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鄭淑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陳怡錚律師 被   告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起於原告任職,先後擔任 原告業務部門之高級業務代表,自102年7月1日起升任業務 二處業務二部業務主任,直至103年4月18日離職止。被告於擔任原告「業務二處業務二部」業務主任之職務內容,為負責大型企業之電信節費、數據網路、行動商務相關解決方案之規劃及推廣,新電信產品服務產品之推廣,以及已締結客戶之業務開發、關係維繫與服務等。 ㈡94年3月31日,被告簽署「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護切結 書」承諾保密義務(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此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承諾: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專案或服務規劃資料、系統設備規格資料及其他涉及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財務、業務或技術性質之文件、資料、資訊,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資料,無法公開取得之文件、資料及資訊,被告經由工作期間各種形式之討論、會議、電子郵件、文件往來或其他通訊方式而取得之機密資料(不論該機密資料係以口述、書面、或其他任何形式表示者均屬之)等,均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切結書第3條)。且 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複製機密資料或就機密資料製作備份,或將該機密資料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對第三人揭露(切結書第4條)。被告於工作期間屆滿或 工作契約提前終止時,應將所有書面機密資料正本、複製本或備份返還原告(切結書第5條)。如有違反,被告除應負 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依原告與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外,並應無條件支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此基於切結書所生之保密義務,亦不因僱傭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 ㈢103年4月18日,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並再次承諾於離職當日前,返還所有其因任職原告期間,所取得或持有之任何機密資訊,並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留存或取走機密資訊;且離職後,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持有或使用該機密資訊;並應依法及與原告之相關約定負保密之責,且不因聘僱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但於被告離職後,原告調閱其離職前之列印記錄後赫然發現,被告竟早於離職前之4月2日及4月7日已違約陸續私自列印帶走有關原告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及大型企業客戶之客製化專案規劃、整合方案等重大機密資訊,尤有甚者,於被告4月18日離職當日上午亦再度將原告公司內部 重要客戶之專案建議書、整合方案、案例及業務經營策略等重大機密資訊列印帶走。前述被告列印之機密資訊(下稱系爭資料),均係原告公司內部關於大型企業之電信、網路、行動商務等專案規劃資料,或維繫與服務客戶之重要資料及記錄等,顯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原告之專案或服務規劃資料及客戶資料,此乃無法公開取得之文件、資料及資訊,為原告經由工作期間各種形式往來而取得之機密資料,依切結書與離職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應嚴守保密義務。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複製機密資料或就機密資料製作備份。被告於工作期間屆滿或工作契約提前終止時,應將所有書面機密資料正本、複製本或備份返還原告,並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持有或使用。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僱傭契約終止而消滅。 ㈣抑有進者,據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同業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擔任「企業客戶處-北區企客部」資深副理,並負責企業客 戶之相關業務。被告取走前揭原告之機密資訊,顯係為其新職之所用,被告自有違反前揭切結書與離職申請書之保密義務。故原告爰依前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前曾於103年6月17日存函敘明事由催請被告給付未果,爰提本訴請求判如第一項聲明。另按離職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對於任職於原告期間而取得或知悉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原件、原本、手抄本、影印本、磁碟片、電子檔案、其他以電子媒體儲存之機密資訊及其備份等均應負保密義務,而被告因離職前所取得或知悉之機密資訊,對於原告之營運具有重大影響,爰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持有或使用任職於原告期間而取得或知悉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原件、原本、手抄本、影印本、磁碟片、電子檔案、其他以電子媒體儲存之機密資訊及其備份等。