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告
瑋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芳
被告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向原告購買FPC軟性電路板(下稱系爭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5,18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列金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買了原告產品就應支付貨款,如是產品不良請被告退回產品,原告可扣除費用貨拿出不良報告。原告所生產產品只有導電與不導電,沒有所謂導電不良之情形;原告製作樣品都有經過被告承認,認可後才製作,且被告有支付樣品費,顯示被告承認產品良好;被告提出被證4照片為製作樣品時使用雷射製作的燒灼痕跡不影響其功能性,量產時有開模具製作所以沒有此問題,此張照片當時僅有這個問題跟產品不良無關;103年5月29日模具費用與樣品1,000PCS訂單(下稱第一批貨),被告已於103年10月31日付款,顯示被告承認產品良好;103年6月24日訂單數量3萬PCS(下稱第二批貨,兩造均稱第一批貨)並未通知產品有不良或要更改,此張訂單應於103年9月25日收到現金票,但被告至今未給付;103年7月28日訂單數量38,000PCS(下稱第三批貨,兩造均稱第二批貨)此張訂單被告才有要求製作更改新版本,但還需舊版本16,000PCS,原告工廠寄出超過16,000PCS部分應由被告退貨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寄回,還出貨至國外,這是被告內部的疏忽;被告要出貨至歐洲應附上檢驗、破壞性實驗報告‧‧‧等報告,不可推稱沒檢驗就出關,若如此也是被告單方之責;被告要扣除原告的貨款,應退回產品,原告一直請被告提出不良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一直無法拿出;被告提出的被證8僅為郵件製作的轉嫁費用,請提出蓋公司章的有力證據。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03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圖面與快遞樣品給原告工廠,請原告工廠針對圖面與樣品進行報價與打樣;被告在103年4月18日請原告工廠打樣,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樣品尚有部分問題,原告回覆後續量產後問題可以克服;被告在相信原告工廠說明後,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8日共下三張訂單給原告:

⒈103年5月29日模具費用與樣品1000/pcs訂單(已付貨款)。⒉103年6月24日訂單數量30,000/pcs,貨款254,173元。

⒊103年7月28日,訂單數量38,000/pcs,貨款311,012元。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收到第一批貨訂單的1000/pcs正式樣品後,發現與被告要求的規格不符,並於103年6月25日電話連絡原告工廠,原告工廠告知後續訂單會改善;被告(被告之答辯狀誤載為原告)在交付103年6月24日(第二批貨)訂單後,被告因客戶交期已過,故收到貨品後直接包裝出貨未加以確認產品品質是否改善,直到接到客戶電話後,經客戶告知尺寸不符合作業要求,驚覺之下才對品質進行檢驗,此時才發生產品一直未獲得改善;被告在103年7月28日下(第三批貨)訂單時,當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要加大焊盤原告工廠也以電子郵件回覆沒有問題,後來因為前批出貨品質異常,必須馬上補貨,不然客戶生產線會停擺,將轉嫁停線費用,所以才會希望先用焊盤較小的產品出貨,經與客戶協調後,客戶無法接受焊盤較小的產品,所以才會馬上又通知原告工廠必須生產焊盤大的產品;原告在103年9月1日開始出貨給被告,此批貨品是被告103年7月28日所下的訂單,雖然原告所出的貨品還是先前發生問題的小焊盤產品,但被告考慮到如不出貨給客戶,客戶所產生的停線費用每小時高達100美元,被告基於此情況,還是冒著商譽受損的情況下出貨,當客戶收到此批貨品後,發現還是之前相同的產品,來電話告知必須將此批產品直接報廢,並提出上批生產不良的產品挑選費用。被告並非故意不支付原告貨款565,185元,只因為貨品在客戶端產生的瑕疵問題,尚未與原告達成共識,待達成共識後會依據和解結果支付貨款。

