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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告
林棟村
原告
郭信良
原告
陳建池
原告
李坤同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被告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

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林棟村自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郭信良自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356-ZT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陳建池自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李坤同自行出資購入(下稱系爭車輛),當初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靠行被告北鑫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一向由原告占有使用,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不因車輛監理機關登記為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而有變更,被告北鑫公司無權擅自對系爭車輛為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行為,此見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自明。詎料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擅自以系爭466-ZB、970-ZT車輛向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以系爭355-ZT、356-ZT、495-ZB車輛向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訴外人蔡榮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刑法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查被告北鑫公司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顯係無權處分之行為,且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為專營汽車租賃及貸款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運輸業普遍存有靠行等情,應知之甚詳,其於決定是否核放貸款之前,本應指派人員就該車輛目前是否存在及由何人占有使用等情進行瞭解,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卻捨此不為,遽以接受被告北鑫公司貸款之申請,堪認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係屬靠行車輛,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權乙節應屬知情,故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間、被告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為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2被告合迪公司抗辯495-ZB號、355-ZT、356-ZT號等三部車輛,原均係被告北鑫公司所有,被告北鑫公司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後,被告北鑫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購回車輛,被告北鑫公司為確保買賣價金之支付,乃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故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權處分,並提出發票、買賣契約書為憑云云。然查,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北鑫公司就上開車輛並無任何買賣及購回之關係,被告合迪公司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純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不得將款項貸與第三人之規定而設計,實際上係以買賣之名行融資貸款之實,否則被告北鑫公司焉有於車輛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後數日,即予購回,顯與常情不合。3另依據被告華開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徵信資料,可知被告華開公司於徵信時對於被告北鑫公司每月有近3分之1收入係來自靠行收入,系爭車輛有可能屬於靠行車輛乙節,已有所知悉,卻仍未實際查證其是否屬靠行車輛,被告華開公司對於被告北鑫公司無權就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難謂為善意之第三人。再者,依上開徵信資料之記載:「中古買賣案件,車行購回車主車,故申辦動機正常」等語,堪認被告華開公司之所以核貸本件款項,係被告北鑫公司告知該用以申貸之車輛係向原車主買回,準此,被告華開公司當可要求被告北鑫公司提出其與原車主之買賣資料,並參考其買價,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被告華開公司卻捨此而不為,僅憑被告北鑫公司片面陳述,亦未查證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之情形,顯非善意之第三人。4被告合迪公司辯稱:靠行係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返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縱受託人處分違背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我國信託法之規定,所謂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鑫公司之意思,且實際上對系爭車輛為管理(如占有使用)及有權處分者仍為原告,被告北鑫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無管理或處分權,因此,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根本未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人為何,仍應回歸民法,依該車輛為何人所購買及為何人所占有,綜合判斷,始為合理。被告合迪公司另稱: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保險等事務,足見其就系爭車輛擁有管理權云云,亦非可採。蓋,上述行為僅係行政監理事項,非可作為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擁有管理處分權之表徵,且被告北鑫公司係基於其與車主間之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有支付費用予被告北鑫公司。原告認為靠行制度,係因車主受限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並需以靠行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原告乃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借名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雙方僅就車籍之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另有成立信託行為,且斟酌動產與不動產判斷法律上之所有權,標準非屬同一,前者原則上係以占有,後者則以登記為據,故不能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北鑫公司,即遽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鑫公司而成立信託之意思。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華開公司則以:1民國102年8月間,被告北鑫公司因資金考量,擬以車牌號碼000-00、970-ZT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被告華開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作為擔保。經被告華開公司查核被告北鑫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認依其上之記載,車主確為被告北鑫公司;另經徵信調查,亦未發現被告北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有信用不良等紀錄,於同行業界尚無信譽不佳之情事,被告華開公司不疑有他,認為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北鑫公司所有,乃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設定債權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07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華開公司,作為被告北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雙方分別於102年9月18日及23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申請。詎料,被告北鑫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償還買賣價金,其所開立之票據亦未獲兌現,被告華開公司欲依法行使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時,原告林棟村、郭信良竟出面主張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輛分別為其所有,僅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惟查,於原告尚未終止該靠行之借名登記關係前,被告北鑫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所為之動產抵押行為,係屬有權處分。且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變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將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靠行之行為非屬脫法行為(假設語氣),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成立靠行關係期間,被告北鑫公司即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與被告華開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至於被告北鑫公司在靠行關係存續中,縱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處分系爭車輛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原告亦僅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北鑫公司賠償其損害,尚無從對被告華開公司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2被告華開公司於被告北鑫公司提供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時,因不移轉占有,故依法以登記資料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而被告華開公司於設定動產抵押前,確實亦查詢過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北鑫公司所有。