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陳學培 被 告 吳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7公里往八里方向因 行駛不慎,致碰撞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力隆機械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當時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小貨車係由訴外人賴錦豐所駕駛,而被告有違規駕 駛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為100年11月24日發照,經力隆機械五金行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3,700元、零件466,300元,共計520,000元之理賠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事故係賴錦豐駕駛車輛有闖紅燈及車速過快的行為,直接衝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行駛車道為主要幹道,且當時是綠燈,依速度行駛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賴錦豐行駛車道在支線且為單行車道,現在那條道路變成是雙向的,賴錦豐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該闖紅燈,被告並無違規駕駛,也無過失,被告車輛也有修理好幾十萬元,如果我們沒有過失,是否也可以請賴錦豐賠償我們。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力隆機械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於101年8月27日相互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照片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賴錦豐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54至64頁),僅能看出賴錦豐與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地點以及車輛碰撞情形,且賴錦豐與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均無酒精反應(見調字卷第65頁),復依賴錦豐之偵訊筆錄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處時,當時伊的車速約70至80公里,失神沒有印象當時號誌燈為何,就只看到一臺貨車從左側涵洞行駛出來,接著就與該貨車發生碰撞等語,益徵賴錦豐當時確有車速過快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且賴錦豐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均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尚難從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情事。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責,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鑑定分析意見載明:⑴賴錦豐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⑵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⑶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⑷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他資料可稽,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1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顯見依專業鑑定機關審議結果,亦無法判定事故之責任歸屬,堪認本件交通事故因事證不足而無法得知事故發生過程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客觀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賴錦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節,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即遽斷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因之,原告既未能指陳被告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 (二)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自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依據,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