㈡第二批貨之貨款共254,173元,但原告提出之產品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價112,720元:第二批貨與原告先前提供之第一批貨1,000pcs樣品之係同一產品、規格亦相同,然當初早在原告提出樣品時,被告就曾向原告反應「產品外觀有問題,請確認是否可改善到與客戶樣品相同」,原告對此曾表示「後期量產,尺寸沒有問題。」,亦即保證會以客戶要求之規格(即大焊盤)生產,因原告有此保證,被告方向被告下第二批貨之訂單。然原告於出第一批貨時,卻未履行上開保證貨品尺寸之內容,反而係以小焊盤之規格出貨,遭訴外人彥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彥良公司)於103年8月間追討「代收全檢費用」(sorting費用)112,720元,被告對此依損失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價。原告對此主張被告從未要求第二批貨有不良或要更改之處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早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就已經明示「後期量產,尺寸沒有問題」,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兩造之約定有違,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法主張減價之權利,顯屬合理。又上列「代收全檢費用」(sorting費用)112,720元部分,被告曾於103年9月底及10月初告知應由第一批貨款中扣除,當時被告係以歐元匯率41元算出sorting費用為110,700元,但最後精算之結果為發票之金額112,72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在此一金額內主張與第二批貨之貨款共254,173元抵銷。

㈢第三批貨之貨款共311,012元,原告係預計於103年9月1日開始出貨予被告,在出貨前被告曾三番兩次跟原告確認要以大焊盤之規格出貨,但原告卻仍以小焊盤之舊規格出貨。原告明知規格不符卻仍出貨,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全額減價311,012元並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要求第三批貨其中之16,000pcs先以舊規格出貨、故此一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曾因原告交期過久而要求原告先以舊規格出貨,惟被告提出此一建議之時點為103年8月22日,然原告回覆預計於同年9月1日始開始出貨,在原告出貨之前,被告曾先後於103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要求原告以新規格出貨,故原告明知被告已要求以新規格即大焊盤出貨,卻於本案曲解相關事實,否認以小焊盤出貨一事係可歸責於己,顯不可採。

㈣第二批貨訂單,被告前已依卷內資料答辯主張原告根本就沒有依照被告之要求以新規格出貨,故主張全額減價311,012元(參104年1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3頁),對此原告否認全數出貨規格均屬錯誤,但承認出貨規格錯誤之部分「至少」應扣除175,039元,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就上列原告出貨規格錯誤部分(原告自承為175,039元),每個貨品單價為0.27美元(鈞院卷第5頁),而當時匯率係以29.98計算(鈞院卷第10頁以下發票),故兩造間每個貨品換算新臺幣為8.09元(計算式:29.98×0.27),從而出貨規格錯誤之175,039元大約為21,636個(計算式:175,039元÷8.09)。而被告將系爭產品轉賣給彥良公司之單價為新臺幣17.85元,與兩造間每個貨品單價8.09元之價差為9.76元,故此一價差乘以原告自承錯誤出貨之上列數量21,636個,可以得知被告因原告錯誤出貨所生之所失利益至少為211,167元(計算式:21636×9.76=211,167),此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被告並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抗辯。此外,針對上列瑕疵及所生之相關損害,彥良公司先向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主張賠償金額為2,941,120元,後來更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給付金額為3,634,577元,上開數額不論如何均遠大於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貨款總額數倍,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㈤綜上所述,第二批貨之瑕疵原告應給付被告「代收全檢費用」112,720元;第三批貨之瑕疵原告自認請求之金額應減少175,039元(但被告主張應全額減價311,012元);而光是第三批貨被告之所失利益就至少為211,167元;上列三筆款項共計498,926元(若第二批貨為全額減價則為634,899元)。若再加上原告另因加害給付之故造成被告應賠償彥良公司之3,634,577元,則為4,133,503元(若第二批貨為全額減價則為4,269,476元),此一數額不論如何均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被告爰依法於上開數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即第二批貨及第三批貨),買賣價金共計565,185元(第二批貨貨款254,173元+第三批貨貨款311,012元,均含稅),業經原告(經由原告工廠崑山高鐙電子有限公司送至被告公司址,最後一批交貨是9月12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受領。惟被告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該貨款565,18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方採購單2張、賣方出貨發票8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應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185元,即屬有據。

