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黃偉城
- 被告高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 告 黃偉城 訴訟代理人 廖苡辰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高 梅 訴訟代理人 葉宗泰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屋頂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貌以及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修繕方式為於98之4號房屋屋頂層加設無壁式防水鐵皮及落水管。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訴訟標的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變更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因被告所有98之4號 房屋屋頂層防水層及落水管老舊未更新,每逢雨天,雨水即會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木製天花板、家具因浸泡所滲入之大量雨水而發臭致無法繼續使用,需重新修繕天花板、牆壁及購買家具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8之4號房屋屋頂層(為98之4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 分別共有)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並非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98之4號 房屋之共用牆壁所有權規定予以請求,自無民法第827條所 指「基於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公同共有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兩造分為系爭房屋及98之4號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一個牆壁,洵有民法第827條所指「 基於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公同共有之事由。審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貌以及不再漏水之狀態」本意,是在請求回復上列房屋不再漏水,可供住居之原狀,核其請求內容,顯非屬於同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規定,不得由原告一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等語,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發現所有系爭房 屋之木製天花板漏水,立即於同年8月20日由同棟鄰居泥作 師傅蕭達祺將其頂樓地板及牆面重新施作防水與更換磁磚,並將鐵皮屋頂全面更換以避免漏水,花費金額約80萬元。嗣於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仍漏水,原告遂由蕭達祺陪同勘查,始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滲漏所致。原告自同年月22曰起,乃多 次親至被告家告知原告屋內漏水乙事並請其修繕,因而發現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室內漏水情況也十分嚴重,但被告卻 拒不處理,原告遂於103年4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請其改善,仍未蒙置理。嗣因被告遲不修繕其屋頂層漏水,而103年5月20日起新北市板橋區下起超大豪雨,經雨水長期滲漏下,導致原告屋內木質天花板及木質家具全部受潮而不堪使用,造成原告需重新裝潢、更換家具而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於103 年6月6曰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不願出面處理而拒不出席。而同年7月22日麥德姆颱風又來襲, 對原告屋內漏水之慘境,無疑又雪上加霜。因漏水窘境之始作俑者係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屋頂層之防水層已喪失防水 功能及落水管老舊未更新,雨水落下時無法及時排除而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所致,始會每逢雨天時,即會有漏水情形。且因被告拒不修繕屋頂層防水,致原告全家人長年生活於潮濕環境中,甚每逢颱風、大雨來襲時,全家人即會十分擔憂漏水慘境再度重現,以臉盆等器皿、抹布及垃圾袋在家中接雨水之窘境,在原告家中屢見不顯,使原告全家人長年飽受精神上極大的痛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⒈被告98之4號房屋屋頂層因防水層及落水管老舊未更新,每 逢雨天,雨水即會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屋內而有漏水情形,此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侵害,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至原告屋內不再有漏水狀態為 止,以免曰後每逢雨天原告屋內即又漏水。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權之除去請求權及防止請求權,應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 釋所闡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適用之意旨相同。因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98之4號房屋 屋頂層之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再漏水狀態為止,並未有罹於時效問題。