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被 告 音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陳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音昱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財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音昱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財於民國85年11月16日邀同訴外人徐珊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 詎被告陳榮財自8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遂強制執行被告陳榮財所提供抵押擔保品,經本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民執土字第25228號執行拍賣後,被告陳榮財尚欠原 告193萬4,832元及自89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陳榮財於102年7月26日自其父親陳伯祥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旋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音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昱公司)名下,其名下就無財產可供債權追索。故被告間買賣行為已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請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物權移轉登記原因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基於該買賣行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音昱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伯祥自62年5月8日與被告陳榮財之母即訴外人陳蘭花結婚時起,即共同生活居住系爭不動產,雙方雖於93年4月5日離婚,惟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蘭花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辛苦積攢之積蓄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於陳伯祥及陳蘭花間乃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伯祥過世後,陳蘭花即請託被告陳榮財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再行返還,另因陳蘭花與陳榮財之子即訴外人陳克祖孫情誼深厚,而欲贈與部分系爭不動產價值,故被告陳榮財以其不動產銷售之專業,設立被告音昱公司以從事不動產顧問服務,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音昱公司,被告陳榮財僅擔任公司代表人,音昱公司之股份乃由陳蘭花及陳克分別持有,故被告陳榮財係為履行對陳蘭花之返還義務,並同時依陳蘭花指示贈與部分系爭不動產價值予陳克,於對陳蘭花履行返還義務(即移轉予被告音昱公司)後,形式上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然因返還義務亦同時履行之故,對被告陳榮財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因積極財產減少而該當詐害債權之行為,故被告陳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音昱公司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財積欠其193 萬4,832 元,及自89年9 月14日起,按年利率9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以及被告陳榮財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音昱公司名下等情,此有被告陳榮財與原告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榮財於102年7月26日自訴外人陳伯祥繼承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榮財所有之財產,惟被告陳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音昱公司,被告陳榮財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債權追索,故其買賣行為已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訴外人陳蘭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伯祥名下,被告陳榮財對陳蘭花是否負有返還義務?(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是否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訴外人陳蘭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伯祥名下,被告陳榮財因而對陳蘭花負有返還義務?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蘭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伯祥名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辯稱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實。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查,依上述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歷次所有權登記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伯祥向訴外人袁書珍買受取得,並由訴外人陳伯祥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不動產既係訴外人陳伯祥向訴外人袁書珍買受取得,而被告就訴外人陳蘭花係如何買受系爭不動產,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蘭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伯祥名下等語,難認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榮財是否明知且被告音昱公司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1.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財確對原告負有193萬4,8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榮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音昱公司時,對原告即已負有借款債務,而被告陳榮財於 102年度之積極財產僅有薪資所得為2萬3,38 7元,財產僅有車輛3部,惟其使用年限均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而 無殘值,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陳榮財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雖登記為買賣,惟並無實際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外,被告陳榮財並未能提出其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有資力可償還原告之證明,足認被告陳榮財前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次按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被告陳榮財身為債務人前並曾遭強制執行,其對於上開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自屬明知,又被告陳榮財復擔任音昱公司代表人,此有被告音昱公司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亦足認被告音昱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綜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榮財、音昱公司顯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音昱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音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土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等則 │面積 │權利範│ │地 ├───┬────┬──┬──┤ │ │ │ │圍 │ │標 │縣市 │市區鄉鎮│段 │小段│ │ │ │ │ │ │示 ├───┼────┼──┼──┼──┼──┼───┼───┼───┤ │ │新北市│中和區 │秀山│ │614 │建 │ │86.05 │1/4 │ │ │ │ │段 │ │ │ │ │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建│建號│建物門號 │建物座落 │建物層次構造及建積 │權利│建築完│ │物│ ├────┬───┬───┬───┬──┼────┬──┤ │範圍│成日 │ │標│ │市區鄉鎮│路街 │巷 │弄 │號 │段 │地號│ │ │ │ │示│ │ │ │ │ │ │ │ │ │ │ │ │ ├──┼────┼───┼───┼───┼──┼────┼──┼────────────┼──┼───┤ │ │542 │中和區 │大勇街│25巷 │15弄 │6號 │秀山段 │614 │四層樓房第一層47.58 平方│全部│61.4. │ │ │ │ │ │ │ │ │ │ │公尺加強磚造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