㈡查103年5月29日模具費用與樣品1,000PCS訂單(下稱第一批貨),被告已於103年10月31日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3月26寄給原告工廠(高鐙)之電子郵件、被告103年5月29訂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又依被告103年4月21寄給原告工廠(高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係早在原告提出樣品時,被告就曾向原告反應「產品外觀有問題,請確認是否可改善到與客戶樣品相同」,原告對此曾表示「後期量產,尺寸沒有問題。」,但原告並無表示「保證會以客戶要求之規格(即大焊盤)生產」。是被告辯稱當初早在原告提出樣品時,被告就曾向原告反應「產品外觀有問題,請確認是否可改善到與客戶樣品相同」,原告對此曾表示「後期量產,尺寸沒有問題。」,亦即保證會以客戶要求之規格(即大焊盤)生產,因原告有此保證,被告方向被告下第二批貨之訂單。然原告於出第一批貨時,卻未履行上開保證貨品尺寸之內容,反而係以小焊盤之規格出貨,遭彥良公司於103年8月間追討「代收全檢費用」(sorting費用)112,720元,被告對此依損失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價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收到第一批貨訂單的1000/pcs正式樣品後,發現與被告要求的「規格」不符,並於103年6月25日電話連絡原告工廠,原告工廠告知後續訂單會改善等語,既經原告主張103年6月24日訂單數量3萬PCS(即第二批貨)並未通知產品有不良或要更改等語,而予以否認如上,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既陳明被告在交付103年6月24日(第二批貨)訂單後,被告因客戶交期已過,故收到貨品後直接包裝出貨未加以確認產品品質是否改善,直到接到客戶電話後,經客戶告知尺寸不符合作業要求,驚覺之下才對品質進行檢驗,此時才發生產品一直未獲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客戶交期已過,故收到貨品後直接包裝出貨未加以確認產品品質是否改善。被告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第二批貨並即將瑕疵之事實通知原告,且被告所稱「尺寸不符合作業要求」之瑕疵,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第二批貨)。況被告曾於103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第1票(即第二批貨)我司可支付(未通知要改大焊盤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自應給付第二批貨貨款254,173元。被告辯稱第二批貨之貨款共254,173元,但原告提出之產品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價112,720元,並與該貨款254,173元抵銷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第三批貨部分:

⒈查被告在103年7月28日下(第三批貨)訂單時,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要加大系爭產品焊點;復於103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目前的訂單都製作新規格(焊點加大版本),原告工廠亦於103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第三批貨)自103年9月1日開始交貨。惟被告亦於103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可以先做一批舊的(約12K),下週一先出貨給我,其他再做新的;復於103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如上週六與你確認的,生產請製作“新規格”,出貨方式8/29需出貨3-5K,9/1出貨5K」,原告對此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足見第三批貨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工廠要以新規格(焊點加大版本)製作,惟被告亦於103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請原告工廠先做一批舊的(即小焊盤產品,約12K)給被告,其他再做新的;之後被告又於103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工廠要以新規格(焊點加大版本)製作,出貨方式8/29需出貨3-5K,9/1出貨5K。是兩造間確有於103年8月25日確認原告工廠要以新規格(焊點加大版本)製作,出貨方式8/29需出貨3-5K,9/1出貨5K。