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家具受損之損害,係指自102年9月20曰天兔颱風來襲迄今,每逢大雨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即因被告98之4號房屋 屋頂層漏水而滲入屋內,導致原告屋內之木製天花板、家具因浸泡所滲入之大量雨水而發臭致無法繼續使用,需重新修繕天花板、牆壁及購買家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者,係於102年9月20日起迄今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10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 ,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⒊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15萬元,係因自102年9月20曰天兔颱風來襲迄今,每逢大雨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即因被告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而滲入屋內,原告長期飽受漏水之苦 ,且居住於潮濕環境,精神上實已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者,係於102年9月20日起迄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103年9月9日提起本 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情形,係肇因於被告所有98之4 號房屋屋頂層之落水管老舊及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致雨水無法及時排出而滲漏,此有鈞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書及104年7月31日回覆函可稽。按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所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兒童房及主臥房 曾有漏水痕跡,足證屋內確係有漏水情形。次按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3點所載,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層搭有鐵皮屋 頂,因此系爭房屋屋頂層之排水,前端會排入天溝、後端會排至地面,並不會積水在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故原告屋內 漏水,並非來自於系爭房屋屋頂層的雨水。然而,按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2點、3點及回覆函第14點所載,98之4號房屋 屋頂層的雨水,排水處即為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屋頂層之 前、後落水管,但因被告所有之落水管已老舊而有裂痕、裂縫,而地板防水層已喪失防水功能,會造成滲漏現象。且98之4號房屋屋頂層之排水處靠近兩造之隔戶牆,故最直接受 影響者即為原告系爭房屋客廳、兒童房及主臥房,此由報告書附件四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均集中在靠近被告98之4號房屋屋頂層落水管所在位置 。故依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足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98之4號房屋屋頂層落水管及防水層老舊 ,造成滲漏至原告建物所致。 ㈣被告就98之4號房屋屋頂層因年久老舊而滲水乙節,亦於10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書狀㈠中所自認,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使原告對於建物之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不論被告之建物係因人為或年久失修而滲漏水,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其屋頂層滲漏水處,至原告之建物不再漏水狀態為止。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其所有建物之滲漏水不必負責,自屬無稽。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方式,係在屋頂層加設無壁式防水鐵皮及落水管,此一排除漏水方式,為「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及104年7月31日回覆函所肯認。依前開處理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二十年之老舊建築物,屋頂層設置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免予查報。查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為屋齡已逾35年之五層樓 建物,依前開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得於屋頂層設置防漏水 無壁式雨棚,來解決漏水問題。且104年7月31日回覆函之說明第10點,亦肯認於屋頂層設置防水鐵皮得解決漏水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之方式,係於屋頂層設置無壁式防水鐵皮,並設置落水管將雨水直接排至1樓,自屬有據而應 予准許。 ㈤原告因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滲漏水,致屋內客廳、 主臥室及兒童房之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衣櫃及床等家具均有漏水水痕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前揭損害。且依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權人就工作物之瑕疵係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為98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建物負有保管 之責,而被告所有建物之屋頂層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落水管老舊,已為前開報告書所明揭,顯見被告未善盡保管建物之責,定期維修屋頂層防水層、清理排水孔,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漏水,具有可歸責性,故被告辯稱其非建商,毋庸負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 不足採。而依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4點所載回復原狀之方法 :天花板部分需拆除重新施作、牆壁部分需批土後重新油漆,而家具部分則重新購買,並鑑定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之修繕費用總價為83,534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廠商估價單,家居具賠償費用共計139,000元;另冷氣維修費用為1萬元,總計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32,534元。惟前揭報告書第5頁「天花板修繕費用、隔戶牆及內牆之修繕費用表」所載之施作項目,並未將下列情形一併列入考量而為估價,致所鑑定之修繕費用遠低於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⒈施作項目編號1之「客廳、兒童房、主臥房既有天花板拆除 」: 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所懸掛之二座水晶燈具,並非一般住戶可自行裝卸之水晶燈具,而係大型水晶燈具,拆裝時均須委請水晶燈具廠商指派2名技術人員來為拆裝,始得為之 。