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潘振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鄭維森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維松為兄弟,渠等2 人之父親為鄭啟安,前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37建號建物之產權發生糾紛,訴外人鄭啟安對訴外人鄭維松及原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鄭維松因上開案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開庭,原告在庭外等候時,被告竟於詢問室外走廊,對原告罵「你他媽的不要臉」等侮辱性言詞,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深感受辱、心靈受創,甚至使原告於面對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維松時,亦因想起其兄即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由生無法磨滅之厭惡負面情感,所受損害實難謂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係因原告於偵查庭中竟為諸多不實供述,令伊甚感氣憤無奈,伊始於開完庭後失言對原告為「你他媽的不要臉」之陳述。惟本件口角乃肇因於原告就上開刑事事件為不實訛稱所致,原告所受損害甚微,是原告請求300 萬之損害賠償實不足採;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因伊已受刑事上之制裁,又患有鼻咽癌,是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12日上午,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室外走廊上等候開庭時,被告以「你他媽的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證人藍秀英、郭龍華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5 月12日偵查庭中具結後證稱:渠等當時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不要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卷第9 頁正、背頁);又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8 月25日判處罰金5,000 元,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室外之走廊,對原告說「你他媽的不要臉」之言詞,將使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減低,其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糾紛,即以言詞辱罵原告,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使原告深感受辱而產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證人藍秀英於新北地檢署103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兩個互罵『活該』、『不要臉』」等語,證人郭龍華同日證稱:被告說原告「不要臉,沒有出到半毛錢」,原告便回稱「活該,得重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卷第9 頁背頁),顯見原告當時所受之有精神上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原告於中華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修畢貳年級第貳學期課程,現任職美商聯盛投資管理集團經理,自103 年1 月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所得為2,546,685 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同地段86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有自用小客車1 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廠經理,102 年度薪資所得約近140 萬元,名下有多筆存款利息收入,惟無不動產,及其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接受電療及化療(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