⒉嗣第三批貨由原告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10日出貨(舊規格,小焊盤產品)共計33,600PCS,貨款(含稅)為285,561元,最後於103年9月12日出貨(新規格,大焊盤產品)共計3,000PCS,貨款(含稅)為25,451元,以上貨款(含稅)共計311,0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方採購單、賣方出貨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13頁),應信為真。又第三批貨其中由原告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10日出貨(舊規格,小焊盤產品)共計33,600PCS,貨款(含稅)為285,561元部分,被告既陳明雖然原告所出的貨品還是先前發生問題的小焊盤產品,但被告考慮到如不出貨給客戶,客戶所產生的停線費用每小時高達100美元,被告基於此情況,還是冒著商譽受損的情況下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明知原告所出的貨品還是先前發生問題的小焊盤產品,與被告所要求之新規格,大焊盤產品顯然不符,但因被告考慮到被告與被告之客戶間履約時間之急迫而仍然冒著商譽受損的情況下出貨。矧被告既未將此部分貨品退貨而仍然受領,並將之出貨給被告之客戶,被告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第二批貨並即將瑕疵之事實通知原告,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285,561元,加上原告最後於103年9月12日出貨(新規格,大焊盤產品)計3,000PCS,貨款(含稅)為25,451元部分,共計311,012元,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被告辯稱第三批貨之貨款共311,012元,原告係預計於103年9月1日開始出貨予被告,在出貨前被告曾三番兩次跟原告確認要以大焊盤之規格出貨,但原告卻仍以小焊盤之舊規格出貨。原告明知規格不符卻仍出貨,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全額減價311,012元並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訴被告「第2張訂單(即第三批貨訂單)是我司的疏忽,貴司只需求16k舊板,我司卻出貨超過16k,所以多出的小焊盤讓貴司扣,我司無意見,貴司於8/8及8/22皆有提出需求舊板本FPC,貴司於8/25才提出要新板本,那做好的16k舊板本,應該是貴司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電子郵件),足見原告就第三批貨以小焊盤之舊規格出貨超過16k部分,原告同意讓被告扣款,但堅持就16k部分,被告仍應付款,原告並未承認175,039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否認全數出貨規格均屬錯誤,但承認出貨規格錯誤之部分「至少」應扣除175,039元等語,顯屬無據。又第三批貨貨款(含稅)共計311,012元,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就上列原告出貨規格錯誤部分(原告自承為175,039元),每個貨品單價為0.27美元,而當時匯率係以29.98計算,故兩造間每個貨品換算新臺幣為8.09元(計算式:29.98×0.27),從而出貨規格錯誤之175,039元大約為21,636個(計算式:175,039元÷8.09)。而被告將系爭產品轉賣給彥良公司之單價為新臺幣17.85元,與兩造間每個貨品單價8.09元之價差為9.76元,故此一價差乘以原告自承錯誤出貨之上列數量21,636個,可以得知被告因原告錯誤出貨所生之所失利益至少為211,167元(計算式:21636×9.76=211,167),此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被告並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此外,針對上列瑕疵及所生之相關損害,彥良公司先向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主張賠償金額為2,941,120元,後來更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給付金額為3,634,577元,上開數額不論如何均遠大於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貨款總額數倍,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亦顯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185元(第二批貨貨款254,173元+第三批貨貨款311,012元,均含稅),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第二批貨之瑕疵原告應給付被告「代收全檢費用」112,720元;第三批貨之瑕疵原告自認請求之金額應減少175,039元(但被告主張應全額減價311,012元);而光是第三批貨被告之所失利益就至少為211,167元;上列三筆款項共計498,926元(若第二批貨為全額減價則為634,899元)。若再加上原告另因加害給付之故造成被告應賠償彥良公司之3,634,577元,則為4,133,503元(若第二批貨為全額減價則為4,269,476元),此一數額不論如何均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被告爰依法於上開數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買方採購單2張(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每月25日為結帳日,第二批貨於103年7月8日至103年7月18日出貨;第三批貨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12日出貨,應於出貨當月25日結帳,原告向被告催討第二批貨貨款部分,亦有兩造間103年10月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