而拆裝水晶燈具之費用,乃整修原告客廳天花板時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但報告書未將拆、裝水晶燈具之費用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以加計。再者,屋內所裝設之冷氣,於整修天花板時告需先將冷氣主機及管線拆卸,以防施工時毀損。但報告書並未將冷氣拆、裝之費用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以加計。 ⒉施作項目編號2之「客廳、兒童房、主臥房天花板(採用石 膏板天花板,暗架,耐熱一級12mm)」: 報告書估算修復天花板之金額,係以「石膏板」材質估算,與目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為「矽酸鈣板」材質不同而材質不同,修繕之工錢及材料費亦會不同。但報告書未將天花板材質自石膏板改為矽酸鈣板之費用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加計。系爭房屋目前客廳、兒童房、主臥房之天花板,均有另外批土再上AB膠黏著,但報告書並未將天花板批土再以AB膠黏著之費用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加計。修繕天花板時須將家具搬離,但報告書並未將此搬遷家具費用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加計。系爭房屋目前客廳之天花板及膽面有以手工彩繪,但報告書未將手工彩繪金額12,000元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加計。 ⒊施作項目編號3之「客廳、兒童房、主臥房隔戶牆批白土」 、編號4之「客廳、兒童房、主臥房隔戶牆乳化塑膠漆,連 工帶料,一底二度」: 若僅將漏水部分之牆面油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勢必產生色差問題,故為回復原告系爭房屋牆面油漆至原狀,即應將整個牆面都重新油漆,但報告書並未將包括整個牆面油漆費用列入估價範圍,故應予加計。 ⒋因前揭報告書之鑑價有如上之疏漏,原告委請國內知名連鎖平價裝潢設計公司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特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之修繕」及「冷氣維修」等費用進行估價,共為257,100元。再加上原告於本件中已提 出之家具估價單共139,000元、客廳天花板及牆面之手工彩 繪12,000元,總計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408,100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408,100元。 ㈥本件屋內漏水情形長年未經修復,對於居住者而言,已非僅係生活上之不便或不適,而係嚴重影響居住者及家庭成員之生活條件及居住品質,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保障自身及家庭成員居住品質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甚且,若侵害時間長達數年、且屢經催告仍拒不改善,已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侵害情節可謂重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處,並非日常生活較不常使用之廚房、浴室或陽台等處,而係位於原告及家庭生活成員最常使用之客廳、兒童房及主臥室,而雨天時,用來休憩之客廳及睡覺時之臥室,均會有滲漏水情形,等同雨全家醒也不是、睡也不是,無法安寧居住於屋內,除須忍受屋內因滲漏水受潮而濕度上升、發出霉味外,時常需要以器皿、抹布及垃圾袋等來接漏水,致每逢雨天時,原告半夜或上班時仍需時常掛心是否屋內又會有漏水情形。而下雨通常都是在凌晨時分開始,因漏水的問題已嚴重影響到原告家人們的生活作息與身體健康。且因漏水問題已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告於起訴前始會多次拜訪被告,並表達願意分擔費用,希望以協商方式盡快解決漏水問題,但被告因所有98之4號房屋係出租予他人,自己並不居住於內,故其多 年來對於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滲漏水至98之4號建物屋內問題,均置之不理。更遑現今係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被告更不願加以理會,故近三年來原告為處理漏水問題,實已心力交瘁。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副熱帶季風形之多雨氣候,就中央氣象局歷史氣候以觀,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1,074曰,新北市板 橋區即有456日為雨天,即可知原告全家人每一年中有幾近 半年飽受漏水之苦。復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及9月29曰杜鵑颱風來襲時,原告家中主臥室、客廳及兒童房漏水之照片及光碟,即可明瞭原告所受漏水之苦,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㈦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漏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 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修繕方式為於98之4號房屋屋頂層加設無壁式防水鐵皮及落水 管。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曰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為系爭房屋及98之4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一 個牆壁,洵有民法第827條所指「基於法律規定,習慣或法 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公同共有之事由。審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貌以及不再漏水之狀態」本意,是在請求回復上列房屋不再漏水,可供住居之原狀,核其請求內容,顯非屬於同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不得由原告一人以 其名義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未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下,即逕以其一人名義對公同共有人被告一人提起訴訟,洵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參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鈞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則發生在101年8月2日,原告並即 於同年月20日即請人重新更換修補,並持原證1、2之證據,主張「被告房屋長期存有漏水之問題」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在101年8月2日起,原告 即知悉有侵權行為之發生,更依其主張「被告房屋長期存有漏水之問題」、104年7月12日提出之追加狀「就鑑定報告書結果所述…造成漏水現象,此結果與原告101年8月2日屋內 天花板漏水問題有因果關係」之自認事實,及嗣後在104年7月28日提出陳報狀內再稱「此問題自民國101年8月2日就開 始影響原告住的權益」,堪認定原告從101年8月2日起即知 悉有損害發生,並自該日起即已實際知悉被告是施加侵權之人,惟卻2年侵權行為時效於103年8月3日完成後之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即得援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本件給付。