3.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離職前列印原告所指之系爭資料,然該等資料均非系爭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料」,亦即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應就該等資料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謂系爭資料屬系爭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料」。何況,原告之「機密資料」並非被告得任意自公司網站下載取得,欲申請原告「機密資料」之人,需先以電子郵件向管理師申請並副知主管,信件內更需詳述客戶名稱、統編、申請目的等,俟主管與管理師均同意申請後,管理師再親自列印資料並交付予申請人。系爭資料既係被告得任意自公司網站下載取得之資料,無須向管理師申請,足見並非原告之「機密資料」,進而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餘地。 ㈡系爭資料(原證5-15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所示,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應係以該資料可否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作為判斷標準。原證5西園醫院電話一覽表, 此為西園醫院各單位之電話號碼或分機號碼,此資料藉由詢問西園醫院之總機人員即可輕易知悉,故不具秘密性。原證6西園醫院醫療體系通訊整合方案,為西園醫院使用之交換 機廠商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製作人「葉永旭」為允鴻公司之負責人,葉永旭製作此資料完畢後以電子郵件將此資料寄給西園醫院,副本則寄給被告,被告一直存放於自己使用之電腦中,姑不論此資料只是允鴻公司之提案資料,並非最後之定案資料,此資料既非原告公司所製作,而係其他廠商之提案資料,對原告而言顯不可能具有秘密性。再者,原告雖自承此資料已交付西園醫院,然由上開說明可知西園醫院持有此資料並非因原告交付,而係允鴻公司負責人葉永旭所交付,此資料藉由詢問西園醫院即可輕易知悉,蓋客戶本會告知廠商其特殊需求,以確認廠商能否達成其需求,客戶甚至時常提出A廠商之方案詢問B廠商可否做得更好、更優惠,故此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7永越電話分機 一覽表,此為永越健康管理中心各單位之電話號碼或分機號碼,此資料藉由詢問永越健康管理中心之總機人員即可輕易知悉,故不具秘密性。原證8西園醫院之拜訪紀錄,此資料 藉由詢問西園醫院即可知悉,蓋對客戶而言,原告於何時派員前去拜訪、拜訪內容、西園醫院之回應為何均無須保密,原告亦自承此資料已交付西園醫院,故此資料藉由詢問西園醫院即可知悉,不具秘密性。原證9西園醫院語音規劃專案 ,此資料乃西園醫院請被告將原證6資料簡化為三個方案以 供西園醫院參考,蓋斯時西園醫院之合作廠商為遠傳電信公司而非原告,故西園醫院請被告提案,被告提案後西園醫院方從遠傳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園醫院後於102年 又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重新續約,故此資料乃舊有資料,並非最新資料,且原證6資料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則簡化原證6資料而製成之此資料自亦不具秘密性甚明。再者,原告自承此資料已交付西園醫院,故此資料藉由詢問西園醫院即可知悉,蓋客戶本會告知廠商其特殊需求,以確認廠商能否達成其需求,客戶甚至時常提出A廠商之方案詢問B廠商可否做得更好、更優惠,故此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10陳治忠、原證11楊琍雯、原證12洪妙如之客戶交接清冊,此資料乃陳忠治等三人離職時所製作、交付原告之資料,原告將此資料放置於原告網站之共用資料夾上以利後手或主管可隨時查詢、使用,被告列印此資料之目的係為與自己之交接清單核對,以免自己之交接清單有疏漏,核對完畢後被告即利用辦公室內之碎紙機銷毀此資料,被告確實並未將此資料交接他人。而且,此資料乃客戶聯絡電話與拜訪紀錄之結合,直接詢問客戶即可知悉交接清冊內所記載之內容,故不具秘密性。原證13渣打銀行業務經營分享,此資料乃原告員工林崑平就其承辦渣打銀行業務後所製作之個人心得報告,既稱之為「分享」,即屬已對外公布之資料,當然不具秘密性,該份報告中固有提及渣打銀行之網路架構,然客戶之網路架構經由直接詢問客戶或檢視、測試客戶之網路設備均可輕易得知,亦不具秘密性。原證14秀傳醫療體系FMVPN通信整合專案,此資 料為製作之陳鴻鵬於98年間應被告之請求而寄給被告之資料,被告收受後一直存放於被告之電腦中;由此資料第2頁記 載秀傳醫院使用多家業者(包括中華、遠傳、亞太、大眾電 信等)之服務可知秀傳醫院於此資料提出之時並非原告之客 戶,且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秀傳醫院後來應該係與中華電信合作而非原告,姑不論秀傳醫院是否(曾)為原告之客戶,此資料透過直接詢問秀傳醫院即可知悉,蓋客戶本會告知廠商其特殊需求,以確認廠商能否達成其需求,客戶甚至時常提出A廠商之方案詢問B廠商可否做得更好、更優惠,故此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15和信醫院整合系統建議書,此資料既稱「建議書」,即必定有交付和信醫院參考,否則原告亦無需於資料中特別介紹原告自己之「團隊」為何,故此資料顯然藉由詢問和信醫院即可輕易知悉,且客戶本會告知廠商其特殊需求,以確認廠商能否達成其需求,客戶甚至時常提出A 廠商之方案詢問B廠商可否做得更好、更優惠,故此資料不 具秘密性,更遑論此份資料為98年間之舊資料,和信醫院於101年間已與原告重新續約,續約內容應與此資料內容不同 ,益見此份舊資料不具秘密性。 ㈢系爭資料(原證5-15所示資料)不具經濟價值: 1.