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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告
陳正忠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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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被告
陳淑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森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陳譽仁
被告
蔡佩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1 項、第2 項「被告陳淑芬」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陳淑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 年7 月16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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