故鈞院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㈢原告既持民法第191條做為請求權依據,自應就何一工作物 損及原告權利?該工作物所有人是何人等之待證事實,為積極說明並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 要求。惟自起訴以來未見原告就此待證事項為舉證,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在訴訟中,被告更否認有在其所有建物上設置任何工作物之情,核被告所辯,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98號頂樓未有任何工作物」之示意圖相合。亦與鈞院函詢:「被告是否有將其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的女兒牆築高?」,經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回函謂:「不知原女兒牆高,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將其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的女兒牆築高」等語相合,更堪信被告否認有在98之4號房屋上設置 任何工作物之辯解屬實。本件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證據及原告主張之事實,如認定造成漏水侵權行為之工作物,是前後側堵塞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工作物,是系爭房屋建築時由建商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縱認原告因此項工作物受有損害,原告亦無權向非工作物所有人之被告為本條之請求。次從原告自承有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但該違章建築未做外牆防水設施,雨水沿外牆流下長年後造成滲露水,此方為主要損害發生原因。此從準備狀(一)所提出被證一照片三張,可證系爭房屋漏水,是出於原告自已加蓋違建,又未做好防水措施,咎由自取所致等情。今更就原告提出之附件七照片提出如下抗辯:設原告主張漏水是來自兩造共用之女兒牆間確有一段縫隙未為補實,但此縫隙是位於原告所有房屋頂樓部位,並非在被告房屋之頂樓。原告在加蓋違建時,自有將位在自已頂樓部分之女兒牆縫隙嚴實填補之義務,如盡此補實義務,當可防止伊自身頂樓漏水發生。原告即應對於自身疏於注意補實之過失,自負其責,而不得持漏水來自兩造共用女兒牆一節,即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至原告又再主張漏水是來自被告頂樓排水孔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卷內存證據,被告並未將頂樓排水朝向原告頂樓排放。也未將被告頂樓排水孔堵死,使水流無法按原設計之管道排放,改朝原告頂樓排放。再參諸被證一照片,明顯見到在原告頂樓加蓋之牆面上,有從上向下滲漏水之痕跡,本於水性就下之自然之理,當可知是出於原告頂樓加蓋房屋時,未做好防水措施,水從頂樓加蓋處往下滲漏,致發原告屋內漏水之情。原告主張是因被告頂樓排水不良,滲漏至原告頂樓樓面再滲漏至伊屋內云云,無可採信。基於原因自召,危險自負理論,原告既為該建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文義本旨,應就損害自負責任,原 告無權據民法第191條、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復在被 告又未有以積極之故意加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以怠於違反保護原告權利的法令義務之消極行為侵害下,原告含混援引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卻未能指明究是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或是過失侵權行為?各該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何在?均未能積極陳明,從而再持本條而為請求,亦屬無稽。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可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權,業如上述,則其再據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更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既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房屋頂樓施作防水處理」云云,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加害給付而為請求,而依實務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在原告與被告間本無修繕之債務關係存在下,原告起訴主張加害給付時,自需就被告所辯之「對屬於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之房屋,被告何以有修理頂樓房屋義務存在?」、「原告又是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或本於如何之權利,有可對被告做出如是請求之依據?」等為進一步說明與舉證。惟自起訴以來,未見原告能就上開抗辯為舉證與說明,空言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云云,或原告有權可對被告如是請求云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無准許之理由。至原告在起訴時所表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而為請求,嗣後 據其在104年5月1日具狀,及104年8月18日具爭點整理撤回 民法第191條請求,而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原告亦須就被告涉 有如何違法性(違反義務性)的認識一節為舉證說明,不得徒僅援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空言主張被告涉有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加害給付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頂樓排水不良有關云云,然觀被證一照片三張,可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自已加蓋違建,又未做好防水措施,咎由自取所致。