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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告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河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一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志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辯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李志文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全廠設備、庫存等物,兩造前於民國97年9 月2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被告並簽發八紙面額合計31,000,000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另保留尾款4,000,000 元;嗣其中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計7,000,000 元,因被告認為無須給付,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訴訟請求返還上開二紙支票(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法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內容認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0,000 元並無理由,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本件既不能證明系爭8 項機器有部分遭被上訴人運走,應認上訴人已將附表三之機器全部處分完畢,則上訴人就附表三之機器,已陷於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99年9 月29日起,上訴人就附表三之機器已陷於給付不能,即可採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已就附表三之機器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就該部分解除契約,即有理由。」、「附表三之機器,經本院前審送請機器工業公會鑑定其價格合計為8,956,000元,此有該會所出具之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及更正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各1 件足稽。」之認定,可知被告業因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法解除前案訴訟之更一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機器之買賣,至該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機器並經前案訴訟鑑定其價格合計為8,956,000 元。

(二)再依前案訴訟更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1 點:「兩造於97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5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①全廠設備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第2 點:「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100 萬元,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其中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400 萬元之系爭2 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及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尚未給付,合計1100萬元尚未給付。」以觀,被告原係以合約總價35,000,000元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包含附表三機器在內之①全廠設備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等,而迄被告對原告提出前案返還支票之訴訟止,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11,000,000元(含尚未兌現之二紙合計7,000,000 元支票及尾款4,000,000 元)。準此,倘扣除業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在案之附表三所示機器之價格8,956,000 元,被告縱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被告至多僅須給付原告2,044,000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4,000,000 元。

(三)除前案訴訟更一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機器外,關於兩造間上開總價35,000,000元之買賣,原告尚有壓花輪24支(總價值1,200,000 元)、庫存皮料約三貨櫃(價值1,500,000 元)及廠內部分公用設備如天車含軌道、送油幫浦等(價值1,800,000 元)尚未交付,須待原告全部給付完畢後,被告始有給付剩餘尾款2,044,000 元之義務,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交付此部分設備前,得拒絕給付剩餘尾款。

(四)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二)兩造於97年9 月25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以總價3,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①全廠設備②庫存皮料③離型紙④輪具、壓花輪、處理輪等⑤公用設備。被告除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尚未給付外,其所交付作為價金之面額共計3,100 萬元之支票八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亦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合計被告仍有110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告前以原告就如附表二之機器給付不能,其已於99年11月29日對原告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相當於買賣價金700 萬元之附表二機器部分契約等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支票,經兩造辯論結果,法院判決認被告解除相當於買賣價金700 萬元之如附表二機器部分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惟因原告出賣其餘買賣標的物及被告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2800萬元(3500萬元-700 萬元=2800萬元)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故被告僅對700 萬元無給付義務,然其合計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100萬元(含如附表一之支票及尾款400 萬元部分),故被告應再給付400 萬元之價金,故被告僅得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支票,至於附表一所示400 萬元支票即不得請求返還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法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就本件原告依同一份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被告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後所應負買賣價金數額,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於本件再抗辯其所解除之如附表二機器,經前案訴訟鑑定價格為8,956,000 元,故其縱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被告至多僅須給付原告2,044,000 元,而非4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至被告以原告尚有壓花輪24支、庫存皮料約三貨櫃及廠內部分公用設備如天車含軌道、送油幫浦等尚未交付,須待原告全部給付完畢後,被告始有給付剩餘尾款義務為由,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被告於前案訴訟已就相同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經前案訴訟列為主要爭點之一,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判決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未交付開機器設備,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交付前開設備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400 萬元,為無可採而確定在案,此亦有判決影本在卷佐參,核以前案訴訟此部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洵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華南銀行│ 300 萬元 │鞍順工業有│    
│          │            │林口分行│          │限公司    │    
├─────┼──────┼────┼─────┼─────┤    
│0000000000│00年0 月0日 │華南銀行│ 400 萬元 │鞍順工業有│      
│          │            │林口分行│          │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
│ 1  │萬馬力機100L        │1台     │                │
├──┼──────────┼────┼────────┤
│ 2  │萬馬力機75U         │1台     │                │
├──┼──────────┼────┼────────┤
│ 3  │膠布機              │1台     │                │
├──┼──────────┼────┼────────┤
│ 4  │輪仔24"             │2台     │                │
├──┼──────────┼────┼────────┤
│ 5  │輪仔26 "            │1台     │                │
├──┼──────────┼────┼────────┤
│ 6  │發泡機              │2台     │                │
├──┼──────────┼────┼────────┤
│ 7  │印刷機              │1台     │                │
├──┼──────────┼────┼────────┤
│ 8  │上糊機              │1批     │                │
├──┼──────────┼────┼────────┤
│ 9  │處理機              │1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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