按所謂之經濟價值,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故具有秘密性之資訊方有經濟價值之可言,然原證5-15所示資料並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於欠缺「秘密性」此先決要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證5-15所示資料應不具經濟價值甚明。 2.原證5西園醫院電話一覽表,原告或其他網路業者只能因 提供商品或服務予客戶而獲致利益,不可能因持有客戶之電話而獲致利益,故客戶之電話號碼本身並不具經濟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可參。基於相同理由,原證7永越電話分機一覽表、原證8西園醫院之拜訪紀錄、原證10-12之客戶交接清冊,也不具經濟價值。 原證6西園醫院醫療體系通訊整合方案說明及原證9西園醫院語音規劃專案,如前所述,西園醫院持有此資料並非因原告交付,而係允鴻公司負責人葉永旭所交付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法因此資料而獲利,縱使該資料遭其他網路業者取得,其他業者亦無法因此獲有利益或使原告營收減損,其他業者日後如能取代原告而為西園醫院提供商品或服務,必定係因其他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品質更好、價格更優惠(否則西園醫院何須更換合作廠商?),且客戶時常會持A廠商之方案詢問B廠商可否做得更好、更優惠已如前述,故其他業者縱使知悉此資料內容(無論係透過何種管 道知悉),若無法提出較此資料內容更好之商品與服務, 亦不可能說服客戶更換合作廠商,故單單持有或知悉此資料內容顯不可能為其他網路業者帶來獲利或損及原告之獲利。原證13渣打銀行業務經營分享:員工個人之經驗分享 乃涉及其個人對客戶喜惡之之主觀判斷,不一定係客戶之真實喜惡,更遑論該資料乃100年間之舊資料,並非原告 技術或客戶狀態之最新資料;況其他業者縱使知悉此資料內容(無論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若無法提出較此資料內容更好之商品與服務,亦不可能說服客戶更換合作廠商,故單單持有或知悉此資料內容顯不可能為其他網路業者帶來獲利或損及原告之獲利。原證14秀傳醫療體系FMVPN通 信整合專案、原證15和信醫院整合系統建議書,該資料乃98年間之舊資料,並非原告技術或客戶狀態之最新資料;況其他業者縱使知悉此資料內容(無論係透過何種管道知 悉),若無法提出較此資料內容更好之商品與服務,亦不 可能說服客戶更換合作廠商,故單單持有或知悉此資料內容顯不可能為其他網路業者帶來獲利或損及原告之獲利。㈣系爭資料(原證5-15所示資料)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原證5-9、14等資料本係存放於被告之個人電腦內,原告對 於被告閱覽、列印被告個人電腦內之檔案之權限並未有任何限制,原告甚至連原證六資料並非原告之員工製作、交付西園醫院亦不知,原告亦自承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原證14號資料,顯見原告對於上開資料根本未有任何保密措施,亦即被告能隨時登入公司配給被告之個人電腦並自由閱覽、列印被告自己所儲存之電腦檔案,另原證10-13、15等資料雖係放置 於原告公司網站上,然只要被告能閱覽,即表示與被告同部門之人均能任意閱覽,依上開判決所揭意旨,難謂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2.至於原證5-15所示資料有閱覽權限之人數或該人數占原告總員工人數之比例,本非保密措施有無之認定依據,蓋有閱覽權限之員工既然均能自由下載、列印該等資料,原告復未有任何機制阻止員工轉寄或攜出該等經下載、列印之資料,則等該資料即有繼續散布之可能,故限縮閱覽人數顯非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倘原證5-15等資料均為原告所稱之「機密資料」(此為假設前提),則原告之資管人員應在「當下」或「當日」即前來詢問被告為何列印,倘原告認為被告列印該等資料與工作內容無關,更應要求被告即刻交出所列印之資料,原告有能力如此做卻未如此反應,顯係因該等資料並非「機密資料」之故,因而原告之資管人員並未加以監控。何況,原告自承其公司內部確有須經申請,經同意後方由管理師列印及交付之資料(即客戶之「申 請/異動書」,顯見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資料確實可區分為員 工可自行下載、列印之資料及員工無法自行下載、列印之資料,前者並非原告之管制資料,後者方屬原告之管制資料( 但仍不一定屬「機密資料」),足見原告僅對客戶之「申請/異動書」採取保密措施,對其他得自由下載、列印之資料則並未採取保密措施,原告藉由員工識別卡記錄員工使用電腦及列印文件之情形,毋寧係原告了解員工上班勤惰、是否濫用公司資源之管理手段,並非合理有效之保密措施。 ㈤倘最後認定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此為假設前提),請審酌被告並未交付原證5-15所示資料予任何人(被告列印後閱覽完畢 即利用辦公室之碎紙機銷毀該等資料),且被告目前任職之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與原告之客群、提供之服務並不相同(台灣之星因為沒有自己的線路,必須跟中華、遠傳、亞太 電信等公司租用線路,故只銷售個人手機門號,與原告經營企業之通訊整合服務截然不同),故被告實無交付原證5 -15等資料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必要,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有何客戶轉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作之證據(實際上 亦不可能,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未提供企業通訊整合服務),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請求酌減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4月間起於原告任職,先後擔任原告業務部門之 高級業務代表,自102年7月1日起升任業務二處業務二部業 務主任,直至103年4月18日離職。 ㈡94年3月31日,被告簽署「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護切結 書」承諾保密義務。 ㈢被告確有影印系爭資料(即原證5-15所示資料)。 ㈣被告離職後前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業客戶處-北區企客部」資深副理,並負責企業客戶之相關業務。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資料是否屬於系爭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 ㈡原告是否得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金額若干?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資料是否屬於系爭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而言:㈠被告所簽署「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護切結書」第3條清 楚明定原告「機密資料」係指「於任職台灣固網(即原告) 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台灣固網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1)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於台灣固網工作期 間所知悉或取得之專案或服務規劃資料、系統設備規格資料及其他涉及台灣固網或其關係企業之財務、業務或技術性質之文件、資料、資訊;(2)台灣固網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資 料;(3)無法公開取得之文件、資料及資訊;(4)經台灣固網或其關係企業列為機密性、專屬性或特別記載機密字樣之文件、資料或圖檔;及(5)立切結書人經由工作期間各種形式 之討論、會議、電子郵件、文件往來或其他通訊方式而取得之機密資料(不論該機密資料係以口述、書面、或其他任何形式表示者均屬之)」,同條後段被告並保證就前揭「機密資料」皆應嚴守保密義務,且依切結書第4條,未經原告書 面同意,被告不得複製機密資料或就機密資料製作備份,或將該機密資料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對第三人揭露。系爭資料(即原證5-15所示資料),被告既已自承均係於在職期內所取得或知悉者,則依前揭切結書約款,自屬原告之「機密資料」,被告應依約負保密義務至明。 ㈡原證5-15等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1.查原證5-9乃西園醫院內部電話分機一覽表、西園醫院及 永越健康管理中心電話交換機設備汰換整合方案、永越健康管理中心內部電話分機一覽表、客戶拜訪記錄、電信網路架構建議等不公開之資料,其中包含歷次拜訪摘要、拜訪心得、客戶風格、客戶承辦人員個性及商機評估等,以及原告為客戶量身訂製的網路架構,誠屬原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是原告為客戶特定及特殊需求所製作,並非僅係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更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而係原告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與西園醫院等客戶聯繫接洽,瞭解其特殊需求後所整理、分析之資訊。另外,原證6之資料係原告基於維繫 客戶、營業需要委請他人製作而取得,不論僅是提案初稿、或終局定案資料,本質皆屬原告之機密資料無虞,且該資料攸關客戶內部設備架構,係不對外公開之資料,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原證9則係 原告依客戶之特殊需求量身訂製的專案電信網路架構,該等資料非外界可自網路或其他公開資訊中取得,屬原告及客戶極為重要的機密資料,且原告客戶迄今仍沿用該電信網路架構,該資料縱非最新年度資料,實仍極具參考價值。是原證5-9等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屬無疑。 被告辯稱上開資料詢問西園醫院或永越健康管理中心人員即可輕易知悉,電話號碼本身不具經濟價值、非原告公司製作且僅係提案、或屬於舊有資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2.原證10-12為陳治忠、楊琍雯、洪妙如等之移交檔案,含 有「客戶交接清冊」,此資料除含有企業客戶基本資料、連絡窗口姓名、職稱、電話、Email等連絡資料外,亦含 有由原告人員長期拜訪、維繫客戶所累積整理的客戶使用服務、對客戶的待辦事項、正在執行中的專案及客戶動態等記錄,誠屬原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並非僅係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更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被告辯稱上開資料詢問客戶即可知悉其內容而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3.原證13係原告人員案例分享資料,然而其中係以實際為客戶規劃的電信網路架構建議;原證14-15為原告對客戶電 信網路架構建議、專案規劃建議等,其中均含有為客戶量身訂製的網路架構,係原告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與客戶聯繫接洽,瞭解其特殊需求後所整理、分析之資訊,並非可自公開網路資訊中取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原證13之資料既稱之為分享即屬已對外公布之資料,以及上開資料詢問客戶即可輕易知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無可採。 4.綜上,原證5-15等資料包含大量原告客戶的電信網路架構、專案規劃資料及資源整合方案,此皆係不對外公開、亦無法自網路等公開領域中取得之資訊,更非被告所辯稱詢問客戶即可輕易取得之資訊。