而就原告提出之附件七照片,設原告主張漏水是來自兩造共用之女兒牆間確有一段縫隙未為補實,但此縫隙是位於原告所有房屋頂樓部位,並非在被告房屋之頂樓。原告在加蓋違建時,自有將位在自已頂樓部分之女兒牆縫隙嚴實填補之義務,如盡此補實義務,當可防止伊自身頂樓漏水發生。原告即應對於自身疏於注意補實之過失,自負其責,而不得持漏水來自兩造共用女兒牆一節,即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至原告又再主張漏水是來自被告頂樓排水孔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卷內存證據,被告並未將頂樓排水朝向原告頂樓排放,亦未將被告頂樓排水孔堵死,使水流無法按原設計之管道排放,改朝原告頂樓排放。再參諸被證一照片,明顯見到在原告頂樓加蓋之牆面上,有從上向下滲漏水之痕跡,本於水性就下之自然之理,當可知是出於原告頂樓加蓋房屋時,未做好防水措施,水從頂樓加蓋處往下滲漏,致發原告屋內漏水之情。原告主張是因被告頂樓排水不良,滲漏至原告頂樓樓面再滲漏至伊屋內云云,無可採信。是原告就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可歸責於何人?等之待證事實,均不能為明確說明復未盡舉證之責,加以被告更否認有涉義務違反之故意侵權行為下,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訴之聲明應合法、可能、確定,否則法院無從判決,此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定義務。惟按原告在訴之聲明一後段所稱「使原告所有之房屋回復原貌以及不再漏水之狀態」之請求,除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貌為何,當有請求不明確之情,其因請求不明確,日後不能執行,自不應准其所請。次從原告提出回復「不再漏水之狀態」方法:「原告要求被告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完成頂樓鐵皮遮蔽,並將其屋頂天溝以及頂樓地板的排水位置則改由98號與96號相鄰的排水孔做排水」云云,亦屬無據之請求。蓋原告要求被告以在頂樓做鐵皮遮蔽回復原狀之方法,係要求被告以違反建築法規,在頂樓權做出加蓋違章建築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如是回復原狀之請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有不准許之法律理由。次觀其繼提被告應「將其屋頂天溝以及頂樓地板的排水位置則改由98號與96號相鄰的排水孔做排水」主張云云,更屬無據。蓋原告此所提變更原有排水設計,做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業變更系爭房屋原有排水系統,顯然不能認為是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且變更排水孔事涉專業,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為之。而原告此種以鄰為壑,變更排水設計之回復原狀方法,又涉及到訴外人96號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在96號房屋所有權人未一併列為當事人下,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96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縱或得勝訴判決,日後也不能執行,再認有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理由。未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後段回復原狀之本義,如是指被告負有保持其所有房屋頂樓排水良好狀況而言。則姑不論依原告在起訴時所檢付之照片,明顯可證排水孔並未堵塞無法排水,至於頂樓雖有泥沙淤積,但也非在排水孔處未影響排水,原告請求無事證可佐,洵屬無據。即在經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已將系爭排水孔重新清理完畢,頂樓淤積泥砂也經清理完畢,此有被證二清理後之排水孔與頂樓照片為證,是在訴訟終結前,被告已然滿足原告請求下,原告之訴顯無修復之實益,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㈥對於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對於漏水原因為何?雖回稱:「頂樓樓板防防水功能降低,造成雨水滲漏至鑑定標的物」。及「是否係被告甲○所有同街98號之房屋頂樓地板滲漏所致?」回稱:「是。因100號頂樓有建築物,其屋 頂排水,前端排入天溝、後端排至地面。所有下雨至98號頂樓的雨水,經靠近兩隔戶牆間的前後落水管排,影響最直接的是鑑定標的物及98號5樓。因此棟建築物已超過35年,落 水管及屋頂防水層均已老舊,會有裂痕裂縫,防水功能不佳,造成滲漏現象」云云。然鑑定單位既明確做出漏水原因,是出於「頂樓樓板防水功能降低,造成雨水滲漏」,及樓頂板防水功能所以降低,是由於系爭建築物老舊結論。堪認此種滲漏水之發生,實為物之正常使用下,造成的正常自然耗損,非有可歸責於被告因素。乃鑑定報告隨後竟做出「是」出於被告甲○所有同街98號之房屋頂樓地板滲漏所致之結論,既與常理有違,也與其先前認是出於「防水層老舊,會有裂痕裂縫,防水功能不佳,造成滲漏現象」理由相互矛盾處,無由可採。又鑑定報告雖謂「因100號頂樓有建築物,其 屋頂排水,前端排入天溝、後端排至地面」云云。但查,被告在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在鑑定當日,鑑定人從未到鑑定標的物即100號查勘,自無從做出處「因100號頂樓有建築物,其屋頂排水,前端排入天溝、後端排至地面」之鑑定報告。持此而論,此處鑑定結論,即難採信。再本鑑定結論之文義似謂:因100號頂樓已有建築物(即違章建物 ),而其屋頂排水,前端排入天溝、後端排至地面,故在鑑定標的物本身無自我滲漏水因素下,而今會有滲漏水,惟一可能因素即全來自隔鄰被告98號房屋之語意。但被告否認鑑定結論為可採取,爰提出現場拍攝100號違章建物照片三張 做為抗辯依據。蓋從照片所示,由原告設置的違章建築物牆面上,有用紅色圈出滲、漏水痕跡,及原告自行用防水漆補強之情形。從照片紅色標示滲漏水位置,均在違章建築物牆的上部,而非在違章建築物的底部所示,可以得出原告雖有在違章建築物上加頂蓋並在前後做排水管,但對曝露在外側的牆壁面,並未有貼防水磁磚或做好防水措施,致外露牆壁面在下雨時,雨水仍會從外牆滲透到內壁造成滲露水。由於外側牆面未做防水措施,在牆壁上段部位才會出現滲漏水痕跡,亦會有原告在牆壁上段做出補強防水的痕跡,原告屋內之滲漏水實與被告無關。核被告此一抗辯,既與常理相合,亦有被證一證據可佐,當見鑑定結論之無足可採。因本件既是原告自行在上列公寓頂樓設置違章建築工作物,破壞結構致引發滲漏水。基於原因自招,咎由自取理論,原告應就本身自召行為造成的損害自負其責,殊無反向從未設置工作物之被告請求之理。鑑定結論,疏於注意,當再有無可取之處。另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說明第14點指稱:「98號頂樓地板年久,喪失防水功能部分。」被告抗辯稱:此處所稱地板,應是樓頂版之誤。至樓頂版滲水,鑑定單位做出是出於樓頂版年久老化之結論,應為正確。年久老化,本屬自明之理,而為物正常使用之結果。對此類正常使用造成物之瑕疪,本不得與加害行為等視,難認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對本件滲漏水自不必負責。