公所執行環河計畫道路工程部分徵收後拆除重新建照,如99年6 月8日航空照片所示,認定為88年6月12日之後所建造,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而系爭108-14號建物1、3、4部分,係由訴外人林子張於64年9月4日申請建造,建照一屋二棟之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65年間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申請設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經臺北縣政府於65年12月22日以65北府警二字第271312號函核准三重市公所設立,再於66年2月28 日以六六北府警二字第129422號函要求與地主合辦方式辦理,三重市公所於66年3月10日與林子張簽定三重市公所 設立福德南路集中市場合作經營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65年12月22日65北府警二字第271312號函、66年2月28日六六北府警二字第129422號函、契約、申請書 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又觀諸上述申請書所記載系爭建物之層棟戶數為一屋二棟(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系爭建物有兩棟即包括系爭108-14號、系爭108-14旁建物,是應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訴外人林子張無誤。 2.再訴外人林子張與原告於88年8月5日簽定合夥契約書,並由訴外人王樹金擔任見證人,約定原告與林子張向地主鄭錦玉以2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全面搭建鐵皮屋,分租於家禽業者,並收取租金,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再參以證人張萬陳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阿珠為林子張的會計,阿珠從民國60幾年到我賣出土地之前,有按月拿1萬元給我,我賣給鄭錦玉之後,就沒有 再收到攤販的錢了,原告有拿錢給我媽媽和林子張的太太,就是要合夥的意思,我曾經去過系爭建物攤販的辦公室,有看到原告和他太太在裡面管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612號卷2第63頁、103年1月7日筆錄),並參以 被告林麗麗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不清楚系爭建物實際蓋在哪裡,林子張去世後,我要去收權利金,但陳美月後來就不給我了,有去請教律師,須以拆屋還地才能始陳美月付我錢等語,被告林麗麗前以被告、福德實業社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事件受理,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和解書附於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案件可按(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案件卷1第93 -97頁、122頁),足見被告林麗麗亦明知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108-1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且陳美月即原告之妻負責管理系爭108-14號建物之攤位租金等事實,由陳美月按月負責繳納租金予地主,被告林麗麗始以原告為被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108-14號建物均由原告負責管理,並向攤販收取租金,是原告既與林子張因合夥成立福德南路之攤販市場,並向地主承租土地,將攤位分租家禽業者,收取租金,顯已因合夥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1、3、4之所有權人。 3.又福德實業社為訴外人林子張獨資經營,林子張於95年8 月15日讓渡於訴外人林憲德,林憲德因長年居住美國,復由其妻即訴外人陳逸榛委託原告經營,原告又於96年6月 22日另行設立福德企業社,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協議書、福德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參以訴外人陳美月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林子張於96年6月1 日過世,因為林子張積欠他人債務,如果繼續承受福德企業社,要就承擔他的債務,所以另行成立福德企業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案件卷3第5頁),足見福德實業社已因林子張過世,其繼承人林憲德及受讓人陳逸榛(即林憲德之妻)長年居住國外,無意繼續經營,福德南路集中市場仍由原告以福德企業社為名繼續經營,此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認定被告林麗麗 因拆屋還地事件,已於原審與原告達成和解收取租金,已無造成被告林麗麗之損害而駁回被告林麗麗之訴,自可推定福德實業社並未實際繼續經營,而由原告經營之福德企業社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系爭建物並為原告單獨所有無誤。 4.另新北市政府因推動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市區市地重劃案,而核發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提存於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均無領取系爭救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為唯一有權領取系爭救濟金之權利人,可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有確認訴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及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是否有理由? 1.按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依據法規發給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時,得以提存為給付方式,則本件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建物救濟金予以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已受領救濟金之清償,然原告為唯一有權領取系爭救濟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被告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所受領或提存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其金額,並不爭執,亦如前述(見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救濟金即被告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870,958元,及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 禽運銷合作社、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260,857元,自屬有 據。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志昌、林麗麗、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謝總陣依序分別於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1日 、同年8月10日(於同年7月31日為寄存送達,同年8月10 日發生效力)、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第2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分別於103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確認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2.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3.被告吳志昌、謝總陣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87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 、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昆泰、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及林麗麗應各給付原告2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