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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告
陳孟玄(原名:陳清)
被告
郭文影
被告
陳清義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之1/30,分割為原告所有。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請判決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1/30,分割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0、10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1/30,被告即原告之妻郭文影9/30、被告即原告之弟陳清義、陳清泉各1/3 。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無法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以協議方式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惟未經原告同意,租約上盜用原告姓名,原告於87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出租之事,租金收入由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之父陳得輝收取,當時原告生活無虞,故未爭執。嗣原告失業,收入連續4 年低於新北市低收入標準,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遂向陳得輝提議收取換算成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惟卻遭陳得輝趕出家門,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於事後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陳清義、陳清泉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被告陳清義在忠孝街的房屋交換原告和被告郭文影共有系爭房地1/3 之應有部分,並互補差價,惟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於協議後發現需補之差額太多,而藉故不履行契約,且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3 月31日到期,原告亦表明不願再行出租,欲自營並遷入戶籍,惟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未經原告同意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原告因而生活陷於拮据。

(三)又陳得輝於87年間賣房子得款900 萬元,且陳得輝於97、98年的利息所得達55,318元,可反推其當時之存款本金介於5,487,897 至9,977,995 元間;又因原告積欠陳得輝25萬餘元,遭陳得輝聲請拍賣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足見陳得輝不需依靠系爭房地之租金維生等語。

(四)聲明:

1.請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郭文影則以: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出租系爭房地從未經被告郭文影簽署相關文書,訴外人陳得輝生活充裕,未達以租金做為其扶養費之程度,且都是原告及被告郭文影扶養、照顧陳得輝。若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不願以700 萬元購買原告及被告郭文影之應有部分,則被告郭文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為系爭房地之租金而提告,原告已多次提出相關案件皆敗訴,系爭房地於原告之母陳劉幼過世後即由原告和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於86年後,每年陳得輝皆會邀集兩造一起吃飯,雖不一定每次吃飯兩造皆會到齊,但最後1 次陳得輝與兩造一同吃飯約在5 年前,陳得輝與兩造間皆有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並將租金充作陳得輝之扶養費,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為陳得輝目前唯一收入來源,故應不得為分割。況被告陳清義、陳清義應有部分合計達系爭房地2/3 ,原告稱其不知且不存在系爭房地租金充作陳得輝扶養費之約定,該約定無效云云,純屬無據。

(二)又被告郭文影係在協議後方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30,原告與被告郭文影從未扶養過陳得輝,被告郭文影稱有扶養陳得輝云云,卻未對陳得輝有任何金錢上之支助,現又欲將陳得輝於兩造母親在世時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租金強行取走。於4 年內,原告與被告郭文影共向陳得輝及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提起近30件刑、民事案件,更經常誹謗陳得輝,稱陳得輝持刀要殺原告等情,造成陳得輝及被告陳清義、陳清泉生活緊張。

(三)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分割之期限限制最長為30年,原告應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縱法院同意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陳清義、陳清泉願以400 萬元購買原告及被告郭文影合計之應有部分1/3 ;或被告陳清義、陳清泉願以低價將其應有部分賣予陳得輝。從而,請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作為陳得輝唯一收入來源,請判決不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30,被告郭文影9/30、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各1/3 。

(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由訴外人陳得輝收取。

(三)被告郭文影同意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二)系爭房地是否因出租之租金應作為訴外人陳得輝之扶養費,而不得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1/30,被告郭文影9/30、陳清義1/3 、陳清泉1/3 。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由訴外人陳得輝收取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年者,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民法第82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是以,「物之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本質上之使用目的,至共有物所生法定孳息之用途,則不與焉。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被告陳清義、陳清泉雖辯稱:渠等與原告於86年間自母親繼承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地出租,由陳得輝收取租金,以租金作為陳得輝扶養費之約定,故於86年間即有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之後每年陳得輝與渠等及原告吃飯時,都有口頭就系爭房地協議不分割,最後1 次約在5 年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經查:

1.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於審理時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沒有簽訂書面,亦未以口頭明確約定不得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背面),與上開主張相互矛盾,且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就兩造間曾有口頭約定分割一事,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

2.至被告陳清義、陳清泉稱:渠等與原告於86年間自母親繼承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地出租,由陳得輝收取租金,以租金作為陳得輝扶養費之約定等語,並抗辯:民法第823 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故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云云。然民法第823條第2 項但書仍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僅就共有物訂有管理之約定,而無不分割之契約,則仍無民法第82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

(1)原告雖主張86年起系爭房地之租約上其簽章係遭偽造云云,然為被告陳清義、陳清泉所否認,且原告既自陳其87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一事(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長年均未予爭執,實與常情相悖,是難認原告主張租約上其簽章係他人偽造為可採。且系爭房地於84年4 月間購買後,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之母陳劉幼曾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而貸款已於90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有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聯信託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19 號卷第22至28頁、第4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122 頁);又被告郭文影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原告母親陳劉幼付的,貸款也是從陳劉幼的帳戶轉帳,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均未出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8頁】,而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亦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房地為父親陳得輝出資購買的,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3 人未均出資等語(見板簡卷第48頁)。姑不論系爭房地究係原告之父或母出資購買,惟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就渠等均未出資一事並無爭議,則自陳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兩造應均未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係由陳得輝繼續繳交至全部貸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至明。另參酌兩造不否認自陳劉幼死亡後,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陳得輝收取,及96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載明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匯至陳得輝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等情,堪認原告、被告陳清義、陳清泉與陳得輝自86年間陳劉幼死亡後即有合意將系爭房地交由陳得輝出租管理,並將所得之租金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之事實。

(2)惟共有物所生法定孳息之用途,非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縱有就共有物有管理之約定,仍不可取代不分割之契約,均詳述如前;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間曾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出租管理,並將所得之租金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一事,然系爭房地仍非不得分割。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權之房地,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以整體使用為宜,且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亦稱:系爭房地不能切成3 等分出租,以維持出租之完整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是以,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故顯難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2.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其於104 年6 月30日之總價為25,225,000元,其中建物成本價格為3,332,000 元,土地價格為21,893,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840,833 元(計算式:25,225,000x1/30=840,83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告郭文影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7,567,500 元(計算式:25,225,000x9/30= 7,567,500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與被告郭文影應有部分之市價合計為8,408,333 元(計算式:840,833+7,567,500=8,408,333 )。又原告於本院10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由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以700 萬元購買其餘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且被告郭文影亦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倘若被告陳清義、陳清泉不願以700 萬元購買伊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則請法院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原告、被告郭文影所提出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已低於市價,並無不合理之處。惟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前僅表示願以400 萬元購買其餘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66頁),嗣後就以700 萬元補償原告及被告郭文影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同意。且經本院詢問明確,兩造均不主張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背面)。故亦難認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無法採原物分割,且原物分割亦會嚴重損害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為求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

七、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郭文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已顧及系爭房地日後之使用效益,並兼顧分割時分配之公平性,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適當、公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得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之限制,爰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06㎡ │444/30000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建物門牌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
├──┼──┼─────────┼──────┤        │
│    │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一層81.36 ㎡│        │
│ 1  │1163│484地號           │騎樓27.63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平台    │        │
│    │    │585 之2 號        │   6.19㎡   │        │
└──┴──┴─────────┴──────┴────┘
┌─────────────────┐
│【附表二】                        │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原告陳孟玄    │1/30              │
├───────┼─────────┤
│被告郭文影    │9/30              │
├───────┼─────────┤
│被告陳清義    │1/3               │
├───────┼─────────┤
│被告陳清泉    │1/3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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