折舊部分系爭房屋已經32年以上,本來就有使用年限,在計算修繕費用時應該以折舊算,原告房子是從前手買過來的,天花板及家具等物應該繼續折舊,不能以新代舊方式計算。 ㈦原告雖據民法第195條而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為被告頂樓漏水造成伊財產上損害,既未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據本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 更於其起訴有本文前段各點指摘,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有可歸責事由,損害與侵權間有因果關係下,及其對於慰撫金請求金額,一變再變,憑空喊價,漫無標準(起訴時主張15萬元,在103年9月9日訴狀變更為30萬元,在104年7月 12日追加訴狀又變更為15萬元)等情,當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律依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 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修繕方式為於98之4 號房屋屋頂層加設無壁式防水鐵皮及落水管,是否有據?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兒童房及主臥房有曾漏水之痕跡;據原告描述:只有在下雨天才會漏水,且系爭房屋之給、排水系統不在漏水側,漏水應來自下雨時,頂樓之落水管無法在短時間排水,落水管有裂紋,頂樓樓版防水功能降低,造成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滲漏所致,因100號頂樓有建築物,其屋頂排水,前端排入天溝、後端排至地面。所有下雨至98之4號房屋頂樓的雨水,經靠近兩隔戶牆間的前 後落水管排出,影響最直接的是系爭房屋及98之4號房屋, 因此棟建築物已超過35年,落水管及屋頂防水層均已老舊,會有裂痕及裂縫,防水功能不佳,造成滲漏現象(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鑑定報告予以補充說明,該公會於104年7月31日函覆說明事項第5項:「原告客廳、兒童房、主臥室天花板的 漏水點是否來自於被告98之4號房屋的頂樓地板?覆:是。 」、第14項「被告98之4號房屋頂樓的地板是否已經年久失 修?覆:是年久,喪失防水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下雨時,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落水管無法在短時間排水,落水管有裂 紋,頂樓樓版防水功能降低,造成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頂樓有建築物(即防水屋頂),其屋頂排水,前端排入天溝、後端排至地面。而所有下雨至98之4號房屋頂樓 的雨水,經靠近兩隔戶牆間的前後落水管排出,影響最直接的是系爭房屋及98之4號房屋,因此棟建築物已超過35年, 落水管及屋頂防水層均已老舊,會有裂痕及裂縫,防水功能不佳,造成滲漏現象。又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漏 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有滲漏水痕跡)、兒童房(天花板、隔戶牆有滲漏水痕跡)、主臥室(天花板、隔戶牆、衣櫃、床有滲漏水痕跡)之損害,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甚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 見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漏水確造成妨害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或顯有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虞。又系爭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均未記載「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漏水係因該頂樓地板前 後側堵塞排水孔或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即防水屋頂)所造成」,且依原告所有100號違章建物外牆滲漏 水照片三張、98號頂樓排水孔清理完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第202-204頁)所示,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漏水係因該頂樓地板前後側堵塞排水孔 或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即防水屋頂)所造成」,是被告辯稱觀上列原告所有100號違章建物外牆滲漏水 照片三張,可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自已加蓋違建,又未做好防水措施,咎由自取所致;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系爭排水孔重新清理完畢,頂樓淤積泥砂也經清理完畢,此有被證二清理後之排水孔與頂樓照片為證,是在訴訟終結前,被告已然滿足原告請求下,原告之訴顯無修復之實益,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等語,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 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即屬有據。 ⒊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予以補充說明,該公會於104年7月31日函覆說明事項第10項:「被告是否應當將頂樓做防水鐵皮以避免原告房屋再度受到漏水損害?覆:做防水鐵皮係解決方法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被告將頂樓做防水鐵皮僅為避免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再度受到漏水損害之解決方法之一,並非唯一之方法。本院因認此部分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或排除漏水方法,應由被告自由選擇,尚無限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該方法為「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31日回覆函之說明第10點所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之方式,係於屋頂層設置無壁式防水鐵皮,並設置落水管將雨水直接排至1樓,自屬有據等語,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 效期間?