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吳思螢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大世紀幼兒園即黃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新北市新莊區捷運大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公園路129 號3 樓之13,於92年1 月27日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2年6 月14日入住。被告新北市私立大世紀幼兒園即黃俊賢,於同社區1 樓開設幼稚園,於92年間於原告住處陽台正下方架設冷卻水塔。因系爭冷卻水塔經常性於早上約7 點30分即開始運轉,至晚間10點後才停機,噪音及溼熱氣體侵入原告住處。原告本任職於熱炒店,凌晨下班,返家後已是早上5 點左右,每因噪音而無法入眠,並產生身體及心理上之嚴重疾病。 (二)原告於93年起,除陸續有急性咽炎、急性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就醫時醫囑欄甚至載明「…居家環境宜保持乾燥、乾淨」,於99年8 月31日甚至因而引發急性腎臟腎盂炎而住院,原告並因系爭冷卻水塔所產生噪音及溼熱氣體,睡眠不足導致後續罹患或誘發臉部蜂窩性組織炎、急性鼻竇炎、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咽炎、急性鼻炎、急性支氣管炎及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胃炎,更因該冷卻水塔之氣響侵入而於102 年6 月7 日經診斷出患有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醫囑欄並載「病患自99年7 月22日起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焦慮、失眠等症狀,主訴屋外有冷卻水塔造成病患困擾,目前服用…藥物」,無法繼續工作,於103 年8 月12日並診斷出有憂鬱症,並於103 年8 月5 日至8 月9 日住院,醫囑欄並載:「病患自99年7 月22日起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主訴長期屋外有冷卻水塔造成病患困擾,於103 年8 月5 日至8 月9 日於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03 年11月4 日經診斷出有「重鬱症」,並於103 年10月14日至11月4 日住院治療,醫囑欄並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現症狀改善予准許出院,建議宜長期服藥及門診追蹤,住院日自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1月4 日」。原告自93年至103 年11月底,看診次數達1,044 次,然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拆除系爭冷卻水塔後,103 年12月僅看診5 次,104 年1 月僅看診4 次,益證系爭冷卻水塔之噪音及溼熱氣體對原告健康之危害間有因果關係。(三)原告曾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被告之冷卻水塔噪音,該局99年6 月15日至99年9 月8 日共6 次會同原告測量,該二冷卻水塔分別測量,音量均在55分貝以上,99年7 月19日晚間8 點測量甚至高達70分貝以上,已足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又被告就冷卻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定分管協議或租賃、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權占有,並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是被告設置冷卻水塔,其噪音及濕熱氣體導致原告之身體及屋內潮濕,牆壁油漆嚴重脫落產生璧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房屋財產權利,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因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房屋內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修復估價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⒉醫藥費用8 萬6,648 元,有原告提出93年至104 年1 月之健保就診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為75萬2,648 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6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係系爭社區2 樓之承租人,系爭社區2 樓所使用之冷卻水塔置放之位置為系爭社區興建之起造人城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中泰公司)所規劃,將系爭社區1 至2 樓商家所使用之冷卻水塔放置區,置於冷卻水塔預定地,此有當時興建完成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稽,被告於92年間向城中泰公司承租上開建物,並開設大世紀幼兒園,租約中亦約定同意黃俊賢於冷卻水塔預定地區域內架設系爭冷卻水塔使用,此有租賃契約為憑。是系爭區域於使用執照竣工圖清楚標示為冷卻水塔預定地,被告架設冷卻水塔使用,並無違反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稱所患臉部蜂窩性組織炎、急性鼻竇炎、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咽炎、急性鼻炎、急性支氣管炎及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胃炎、適應障礙並混合性情緒特徵、憂鬱症等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上開疾病係系爭冷卻水塔所造成,惟上述病症是否與被告使用之冷卻水塔運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罹患混合性情緒特徵、憂鬱症等疾病,然此證明書僅客觀上呈現原告患過上開疾病之身體健康損害事實,至於該診斷證明書另載病患「主訴」因屋外有冷卻水塔造成病患困擾等語,此係病患就診時之個人主觀經驗意見表述,並非診治醫師之研判分析結果,自不因診斷書上載有主訴之事實,即認為造成原告疾病之原因。 (三)系爭冷卻水塔預定地上,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園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設立一座冷卻水塔,如原告所附原證三照片所示,且全聯公司上開冷卻水塔係24小時運作,與被告僅夏季約從早上8 點至晚上9 點30分間段性運作有別,倘會造成被告罹患上述疾病者,應為全聯公司設置之冷卻水塔,與被告應無關聯。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之系爭冷卻水塔,其位置處於原告住處陽台正下方,因運轉產生之噪音及溼熱氣體侵入原告住處,至其住處因屋內潮濕,牆壁油漆嚴重脫落產生璧癌,且其因噪音無法入眠,亦因溼熱氣體致患諸多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架設系爭冷卻水塔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及身體健康因被告所架設之冷卻水塔而受有損害,其就該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因果關係存在,係提出系爭冷卻水塔外觀照片1 張、新和耳鼻喉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同)、黃信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數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 月2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壁癌、水塔噪音、陽台影片光碟1 張、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所罹患之急性咽炎、急性鼻咽炎等疾病是否與其住家下方冷卻水塔所散發之濕氣及發出聲響之環境所導致等情,分別函詢新和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新和耳鼻喉科診所函覆稱:「主旨:病患吳思瑩確係自98年間迄今頻繁於本診所門診。至於其病症與環境因素(例如:溼氣或噪音)或有關連,尚難確立其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說明:按一般之認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係由病原體侵入導致炎性反應而產生相關症狀。暴露於病原存在之環境及個體之免疫抵抗力係主要致病因素。然則影響免疫力之因素眾說紛紜,例如:不良空氣品質噪音影響睡眠,情緒低落降低免疫力等等,大多基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斷,應具備相當之可信度與參考價值。然則每一獨立個體之免疫力強弱及受影響程度不一。」等語,有該診所函文1 紙(本院卷第156 頁)在卷可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則以104 年3 月16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病患吳思瑩女士99年7 月22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初診時除主述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外,亦主述屋外水塔造成困擾,且感到壓力,但憂鬱症(含重鬱症)的原因可能來自個人體質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家庭社會環境及人際關係因素等,因果關係不易判斷,如仍欲進一步評估,可能需考慮司法精神鑑定。三、另吳女士所患急性腎臟腎盂炎、尿道炎、臉部蜂窩性組織炎及急性鼻竇炎等症,則無法判定與其住家位置有確實的因果關係。」等語,亦有上開醫院函文1 紙(本院卷第157 頁)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新和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結果,均難肯認原告所患上開病症與被告所為架設冷卻水塔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復佐以原告自陳於92年6 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亦係於92年間架設系爭冷卻水塔,而依上開新和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內容所載,原告係自98年間起至新和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於99年7 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與被告架設系爭冷卻水塔已隔數年之久,且本件除系爭冷卻水塔外,另有全聯公司於鄰近架設冷卻水塔一座,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1 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考,則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是否因系爭冷卻水塔之噪音及濕氣所導致,更非無疑。另就原告主張房屋受損部分,其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及估價單1 紙,縱得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壁癌之損害,然以房屋發生壁癌之原因甚多,可能與建物之施工方式、用料或天候環境因素相關,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系爭房屋陽台下方架設系爭冷卻水塔,率認必為該因素所導致。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其財產及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架設冷卻水塔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至原告另聲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於原告之憂鬱症是否為環境所造成等節為鑑定,惟參酌該院上開函文所指憂鬱症之原因可能來自個人體質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家庭社會環境及人際關係因素等,因果關係不易判定等語,及上開系爭冷卻水塔架設與被告憂鬱症初診時間之差異等節,認本件縱送請鑑定,亦難證明本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認無為該項鑑定之必要。又原告既無從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其餘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節,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2,6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