縱使上開資料詢問客戶即可取得,亦為原告經長期拜訪所累積整理之客戶記錄及客戶內部資訊,係原告公司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針對客戶需求並含有為客戶量身規劃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產出、獲致之資訊。上開資料自屬原告之機密資料,且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誠屬營業秘密無疑。 ㈢原告已就原證5-15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原告公司電腦需員工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公司內部網路資料夾按部門、職級等設有不同存取權限、須憑員工識別卡取得電腦列印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公司內部網路管制說明及系爭文件存放路徑表在卷可稽(原證16、17),均可證原告為保護機密資料不受被告不當複製、洩漏等,確實已採取全面之保密措施。 2.原告除上開保密措施外,並要求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護切結書」承諾就該原告之專案或服務規劃資料、系統設備規格資料及其他涉及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財務、業務或技術性質之文件、資料、資訊,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資料,無法公開取得之文件、資料及資訊,員工經由工作期間各種形式之討論、會議、電子郵件、文件往來或其他通訊方式而取得之機密資料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並於員工離職時提出「離職申請書」再次承諾保密義務,亦見原告對於於在職及離職員工已採取各種保密措施。被告指摘原告對於其使用公司所配電腦內之檔案資料未有任何限制、被告得隨時自由閱覽或列印自己所儲存之電腦檔案、限制閱覽人數非合理保密措施、原告對得自由下載列印之資料未採取保密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六、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金額若干而言: ㈠查系爭切結書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複製機密資料或就機密資料製作備份,或將該機密資料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對第三人揭露(切結書第4條)。被 告於工作期間屆滿或工作契約提前終止時,應將所有書面機密資料正本、複製本或備份返還原告(切結書第5條)。如 有違反,被告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依原告與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外,並應無條件支新台幣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而此基於切結書所生之保密義務,亦不因僱傭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本院卷第8頁)。 ㈡原告主張配發各員工識別卡,作為管制員工進出辦公區域、列印文件資料等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公司人員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後,依其所屬部門、職級及工作任務,對內部網路資料夾有不同存取權限。倘該人員登入電腦後選取特定之檔案加以列印,則該人員須持其員工識別卡於影印機所附讀卡機上感應後,該影印機始會列印出該員工選取列印之文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列印文件記錄(本院卷第10頁),依該記錄「狀態」欄位顯示為「列印成功」、「取件方式」欄位顯示為「刷卡取件」可知,被告登入公司電腦後選取列印系爭文件,業經被告持其員工識別卡至影印機感應完成列印並取件完畢,再參以被告於答辯㈢狀自陳「原證5-15所示資料被告列印後閱覽完畢即利用辦公室之碎紙機銷毀該等資料」一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確有列印系爭資料並取件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於離職時已將系爭資料返還原告,顯已違反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 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 400億,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據(本院卷第96頁),頗具規模 ,被告僅為月薪5萬多元之上班族,如須賠償100萬元,顯然影響其生計,而且被告至原告競爭同業任職後對於原告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程度,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並斟酌系爭客戶資料包括企業客戶,被告離職後任職於原告競爭同業擔任企業客戶部副理,系爭資料為電信業內部處理客戶業務多年內累積的know -how,顯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情,故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顯係兩造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 4條約定,惟倘被告日後確有違反此等保密約定,原告本得 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此一請求有何實益而有訴訟之利益,此項聲明難認有當,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略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