是以,系爭車輛既因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而具有合法權源之公示外觀,則被告華開公司因信賴此登記資料而為動產抵押之設定,應屬善意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縱然實際上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北鑫公司,亦不妨礙被告華開公司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0916號起訴書載明「詎蔡榮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分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致上述三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170餘萬元至570萬元不等之貸款…」可知,除了被告華開公司之外,尚有其他公司亦遭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所欺瞞以致於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屬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屬交易行為中之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北鑫公司之負責人蔡榮育於上開偵查中就其對包含被告華開公司在內之租賃公司有詐欺之行為自白,更足證被告華開公司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迪公司則以:1355-ZT、356-ZT號車輛,係由被告合迪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向被告北鑫公司分別以952381元、952381元(未稅)之價格所購得,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合迪公司收執。被告合迪公司依被告北鑫公司之請求,將上開二部車輛,由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購回(總價款0000000元),並將355-ZT、356-ZT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以擔保被告北鑫公司所負買賣價金之履行,雙方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觀諸原告陳建池所提供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其內容與立契約人簽署之字跡相近,似為同一人所為,且被告北鑫公司之大小章並非於其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難以認定該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真正。另就355-ZT號車輛,其係101年4月27日被告北鑫公司自建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貨運公司)辦理過戶後,始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此與原告陳建池主張其於100年1月2日簽訂服務契約後,即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並不一致。又簽訂服務契約書約1年3個月後,車輛方自建宏貨運公司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被告北鑫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相關義務,亦不符靠行服務交易實情。次查356-ZT號車輛係於99年11月18日自太仁貨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後,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陳建池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說明其係自何人/車行/公司購得,單憑文書真正性有疑慮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實難證明原告陳建池為所有權人。靠行服務契約亦無網站或任何公式登記可供被告合迪公司查詢,如被告北鑫公司惡意不告知,被告合迪公司實無從知悉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2495-ZB、HB-406、192-AK、033-AJ號車輛,係被告合迪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北鑫公司以380萬元所購得,被告北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合迪公司收執。同日被告合迪公司依被告北鑫公司之請求,由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購回495-ZB號車輛,總價款為0000000元(未稅),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北鑫公司將495-ZB號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以擔保其對被告合迪公司買賣價金之履行,雙方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合法有效。原告李坤同雖提出經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認證之靠行契約書,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新北市公會僅就雙方曾簽署靠行服務契約予以證明,並不會就原告李坤同係自何人或向何車行/公司購得車輛加以認定,故原告李坤同是否確為所有權人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李坤同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處分行為亦屬有效,蓋原告李坤同委託被告北鑫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代辦車輛監理業務、協助處理行車事故及代辦保險等,符合信託法第1條為原告李坤同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與單純借名登記顯有區別。縱使被告北鑫公司違反信託本旨,將原告李坤同之財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及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在原告李坤同未終止信託契約前提下,處分行為仍有效。原告李坤同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北鑫公司賠償損害,無從本於所有權對被告合迪公司有所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北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並由其占有使用,因受限法令規定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營業,被告北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於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七、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無理由?1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經查,原告林棟村於101年5月31日由其妻陳惠玲匯款170萬元予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之子蔡松霖,以支付466-ZB號之車款,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郭信良交付101年5月23日由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金額109萬元之銀行支票給出賣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以給付970-ZT之購車款(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陳建池先給付訂金30萬元予出賣人全旺企業有限公司,再從其子陳昱凱帳戶領出300萬元,由其妹陳惠萍匯300萬元給出賣人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付355-ZT、356-ZT之購車款(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李坤同於101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蔡榮育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由原告李坤同將其舊車出賣給蔡榮育,再由蔡榮育幫李坤同購買三菱2012新車,差價297萬元,由原告李坤同於101年6月1日匯款297萬元給蔡松霖(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以給付系爭495-ZB之車款,復參諸訴外人蔡榮育於本件原告對其提起背信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坦承本件原告為實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等語(見卷一第2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16號訊問筆錄),及證人丁美嘉於本院亦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將車子靠行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由原告自己占有使用,不會將車子開回北鑫公司停放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僅因個人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而營業,故有靠行之需要,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北鑫公司之意思,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參諸證人丁美嘉證稱:靠行契約書係車主要求有保障,因為車行流傳用靠行車輛去貸款,靠行契約書簽立之時間與實際靠行之時間會有不同,實際靠行時間係以車主繳納靠行服務費來看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所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可知被告北鑫公司無權自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被告北鑫公司係基於靠行服務契約,就系爭車輛受託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保險等事務,原告亦有給付靠行服務費給被告北鑫公司,原告並未將管理權信託被告北鑫公司,自與信託契約不同,被告華開公司辯稱:在信託契約終止之前,被告北鑫公司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等語,即不可採。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無權自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係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承認,則被告北鑫公司與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所為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雖辯稱:伊等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等語,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北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466-ZB、970-ZT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華開公司、將355-ZT、356-ZT、495-ZB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均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塗銷該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北鑫公司與被告華開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被告華開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請求確認被告北鑫公司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被告合迪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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