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準備書狀(見本 院卷二第3-18頁)所示,本件原告係主張自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來襲迄今,每逢大雨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即因被告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而滲入屋內,導致原告屋內之 木製天花板、家具因浸泡所滲入之大量雨水而發臭致無法繼續使用,需重新修繕天花板、牆壁及購買家具;且原告居住於潮濕環境,精神上實已受有重大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漏水所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家具受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並非主張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 襲期間即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由被告所有98之4號房 屋頂樓地板滲漏過來,則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9月20日起算,迄 至103年9月9日原告起訴時(見本院卷一第3頁)止,顯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從101年8月2日起即知悉有損害發生,並自該日起即已實際知悉被告是施加侵權之人,惟卻2年侵 權行為時效於103年8月3日完成後之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即得援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本件給付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98之4號房 屋頂樓地板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有滲漏水痕跡)、兒童房(天花板、隔戶牆有滲漏水痕跡)、主臥室(天花板、隔戶牆、衣櫃、床有滲漏水痕跡)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之修繕費用含:⑴客廳、兒童房、主臥房既有天花板拆除。⑵客廳、兒童房、主臥房天花板(採用石膏板天花板,暗架,耐燃一級12m m)。⑶客廳、兒童房 、主臥房隔戶牆批白土。⑷客廳、兒童房、主臥房隔戶牆乳化塑膠漆,連工帶料,一底二度。⑸客廳窗簾蓋板。⑹電線更新、燈具插座安裝。⑺廢棄物清運。⑻管理稅雜費(⑴至⑺項總價之10%),總價為83,534元(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有滲漏水痕跡之家具,可換掉滲漏水痕跡部分,重新購買,家具價值與工程專業關係不大,個人喜好決定其價格,故家具賠償費用請參考原告提出之廠商估價單詳附件七,含:客廳4尺現代書櫃(黑白)、客廳黑色箱、主臥房7尺黑色烤漆衣櫃、主臥房床(含床墊)、3台冷氣維修,共計149,000元,以上合計為232,534元。又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2-26頁之原告發給被告之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之損害,在該數額(232,53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折 舊部分系爭房屋已經32年以上,本來就有使用年限,在計算修繕費用時應該以折舊算,原告房子是從前手買過來的,天花板及家具等物應該繼續折舊,不能以新代舊方式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漏水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上列修繕費用、家具賠償及冷氣維修,共計232,534元,應係最基本之估算,僅為 整修之費用,若無前述漏水情形,根本不必整修,故無折舊之問題,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折舊之費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尚有「拆裝水晶燈具之費用」、「冷氣主機及管線拆卸之費用」、「將天花板材質自石膏板改為矽酸鈣板之費用」、「將天花板批土再以AB膠黏著之費用」、「客廳天花板及膽面手工彩繪費用」、「牆面全部重漆費用」等費用,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為之修繕費用應增為總價為269,100元,共計應為408,100元等語,惟查,上列項目均未據系爭鑑定報告列為應予修繕之項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均係被告所有98之4號房屋 頂樓地板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有滲漏水痕跡)、兒童房(天花板、隔戶牆有滲漏水痕跡)、主臥室(天花板、隔戶牆、衣櫃、床有滲漏水痕跡)之損害,且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於維修、保管其所有98 之4號房屋頂樓地板,致該頂樓地板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客廳(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有滲漏水痕跡)、兒童房(天花板、隔戶牆有滲漏水痕跡)、主臥室(天花板、隔戶牆、衣櫃、床有滲漏水痕跡)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第12之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屋內漏水相片、98號頂樓積水與原告屋內漏水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 、第76頁、第138-139頁、第169-171頁、第79頁、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23-31頁),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原 告之財產損失,更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月入約6萬元,名 下有系爭房屋;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名下有50筆位於新北市等房地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可參(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8之4號房屋屋頂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232,534元 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352,534元,即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8之4號房屋屋頂層 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止;請求被告給付35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育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