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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游涵歆

  • 當事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   告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7 月間向原告分批訂購黑色與彩色碳粉匣等耗材,合計新臺幣(下同)818,552 元,未料被告自始皆未支付任何價金,屢經催討未果,影響原告權益重大,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8,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訂購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8,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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